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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遺囑誤區(以案說法)

走出遺囑誤區(以案說法)

張兆利 張森林

《 人民日報 》( 2013年10月09日 19 版)

  近日,山東昌樂的馬大爺家「炸開了鍋」,因為遺產繼承,馬大爺的幾個子女爭了起來:有的說父親留下遺言時已經神志不清,有的說遺言內容太籠統可以任意解釋,有的說口頭遺言不能算遺囑……

  類似馬大爺家的事例屢見不鮮,不僅折射出當今社會親情、道德、法律等諸多方面的碰撞,也反映了公民在運用遺囑處理財產方面存在的誤區。

  誤區一:遺囑就是遺言。不少老年人誤以為立遺囑就是自己已「病入膏肓」,要向兒女交代後事了,普遍存有不吉利的想法。其實這是一種誤解,遺囑是繼承法規定的一種法律行為,目的以處理遺產為主,遺囑既可以在身體健康時立,也可以在臨終時立。

  誤區二:什麼人都可以立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訂立遺囑應當符合以下條件方為有效: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精神正常;處分的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必須表達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

  誤區三:啥時立遺囑無所謂。立遺囑時,要求具備遺囑人意思自願、思維清楚,遺囑內容合法、明確等條件。比如,危急情況下所立的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等。現實中,兒女方面,有的強迫老人立遺囑,有的干涉遺囑內容等,這些行為都是對老人財產權的侵犯;老人方面,有的老人在身體虛弱時、臨終時、患有重病時才想起立遺囑,這時往往已意識不清、思維混亂。因此,老人應在身體健康、思維清醒時及時立遺囑。

  誤區四:各種遺囑方式都有效。遺囑一般有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和口頭5種方式。其中,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最強,在同時存在多個遺囑的情況下,這種遺囑最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他形式的遺囑一般不能直接生效,需要繼承人另外舉證。因此,遺囑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要求選擇遺囑方式。

  誤區五:遺囑內容不必太具體。遺囑內容經常出現的錯誤包括:處分其他人的財產、剝奪繼承人中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的繼承權、涉及財產之外的事項、措詞含糊等等。公民在訂立遺囑時,應明確指出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及分割方法,表述方式應當具體可行,內容要準確無誤。

  誤區六:不必指定遺囑執行人。有的子女在提前獲知對己不利的遺囑內容後,便找遺囑人或其他繼承人鬧事,迫使遺囑被多次修改,會給遺囑人造成不必要的身心傷害,影響和睦相處。根據繼承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的規定,遺囑最好由本人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妥善保存,防止丟失或被篡改。最妥當的辦法是,事先指定一人或數人或某個單位、組織作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遺囑的實際執行。

  誤區七:遺囑訂立後不能撤銷。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因為,遺囑人訂立遺囑後,其財產可能增加也可能滅失,其繼承人可能減少也可能增加等等,允許遺囑人變更和撤銷遺囑,有利於遺囑自由原則的真正實現。

  在社會轉型時期,人們應該擯棄傳統觀念和習慣,學會運用遺囑的形式處理遺產,這如同晴天里的一把備用雨傘,能起到防患於未然的作用。

  (作者單位:山東省昌樂縣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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