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辛普森殺妻案」解讀美國刑事訴訟原則
06-22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美國「辛普森(O.J.Simpson)殺妻案」曾轟動全美,當時幾乎所有美國白人和過半數美國黑人都認為辛普森是殺妻兇手,但大陪審團裁決卻是辛普森無罪,該裁決使關注該案件的所有人久久無法從巨大的震動中恢復常態。當時美國總統柯林頓同樣對該裁決表示憂慮,估計他也認為辛普森是兇手,但他聲明美國司法制度並非完美,必須都尊重法治傳統。十幾年後,2012年11月,美國調查探索頻道以紀錄片形式報道1994年殺害辛普森前妻妮可?布朗及其友人高德曼的真正兇手並非辛普森,而是美國佛州連環殺人案死刑犯羅傑斯。羅傑斯向警方供認他是殺害妮可和高德曼的兇手,他也曾經對其兄弟克雷說過是他殺害辛普森前妻妮可?布朗及其友人高德曼。新證據的出現對法律人和美國社會情感造成了強烈的震撼,也讓我們深深的感到堅持程序正義是一個多麼重要的選擇。 中國論文網 http://www.xzbu.com/2/view-5485872.htm 一、案情回放 案發前,辛普森是一個「美國英雄」,並且給人們的印象始終是一個善良的好人。1947年,辛普森生於舊金山市。讀大學時,他曾獲得全美大學橄欖球聯賽的最高榮譽獎海斯曼獎,後來進入職業聯賽,先後在紐約水牛城鷹嘴隊和舊金山淘金者隊擔任主力,創造過至今未被打破的一個賽季帶球衝刺2003碼的驚人記錄,成為橄欖球職業比賽史上的明星。體壇退役後,辛普森進入影視和廣告業,曾多次擔任電影主角,在美國廣播公司(ABC)和國家廣播公司(NBC)擔任體育評論員,擔任赫茲計程車公司形象大使和佛羅里達一家飲料公司飲品代言人。辛普森成名之後,熱衷於躋身富有白人的高爾夫球俱樂部,熱衷於與白人交往,而且他對白人性感女郎很感「性趣」。1977年,辛普森遇到漂亮迷人、金髮碧眼的白人妮可?布朗,二人一見鍾情,1985年辛普森(與第一任黑人妻子離婚後)與妮可結婚,婚後出現摩擦,辛普森曾對妮可施暴。 1994年6月12日深夜,一名散步者在洛杉磯西部一豪華住宅區前發現兩具血淋淋的屍體,並報案。女死者是辛普森前妻妮克,另一位死者是附近餐館的服務生戈德曼,二者渾身血痕,而且被利器割斷喉嚨。現場發現一串腳印,腳型大小與辛普森一致,而且是一雙名貴鞋所留。在從被害人屍體通向被害人公寓後院的小道上,警方發現了五滴辛普森的血跡。另外,在公寓後院圍牆的門上發現了三道血痕。6月13日凌晨,包括弗曼在內的四名警察在辛普森住所門外發現其白色野馬汽車染有血跡,同時車道上也發現血跡,這些血跡與受害者的血跡相同。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警察翻牆而入,弗曼警官在辛普森後院樹叢里揀到一隻浸著血的皮手套,和案發現場發現的那隻手套可以匹配。從辛普森卧室的地毯上,弗曼警官撿到帶有血跡的襪子,血跡基因與妮可相同。案發後凌晨,辛普森在芝加哥接到警方發出的前妻死亡的通知。6月13日清晨,辛普森從芝加哥趕回加州時,警察發現辛普森有一個手指受傷。最終,警方決定將辛普森列為主要疑犯,並準備逮捕。6月17日,辛普森的律師準備陪同辛普森回警察局時,發現辛普森不知去向。隨即,警察展開了一場史無前例的追捕。加州高速公路上空的幾十架直升機和高速路上的幾十輛警車跟隨辛普森白色野馬車緩慢移動,警笛嘶鳴、警燈閃爍。最後,在辛普森住所,辛普森喝了一杯橙汁後,被逮捕。 二、正當程序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起源於11世紀西歐,神聖羅馬帝國皇帝康拉德二世曾頒布詔令:「不依帝國法律及同級貴族的審判,不得剝奪任何人的封地」。在司法訴訟中,依照「帝國法律」是一項必不可少的程序,全部貴族的階級特權或帝王賦予的權利享有司法上的保障。[1]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們不得違反這些規定而為之。1855年,美國法院在邁瑞訴雷色(Murray V. Lessee)案中首次確立了「英國普通法及美國的習慣」程序性正當程序標準,但認為「否認法律的任何性質也不能否認它的時代,是它不能進步和發展」;「需要突破(普通法)傳統或歷史的限制的話,對正當程序的評價則尋求自由正義的基本原則的解說。」[2]186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訴哈默」案件中首次將正當程序條款作為實體法條款使用。美國法院運用司法審查權,通過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對第5條、第14條憲法修正案的解釋,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為完善。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和第14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正當程序意味著政府只能按照法律確立的方式和法律為保護個人權利對政府施加的限制進行活動。[3]目前,正當程序規則已經成為美國憲法的核心規則。 在辛普森案件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體現尤為明顯。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不得認為任何人犯罪,而且在訴訟過程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正當權利。辛普森案件審理過程都依法進行。首先,要選擇法官,該法官必須是正義的化身,不能具有種族主義偏見,並且要具有高標準的法律職業道德,最終日裔美籍法官伊藤被選為辛普森案件的審理法官,伊藤法官依法主持審判程序,並依據陪審團認定事實結論適用法律。其次,檢方組建支持訴訟的律師團,代表國家指控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聘請夏皮羅為核心的「夢幻律師團」,維護當事人辛普森合法利益,與檢方律師團對抗。再次,組建陪審團,辛普森案件陪審團組建耗時近兩個月,陪審員篩選複雜且慎重,陪審員依法履行義務,日常行為依法受到約束和監督,陪審團負責案件事實認定。第四,在審理過程中,檢方律師團和當事人聘請的律師團地位平等,雙方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證據證人,也可以對對方提供的證據質疑和提反對意見。第五,美國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公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至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美國法律稱之為「兩次困境」,將一個公民置於「兩次困境」違反聯邦憲法。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立法目的是防止政府執法人員因為同一案件事實對一個公民進行無休無止的糾纏,同時也防止檢方和警察不盡職工作時放縱犯罪。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法官對辛普森宣判以前,雖然辛普森被警方宣布為殺人嫌疑犯,但他仍然參加前妻妮可的葬禮;在正式審判開始的時候,辛普森在陪審團面前斬釘截鐵地表示,罪名百分之一百的絕對不成立,而且他還聲稱他仍然愛著他的前妻妮可,雖然這被當時很多人咒罵為「偽君子」。隨後,經過美國司法程序,陪審團認為辛普森殺妻事實不成立,辛普森被無罪釋放,他駕駛他的白色野馬車回家了,致使當時很多人對美國司法制度非常痛心。但如今面對新的情況,我們又不得不對「正當程序原則」肅然起敬,「正當程序原則」保護著公民的自然權利、既得權利、憲法權利和默示權利等重要權益。 三、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具有很悠久的歷史。公元前4世紀,雅典伯里克利的法律已經存在集體審判規定,它的法律規定設置「陪審法院」,分別組成「500人法庭」和「11人法庭」審理案件。從公元8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團,讓他們回答巡迴王室官員提出的問題,主要是關於當地習慣所確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4]公元1066年,英國威廉國王以廢除具有日耳曼傳統的民眾會議、加強中央集權為目的指派法官到各地巡審和解決涉及「國王的訴訟」的案件。鑒於巡迴法官審理案件時間有限,公元1164年,亨利二世發布詔令,規定王室法官巡迴審理應以當地12名證人的一致宣誓證言為認定事實方式,陪審團制度自此得以形成。陪審團制度在美國的建立是法律傳承的結果。美利堅合眾國建國後引入了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並寫入1778年憲法。陪審團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是由一批中立公民而不是由法官一人來審判案件,它可以排除職業法官的獨斷,從而以權利制約職業法官的權力,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民主。同時通過普通民眾履行審判職責,彰顯法律的權威,強化民眾的法律意識。「任何權力都需要制約,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的基本原則是陪審團建立的理論根據。美國分權制衡體制不僅將國家權力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由政府、國會和法院三個機構分別行使,又相互制衡,同時對司法權進一步劃分為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陪審團行使事實認定權,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認定,法官不得輕易推翻;法官行使法律適用權,基本上是對程序進行控制。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職權是對上訴案件進行法律審,目的是監督下級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因此在低級法院的審判中,法官僅僅是裁判官和量刑官而已。英國法官德夫林勛爵稱讚說:「由陪審團審判不僅是實現公正的手段,它還是象徵自由永存的明燈。」[5] 在美國,陪審團成員選擇是一個極其複雜的工作。陪審員的挑選是公開進行的,確定陪審團成員要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因為陪審員直接影響案件審判結果。陪審團遴選程序設立了確保陪審團召集名單富有代表性和被挑選的陪審員公正的程序規則。陪審員的產生過程十分複雜,在審理法官的主持下挑選陪審員,法官助理從當地的選民登記手冊中隨機抽出候選人名單。《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47條明確規定,選定陪審員,首先由法官詢問,然後由雙方律師補充詢問,一般由法官主持進行,也可以雙方律師為主進行。為了維護當事人利益,控辯雙方律師都會對陪審團候選人的職業、有關案件的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政治傾向和世界觀等情況進行審慎地調查和分析,從而選擇結果可預期的陪審員。同時,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陪審團成員候選人申請迴避,法律特別規定了「無因迴避」,當事人可以請求法官排除某個陪審團成員,而不給出任何理由,這也是制衡法官權力的一種方式。擔任陪審員是公民的一項義務,除非法官同意,候選人不得自行退出。陪審團和陪審員獨立於任何單位和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陪審員進行任何形式的影響,陪審員之間也是獨立的,不能相互影響,在審判隔離期間,陪審員不能看報、看電視等,以防受外界影響。陪審員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辛普森案件中,法官助理共選出了304名候選人,但僅僅需要12名陪審員和12名候補陪審員。除了特殊職業候選人被排除之外,由於環境和經歷所造成的有心理傾向的候選人也是排除對象,避免先入為主的判斷。經過兩個月的挑選,陪審團得以建立。自此之後,陪審員被隔離的時間居然長達9個月,他們生活中都有法警跟隨,避免其受不當影響。辛普森案件中選中的陪審團由8名非裔美國人、2名西班牙裔美國人、1名美國印第安人和1個白種人,其中10女2男,有9名黑人,2名白人和1名西班牙裔白人。陪審團中的兩個人有高中以上文化背景。陪審團僅僅審查案件合法證據,最終於19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經過前一天的4小時商議後,陪審團做出無罪裁決。陪審團做出的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不會提出異議,同時,控方律師無法取消陪審團的無罪開釋裁決。因此,辛普森被無罪釋放。 陪審團制度合理性毋庸置疑,但世界上沒有絕對完美的陪審團。首先,陪審員陪審需要納稅人的錢來支付;其次,非法律專業人士審定案件事實容易出現偏頗;最後,陪審團制度可能會出現不正義的裁決,每一個陪審員都是一個複雜的社會主體,做出何種決定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從而使法律正義蒙羞。但無論如何,陪審員制度是美國司法程序的一個重要制度,代表著法治傳統,旨在限制公權,排除職業法官權力獨斷,以維護犯罪嫌疑人或違法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四、排除合理懷疑原則 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起源於英國司法實踐。1784 年「理查德?科比特(Richard Corbett)縱火案」中,法官曾給陪審團指示:「如果存在合理懷疑,那麼在這樣的案件中,對這些懷疑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裁決。」在1786 年「約瑟夫?理查德(Joseph Richards)故意殺人案」中,法官指示陪審團:「如果發現任何合理的懷疑,你們可以認定他無罪。美國建國以前,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在各州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19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該原則。1880 年最高法院指出:「說服陪審團作出有罪判斷的證據必須充分到足以定罪,而且必須排除所有的合理懷疑。」1970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重申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是一項憲法性要求:除非構成犯罪的每個必要事實被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否則被告人正當程序條款保護而不得被定罪。《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排除輕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懷疑,而是排除每一個合理的假設,除非這種假設已經有了根據;它是『道德上的確信』的證明,是符合陪審團的判斷和確信的證明,作為理性的人的陪審團成員在根據有關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的證據進行推理時,是如此確信,以至於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推論。」[6]合理懷疑要求僅僅存在控訴一方只證明一種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夠的,而必須將事實證明到道德上的確信程度。[7]合理懷疑是指那種根據普遍接受的人類常識和經驗而被認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懷疑,它必須基於合理理由,基於此,陪審員不能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決以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8] 在辛普森案件中,檢方提供了一系列指控證據,但這些證據都是「間接證據」,而且辯方從多維角度指出這些證據存在的問題。第一,美國華裔刑偵專家李昌鈺通過調查指出,辛普森案件的兩個受害者之間有一堆碎紙片,通過放大現場勘察照片,碎紙片上面的半個鞋印與檢方指稱的名牌鞋不匹配。第二,辛普森租用計程車的司機證明,當日10時左右他到辛普森家按門鈴無人回應,而11時一個與辛普森相似的高大黑人(他不能確定是不是辛普森)從街外跑到辛普森住宅,再按門鈴時,辛普森回應了,然後他把辛普森送到了機場。但辛普森聲稱,當晚9點40分到10點50分之間,他在家中獨自睡覺,無法提供證人。第三,辛普森並非職業殺手,而被害者皆被利刃割喉,而割喉殺人正是黑社會慣用的兇殺手段。第四,與案件有關的重要證據――血手套,其尺碼比辛普森適合帶的手套尺碼小。在庭審現場,辛普森吃力地帶上顯然偏小的手套。第五,檢方提供的辛普森血樣證據,被檢測出存在防腐劑。第六,弗曼警官證詞前後不一致,存在偽造證據嫌疑。總之,辛普森案件中檢方提供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而且疑點重重。該案件存在諸多疑點無法讓人確信辛普森是殺人兇手,以致陪審團無法「超越合理懷疑」作出對辛普森不利的事實確認。最終,陪審團作出有利於被告的決定――辛普森無罪。刑事案件事關公民生命和自由,陪審團並非需要確信被告清白無辜時才作出無罪裁決,只要陪審團對檢方提供證據存在合理真實的懷疑,儘管被告很可能就是兇犯,但為了避免錯誤判決,陪審團依然可以裁決犯罪嫌疑人無罪。鑒於刑事懲罰具有嚴厲性甚至不可恢復性,排除合理懷疑成為法定證據排除制度必然和必要的補充,具有超越法律和證據的品格。 除了以上原則之外,美國刑事訴訟還有其他規則。比如,「一碗麵條裡面不能有兩隻臭蟲」。該規則會基於一個人以前的行為否定後來行為的法律效力,辛普森女傭為移民美國隱瞞真實年齡,以至於多少年後其在辛普森案件中提供的證詞都無效,因為她曾經撒謊。另外,在美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截然分開,而且證明標準完全不同。在刑事審判結束四個月後,被害人戈德曼的父母以非正常死亡為由對辛普森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審判陪審團裁決辛普森賠償受害者家庭3350萬美元補償性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2009年,辛普森為取回他認為屬於他的體育紀念品,持槍搶劫體育紀念館商人開設的酒店。隨後,美國拉斯維加斯克拉克縣地區法院陪審團裁決,涉嫌綁架、武裝搶劫等十二項指控全部成立,他面臨終身監禁。重讀辛普森案件,筆者切實體會到了美國刑事訴訟原則的重大價值,它們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積極意義,值得我們參考和借鑒。 注釋: [1]潘佳明:《美國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及其人權紀錄》,載《西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年第6期。 [2]丁瑋著:《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個歷史的視角》,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頁。 [3][美]彼得?G?倫斯特洛姆編:《美國法律辭典》,賀衛方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頁。 [4][美]哈羅德?伯爾曼著,賀衛方等譯:《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7頁。 [5]郭建:《<鍍金時代>――陪審團》,載《法律與生活》2008年第17期。 [6]樊崇義:《從「排除合理懷疑」看實體真實相對性》,載《檢察日報》,2013-05-03。 [7][英]J.W.西塞爾?特納著:《肯尼刑法原理》,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頁。 [8]參見《加利福尼亞刑法典》第10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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