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及其責任分擔
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及其責任分擔
北京市中瑞律師事務所王淑煥律師
一、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
通說認為,產品責任是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時,產品提供者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實施無過錯(或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它不同於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時,產品提供者應當承擔的修、換、退等質量擔保責任。根據我國現行《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構成產品責任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1、產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給出的定義是:「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2、他人在財產或人身方面遭受損害。即: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和人身的傷殘、人死亡、精神損害。
3、產品所存在的缺陷與受害人的財產、人身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由於產品責任是產品提供者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不論是法理還是現行法規,毫無爭議地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界定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但綜觀我國現行有效的產品責任法律規定,對於生產者、銷售者的範圍則未有明確、具體的說明。對此問題,學界已有不少探討、論述。本人在此嘗試作一概括性界定,即: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範圍,包括參與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並通過銷售產品而獲利的任何人。這裡與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過銷售產品而獲利」的定性。本人試圖以此定性將倉儲者、運輸者等已被法律明定為非責任主體從產品責任主體範圍的概念中直接甄別出去。因為細細考量,倉儲者、運輸者,還有如其他的參與產品市場營銷活動的廣告者等,依法都不是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但這些主體同樣參與了產品的市場流轉活動,他們與其他如生產者、銷售者等產品責任主體不同的是,生產者、銷售者均是通過銷售產品而獲利,而倉儲者等則是通過提供與市場流轉有關的服務而獲利。如此論據,不知是否科學?
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參與產品生產、銷售活動並通過銷售而獲利的任何人,具體是: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表明自己是生產者的人;進口者;批發商;零售商等等。下面就二類主體進行特別述說。
1、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
明確將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規定為產品責任主體的是《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等。之所以將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列為產品責任的主體,主要原因是現代社會中的產品很多都是由多種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製成,產品的集成性愈來愈高,如電視機、汽車、電腦、冰箱等等。分布於不同產業環節的生產者、製造者很多時候既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也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使用者。而集合了眾多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成品進入流通、消費領域後造成損害時,導致損害的缺陷不一而足,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缺陷並非鮮見。因此,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依法對其產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符合市場經濟權責一致的原則。
當然,也有學者對此持反對觀點,認為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納入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有可能導致諸多問題,如被侵權人難以探知各產品部分及其生產者,難以舉證證明缺陷存在於產品的哪個部分,因而徒增被侵權人索賠的困難。對此,本人不以為然。因為:
其一、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認定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並不要求缺陷產品受害人在向責任主體索賠時一定要對產品的各部分及其生產者進行區分,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被告主體參與了缺陷產品的生產製造過程既可,而證明是否參與缺陷產品的生產製造過程,則並非難事,完全可以從產品本身的標註、產品說明書等加以證明。如汽車的輪胎製造商等。況且,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製造者列為產品責任主體,只是擴大了責任主體範圍,受害人在無法舉證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製造者時,還有最終產品的生產製造者和終端的銷售者兜底,法律權益不會因此受到任何貶損。
其二、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者、製造者認定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也並不要求缺陷產品受害人在向責任主體索賠時一定要指明造成損害的缺陷存在於產品的哪一個部分,受害人索賠時只要證明產品存在缺陷並導致損害的這一證據規則,不會因為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製造者認定為產品責任主體而改變。
本人主張將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製造者納入產品責任主體的理由除了上述之外,還包括:
1、有利於從法律制度上約束各行業、各領域的生產製造者加強產品質量控制。毋庸置疑,成品的生產製造者是產品質量、安全的最終的最重要的控制環節,但同時毋庸置疑的是,在很多產品,特別是集成化程度高的產品,其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產製造者對其各自產品的質量控制力並不低於成品的生產製造者。比如汽車輪胎的製造者。將這些生產製造者納入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範疇,令這些主體對其產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有利於促進他們的質量管理與控制,對於保證產品的質量與安全是很有好處的。
2、現在社會中,很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已經在成品(特別是組裝品)中取得了非常突出的、重要的地位,其生產製造者在市場上的影響力、實力甚至高於成品的生產製造者,法律令這些主體承擔產品責任,顯然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受害人權益的維護。
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錦湖輪胎事件,是否可以為此問題提供一定的思考依據?!
2、表明自己為產品生產製造者的人。
表明自己為產品生產製造者的人,又稱「把自己置於生產者地位的人」。按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表述,即為將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徵標示於產品之上,表明其是該產品的生產者的任何人。這類主體雖然不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是准生產者,但因其以不同的方式表明自己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因此,很多國家的立法已將其列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司法實踐採取了同樣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複》(法釋[2002]22號)指明:「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製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製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為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起訴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一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並無不當。」
二、產品責任主體的責任分擔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通說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嚴格責任原則。其實細究起來,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之間還是略有區別的。但本文主旨是論述產品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故在此籠統以產品責任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為據論述產品責任主體的責任分擔問題。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也就是說,缺陷產品的受害人就缺陷產品損害可以分別或同時向參與缺陷產品生產、製造、流通的成品生產者、成品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表明自己是生產者的人、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監製者等任何責任主體請求賠償。按照學理解釋,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對受害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當然這種連帶責任又不同於一般的連帶責任,因為對外賠償的責任主體可以依法向最終責任主體追償,故學者把這種責任稱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正因為產品責任主體之間對缺陷產品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而產生了如何分擔產品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問題。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該條是公認的有關產品責任主體之間分擔責任的原則,即對生產者實施無過錯原則,對銷售者實施過錯原則。
本人認為,《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值得探討。既然產品責任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就應當一貫到底、一視同仁,也就是說應當對所有責任主體均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按此,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分擔,不是以對缺陷產生是否存在過錯為據,而是應當以缺陷產生的環節為據,即責任主體依據缺陷產生的環節分配主體間的責任,各責任主體對各自環節的缺陷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
各責任主體以缺陷產生的環節為據分擔產品責任時,對受害人已經賠付的責任主體,如果能夠證明致害產品的缺陷所產生的環節以及該環節的參與主體,即可以向該主體追償:如果是設計缺陷的,向設計者追償;如果是生產缺陷的,向生產者追償;如果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缺陷的,向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追償;如果是標示缺陷的,則分別標示缺陷產生的環節,產生在生產環節的,向生產者追償;產生在銷售環節的,向銷售者追償等。
在產品責任主體責任分擔問題上,進口商的責任分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按理,進口商只是產品的經銷者,不是生產者。但是,由於其是跨越國境的經銷者,便有了與一般經銷者不同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很多國家為了保護本國消費者權益,一般都將進口者等同於生產者,並令其就缺陷產品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在我國目前對銷售者實施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有學者主張將進口者視為生產者,可以避免進口者借口自己不存在過錯而免責,較利於消費者的索賠維權。對於這個問題,本人認為,如果我國法律能夠對所有產品責任主體統一實施無過錯責任原則,則產品的進口者無論界定為經銷者還是生產者,都不能以是否存在過錯而免責,都應當對缺陷產品所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再根據缺陷產生的環節,向最終的責任主體追償。
雖然產品的運輸者、倉儲者依法不是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但卻有可能成為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由此可以看出,運輸者、倉儲者在產品責任分擔環節,實際也是一類特殊的分擔主體,只不過這些主體不直接面對缺陷產品受害人罷了。
產品責任主體之間,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缺陷產生的環節進行責任分擔。在此之外,還有一個問題,即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之間通過合同對責任進行分配甚至是轉移。例如,出口商在與進口商的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由進口商對合同標的產品在進入國所引致的一切損害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通過合約改變法定的責任分擔結果。不知這個問題是否具有實踐和理論意義,在此算是拋磚引玉,求論於法界對此感興趣的各位同仁。汽車製造商與輪胎製造商的關係應該就大有文章,不妨研究研究。
最後,想說說《侵權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除外責任或者說免責事由的規定。雖然這個問題超出了本文的論題,但因為本人不認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所以想藉此機會發表個人的一點拙見。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本人認為似有不妥。因為從該條規定做進深一步推導,是否可以認為:如果生產者、銷售者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即可以對缺陷產品損害不承擔侵權責任?!如此,是否背離了產品責任的無過錯原則?本人認為,該條規定的情形應當歸入懲罰性賠償的條款里,即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當然,在懲罰性責任的輕重方面,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責任,應當與明知缺陷存在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損害的的責任有所區別。
推薦閱讀:
※與夭行【多圖預警】
※碰瓷需要負什麼法律責任?
※?男人再帥 ,扛不起責任 ,照樣是廢物!
※保姆因心臟病發生意外 僱主有過錯要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