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遊戲機」首定性 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可定罪

「賭博遊戲機」首定性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可定罪

2014年04月23日13:38來源:人民網-遊戲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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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網北京4月23日電 (記者沈光倩)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首次對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做了認定。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此次《意見》的出台,對規範經營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生產者和經營場所是利好消息。

    以下為《意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此類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台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併計算。

    三、關於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於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體,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於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一)當場查獲的用於賭博的款物;(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於賭博機的認定

    對於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並予以認定。對於是否屬於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僱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遊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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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責編:沈光倩、吳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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