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個共同犯罪人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實施的搶劫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劉X毫非法拘禁、搶劫,吳X偉非法...

【中法碼】刑法總則·共同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故意內容不同 (g0906031)

【關 鍵 詞】刑事 共同犯罪 非法拘禁 搶劫 共同故意 過限行為

【學科課程】刑法總則

【知 識 點】共同犯罪 非法拘禁罪 搶劫罪

【教學目標】掌握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明確過限行為的概念。

【裁判機關】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刑事公訴一審

【案例效力】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年刑事審判案例卷)收錄

【案例信息】

【罪名】非法拘禁罪

【案號】(2013)汕陽法刑一初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2013年10月16日

【審理法官】陳科雲 林育珊 姚希尤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秋豪 吳X偉

【爭議焦點】

在共同犯罪中,某個共犯人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搶劫行為應如何定罪。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劉X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總和刑期為四年七個月,決定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 000元。被告人吳X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隨案移送的人民幣400元予以沒收。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夥同其同案犯基於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非法拘禁行為,但其同案犯於行為人離開後而實施了搶劫行為。因非法拘禁是由於行為人夥同其同案犯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的行為,故構成共同犯罪,均構成非法拘禁罪。但行為人對搶劫行為不承擔違法責任,因其系同案犯所實施的超出了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搶劫行為,故行為人對其同案犯實施的搶劫行為不承擔責任。

【法理評析】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基於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屬於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責任分擔應主要綜合以下三個要件進行判定:(1)共同犯罪的主體:刑法規定的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指實施共同犯罪行為並且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2)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指共同犯罪人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去實施犯罪行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明知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仍對此持希望放任的態度。(3)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的意識支配下所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綜上可知,超出共同故意以外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此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被認為過限行為,雖然法律對此種行為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主客觀一致原則可知,行為人只有在對某一危害結果主觀上有故意時才應承擔刑事責任,其他行為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了共同故意的範圍而單獨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不屬於共同故意的內容,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

行為人夥同同案犯共同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同案犯在行為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了搶劫行為。由於行為人與其同夥是基於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因而均構成非法拘禁罪。但因搶劫行為屬於同案犯所實施的超出了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過限行為,故行為人對其同案犯實施的搶劫行為不承擔責任。綜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某個同案犯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而實施的搶劫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淺析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

2.試論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行為的認定及處罰原則。

3.簡述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刑事責任。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華升。

被告人:劉秋豪。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吳X偉。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康楚鋒,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吳X偉於2012年農曆11份開始在被害人吳宏堅等人開設的「魚蝦蟹」賭攤賭博。被告人吳X偉認為該賭攤出千,於2013年1月25日凌晨從該賭攤拿走三粒骰子。當晚20時許,被告人吳X偉糾集了被告人劉秋豪等人到賭攤強行將被害人吳宏堅帶到潮南區一閑置房間,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在此期間,被告人劉秋豪夥同同案人「猴子」從被害人吳宏堅身上搶走人民幣2 000元,劉秋豪從中分得400元。後又將被害人吳宏堅拘禁在潮陽區和平酒店。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吳X偉多次向賭攤合伙人及吳宏堅家屬索要其賭輸的賭資約10萬元。次日下午13時許,公安機關在和平酒店抓獲被告人吳X偉、劉秋豪。

被告辯稱

被告人劉秋豪辯稱:沒有搶劫也沒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吳宏堅,只是請吳宏堅去喝茶。

被告人吳X偉辯稱:其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和被害人的合伙人索要錢,是他們主動聯繫他如何處理賭博和放人的事。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吳X偉存在過錯,屬臨時起意作案,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歸案後能坦白自己和同案人主要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其母親急需其回家照顧,請法院對被告人吳X偉從寬處理。

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吳X偉曾在被害人吳宏堅等人開設的位於潮陽區和平鎮的「魚蝦蟹」賭攤賭博,由於先後賭輸了近10萬元,被告人吳X偉認為該賭攤出千,於2013年1月25日凌晨從該賭攤拿走三粒骰子,當晚20時許,被告人吳X偉糾集了被告人劉秋豪及其他同案人駕駛兩輛小轎車到被害人吳宏堅等人開設的賭攤,強行將被害人吳宏堅拉上小轎車,先後帶到潮南區成田鎮寧湖村山旁及臚崗鎮一閑置房間,對被害人吳宏堅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未達輕微傷),後被告人吳X偉先行離開。被告人劉秋豪及其他同案人從被害人吳宏堅身上搶走人民幣2 000元,被告人劉秋豪從中分得400元(該款已提收在案),其餘贓款分給當時在場的其他同案人。被告人吳X偉回來後與被告人劉秋豪等人又將被害人吳宏堅強行帶至潮陽區和平鎮和平酒店。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吳X偉多次向賭攤合伙人索要其賭輸的賭資。次日13時許,公安機關在和平酒店抓獲被告人吳X偉、劉秋豪,並解救出被害人吳宏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害人吳宏堅的陳述和辨認記錄;

證人馬麗賢、吳耿壯、吳再平、吳偉泉的證言;

扣押物品清單;

通話記錄、現場勘驗檢查卷;

刑事照片和視頻截圖;

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

廣東省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2009)潮南法刑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書;

戶籍證明;

被告人劉秋豪原所作的供述和辨認記錄;

被告人吳X偉原所作的供述和辨認記錄。

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秋豪、吳X偉,為索回賭資,結夥非法拘禁他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劉秋豪與其他同案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秋豪犯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指控被告人吳X偉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有毆打情節,依法應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對被告人劉秋豪應予數罪併罰;被告人吳X偉屬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劉秋豪當庭提出其沒有搶劫也沒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辯解不成立。理由是認定其犯非法拘禁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其原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認定其犯搶劫罪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以及其原所作的供述及提收到的贓款能相互印證,均足以認定被告人劉秋豪犯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X偉屬臨時起意作案,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歸案後能坦白自己和同案人主要犯罪行為,請求對被告人吳X偉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其他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採納。

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作出如下判決:

劉秋豪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總和刑期為四年七個月,決定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 000元。

吳X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隨案移送的人民幣400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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