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美國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空間
在美國乃至英美法系,並非每一個提交到法院的案件都要進行審判。接受正式陪審團審判屬於被告人的權利,他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放棄。對於放棄了陪審團審判的被告人,法院重點審查的不是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已經被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而是他的棄權行為的自願性。特別是辯訴交易中的「有罪答辯」的自願性審查。「有罪答辯」是指被正式起訴的被告人在法庭所組織的「罪狀認否程序」中就公訴犯罪的事實答辯認罪的行為。在「罪狀認否程序」中,被告人必須要選擇作出如下答辯中的一種:無罪答辯、有罪答辯或者不予爭辯的答辯。對於有罪答辯或者不予爭辯的答辯,法院將不再為被告人舉行「審判」,而是直接認定有罪。
英美法系的訴訟原理認為,被告人自願答辯有罪表明他放棄了憲法的正當程序,出於對被告人個人意志的尊重和訴訟效率的考慮,法庭將不再嚴格審查公訴案件的證明是否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高度。此時,對被告人答辯有罪的證據的審查就可以粗糙些。
我們有必要介紹一下「艾爾福德答辯」和「不予爭辯的答辯」。通過這兩個判例衍生出的規定,美國法確立一個重要的原則:有罪答辯下事實認定中證據審查判斷下標準的寬鬆。艾爾福德案中,被告人艾爾福德被指控犯有一級謀殺罪,在與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的時候,為了避免被判處死刑的風險,他對檢察官提出的二級謀殺罪認罪,檢察官轉而降一級指控。不料,就在庭審的法官確認辯訴交易的結果時,他改口翻供稱自己是清白的,並沒有實施謀殺行為。即使如此,法官仍然接受了之前的交易結果並判決有罪。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時,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這種做法符合憲法。因為之前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是經過利益權衡之後作出的理性的、自願的選擇,完全不存在扭曲其意志的可能。
「不予爭辯的答辯」則是指被告人既不答辯有罪,也不答辯無罪,而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予爭辯」。在此情況下,法院也可以直接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這是因為,在明晰一切法律後果的基礎上,被告人對於公訴方的指控,可以清晰地認識到這是一種「危險」,面對這種危險,正常人的本能反應應該是趨利避害,積極爭辯,但被告人卻拒絕爭辯,就是放棄了訴訟中的防禦手段。此時,至於案件事實是否已經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狀態,已不是法院審查的重點了。因為,「不予爭辯的答辯」在實質上等同於「有罪答辯」。
由此看來,美國通過審前的有罪答辯制度勾勒出來了兩套定罪程序: 一套是以有罪答辯或者不予爭辯答辯為基礎的定罪程序,另一套是以無罪答辯為基礎的定罪程序。前者可以不經開庭審理徑直定罪,後者則需要嚴格按照正當程序經過開庭審理(更為正式的是陪審團開庭審理)之後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而作為憲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只有在正式的開庭審判程中才會適用。
我們知道,美國的刑事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通過辯訴交易解決,單單就適用的頻率來看,與其說美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倒不如說是「自願的有罪答辯」。
在正式的開庭審理程序,美國檢察官的舉證,當然應該將控方的主張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也可以說是「表面上成立」的程度,即在不考慮辯方舉證的情況下,僅是依靠控方所提交的全部證據和調查質證後得到的心證,便可判斷已經「排除合理懷疑」。因為是不考慮辯方證據,所以是「表面上」的。如果控方的工作沒有達到這一點,就意味著案件還沒有形成一個有說服力的需要辯方予以回應的爭點,也就沒有必要將案件提交陪審團作出裁決,法官可以在辯方提出「直接判決無罪的申請」後依職權宣告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無罪,而無需指令辯方舉證。這也是一種法官為陪審團而進行的證據把關,被稱為「中間審查」。如果控方的證據通過了「中間審查」,則法庭調查會進入到辯方舉證階段。如果辯方選擇沉默,不作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明責任。法庭審理結束後,法官會指示陪審團結合法庭審理過的全部證據材料判斷控方的證明是否已經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如果辯方選擇提出一個「積極辯護事由」(「積極辯護事由」是指阻卻犯罪成立的事由,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正當防衛等),構建一個不同的案件事實,他也必須為此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證明這個事由的標準通常是優勢證據標準。辯方的證據同樣也要通過法官的審查,只有法官認定辯方舉證已經達到了相應的證明標準優勢證據標準,法官才會考慮將辯方構建的事實提交陪審團評議,否則將會指示陪審團不予考慮辯方的主張。
本文系《刑事法譚》秉琰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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