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罪的區分
張敏販賣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輯第25頁
(非法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罪的區分)
辯護:張敏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和行為,隨身攜帶並在暫住地藏匿毒品的行為屬於非法持有毒品。
判決:張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給他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張敏隨身攜帶及在暫住地查獲的海洛因已分半裝成小包,且本人又不吸毒,用於販賣的故意明顯。
理由:非法持有毒品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藏匿、儲存毒品行為,而走私、販賣等犯罪行為有時也包括藏匿、儲存的環節,行為人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走私、販賣毒品的目的,或未掌握這方面的證據,那麼,行為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則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
如果被告人有販毒,對於被查獲的部分毒品,處於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狀態,應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的故意,客觀上有販賣毒品的經歷,並且行為人本人不吸毒或雖吸毒但藏匿或儲存的毒品數量明顯超過部分吸食所需數量,那麼,非法持有的行為應視為販賣作的準備,是販賣毒品的行為組成部分。
孫好安販賣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輯第94頁
(非法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情形)
辯護:對非法持有毒品沒有異議,但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罪,只有證人曲國慶的證言,無其他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販賣毒品罪。
判決:指控孫好安非法持有定性不準確。被告人為了販賣而藏匿毒品,其行為亦構成販賣毒品罪。對於辯護意見,經查,販賣毒品的事實,不僅有證人曲國慶、李成榮的證言證實其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及販賣毒品的具體情節,而且還從被告人租住處起獲的尚未賣出的毒品以及販賣毒品的作案工具電子秤證實,且被告人亦曾供認其來北京是為了販賣毒品,故辯護意見不成立。
宋國華販賣毒品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6輯第44頁
(非法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如何認定的精彩判決)
辯護:其購買毒品是用於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販賣,屬於非法持有毒品。
一審判決:經查,被告人曾因販毒被判刑,本案案發後,從宋國華的住處查獲加工毒品的工具及本案所獲的毒品數量大,純度高,足以認定宋國華是為了販賣毒品而購買毒品的。
二審判決:宋國華有販毒前科,又一次性購買大量的高純度毒品,還擁有毒品加工工具,明顯具有將所購買的毒品加工販賣的意圖,因此辯護不成立。
複核:鑒於被告人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癮者,且查獲的其藏匿的鐵器具已鏽蝕嚴重,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購買毒品的目的就是為了販賣。宋國華購買大量海洛因並非法持有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一二審雖有一定證據,但僅依此,尚不足以認定其有販賣的故意,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其理由如下:1、宋國華系毒品再犯不假,但宋國華釋放後5年內並沒有發現有販賣毒品的有關情況。此外,從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報告看,也僅能證明宋是下家,不能證明其還準備進行販賣,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購買的目的,必然是販賣的結論。2、查獲的鐵器鏽蝕嚴重,表明已長期閑置,這與其辯解一致,故無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進行販賣的結論。3、證據證明宋及其子確實吸毒成癮,即便購買大量仍不能排除是用於吸食的可能性,因此證明販賣毒品證據不足,而用於自己吸食的證據較為充分,因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購買的目的是出於販賣,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販賣而去購買,則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查行為人是為了吸食需要,非法購買較大量毒品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數量較大的,也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法適用典型疑難案件新解新釋》第760頁
(部分用來賣部分持有時,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認定)
案情:陳某按老四要求,兩次將毒品販賣給李某,「老四」給陳某毒品吸食作為報酬。在第二次交易毒品時,被當場抓獲,從其身上搜出除交易的2克毒品外,還有4克毒品。
對於4克毒品如何定性?
一種意見認為,現有證據只能證實陳某非法持有毒品,無法證實陳某對該毒品的其他犯罪事實。另一種意見認為,因陳某本身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無法確定陳某對留下的這部分毒品一定會販賣,其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已販賣和未販賣的毒品均作為販賣毒品的數量。
支持第一種意見的理由:1、從證據角度可知,單任繳獲毒品及陳某以前有販賣毒品的事實是無法直接推出陳某對該案毒品涉嫌販賣毒品的。兩者無必然聯繫。2、違背刑法所針對的是已經實施的行為,而非行為人將可實施的行為。3、陳某對該繳獲的毒品是一種非法持有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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