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監管局是否一定要按照舉報人的要求進行書面回復?

市場監管局是否一定要按照舉報人的要求進行書面回復?2017-12-12 鄞州區人民政府 市場監督管理交流張某與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消費舉報受理糾紛行政複議決定書(節選)申請人張某。被申請人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2015年2月14日,本機關收到申請人張某請求確認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申訴受理法定職責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材料,當日依法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申請人稱:申請人於2015年12月21日書面寄信至寧波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郵件編號XA32297456821),申訴舉報寧波市鄞州某公司在蘇寧易購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並且虛假宣傳誘導消費者購買致使消費者上當受騙的問題。被申請人不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消費者的申訴問題。時至今日,申請人只收到一封答覆書,答覆書書稱找不到違法公司讓消費者通過其他途徑維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處理消費者的申訴問題的時候,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等法定程序進行受理,申請人已經明確要求書面的受理回復,被申請人應書面回復,遂請求複議機關確認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申訴受理法定職責行為違法。被申請人答覆:被申請人於2015年12月25日收到申請人的消費申訴,當日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受理,並於當日下午向其發送申訴已受理的簡訊,有相應的簡訊發送記錄。在申請人投訴之前,被申請人曾因他人投訴於2015年12月1日對被投訴的寧波市鄞州某公司註冊住所進行過現場檢查,發現該場所處於關閉狀態。2015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物業公司的陪同下對該場所進行實地核查,物業公司證實該公司不在其登記註冊的住所地。由於找不到調解的被投訴公司,被申請人於2015年12月30日答覆申請人無法處理並終止調解,2016年1月5日將該答覆書寄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申訴處理行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請求依法維持。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張某通過信函郵寄方式,向寧波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郵寄落款時間為2015年12月21日的《申訴舉報書》。該書中,申請人稱在蘇寧易購網路平台上向寧波市鄞州某公司購買美容儀,收貨後發現商品存在嚴重問題,遂向寧波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訴舉報寧波市鄞州某公司存在虛假宣傳、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書面要求依法受理並書面回復;要求依法查處寧波市鄞州某公司虛假宣傳,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依法責令寧波市鄞州某公司退回申訴舉報人的購物款2999元,並支付三倍賠償8997元;書面告知申請人處理結果;在法定時間通知寧波市鄞州某公司知道該問題並和申請人電話調解。申請人所申訴舉報的寧波市鄞州某公司住所地為「寧波市鄞州區石碶街道雅戈爾大道165號542室」。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申請人通過申請人留在《申訴舉報書》上的聯繫手機號碼向申請人發送短消息,該短消息中告知申請人,申訴事宜已由鄞州局石碶市場管理所受理。另查明,鄞州局石碶市場管理所全稱為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石碶市場監督管理所,系被申請人的派出機構。2016年2月17日,申請人通過電話方式向本機關確認,確有收到該短消息。以上事實,有被申請人提供的(省略)等主要證據證明。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是轄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區政府工作部門。被申請人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的消費者投訴,自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並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人。本案中,申請人作為消費者,因消費爭議提起的申訴,屬於被申請人的職責範圍,應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規定。被申請人收到上級部門轉送的申請人申訴材料後,於2015年12月25日向申請人發送簡訊通知,告知其申訴已「受理」。複議過程中,申請人亦確認有收到上述簡訊息。鑒於此,可認定被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投訴受理的告知義務。申請人提出的確認寧波市鄞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申訴受理法定職責行為違法的複議請求,與申請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所自認的事實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本機關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申請人如不服本複議決定,可在收到本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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