民間借貸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自己不出庭,後果可能很嚴重|附13個案例及地方規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
單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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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基於各種原因,往往不願親自出庭,僅委託代理律師出庭。而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會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此時如果當事人拒不到庭是否會影響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的認定?最高法院確立該類案件的裁判規則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因此法院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時,當事人一定要到庭參加訴訟,接受法庭詢問,否則將可能影響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間借貸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案件主要事實的,法院對借貸事實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案情簡介
一、2011年9月,張擁軍與高家富、億盛礦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高家富向張擁軍借款114.16萬元,億盛礦業公司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高家富向張擁軍出具借據,載明:借款人高家富,借款金額114.16萬元。張擁軍與高家富、億盛礦業公司另簽訂一份還款明細,載明借款期間每月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金額,其中本金合計98萬元,利息合計16.16萬元。
二、張擁軍向銀川中院起訴,請求高家富、億盛礦業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為114.16萬元,利息354277元。案件審理中銀川中院通知張擁軍本人限期到庭對案件事實作出說明,並就涉案資金來源、資金走向及支付情況進行舉證,張擁軍未到庭,也未提交證據。最終銀川中院認為張擁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向高家富交付借款的事實,故判決駁回張擁軍的訴訟請求。
三、張擁軍不服銀川中院判決,上訴至寧夏高院,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法改判。寧夏高院開庭審理本案,張擁軍仍未到庭接收法庭詢問。寧夏高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張擁軍已實際交付借款,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本案出借人張擁軍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簽字確認的借款協議、借款借據、還款明細三份證據主張其與高家富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但法院未認定張擁軍已經將借款支付給高加富,原因在於:
第一,關於支付憑證。張擁軍主張本案借款系以現金支付,但未提交相應現金交付憑證予以證明。高加富出具的借據對高家富是否收到借款沒有表述,僅反映了雙方具有借貸的意思表示。
第二,關於支付能力及借貸金額。張擁軍作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拒不就涉案資金的來源、資金走向及支付情況接受法庭的詢問,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亦未對訴訟主張金額與還款明細所記載的借貸金額不一致的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及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不能認定張擁軍已實際支付案涉借款。
第三,關於交易習慣。張擁軍主張當地、其所從事的行業、其與高加富之間存在以大額現金交易習慣的事實,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第四,關於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按照張擁軍代理人的陳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後,雙方未發生過任何交易關係,僅此一筆;按照高加富的陳述,雙方之間互不認識。在此背景下,114.16萬元的借款在經濟不發達的西北地區當屬巨額借款,張擁軍作為出借人,對該借款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
綜上,根據張擁軍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本案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已經實際交付給高加富,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該借款協議未生效。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常對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存在較大爭議,法院認為必要時,會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此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切勿拒絕到庭,否則將可能影響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而當事人到庭接受詢問有利於結合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二、民間借貸出借人應注意留存支付憑證,大額借貸建議採取銀行匯款、轉賬等支付方式,以便留存支付證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收條等憑證時,借條、收條記載內容應具有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的含義。例如,今收到XXX(身份證號:……)出借的人民幣XX元整。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原審中張擁軍以其持有的高加富簽字確認的借款協議、借款借據、還款明細三份證據主張其與高家富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上述證據僅能夠證實雙方對達成借貸關係形成合意,本案的關鍵是借款協議所約定的借款1141600元是否已經實際支付。張擁軍主張本案借款系以現金支付,但未提交相應現金交付憑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從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大小、當事人關係等原因,綜合分析張擁軍與高加富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
關於支付能力及借貸金額,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協議,雙方約定借款的數額為1141600元,原告張擁軍的代理人及代其簽訂借款協議(張擁軍的業務員)的陳潤當庭陳述,張擁軍從事玉石、古董生意有出藉資金的能力及現金交付的交易習慣,但一、二審中張擁軍均未出庭就涉案資金的來源、資金走向及支付情況接受法庭的詢問,且在原審中,張擁軍作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在原審限期其本人到庭對案件事實作出說明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所從事的職業及銀行資金流水等證據證實其有現金交付的能力,亦未對其訴狀中所主張的借貸金額與借款協議、還款明細所記載的借貸金額不一致的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及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故不能認定涉案現金1141600元張擁軍已實際交付。
關於交易習慣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張擁軍就當地、其所從事的行業或者其與高加富之間存在以大額現金交易習慣的事實,未提供證據證明。按照張擁軍代理人的陳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及之後,雙方未發生過任何交易關係,僅此一筆;按照高加富的陳述,雙方之間互不認識,在此背景下,1141600元的借款在經濟不發達的西北地區當屬巨額借款,張擁軍作為出借人,對該借款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且在原審中,張擁軍訴狀中所主張的借款本金為1141600元,利息354277元,該主張與雙方簽字確認的借款協議、還款明細所記載的借款本金98萬元、利息161600元的數額存在矛盾之處。根據張擁軍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本案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已經實際交付給高加富,故該借款協議未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之規定,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亦未生效,因此,對張擁軍依據借款協議主張由億盛礦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張擁軍作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案借款已以現金方式實際交付給高加富,其主張的借款數額與其提交的書面借款協議、借款明細所記載的內容亦存在矛盾之處,故對其所持本案借款協議、借款明細約定的借款已經實際交付給高加富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故張擁軍要求高加富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張擁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原審據此判決駁回張擁軍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上訴人張擁軍與被上訴人高家富、阿拉善盟億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寧民終字第193號]。
延伸閱讀
一、關於民事案件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的案例
案例1:王敏與湖南三木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何琦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453號]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事實是借款憑證約定的300萬元借款中是否有100萬元未實際支付。……在本院明確王敏作為原告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並通知其到庭接受詢問後,王敏拒絕到庭接受詢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本院對於王敏主張300萬借款中有100萬元是之前借款的結算餘款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定。本案借款出借方支付的本金只能認定為200萬元,另100萬元沒有實際支付。」
案例2:楊琴明與鄭光文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604號]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間達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後,合同才生效。本案中,雖然申請人提交了由被申請人書寫的借條,但被申請人認為其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故申請人仍應對該款項實際交付承擔舉證責任,在原審庭審中為查明案件事實,傳喚申請人楊琴明本人到庭,但申請人楊琴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故申請人對28.9萬元借款已經實際交付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案例3:朱劍鋒與周林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3670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朱劍鋒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致相關事實無法查清,故朱劍鋒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周林之間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係,一、二審判決對朱劍鋒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案例4:張青與張素娟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雲民終263號]認為,「本案訴訟中,經一審法院通知,張素娟拒不到庭配合調查和接受詢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的規定,張素娟拒不到庭接受詢問,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案例5:鄧紹平、楊瓊英因與被申請人熊杰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101號]認為,「鄧紹平、楊瓊英辯稱,其先後向熊杰轉款721200元,已全部償清借款。熊杰辯稱,雙方有其他合作關係和資金往來,該721200元不是鄧紹平、楊瓊英償還的本案借款,僅有139700元是清償的本案借款利息。對於該爭議事實的認定,首先,鄧紹平、楊瓊英在一審、二審、再審中均未親自出庭,導致人民法院不能查明雙方多次資金往來的性質和用途,鄧紹平、楊瓊英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且現有證據能夠證明鄧紹平、楊瓊英與熊杰之間除了借款關係外,尚有合夥事實、代借代償事實存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的規定,並結合已查明的事實,對鄧紹平、楊瓊英關於已償清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鄧紹平、楊瓊英仍欠熊杰借款本金530000元。」
案例6:文春躍因與被申請人南充市惠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乾景分公司、南充乾景實業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惠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436號]認為,「文春躍作為出借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在一審、二審、再審審理中均未出庭,直接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在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借貸事實真實發生的情形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的規定,本院對文春躍主張的借款事實不予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7:周桂斌與蔡江、王如雲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瓊民二終字第39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本案第一次開庭後,法院向原告周桂斌發出傳票,要求其本人到庭參加第二次開庭,但其本人拒絕到庭。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其主張而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應不予認定。」
案例8:鞠寶林與趙永生、張俊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瓊民二終字第39號]認為,「鞠寶林主張的兩個借貸關係中存在諸多不合常理和缺乏證據支持的情形,鞠寶林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其在法院釋明後仍拒不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關於『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的,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之規定,對鞠寶林的訴訟主張及理由不予認定。」
案例9:上訴人黃垂衛因與被上訴人陳太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97民終1551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本案中,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陳太平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導致其是否用現金20萬元借款給黃垂衛的事實無法查清,故陳太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判決認定陳太平借款70萬元給黃垂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確認陳太平借給黃垂衛實際借款本金是50萬元。黃垂衛上訴稱涉案借款本金是50萬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信。」
案例10:陸昱東與何希軍、付衛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終1861號]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成立,應當對借款合意和款項交付等要件事實舉證責任。《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被上訴人何希軍經本院傳票傳喚、委託其代理律師通知其出庭陳述借款能力、交付方式等主要事實進行陳述,但被上訴人何希軍拒不到庭陳述借款主要事實,從而導致無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實,也未能提供其向上訴人陸昱東交付借款的證據,故上訴人陸昱東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的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案例11:肅寧卓爾紡織製品有限公司、李江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2民終344號]認為,「一審中王某軍陳某菘出庭陳崔某占王某軍陳某菘系群達公司員工,而法院要求卓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群達公司經辦人李曉娟、原群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等作為訴爭交易的直接經辦人員到庭接受質詢,李曉娟、李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關於『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之規定,李江、卓爾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案例12:夏際山與宋繁、宋忠偉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8民終304號]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在一、二審中主張其被上訴人之間僅存在三筆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另有被法院民事判決所確認的兩筆借款各30000元共計60000元。二審中,上訴人又陳述在2011年8月23日承諾書出具之前,雙方之間確實有一定的款項往來,前後陳述矛盾。且根據宋繁出具給被上訴人的承諾書,可以認定宋繁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與被上訴人已發生借貸關係,並承諾將其車輛以三十萬元的價格作為債權擔保抵押給被上訴人,可以印證雙方之間發生的借款多於上訴人主張的借款次數及借款金額。被上訴人為證明雙方除確認的三筆借款外,還存在其他借款,一審中提供上述承諾書及2012年3月23日宋繁、宋忠偉出具的6萬元借條複印件一份,而上訴人代理人在二審庭審中對於承諾書出具前的上訴人借款數額及還款情況均表示不清楚,且未能舉證證明之前的還款情況,經本院通知後兩上訴人也未到庭接受詢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宋繁雖然於2013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還款50000元,但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還款系償還本案的借款,上訴人主張本案借款已還款50000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案例13:張金平訴李瑞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雲33民終149號]認為,「一、二審訴訟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出借人張金平本人未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款項來源、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等案件主要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的規定,本院對出借人張金平主張的其與借款人李瑞葉之間存在人民幣13萬元的借貸事實不予認定。」
二、地方法院相關規定
(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生效)
22.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傳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庭審活動的行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正當理由:
(一)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水災、嚴重積雪等,且足以影響到當事人按時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變故而無法按時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並導致其無法按時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機關或第三人拘禁,喪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證據證實足以影響原告無法按時到庭的。
23.採用傳票傳喚方式通知原告到庭應注意的問題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傳喚原告到庭,實踐中應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審查本案的全部證據後,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況時,方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傳票上應註明法律依據和不到庭的法律後果,傳票應直接交給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郵寄給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如按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地址郵寄傳票後,原告未在指定的時間到庭,亦未向法庭說明理由的,視為拒絕出庭;
(三)原告到庭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原告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雖然到庭,但拒絕接受詢問或拒絕簽署保證書的,應視為拒絕出庭。
(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皖高法[2013]470號)
第十二條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明事實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第十七條第一款 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後果。
(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8月23日生效)
18、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到庭參加訴訟,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額、支付方式、高利貸等事實。
(五)《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生效)
出借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和生活經驗,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陳述現金支付的原因、時間、地點、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可責令出借人提交款項來源方面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出借人陳述的事實前後不一,提交的證據不能輔證款項已實際支付的,可以判決駁回出借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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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從事法律工作十餘年,實踐經驗豐富。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法學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複雜案件並成功獲得勝訴,參與辦理的各類案件總金額累計達百億元。領銜的專業律師團隊專門辦理來自全國各地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團隊「十大金剛」最低學位為碩士學位,全部畢業於清華大學、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學專業博士或碩士學位,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在北京大學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公司併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等法律專業著作十餘部。團隊深度耕耘的業務領域:公司法(含公司併購及公司控制權)、合同法、擔保法、金融、土地與礦產資源法、工程建設與房地產法、高端婚姻家事糾紛、重大財產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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