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政府令第183號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業經2005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長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下列大型社會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人數在200人以上的比賽、表演、遊園、燈會、民間競技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二)人員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單場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開放性展銷會、展覽會、交易會等商貿活動和招聘會、慶典集會等其他活動。
第三條下列活動,不適用於本辦法:(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的內部活動;
(二)影劇院、書店、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經營單位舉行正常營業範圍內的活動;
(三)宗教場所內舉辦的宗教活動。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電力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型社會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實行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舉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第一責任人。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衛責任制,並負責組織落實。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30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許可;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15日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七條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載有大型社會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人數、活動項目、組織形式等內容的活動方案並附相關場地示意圖;
(二)載有安全保衛人員數量和任務分配、安保經費預算、入場票證管理等內容的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工作預案;
(三)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場地的證明;(四)申請人身份證明;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批准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向公安機關書面告知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時,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第八條舉辦3000人以下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3000人以上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跨地區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共同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認為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程序,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公安機關受理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或者收到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文件後,應當對舉辦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場地、設施進行實地檢查,向舉辦者提出安全保衛意見並督促改進。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大型社會活動: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二)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三)舉辦者是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四)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侮辱、誹謗他人;
(五)宣揚迷信邪說或者渲染淫穢暴力;(六)活動場地在國家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領事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邊控制地帶;
(七)活動場地、使用設備不符合安全條件或者舉辦活動可能嚴重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大型社會活動已經獲得許可或者向公安機關告知的,舉辦者應當嚴格按照活動方案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不得委託或者移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舉辦。
因特殊情況變更時間、地點和內容的,舉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條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須履行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確保場地達到建築設計和消防安全標準;
(二)臨時新建的設施,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驗收合格;(三)超出場所使用範圍臨時佔用場地的危險地段,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中的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四)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並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場所存在的安全隱患和其他問題。
第十三條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場地安全管理制度,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場。
第十四條大型社會活動需要使用放飛的空飄物、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以及特種設備的,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檢查、發現大型社會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舉辦者停止活動:
(一)參加人員超過許可人數的20%以上或者現場秩序混亂,對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二)擾亂公共交通秩序,嚴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三)發生可能導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大型文化體育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舉辦活動的;
(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擅自變更大型社會活動方案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舉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社會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社會活動。
第十七條大型商貿和其他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三)、(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活動:
(一)未向公安機關告知舉辦活動的;(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三)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執行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第十八條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場地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活動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合法權益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型社會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職責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指導職責,對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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