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案例分析:貸款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標準

文/馬鳳山東德衡(棗莊)律師所律師

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刑事犯罪中的詐騙是一種犯罪行為,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構成詐騙類犯罪的必備要素。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具有抽象性及高度隱蔽性。行為人往往不會主動承認其主觀上是惡意、非法佔有,需要用外在客觀行為、主觀態度供述內容等基礎事實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董某等人創辦一家空調銷售公司,該公司系合法創辦且正常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董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1年2月份,當地某農村信用社推出「聯戶聯保貸款政策」,辦理流程為:「商戶提出貸款申請並遞交材料----銀行審核書面材料----銀行核實商戶公司及家庭狀況----商戶繳納保證金準備辦理貸款證-----貸款發放」

在該貸款政策下,貸款數額較大,貸款使用周期為一年,如不存在違約行為則第二年優先辦理循環貸款。但聯保戶需要提交營業執照、並按照貸款的20%繳納保證金,如果有任何一家違約則首先用各聯保戶保證金清償借款。

2011年3月份,公司因缺少流動資金,被告人董某以及其他四位聯保戶商量後決定通過信用社聯戶聯保貸款來解決資金困難。

2011年3月份,董某成功貸款70萬(第一筆貸款)用於購買空調。

2012年3月份,第一筆貸款到期後,被告人董某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貸款本息。

2012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再次成功向信用社貸款70萬用於購買空調。

2013年4月份,第二筆貸款到期後,董某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70萬貸款本息。

2013年4月份,由於市場擠兌、低價政策導致被告人董某不斷降低貨物銷售價格導致生意上的欠款積攢較多,債主不斷向其主張還款,董某希望能夠利用貸款先償還部分欠款。便以購買空調為由向信用社申請第三筆貸款,信用社同意支付貸款,並向董某出具了貸款金額為110萬元的《貸款證》。出具貸款證後第三天、信用社以新政策為由讓董某及其他聯保戶提交借款用途的相關證明即董某與空調銷售方的買賣合同複印件。被告人董某此時便從網上下載了個買賣合同並找了個朋友簽字。

董某獲得110萬元貸款後,其中的90%用於償還欠款,10%用於購買空調。由於五戶聯保貸款數額較大,在此110萬元貸款過程中五聯保戶共同繳納的保證金為120萬。

2013年5月份,抵不住外界索賬壓力,被告人董某外逃。

2013年8月份,信用社用兩部分保證金清償其債權,一部分是被告人董某繳納的22萬保證金,另一部分是其他聯保戶繳納的98萬保證金中的88萬。

2013年12月份,信用社以被告人董某涉嫌詐騙為由報案至公安局。

2014年1月份,某公安局刑事立案併網上追緝被告人董某。

2015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被抓捕歸案。

2016年5月份,某檢察院以貸款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二、公訴機關觀點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信用社貸款880000元,依法構成貸款詐騙罪。通過對庭審爭議事實歸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事實有:

1、製造虛假購銷合同,騙取信用社發放貸款

2、隱瞞對外大量負債的客觀事實,不具備還款能力。

3、在信用社詢問公司經營狀況時,沒有如實告知信用社關於公司真實經營狀況,實際上公司經營困難,瀕臨破產。

4、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在還款不能的情況下逃匿,且更換聯繫方式。

三、律師分析

被告人董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指控被告人犯貸款詐騙罪證據不足。

《刑法》中沒有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法律推定,部分司法解釋中存在、但也僅僅是事實推定的一般化。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虛假購銷合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董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事實。

「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需要詐騙事實和佔有事實同時存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明確了詐騙手段的幾種類型,其中一種便是「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但在詐騙類犯罪中,在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同時還需要判斷該行為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間的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主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是否起了作用,起到多大的作用,如果虛構的理由對被害人交付財物沒有直接必然影響那麼不能單純以理由虛假為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具體到本案中,便需要判斷購銷合同在被害人心中的分量,是否對信用社交付貸款起到決定性作用。

首先,從合同的約束對象上看,購銷合同系褚某與董某之間簽訂,基於合同的相對性,該合同只能約束董某與褚某,被害人也無權干涉該合同是否履行。

再者,從要求增加購銷合同等材料的時間來看,在信用社工作人員要求增加類似《購銷合同》的書面材料之前,貸款證已經下發,被告人董某已經確定取得了成功貸款的資格和條件,該購銷合同存在的意義只是以書面的形式告知銀行貸款的用途,與貸款資格、清償能力無關,並不足以必然導致信用社錯誤發放貸款。

其次,從書證《永久信用聯保商會章程》第二章第三條及第四條及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來看,信用社關注的是是否能夠按照約定時間還款而不是款項用途。

《章程》中強調「會員必須嚴格按照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如不償還除按照規定加罰利息之外,下次貸款不再享受優惠的貸款利率政策」,從這條約定上可以看出,被害人關注的是董某能否按時償還欠款,同時對貸款無法按時償還情況下約定了明確的清償順序、償還辦法:「商會會長組織商會成員共同籌集資金十日內償還----以保證金質押款項抵償貸款---以貸款會員單位資產清償」,董某貸款的數額為110萬,聯保戶上繳的保證金為120萬元,即便董某沒有按時還上,被害人一樣可以通過保證金受償債權,不存在任何損失。另外,從貸款合同中的內容來看,並沒有關於被告人借款的限定條款,因此購銷合同不具有使被害人錯誤同意發放貸款的危險性,不具有社會危險性。

2、貸款後因還款不能而逃匿不能直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需區分取得款項後的行為、貸款用途及逃匿的時間。

故意與犯罪行為同時存在才能構成刑事犯罪。董某在貸款之初具備償還能力,取得貸款後沒有揮霍、隱匿財產的行為,款項全部用於生意資金周轉,僅僅是因後期價格擠兌這一市場行情導致錯誤決策------低價競爭,長期經營虧損狀態下資金鏈斷裂繼而無法還款,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案發時不能還貸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欺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從法律角度講,被告人董某的行為僅屬於違約,雙方系經濟糾紛。

「無法歸還」的結果,並不必然是因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的意思造成,市場本身的經營風險、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客觀不可抗力也可能導致同樣的結果。若忽視此客觀因素的介入,便會產生一種錯誤的思維邏輯,也就是將「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意識納入客觀領域,將意志外的客觀風險因素納入主觀故意的範疇,無疑與法理相悖。

3、如何審查被告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

還款能力是判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相比之下具備客觀性。在審查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需要注意審查以下內容:

(1)辦案機關查實的被告人財產信息並進行審計以確定財產價值,在認可審計報告客觀性、合法性的情況下,對比財產價值與債務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備償還欠款的能力。

(2)充分讓被告人說,詳細對比公訴機關掌握認可的財產信息,以查看是否有漏掉的財產信息,對漏掉的財產信息一定要讓被告人提供充分、明確的財產來源線索,以便公訴機關核實。

(3)注意尋找有利反證論點。公訴機關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採取的是推定,行為上有一定的欺騙性但尚不足以認定主觀上有以欺騙的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在以推定方式作為主觀認定的情形下,只要能夠提供反推定的客觀事實即可推翻推定的事實。

(4)注重個案特殊性。每個案子都有其特殊性,在關注共性的基礎上也要關注個體特殊性。本案中,各聯保戶共同繳納的保證金為120萬,足夠償還信用社貸款本金及利息,退一步講,即便被告人董某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保證金及其個人財產也足以償還,銀行的利益一定不會受到損失,公訴機關有關資不抵債的指控不能成立。

同時,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一直在強調被告人對外負債較多,並據此推斷被告人無償還能力。在刑事案件中考慮債務時應當遵循一對一的原則,不能慣用民事案件思維方式,只要本案中的債務和財產價值能夠基本對等即可。雖然被告人董某存在其他個人債務,但公訴機關也沒有證明在數個債權人存在的情況下,合作社一定不能實現債權受償,單純以對外負債情況認定不具備償還能力不具備科學性、合理性、客觀性。

4、理性對待「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方式----推定

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刑法》第三章第五節部分金融詐騙罪中對非法佔有目的外化出的客觀行為規定較為明確,部分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均有所涉及。尤其是2001年1月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金融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司法認定中的運用。

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不能過分強調某一點,而應綜合考慮。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正確結論。在以推定方式作為主觀認定的情形下,只要能夠提供反推定的客觀事實即可推翻推定的事實。

在思考適用推定方式來認定主觀目的時,推定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應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控方對犯罪事實的證明標準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同時推定應符合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使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四、法院觀點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董某以欺騙方式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調整,被告人董某貸款時雖提供了虛假的購銷合同,但是其與其他貸款人系聯保關係,且繳納了一定比例的保證金,足以保證被告人董某的債務能夠清償,且本案關於被告人董某資不抵債的證據不充分,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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