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罪的法律責任探析

環境污染已成為威脅人類生存發展的頭號問題,亟待解決!從京津冀地區常年出現大規模霧霾天氣到極端天氣出現頻率增多,污染都是直接誘因。

環境治理與環境保護已成我國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重要主題,法律也成為保護環境、防治環境的重要手段。由於污染環境行為本身的特殊性決定了污染行為發生後及時補救、治理比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更重要,更優先。因此,環境污染罪的適用必須在效率與公正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但若僅將希望寄托在依靠「環境污染罪」,不僅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也是不現實的。

首先,與國外相比,我國環境污染罪的刑罰種類較為單一。根據《刑法》第 338 條的規定,本罪的刑罰包括自由刑和財產刑,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國外除了廣泛適用的自由刑和財產刑之外,不少國家還有關於資格刑、勞動改造、監外改造、沒收犯罪工具等規定。」

此外,刑罰輔助措施也未受到足夠重視。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了類似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如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九)》增加了第 37 條之一,設立了禁止從事一定職業的資格刑,但適用主體有限。司法實踐中,這些非刑罰處罰並沒有起到很好的輔助作用。

其次,資格刑適用的範圍有限,不能從根本上杜絕污染環境犯罪。實際上,環境污染罪的主體大多為單位,而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定罪處罰。這種處罰手段是比較簡單、「省事」的,對於某些生產效益好、財力物力豐富的單位來說產生不了威脅,也即是說刑法的威懾作用被大打折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後,也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種是單位繼續運轉,這種情況下,不能發揮個別預防功能。另一種情況是,單位停止運轉,沒有能力支付罰金,最後治理環境的資金負擔落在政府身上。若對單位犯本罪的採取限期整改、吊銷營業執照、刑事破產等懲罰,則從根本上解決了污染單位再次實施污染行為的可能,同時也促使一些單位淘汰舊產能,更新技術設備,還可以使污染單位參與到污染治理的過程中,將原本的污染者改造為環保者。

筆者認為,本罪是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統一,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首先,在性質上,本罪既是嚴重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也是犯罪行為。此種性質決定了犯本罪既要承擔行政責任也要承擔刑事責任。其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性質的責任,兩種責任的性質差異決定了兩者的適用不應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者吸收原則,否則沒有區分兩種責任的必要。實際上,這兩種責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異性又決定了兩者的合併適用,可以相互彌補不足,以全面消除行政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

由此,針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筆者認為可做如下安排;

1.行政責任的實現先於刑事責任

行政犯罪的責任之實現,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應遵循「刑事責任優先」原則,具體來說包括,在程序上「刑事先理」,實體上「刑事為主」刑事責任先於行政責任。但筆者認為,行政犯的責任實現應遵循行政責任的實現優先的原則,尤其處於風險社會的時代背景之下。它是指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競合的情況下,優先考慮實現行政責任。在程序上應以「行政優先」為原則,在實體上應以「併合實現」為必要,即由行政執法機關對行為人依法先予追究行政責任,再由刑事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事責任的追究。

2.處罰方式的銜接

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沒收、責令停產停業、弔扣證照、行政拘留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刑罰則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和驅逐出境。

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上應採取行政為主,刑事為輔的方式。但是,實踐中應當注意這種兩種處罰不能悖離「罪刑責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行政犯罪的一種,環境污染罪的處罰應結合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並且行政處罰優先,不足部分由刑罰處罰補充。

污染行為多種多樣並且隨著技術的更新也在更新,刑法的穩定性決定了刑法必然跟不上污染行為的「發展」速度,而污染行為對環境的損害具有不可逆轉性且影響範圍廣,通常在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後就要及時控制、治理、懲處,對於環境污染罪的處罰,效率原則應優於公正。因此,優先施以刑罰手段並不能較優的控制環境污染行為而且有時不足以擊中行為人的要害,而行政處罰的手段多樣,變化靈活,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二者互相補充,相得益彰,有效預防污染環境犯罪,使得犯罪得到合理處罰,有的情況下,也減少甚至消除了行為人再次污染的可能,合理填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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