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審判中舉證若干問題的調查分析——從兼顧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角度入手 | 海商法資訊

作者:寧波海事法院海商庭課

海事審判同一般的民事訴訟一樣,以追求公正和效率為其價值體現,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前提,然而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又並非容易兼顧,當二者發生衝突時,到底是選擇訴訟權利還是審判效率,這也必然牽涉到價值的取捨問題,正如義大利一位名法學家所言「長久的裁判是惡的裁判,訴訟過分遲延等同於拒絕裁判。」又如那句有名的英語名諺所言:「遲到的正義非正義。」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應當是辨證統一的,在保證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應通過提高審判效率,爭取最大化的社會效益。舉證制度是當事人實現其訴訟權利的生命所在,同時舉證時限制度又是落實審限制度不可或缺的手段,也是實現審判效率、效益和程序公正價值的重要途徑。在海事審判中,由於案情常發生在海上或者海外,當事人的舉證往往遇到諸多問題,舉證期限延長,拖延審判效率。調研組通過對海事審判中存在的舉證問題進行梳理,從兼顧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的角度入手,探討合理舉證制度完善方式,以平衡二者的關係。

一、實務中因舉證問題影響審判效率的基本情況

如果說送達問題是影響審判效率的程序問題,那麼舉證問題就是影響審判效率的實體問題,實務中影響審判效率較多的舉證方面的問題集中表現在:當庭答辯、證據突襲、多次開庭、延期舉證、司法鑒定等方面。經調研,在寧波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中,2013年全年度判決結案828件,缺席審理案件200件,平均審理天數85.83天,平均自然審理天數117.04天,二次開庭以上案件350件,佔全部判決案件42.3%,法院決定啟動司法鑒定案件53件,佔全部判決案件6.4%。其中涉外(含涉港澳台)判決結案72件,二次開庭以上案件28件,佔比38.9%,申請延期舉證並予以准許的5件,司法鑒定4件。3014年上半年判決結案368件,缺席審理案件37件,平均審理天數78.77天,平均自然審理天數107.48天,二次開庭案件62件,佔全部判決案件16.8%。其中涉外(含涉港澳台)判決結案15件,二次開庭以上7件,佔46.7%。

在案件審理中,調研組在對影響審判效率的舉證問題進行匯總之後發現,較為普遍存在的,首先是被告當庭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的情況,原告往往不能及時在庭上完成全部的質證程序,需要向當事人核實以及另外舉出相反證據等,第二次開庭成為必然結果;其次是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在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即使雙方當事人均為國內當事人,但往往涉及涉外因素,起運港或目的港在國外或境外,當事人的取證就需要較長時間,而公證認證手續的辦理通常歷時一至兩月;再次是鑒定因素,寧波海事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鑒定案件2013年年度為53件,2012年度為56件,2011年度為70件。鑒定程序的啟動到再次開庭,延長的審限至少兩個月以上,多則半年甚至一年;最後是缺席審理導致的舉證責任程度問題。

二、舉證問題影響審判效率的原因及造成的後果

(一)新證據認定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舉證期限制度的設立目的就是為了防止當事人突襲舉證,拖延訴訟,防止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調動當事人提交證據的主動性,促使其積極履行舉證義務,以利於案件的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將會導致證據失權的後果,隨之而來的證據失權主義通過排除逾期提交的證據來對有過錯的當事人進行制裁,而排除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一定會阻礙事實查明,容易造成實體上錯誤的判決,因此新證據的認定問題應運而生。

就舉證期限屆滿後的證據如何認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1]至第四十三條對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和可視為「新的證據」的證據要件及提交時間作出了界定,第四十四條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新的證據也作出了界定。實踐中,如何理解和正確把握一、二審「新的證據」的構成要件、具體範疇和可視為「新的證據」的範疇,存在許多模糊之處,包括對「新發現的證據」、「客觀原因」、「可視為新的證據」等的理解與把握,例如對新證據概念上的含義並不十分清晰。從設定的時間條件看,一審、二審都是在「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這樣規定就使部分當事人的證據突襲有機可乘,他們將所謂「新發現的證據」不願庭前提供,而選擇盡量在開庭審理時向法庭提交。有的「新證據」信息量大,範圍廣泛,對方當事人往往無法短時間內質證以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導致在訴訟中處於被動地位,而承辦法官對這些證據在短時間內也往往很難判斷是否屬於新發現的證據,是否決定組織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直接影響了庭審的質量和效果。

為「對抗」證據失權而衍生出的新證據認定問題,與實體公正之間存在著無法調和的矛盾,不僅會使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也會造成實體法上裁判結果的逆轉,審判實務中往往會出現有趣的現象,即逾期舉證的一方當事人要求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新證據的規定,而對方當事人則要求適用《證據規定》中的證據失權的規定,而法官則左右為難。新證據的標準和範圍把握的「寬」或「嚴」,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訴訟效率必將產生重大的影響。

1、新證據認定過於寬泛

結合對於近年來海事審判案件的總結分析,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海事案件中新證據的認定過於寬泛,考慮到我國現階段司法環境下法院將追求客觀真實作為調查和核實證據的終極價值追求,無論一審或二審法官往往將該部分證據直接予以採納,並不區分實際情況。而各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就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夠重視,往往開庭當天方才向法院提交,針對另一方關於超過舉證期限的意見,法院也往往會以「保留舉證期限的意見,針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予以處理,而在最終的裁判文書中也未就此發表裁判理由。再如,就一審中依法缺席審理的案件,缺席方在一審裁判作出後上訴,並提供了本應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材料,二審法院為追求客觀真實情況,也往往予以採信。另外再如一些涉外案件,本應進行公證認證,經一審釋明而未公證認證或未在一審給予的合理時間內提供,二審中再行提供公證認證材料,導致案件結果改變。

2、「補強證據」的講法—新證據之異化

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應該公證認證的未公證認證,應提供原件的未提供,針對此類證據,訴訟相對方往往以證據形式存在瑕疵為由不予認定,並認為即使提供公證認證材料或原件亦超過舉證期限,為追求客觀真實,法院也往往要求舉證方提供符合形式要求的證據材料,並以補強證據之說法予以採納,但實質上提供符合證據形式要求的證據材料系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應有之義。

據調研組結合寧波海事法院2011年至今的二審案件情況分析,2011年,二審改判及發回重審案件12件,其中因新證據改判5件;2012年,二審改判及發回重審案件15件,其中因新證據改判或發回重審8件;2013年,二審改判及發回重審案件14件,其中因新證據改判3件。總體來看,因新證據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比例已經達到40%左右。

(二)司法鑒定中存在的舉證問題

1、司法鑒定的主體問題

司法鑒定在啟動主體上可以分為自行委託鑒定[2]、協商鑒定以及法院指定鑒定[3]。從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角度,應當鼓勵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鑒於鑒定結論本身就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之一,所以,在一些案件的關鍵事實部分缺少有力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該賦予當事人以鑒定程序的啟動權,這樣一方面有利於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促使其主動委託鑒定,取得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而不是怠於行使舉證責任,依賴於法院委託鑒定,有利於保護當事人訴訟權益;另一方面還可以減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負擔,避免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誤解與矛盾。然而,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往往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相對方否認,理由是單方委託可能存在不公平,進而要求重新鑒定,這不僅延誤訴訟時效,更產生不必要的鑒定費用損失。鑒於我國民訴法等相關法律對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並非固定性的,而是動態的,隨著一方舉證責任的完成,另一方的舉證責任可能加重。在實務中,鑒定程序應當由哪一方提起,成為舉證責任分配項下的問題。

寧波海事法院審理的一起船舶觸碰案件[4]中,原告系舟山跨海大橋管理公司,兩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條船舶在拋錨時走錨撞到了跨海大橋的防撞墩,原、被告經過共同委託的檢測機構檢測認定該防撞墩遭受的損失程度以及應當予以修復,但並未出具具體的修復方案及費用,原告訴至法院,訴請的標的以將該防撞墩拆除並重建的費用為總金額,並提供了設計施工單位出具的拆除重建所需費用的證明作為證據。被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訴請的金額雖然有證據佐證,但是根據檢測報告認定該防撞墩只需修復,無需拆除重建,而原告未提交修復所需金額的證據,故原告訴請應當駁回。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均認可的檢測報告,可以推定該防撞墩需修復,原告關於拆除重建的費用證明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故舉證責任應在原告,原告亦表示申請啟動鑒定程序,否則,原告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在另一起碼頭建造合同糾紛案件[5]中,原告為碼頭施工方,被告為業主方,原告起訴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反訴認為原告施工質量有問題,雙方均對對方訴請予以否認,由於專業問題,缺乏有力證據,原告申請法院就工程價款進行鑒定,被告亦申請法院就工程質量進行鑒定。鑒定後,經多次質證、聽證,就工程質量問題結論為確實施工與質量不合格存在因果關係,但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時稱,並不排除如設計、地質等其他因素導致的質量不合格,原告認為,既然並非百分之百的施工問題導致質量不合格,則該鑒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應當重新就其他問題的因果關聯性進行鑒定,且由於該鑒定結論系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之一,既然不能證明,則重新鑒定的申請主體應當仍為被告;被告認為鑒定結論已經能夠初步證明施工與質量不合格的因果關係,被告已經盡到了舉證義務,若原告認為還有其他因素,則系民訴法規定的「反駁對方主張也應當提供證據」,故應當由其申請鑒定。案件陷入僵局,仍在審理中。

2、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問題

經調研,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一方申請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法院先向另一方告知,並詢問是否有異議,法院判定異議是否合理後作出是否准許鑒定的決定,並先向雙方詢問是否協商一致選定鑒定機構,若不能一致,則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過程中將在雙方到場監督的情況下隨機抽籤選取一家浙江省司法鑒定名冊中的機構。在這一過程中,經常發生非申請方的送達困難、名冊中沒有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內容無法確定等拖延審判時間,影響審判績效的問題。

1)當一方申請司法鑒定,而另一方送達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有三種方案:一是公告送達鑒定申請。但是即使公告送達,另一方在通常情況下也不可能及時與法院聯繫,那麼在期滿後是否准許原告所選的鑒定機構?抑或直接跳過協商合議階段,由法院直接指定?即使如此,也無法確保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因為根據規定,當事人在法院抽籤選擇鑒定機構時有到場監督的權利,另一方並未參與鑒定機構的選取,其在知悉後仍有理由提出重新鑒定;二是不進行公告送達程序,鑒定啟動形式變成當事人自行委託鑒定,在另一方知悉後,很可能不認可該鑒定,要求重新鑒定,浪費審判資源;三是不進行公告送達程序,由法院直接啟動鑒定程序,指定鑒定機構,但這種做法是否違背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變為法院在未徵得被告意見的情況下主動替原告舉證?

2)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缺乏極具專業性的鑒定機構。我國目前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系以各省為單位,各省高院統一建立名冊以供各種不同鑒定所採用,但由於海事法院審判案件較為專業,在前述的跨海大橋防撞墩的碰撞事故中,承辦法官在浙江省甚至各省的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均無法找到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事實上,具備相應資質的法人也不願意從事此類的鑒定工作,因為其工程複雜,收費又較低。原告尋找了幾家有資質的機構,但被告不予同意,法院無法從名冊中指定鑒定機構,亦不能直接選定原告所提出的鑒定機構,有違公平,舉證陷入僵局,被告要求法院儘快確定舉證期限,若期限前仍無法鑒定,則視為原告舉證不能,應當駁回訴訟請求。雖然本案調解結案,但問題仍在,即使本案原告自行委託鑒定以便達到舉證要求,被告仍可稱原告自行委託不予認可而要求重新鑒定,法院應當予以准許,但若鑒定結論稍有不同,則原告需自行支付第一次的鑒定費用,恰恰此種鑒定費用高昂,全部修復費用僅需50萬元,鑒定費用可能高達20萬元。這不僅拖延審判時間,影響審判績效,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

3)鑒定內容的確定可能減輕當事人舉證義務。在漁船碰撞案件[6]中,漁船因載有漁貨,通常漁船出海一段時間船上可能載有捕撈的漁貨,碰撞後,漁貨沉入海中無法打撈,更無法確定數量,船上關於漁貨數量的記錄均系漁船單方製作,並不具備較高的證據效力,很容易被推翻,漁船往往在鑒定船上物資損失時,將漁貨損失一併鑒定,而鑒定機構對於漁貨損失的鑒定往往根據出海時間以及此段時間相同類型船舶可捕獲的漁貨數量計算。由於鑒定結論往往是具備較高效力的證據,但關於漁貨損失的鑒定結論僅系鑒定機構的推論,並非專業性的技術計算而來,如果以鑒定結論確定,則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加重了被告的義務,因為被告反駁鑒定結論較為困難。

3、重新鑒定申請提出的主體、理由以及是否准許的標準問題

重新鑒定是司法鑒定的救濟程序, 它是對前次司法鑒定的真實性的再檢驗。在一起船舶修理合同糾紛案件[7]中,原、被告雙方共同申請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修理價格進行鑒定,在鑒定人出庭作證時,雙方均有專家證人出庭,就鑒定報告中的項目價格進行質證,鑒定人員無法當場回答專家證人的提問,且項目繁多,無法當庭全部核實,法庭給予期限進行書面質證,但原、被告對鑒定意見仍不能認可,提出異議,鑒定人也承認在鑒定的具體小項目中稍有疏忽,甚至在形式上也有瑕疵,鑒定機構多次出具補充報告,原、被告雙方均認為該鑒定機構不合格,鑒定結論不應採納,被告申請法院重新鑒定,但原告不予同意,法院經審理認為,鑒定結論雖有瑕疵,但並未達到重新鑒定的標準,故未予准許。重新鑒定的啟動問題直接影響到審判效率,同時也間接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輕易啟動重新鑒定,會導致當事人只要鑒定結論對己方不利,則找出各種理由申請重新鑒定,無休止的拖延審判時限;如果對重新鑒定把握過於嚴格,則可能確實存在瑕疵鑒定,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基礎上,損害實體公正。目前, 我國法律對鑒定結論的權威性、有效性缺乏法定的複審程序, 很難最大限度地保證鑒定結論的客觀公正。而重新鑒定的提起,嚴重影響審判效率,且如果放寬,則容易引起個別當事人惡意多次提起重新鑒定,導致相對方的訴訟權利受損。對重新鑒定的含義、提起具體理由, 法律均規定得不明確, 以致在司法實踐中, 依照何種程序, 提出何種理由才能提起重新鑒定, 都無具體的規則可供遵循。

(三)缺席審理中存在的舉證問題

在缺席審理中,正由於被告的缺席,使得其與兩方到庭案件審理中的舉證有所不同,比如原告是否應事無巨細的提供全部證據抑或提供基本證據即可?被告郵寄的書面材料能否認定為其證據並組織原告質證?被告在一審中不提供證據,直接在二審中提供證據是否妥當?

1、原告在缺席審理中的舉證程度

在部分缺席案件的審理中,原告提供的證據相對簡單,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常要求原告提供印證案件事實的進一步材料,原告對此內心存在想法。其一,被告已經資不抵債,在外面欠了大量債務,即使最終勝訴往往拿不到錢,之所以提出訴訟,一來是萬一被告以後有財產還可以申請執行,圖個心理安慰;二來可以將生效判決書作為銷賬憑證,而收集證據需要成本;其二,法院有效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其缺席庭審應認定已經默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訴請,其三,被告出席往往會對案件主要事實予以認可,即使提出異議,原告也僅需對異議部分提供證據,現在因為被告缺席,原告即需對整個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反而加重了原告舉證責任,有失公平。在上述情形中,如果原告僅需提供簡單證據即可,雖有助提高審判效率,但可能損害被告實體權利和事實的查明;如加重原告舉證責任,則不利審判效率的提高,給法院提出了一個兩難的選擇問題。

2、被告未出庭應訴,卻郵寄書面證據材料

在部分缺席審理中,被告因種種原雖未出庭,但是向法院郵寄了書面材料,有做法認為,這些書面材料陳述的方式和內容不規範,雖然落款為被告相關人員,但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也未到庭對相關情況作進一步說明,且原告一般情況下對該類證據拒絕陳述質證意見,認為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故法院不認定其系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並組織質證。也有做法認為既然法院在送達時按照被告地址郵寄,簽收則視為送達,可以缺席審理,那麼自被告地址寄來的證據材料當然應當具有被告提交的效力,應當進行正常的質證、認證程序。

3、被告一審不應訴,直接在二審中提供證據

在缺席審理中,個別被告以其可以在上訴審中提供證據重新查明事實為由,在一審中消極應訴,不出庭亦不應訴[8],當一審法院作出缺席判決後,缺席被告則在二審中提供證據導致改判,從而影響一審判決的權威性。為在保障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提高訴訟效率之間取得平衡,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和無休止的舉證,導致案件久而未決,法律賦予雙方舉證、陳述、辯論等各項訴訟權利。但在審判實務中,法院出於維穩、法官出於內部考核等各種考慮,對「新證據」的認定標準發生了偏移,使得一些被告在一審中可以但未提供的證據也披上了「新證據」的外衣,對一審消極應訴。雖然法律規定被告因提供「新證據「改判應承擔相應訴訟費用,但該費用較低無法對其形成制約作用;有關應補償對方由此產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的規定也形同虛設。

三、完善海事審判舉證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強制答辯制度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由於被告享有任意答辯權[9],因此實踐中被告多不提交答辯狀,而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隨時答辯,導致《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審前準備程序無法實現明確案件爭議焦點和固定證據的功能,而爭議焦點不明確,當事人就無法形成正確的舉證思路。如果在收集和展示證據時缺乏針對性,那麼極有可能遺漏重要證據,或者造成全方位大量收集證據,從而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也使證據的展示成為證據的簡單堆砌,不能集中在具有決定意義的具體爭議上,降低了訴訟效率。因此,有必要以答辯系被告義務的觀點來構建強制答辯制度,以期實現與審限制度、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對接。建立強制答辯制度不僅能夠促進訴訟效率,更能夠以經濟的方式實現訴訟公正,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1、設置強制答辯的具體要求

明確規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訴狀後,應當在法定的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交答辯狀,闡明其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的觀點,並規定被告答辯狀的格式和內容。首先,應當規定被告的法定答辯期限系不變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其次,明確規定答辯狀的內容和格式,在內容上,被告答辯狀應當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進行自認、否認,或者針對原告提出反訴,或者就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提出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申請。在格式上,應當和起訴狀的格式統一起來,被告應當根據起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所陳述的每一點事實和法律理由提出自己的觀點,附相應的證據材料名稱,並說明證明對象。

2、被告逾期答辯的法律後果

明確規定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辯狀的,視為對原告主張的自認,在缺席裁決的其他構成要件被滿足的情況下,經原告申請,法院可以作出缺席裁決。被告逾期提交的答辯狀,法院不予採納。被告也不得在此之後再次提出答辯狀,也不得依據答辯狀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證據材料和主張抗辯。

3、設定強制答辯的例外

在構建我國強制答辯制度的同時,也應該基於被告的利益及案件的特殊情況,設定強制答辯的例外製度。當出現下列情況時,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以決定被告不在法定期間提交答辯狀是否必然導致答辯失權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自認: (1)對當事人以公告方式送達的,這種情形下,不答辯並非出自當事人的故意;(2)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中包含金錢給付的內容,被告未及時答辯,原告仍應對金錢給付的金額進行證明(比如,在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中,侵權的事實可能因被告未答辯而得到確認,但賠償金額則需原告繼續舉證證實); (3)涉及國家、集體及公共利益的,被告如不就有關的問題進行抗辯,法院則應依職權進行審查;

(二)實現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獨立程序價值

證據交換是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的核心,這項制度在英美等發達國家經過幾百年的發展與完善,一方面順應提高訴訟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維護了審判的客觀公正。其主要作用具體表現為:一、明確案件爭點,使案件審判有的放矢,節省庭審中在無爭議或非關鍵證據上所花費的不必要的時間;二、使當事人充分評估案情,為庭審作好準備。根據證據交換的情況,當事人可作出補充己方證據或反駁對方證據的準備,避免在正式開庭時仍需要補充證據,以致一次開庭無法完成所有舉證而需多次開庭;三、提高和解機會。通過交換證據知悉對方主張及證明能力後,當事人可及時對其訴訟請求或答辯意見進行客觀估量,評價繼續訴訟的經濟合理性,從而考慮最有效、合適的糾紛解決方式;四、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主張、反駁機會,防止證據突襲。

由於適用庭前證據交換程序的標準並不具有強制性,故在審判實踐中對這一程序的運用就顯得較為混亂無序,在數據調查中並不能歸納出有規律的比例數據。有學者通過對組織庭前證據交換案件比例的專門調查發現,基層法院總體上較低,所調查的15個中級法院中有5個法院表示在20%左右,有4個法院表示在50%-60%之間,有4個法院表示在90%以上[10]。

目前證據交換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具有以下幾點現象。第一,是否進行證據交換取決於承辦法官的個人判斷與辦案習慣,通常受案件證據提交情況影響;第二,程序的非強制性使其在運用次數、案件類型等方面基本不具有普遍特徵,而由於需要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往往是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故在海事審判中較集中見於船舶碰撞、共同海損等複雜糾紛;第三,當事人參與積極性不高,很少會主動要求在開庭前進行證據交換,應訴文書及原告提供證據一般通過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但能在較短時間內應訴並提交證據的被告較少,使原告難以及時獲得被告證據,從而影響證據交換的組織。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自正式提出以來發展不過十數年,而在運用證據交換程序較完善的英美等國家,已經過了上百年的摸索,形成了適應其法律體系的規範制度。縱觀各國規範,該制度的獨立、成熟與否,與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參與程度息息相關,越是在民事訴訟以當事人主義為主的國家,證據交換越能在訴訟環節中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相比較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注重客觀真實,仍偏重法院依職權對程序的控制,原樣照搬外國模式並不符合我國法律體系。故應結合現狀,逐步完善,以建立獨立的證據交換制度,以期最大程度地發揮其效率意義。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證據交換的目的

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明確通過證據交換,要達到的目的為明確爭議焦點。筆者認為,理清爭議焦點固然是證據交換的主要目的,但庭前證據交換的效率意義還在於減少開庭審理時間及次數,而目前造成案件多次開庭的主要原因便是當事人對證據準備的不充分,故既已經啟用了證據交換,就應要求當事人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完成舉證,為開庭審理作好充分準備。

2、證據交換的適用條件

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原則上確立了證據交換程序適用於兩類民事案件,一是證據較多或是疑難複雜的案件,二是當事人申請, 人民法院也認為有必要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進行證據交換的絕大多數為第一類案件,法院根據個案實際情況來決定,而當事人主動提出證據交換的情形並不多見,今後可鼓勵當事人主動申請證據交換,提高其舉證參與度。

3、證據交換的程序效力

英美法系庭前證據交換是一種強制性要求,如果一方違反,另一方可以申請法院採取強制措施,同時要求雙方證據要充分出示,對於庭審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法庭一般不承認其效力[11]。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明確規定有舉證期限,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限卻較寬容,對二審程序中「新證據」的認定標準過於寬鬆,缺乏嚴格審查。證據交換規則體系中缺乏剛性規定的後果自然是直接影響規則目的的實現,故為充分發揮證據交換的作用,在程序中必須要對當事人舉證提出更高的要求,增加強制規範。首先要明確證據交換的期限效力,未經庭前交換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出示,若有正當理由,比如屬於在庭前交換時未發現的證據,或根據對方反駁意見需要補充的證據,可口頭提出申請並記錄在案,而除此之外的證據不得再提供。海事審判中,船舶碰撞案件要求當事人在提交完證據的同時提交完成舉證說明書,而後再交換雙方證據,這一制度在其他案由的案件中同樣可以適用。在目前缺乏規則的情況下,法官可通過要求當事人對其舉證是否完成作明確宣誓來達到同樣的效果。其次,應明確庭前證據交換的質證效果,《證據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無異議或有異議的證據,都應「記錄在卷」,未指明是否代表了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或是否可以在庭審時作出相反陳述。證據交換應具有質證的效果,當事人不能推翻、撤回已經提出的證據。質證效果的明確也可使法庭調查的時間大大縮短,正是體現了證據交換的效率價值。

     

4、證據交換程序的操作規則

完成證據交換程序,離不開制訂完整的操作規則。第一,應確定舉證期限、證據交換時間,到場人員;第二,證據交換時當事人應提供證據清單說明己方全部證據,並在證據交換時便提供原件核對;第三,證據交換筆錄應以庭審時法庭調查環節的要求製作,整理並分別記載有異議、無異議的證據,承辦法官應組織雙方簡單調查,確定案件爭議焦點;第四,對於當事人要求補充提交的證據應作好記錄,並確定提交證據的期限。

(三)規範司法鑒定流程

司法鑒定意見在訴訟活動中具有雙重功能, 其一是作為司法證明手段是法定證據的一種; 其二因其科學屬性, 對其他證據起到科學認證、補充和強化的重要作用。人們直言的「打官司就是打證據」, 而「打證據就是打鑒定」在一個側面說明了鑒定意見在幫助法院認定事實,理清證據關係, 明確責任歸屬, 從而正確適用法律的功能優勢。海事審判中由於多涉及船舶專業問題,包括船舶建造、修理,船舶碰撞經過,海上人身傷亡傷殘等級等,在審理中,法官術業有專攻,當事人本身也無法舉出經過詳細計算並有說服力的證據,故在這一類案件中,鑒定結論成為必須的證據之一。針對目前實務中司法鑒定存在的問題,調研組提出以下建議:

1、簡化鑒定啟動流程,引入第三方監督

調研組認為,在一方難以送達而另一方申請啟動鑒定程序的情況下,公告送達鑒定申請雖然在程序上看似保障了鑒定相對方的權利,但是嚴重影響訴訟效率且難以獲得實際效果,從平衡訴訟效率與當事人權利的角度,不值得提倡。調研組認為,為節省審判時效,無需公告送達鑒定申請,在法院審核後予以准許,並跳過協商環節,直接由法院在鑒定機構名冊中抽籤決定鑒定機構,同時,為保證程序公正進而保護未送達相對方的權利,法院在抽籤時可選擇非案件相關的社區、社會團體代表到現場進行監督。

2、類比舉證時限制度,促進鑒定機構的確定

調研組認為,針對海事審判中遇到的極具專業性的鑒定機構缺乏的問題,應當將協商鑒定與法院指定鑒定相結合。類比適用舉證時限制度,對原、被告均給予一定的期限提供鑒定機構備選。首先給予鑒定申請方一定期限提供相應有資質機構備選,其次給被申請方合理期限考察這些機構,並由被申請方選擇一家,若無法選出,則要求被申請方在同樣期限內提供相應有資質機構備選,由鑒定申請方考察後選擇一家,最後若雙方均無法選出,則排除雙方明確提出異議的備選機構後,由法院對剩餘備選的有資質機構進行混合抽籤,最終確定鑒定機構。雖然此種方案對訴訟效率影響較大,但卻能夠充分保障雙方的訴訟權利,不失為一種平衡。

3、建議出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鑒定內容

雖然鑒定結論在各證據種類中較為重要,但是關於鑒定內容尤其是民商法領域的鑒定內容卻一直缺乏規範,調研組認為,根據舉證規則,關於事實而非技術方面的內容,不應當予以鑒定,應由原告自行舉證。但當鑒定申請方向法院申請鑒定或已經自行委託鑒定形成結論後,法院很難進行駁回或推翻,故建議出台司法解釋,對可鑒定內容進行規範,以便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

4、從嚴把握「重新鑒定」

首先, 通過立法明確「重新鑒定」 的法定條件。在司法鑒定流程已進行完畢, 發現下列問題的, 可以經當事人申請啟動司法鑒定救濟程序: 鑒定後, 委託主體發現新的鑒定資料,鑒定結論沒有完全解決所提出的問題或結論不夠明確, 鑒定以各種不正確的假設為基礎, 鑒定本身包含著矛盾, 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發生矛盾, 且其正確性可疑等情況的出現, 等等。

其次, 鑒定救濟程序作為司法鑒定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它也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規則,重新鑒定的程序啟動和運行中, 救濟程序的設定涉及到: 確定重新鑒定的機構和鑒定人員,鑒定的次數、期限, 鑒定的啟動、監督、運行以及終止等等。

另外,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 在司法鑒定程序中不按照法定的信息公開、當事人程序權利受侵害等違反程序事項也構成鑒定救濟的理由。同時,為節省審判時效,避免當事人受訴訟利益驅動而濫用訴權, 使司法鑒定本來具有的公正、客觀和科學性遭到扭曲,反而成為可能滋生和培育為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而惡意重複鑒定、多頭鑒定的溫床。故應當考慮, 在司法審判環節,一是當事人一方一般只能有一次鑒定申請權, 除非有證據證明前一次司法鑒定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鑒定不科學、不準確; 二是, 限制司法機關主動決定鑒定的次數, 後一個訴訟環節, 包括法官依據查明案件事實的職責、權力和需要, 認為已依法在案的司法鑒定結論程序違法, 或者鑒定不科學、不準確的, 才可以決定重新做司法鑒定; 三是, 在審判階段, 即使是依當事人申請而決定實施的鑒定, 也必須在法庭主持下啟動和開展, 當事人雙方在法官主持下共同依法定程序確定包括鑒定機構、人員的選擇, 鑒定材料的內容和範圍等。

(四)嚴格把握新證據認定標準及缺席審理舉證責任

對於新證據認定的尺度,在當前的司法現狀中存在難度,且法官面對針鋒相對的雙方當事人,把握尺度不同,勢必影響一方訴訟權利。一方面,當前的司法環境是以事實為依據,追求其應然事實,故很多時候會要求當事人不斷提供證據;另一方面,在司法系統數據考核的壓力下,各種數據分析、考核對於訴訟效率的要求越來越高。對於一審、二審中存在的新證據認定情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1、明確缺席審理中原告舉證責任

調研組認為,被告不出席時,原告的舉證責任應當區分以下兩種大的情形進行處理:

其一,在下列兩種情形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可以相對減輕。1、通過郵寄等有效送達並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仍未出庭應訴;如在2013年度本院海商庭缺席審理的28件案件中,這種情形有5件,其不同於公告送達中的擬制推定,該情形下被告知曉原告訴請的事實和主張,但未提出異議,如本院審理的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12]中,被告營業地在山東東營,主審人通過電話與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聯繫後,其表示對事實本身無異議,但希望與原告協商,為節省應訴成本未出庭,本院判決後,被告隨即自動履行完畢。 2、被告未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特別是在確權訴訟中實際受償率為零的一般債權人,原告沒有虛假訴訟的利益驅動,也沒有積極充分搜集證據的動力,相對簡單化處理對被告利益也沒有實質損害;在上述情形中,原告僅需提供印證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即可。

其二,在可能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中,特別是確權訴訟的船員工資案件和船舶股份確認糾紛案件,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應更為嚴格。為保障案外人合法權益和實體公證,即使損害一定程度的審判效率也在所不惜。因為這兩類案件系內部關係,存在一定隱蔽性,如果被告因利益驅動與原告配合,則產生虛假訴訟的可能性比較大。如果原告對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證據證明訴請,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2、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舉證權利

調研組認為,雖然被告未出庭參加庭審,可視為其放棄當庭對原告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陳述辯論的權利,但並不影響其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組織原告對其進行質證也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減少因事實不清而改判或發回重審的幾率,根本上也是提高審判效率。對被告證據進行正常的質證、認證程序,能夠取得訴訟權利與審判效率相結合的效果。

3、嚴格新證據適用的範圍

在一審中,法院就應看舉證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是否提出過該證據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交的說明,是否申請人民法院延長對該證據的收集期限等,若不存在以上情況,就不應當認定為「新證據」,持有該證據的當事人就應當承擔逾期舉證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是否因「客觀原因」而未能按期提供的證據,賦予法官自由心證的權力,畢竟區分是客觀原因還是當事人主觀過錯並無依據可循,一審中法官應結合案情,對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進行慎重、嚴格地審查,如果是因為當事人不懂舉證期限的意義或者是因為當事人疏忽,造成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的,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在二審中,對於一審中法官給予多次延長舉證期限機會要求舉證方進行補強或提供證據的情形,如負有舉證一方未按期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對於該種證據,為訴訟進行舉證系案件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尤其在法院向舉證方釋明後舉證義務的必要性及舉證方向後,如果任由其無限期提供,勢必會抹殺舉證期限的意義,故應該從嚴把握。

4、設立必要的懲戒措施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針對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情形,通常只是口頭警告,並無其他懲戒措施,修改後的民訴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在已有的案件中,針對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情形,二審法院也可根據其情形通過承擔上訴費來懲戒其逾期舉證的責任。[13]同樣,針對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情形,法院可依據修改後的民訴法對怠於行使舉證義務的當事人進行懲戒。

綜上,海事訴訟的程序性主要體現在它的過程性。這種過程需要藉助一定的時間、空間和手段來完成,但是,這個過程是要有一定期限的,不能僅僅為了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而無期限地拖延下去。因此,海事審判不能僅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的,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的追求。而明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落實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程序公正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強化誠實信用原則、促使當事人和解等多重意義。但是,雖然我們主觀上有加速審判進程的願望,但往往事與願違,有些證據在現實生活中是很難取得的,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是維護程序公正以及實體公正的題中之義。因此,如何平衡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意味著價值的取捨。

來源:寧波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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