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三審 專家吁加重壟斷行為法律責任

素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有望在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三審後獲得通過。在該法案分組審議時,有專家呼籲,應當加重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並賦予反壟斷行政執法機關能夠予以行政勸告的權力。

提出三點修改

  《第一財經日報》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蔣黔貴日前在作審議結果報告時指出,草案已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相比二次審議稿,此次進入三審的草案有了三個方面的改動。其中,企業併購審查條款的改動進一步明確了「安全審查」的規定。二審稿第29條規定,對外資併購國內企業或者以其它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草案結合二審中的意見,對該條作了修改,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這樣修改之後更加明確清晰了。」參與草案修改工作的專家表示,二審稿規定太籠統,容易弱化本法的力度,同時也沒有明確本法與相關法的關係,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處改動是草案將二審稿第56條予以刪除,理由是總則已有明確規定。二審稿中該條規定,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處理的,依照其規定。

  另外,有專家認為,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由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調查處理;對於一些特定行業和領域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可以由國務院在確定反壟斷執法機構時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通盤考慮。

  草案另外一處改動是第18條關於市場支配地位推定條款,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被推定具有市場競爭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建議加重法律責任

  在8月25日的分組審議中,有委員認為,草案應對行業協會擾亂市場秩序、阻礙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現有規定「行業協會等組織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不夠明確,將使執法部門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罰缺少法律依據。

  還有委員認為,除了行業協會之外的經營者同盟性組織,如各種商會等也可能採取價格同盟的方式來損害消費者權益,實際上也是一種變相的壟斷,建議在反壟斷法中作出原則性規定。

  行政性壟斷的相關規定在基本意見一致的前提下,有委員建議要在制止這一壟斷行為的規定方面細化,並強化法律責任,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

  有委員則希望能夠加重對實施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以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並且賦予反壟斷行政執法機關能夠予以行政勸告的權力。在違法者不接受勸告的情況下,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時建中認為,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偏輕,應強化民事責任,必要的話還應承擔刑事責任,同時,還應考慮補充個人責任相關規定,提高罰款額度。

  草案第49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審議中,有委員認為目前的壟斷行為中有些情況比較嚴重,或者性質非常惡劣甚至實施犯罪行為,給他人造成了很大損失。由此,建議草案應規定「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第45條第2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有委員認為,該款在法律責任追究上的裁量權比較大,不利於公正執法,建議取消。 

  還有委員認為,草案相關條款雖然規定了行政機關和公共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的行政責任,但未規定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所以,建議草案予以補充。

  另外,有委員認為現有草案並沒有規定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所以建議補充規定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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