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共同犯罪中從犯的中止
06-22
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人僅參與某一階段犯罪,中途自願脫離共同犯罪並消除自己行為的影響,其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明顯沒有作用力的,可單獨認定構成犯罪中止。基本案情2012年 11月,被告人李映高與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均已判刑)多次合謀綁架他人勒索錢財。被告人李映高購買摩托車作為犯罪工具,並先後兩次與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前往約定地點守候被害人李積玉,均因被害人李積玉未到現場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映高主動放棄繼續參與上述犯罪。2012年 12月 2日 22時許,同案人李生將被害人李積玉騙至位於廣州市白雲區石井街大朗水涉南街一巷三號一樓的租住處,同案人李宗飛拿繩索勒住被害人李積玉的頸部並用鐵鎚擊打其頭部,隨後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合力拉扯勒住被害人頸部的繩索致其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積玉系被他人勒頸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並將屍體拋至大朗村十六社河邊的荒地。次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飛謊稱被害人李積玉販毒被抓獲,打電話向被害人親屬索要人民幣 20萬元未果。同年 12月 5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在廣州市白雲區夏茅村一無名旅店被抓獲; 2013年 11月 25日,被告人李映高在增城市新塘鎮牛仔城會所物業管理中心辦公室被抓獲。裁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映高受同案人糾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共同密謀、準備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兩人密謀綁架未成功後,糾合被告人李映高參與,李映高與李生、李宗飛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有較為明確的分工,李生、李宗飛通過 QQ聊天冒充女性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將被害人騙出,李映高出錢購買摩托車,三人共同在約定地點蹲守被害人。被告人李映高雖出資購買了摩托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一起實施了兩次埋伏等候,但均因被害人沒有及時出現而未得逞,之後變賣了作案工具摩托車,離開了兩同案人返回東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且情節較輕,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映高在兩次蹲守未能得逞後,明確表示不再參與綁架行為,並變賣了摩托車,離開廣州返回了東莞,且在離開之後沒有再參與兩同案人保持犯意聯絡,是一種主動放棄犯罪行為,系犯罪中止。在被告人李映高放棄綁架後,作為主犯的同案人李生、李宗飛在近一個月後繼續實施綁架行為並殺害被害人,這一後果雖與李映高參與的部分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其參與綁架的上述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映高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的範圍和數額包括:喪葬費 29672.5元,交通費、食宿費酌情各計付 3000元,誤工費酌情計付 2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7672.5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4年 12月 1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3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映高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二、被告人李映高就(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2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第三項判決賠償數額人民幣 37672.5元與同案人李生、李宗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審判後,無上訴、抗訴。評析(一)共同犯罪中,單個罪犯可能形成犯罪中止共同正犯的既遂犯與未遂犯是否可以並存,是共同犯罪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通行的觀點基於「部分行為全體責任」原則,認為在共同正犯的場合,由於各行為人相互利用、補充他人的行為,使自己的行為與其他人的行為成為一體,導致了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在共同正犯中,只要一人達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是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未遂或中止。一般情況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棄本人的犯罪行為時,還必須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或者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有些學者認為,在親手犯,如強姦罪、脫逃罪等類似犯罪中,可以存在特例,由於犯罪與其人身具有密切的關係,因而對該種犯罪的各正犯是否構成既遂應以其自身的行為是否達到既遂為標準,共同正犯有的可以是既遂犯,有的則可以成立未遂犯。《刑事審判參考》第 84集中韓江維等搶劫、強姦案中認為,指認被害人住址並多次參與蹲守,但此後未參與實施搶劫的,不屬於犯罪中止。但是,在日本刑法理論界,關於共同犯罪中止,學者們提出了另外一種觀點:共犯關係脫離,即共同犯罪行為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前提是其從共同犯罪中脫離出來。專家闡述:是指「脫離共同正犯關係,在共同正犯著手實施犯罪之後、達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斷與其他正犯者之間的相互利用、補充的關係,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出去。脫離者對脫離前的共同行為固然不能免除責任,但對脫離後其他正犯者的實行行為及其結果不承擔責任」德國刑法第 2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在數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動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處罰。如該犯罪沒有中止犯的行為也不能完成的,或該犯罪的未遂與中止犯以前參與的行為無關,只要行為人主動阻止該犯罪完成的,應免除其刑罰」。本案中,被告人李映高的行為是典型的中途加入—中途離開,其雖實施了部分犯罪行為,但其行為對同案人的犯罪結果沒有實際作用: 1.李映高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設計犯罪方案,是李生和李宗飛蹲守幾次未果後,臨時邀李映高前來,增加人手;其加入時,同案人的犯罪計劃已經成形,李映高也沒有繼續參與謀劃。 2.李映高只蹲守了兩次,並出錢買了摩托車供作案使用,但其離開時將摩托車變賣,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 3.李映高之後離開廣州去了東莞,與同案人不在同一城市;而同案人再次動手並成功是在半個月之後,時間上相隔比較久,中間雙方沒再發生任何聯絡,同案人李生、李宗飛也沒有期待李映高回來參與。 4.李映高表示「我在那玩了幾天,將帶去的 3000多元賭光了,我想兩次都沒見到人,他們是不是騙我,第二天我將車開到一個修車小店賣掉,之後就回東莞找事做了。 」不論其是因為良心發現,或是敬畏法律,或是覺得不值而不願繼續參加同案人的犯罪行為,其中止犯罪的意圖是明確的。 5.其雖沒有勸阻同案人放棄犯罪,但其離開對同案人的心理也有打擊。綜上,李映高主動放棄犯罪,其離開與同案人作案時間上有間隔,地理上阻斷,行為上脫離,其唯一的貢獻就是買了一輛作案工具,但其也沒有將車留給同案人,而是在離開時賣掉,可以認定其已經徹底脫離了與同案人的聯繫,消除了自己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影響。與《刑事審判參考》韓江維案不同,該案中途離開的被告人孫磊在犯罪中參與預謀,提出搶劫對象、指引被害人住址,並提出殺人滅口,即使其中途脫離,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沒有辦法消除的,因此孫磊不能單獨認定犯罪中止。(二)本案被告人李映高的行為構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或預備在案件評議過程中出現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映高的行為構成犯罪中止,理由同上。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映高的行為構成犯罪預備,因為共同犯罪行為尚停留在準備工具、創造條件階段,還沒有針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限制自由等屬於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映高的行為構成犯罪未遂,因為同案人已經設計好犯罪方案,打電話給被害人邀約其前來預定的作案現場,與被害人發生接觸,犯罪方案已經開始著手實施。這個行為雖然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與犯罪行為是一個密不可分的整體。「前往現場」幾乎在所有的教科書中都被認為是典型的犯罪預備行為。既然被告人前往現場是預備,那麼引誘被害人前往現場也是預備;在現場守候依然是預備的一種形式。而學者高艷東在構成要件說之外,又提出了一套新的區分犯罪預備及犯罪未遂的標準: 1.罪過內容被客觀化,罪過強度達到明確的程度; 2.行為人已開始利用條件,所製造的條件具有直接推動犯罪階段向前發展或者具有不停頓地完成犯罪的性質; 3.行為具有損害法益的直接、現實危險; 4.行為非法或者違反公眾和平法意識的行為本身印證出犯罪意圖。依此分析,李映高等人犯意堅決,方案明確,與被害人會合後即會繼續不停頓地完成綁架行為,具有現實危險,似乎也可以認定為犯罪未遂。犯罪預備或未遂的觀點建立的判斷基礎是:前兩次犯罪未成功是由於被害人未到場,即犯罪是由於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一次犯罪只能有一個停止形態,既然是因為預備或未遂而停止,就不會再出現中止。但是與中止論相比,這兩種觀點都忽略了兩點:首先,被告人及同案人實施犯罪是一個連續的過程,即使前兩次嘗試失敗,仍然可以繼續嘗試,同案人李生、李宗飛最後達到既遂。整起犯罪是針對同一個對象,使用同一套方案進行多次操作的過程,而非一次失敗以後另起爐灶。其次,這兩種觀點沒有體現李映高在主觀上主動、自願放棄犯罪的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相吻合,不利於鼓勵行為人放下屠刀。(三)對李映高不宜認定為「未造成損害」進而免除處罰在量刑時,針對李映高的犯罪中止行為,是否適用「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這一條,也有爭議。有觀點認為李映高沒有參與謀劃,沒有參與最終行動,撤回了對同案人的心理支持,其雖買了摩托車又賣掉,因此最終的損害結果里沒有體現其作用。如果在共同犯罪里可以認定部分被告人構成犯罪中止,就應當繼續貫徹這一原則,正確評價李映高的作用,認定其行為本身沒有造成損害,對其免除處罰。最終,合議庭評議認為,整起案件是一宗綁架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李映高雖中途退出,但其參與在客觀上對同案人的心理起到了鼓勵和支持作用,也一同參與了兩次蹲守,對犯罪結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不能免除處罰。但是,考慮到李映高在參加作案時,同案人並未明確提出要殺死被綁架人,因此,李映高可以不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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