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專業判斷失誤的法律責任
一、案例素材
據《湖南經視》報道:5月8日,衡陽一6歲男孩不慎從8米高的天台摔下,家人急忙抱起男孩下山救治,並撥打120。
晚上7點19分左右,男孩母親要求醫生給孩子吸氧,遭到了拒絕,因為120急救醫生經檢查後,發現男孩瞳孔已經放大,沒有生命體征,拒絕將其送往醫院急救,雙方當即發生了衝突。
晚上8點40左右,男孩家屬自行將其送往常寧市人民醫院急診科搶救。視頻顯示,男孩在急救室仍在抽搐,家人在旁邊不斷呼喚其名字。
據悉,雖然男孩仍有生命體征,但腦部受傷嚴重,隨後被送往了南華附二醫院搶救,目前仍未脫離生命危險。
為何當時急救人員拒絕搶救男孩呢?
涉事醫院院長表示:這是醫生個人判斷失誤,該醫生是醫院呼吸內科醫生,剛畢業三四年時間,經驗不足。當時車上只有四名醫護人員:一名醫生、一名護士、一名抬擔架人員以及一名司機。
據警方通報,目前涉事人員均被處罰,涉事醫生停止執業一年。該報道引發了筆者對醫生專業判斷失誤有關法律責任的思考。
二、法律責任條款
醫療行為所致法律責任,包括三種類型: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最為常見,一般表現為民事賠償。而有些醫療行為在民事賠償基礎上,可能還觸犯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因此還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如果該醫療行為觸犯刑法,還將面臨刑事處罰的風險。
(一)民事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導致患者發生損害,那麼,患者可以要求醫療機構賠償。需要指出,醫生因工作致人傷害,屬職務行為,對外應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患者不能起訴醫生個人,醫生個人對外也沒有賠償責任。醫療機構與醫生之間,如果事先有約定賠償責任分配,則按協議執行。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二)行政處罰責任
1、行政處罰
針對醫生進行行政處罰最主要的依據是《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違反該條規定,導致患者損害的,除醫療機構對外履行賠償責任之外,醫療機構與涉事醫生還可能被行政處罰,醫生本人可能還會涉及刑事犯罪(醫療機構的處罰依據主要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
素材案例中,據警方通報,涉事醫生被處以停止執業一年。雖未見具體行政處罰依據,但仍可推測涉事醫生觸犯了《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前兩項的規定:「(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病重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而且其情節已超出一般程度,但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故在「警告」之上,「吊銷執照」之下處罰。
《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病重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2、行政處理
本文所謂行政處理主要是指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行政處理的主要依據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且不同地區的衛生主管部門,除依據《條例》進行行政處分之外,還可能對涉事醫生做出批評教育、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職資格或低聘、緩聘、解職待聘、解聘等處理。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範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屍檢和保存、處理屍體的。
《福建省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範實施細則》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細則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評職資格或低聘、緩聘、解職待聘、解聘等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刑事責任
1、醫生專業判斷失誤,依據法理分析,應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被啟動刑事追訴程序,比如長樂李建雪醫療事故罪一案。從網上公布的《起訴書》,筆者發現指控李建雪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10月16日,長樂市人民檢察院向長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李建雪見陳燕芳尿少,未意識到陳燕芳出現出血性休克狀態,給陳燕芳靜脈推了一支不利於出血性休克搶救,低血容量時不宜應用的速尿針劑 20mg……應當以醫療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該案中,李建雪就是典型的專業判斷失誤,簡言之,她是給產婦「打錯葯了」,而其醫療處置是建立在自己的檢查、診斷之上,其因專業局限而未準確認識、診斷病情,最後處置錯誤,這是技術過失。依據指控的內容,應不構成醫療事故罪,值得注意的是,李建雪一案目前已經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尚未作出法律判決,最終不管定罪與否,對於李建雪個人而言,已經是毀滅性打擊了,因為其不僅被開除單位,而且被吊銷醫師執照,甚至個人自由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之中。
2、醫生專業判斷失誤,為何會被當做醫療事故罪處理?這其中有公檢法人員不懂醫學的原因,也有醫療事故罪立法缺陷的理由,甚至還有其他案外因素介入的可能。
需要強調的是,醫療事故不等於醫療事故罪,嚴重的醫療事故也不等於就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但是,因為立法的模糊,導致司法實踐中,醫療事故罪有被曲解適用的可能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醫療事故罪有兩個特殊要件,即「嚴重不負責任」、「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這兩個「嚴重」怎麼理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五十六條 [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從該立案標準上看,醫療事故與醫療事故罪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是:如何辨別醫療事故中的「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與醫療事故罪立案標準第(六)項「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之間的異同?
從字面上看,醫療事故罪就比醫療事故多了「嚴重」兩個字,因此,很多時候,很難準確無判斷此處的「嚴重」的內涵和外延是什麼,所以才導致醫療事故罪有被曲解適用的可能。
三、小結
醫生專業判斷失誤,可能引發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處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賠償一般不及於醫生,但具體要看其與用人單位的協議。而行政責任可以直接適用於醫療機構和醫生個人,這也是在某些情況下,患方為追究醫生個人責任的慣用策略,因而值得醫務人員注意。至於醫療事故罪,則絕對是小概率事件,發生率微乎其微,醫生不用過於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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