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與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認定
被害人陳述
——姜青松盜竊案(刑事審判參考第848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青松,男,漢族,1980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000元,2007年6月12日刑滿釋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逮捕。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姜青松在廈門市集美區、湖裡區、思明區,採取撬鎖或者溜門入室的手段實施盜竊14次,盜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31649元。姜青松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盜竊數額巨大,且繫纍犯。
被告人姜青松辯稱,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實中其所盜財物少於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其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盜竊事實不持異議。
一審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包括:從盜竊現場提取的被告人姜青松的指紋,部分被盜物品的購物發票、收款收據、電腦配置清單、出倉單,姜青松犯盜竊罪的前科刑事判決書,各被害人的陳述,指紋鑒定意見,價格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姜青松的認罪供述。關於姜青松第二起、第八起盜竊,公訴機關出示了以下證據:
1.第二起盜竊被害人陳華陳述(2008年1月21日16時):「我是做酒生意的。今天10點左右,我從湖裡區殿前四組外口公寓417室暫住處離開,15點左右返回,發現門鎖還是好好的,但房間里的物品被翻亂,放在鐵皮柜子里的13000元現金和放在柜子上的1台筆記本電腦被盜。現金13000元都是一百元的面額,放在1個包里,包鎖在鐵皮柜子里,鐵皮櫃的鎖被撬了。被盜的電腦是海爾牌W18型的,銀白色外觀,是2007年10月以4600餘元的價格購買的。」
2.第二起盜竊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湖裡區殿前外口公寓417室南邊房間里的物品被翻亂,柜子被打開。櫃邊有1個黑色皮包。從地面的紙盒上用502膠熏顯出指紋1枚,拍照固定後提取。
3.第八起盜竊被害人之一肖方權陳述(2010年3月30日17時):「我在廈門市索福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今天8時許,我鎖好湖裡區枋湖梧桐社696號606室暫住處的門離開,15時許返回,發現門鎖被撬,室內物品被翻動,1台黑色組裝電腦(配置不詳,宏基牌顯示器,2007年10月以4200餘元的價格購買)及2000元現金被盜。」
被害人肖方權第二次陳述(2010年8月28日):「我找到了電腦的配置清單。電腦被盜時放在進門右手邊靠牆的電腦桌上,現金放在進門1個小桌上的錢包里。」
4.第八起盜竊被害人之一王世貴陳述(2010年3月30日17時):「今天上午8時至16時許,我位於湖裡區枋湖梧桐社696號601室的暫住處被盜組裝電腦l台,配置不詳,顯示器是三星牌的。」
5.第八起盜竊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該證據證實湖裡區枋湖梧桐社696號606室、601室被盜後的情況。公安機關從601室提取到指紋1枚。
6.指紋鑒定意見記載:「從湖裡區殿前外口公寓417號和枋湖梧桐社696號601室提取的2枚指紋,分別與被告人姜青松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的指紋樣本同一。」
7.被告人姜青松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0年6月21日):「我因涉嫌入室盜竊被網上通緝,在廈門火車站被抓。我沒有實施過入室盜竊的行為。」
第二次供述(2010年6月22日):「我一般用大約15cm長的鐵制鉗子剪斷掛鎖門鼻,有時也會用自製的卡片,總共實施過十三起盜竊。」
第三次供述(2010年6月25日):「我實施過十三起盜竊,其中九起已經無法辨認作案地點,因為我有時坐公交車,坐到哪裡就在哪裡下車,到處轉一轉,如果哪幢出租房的門沒關就進去。」
第四次供述(2010年9月1日):「我沒有到殿前區外口公寓417室、湖裡區枋湖梧桐社696號601室、606室實施過盜竊,也沒有到湖裡區馬壠社5號605室、湖裡區枋湖梧桐社320號308室、殿前街道高崎2238號414室、湖裡大道78號實施過盜竊」(即拒絕供認公安機關查明的六起盜竊)。拒絕回答為何公安機關在上述盜竊現場提取到姜青松的指紋。
被告人姜青松一審當庭供認,實施了指控的全部十四起盜竊,但對第二起、第八起盜竊提出如下辯解:第二起只盜竊電腦1台和現金3000元,而非指控的電腦1台和現金13000元;第八起在606室只盜取電腦l台,而非指控的電腦1台和現金2000元。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姜青松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計31649元,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盜竊數額巨大,且繫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關於姜青松提出第二起、第八起事實中其所盜財物少於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的辯解,經查,這兩起盜竊的被害人均系被盜當日即報警,各自陳述的被盜情況均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真實可信;而姜青松在本案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直拒絕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其辯解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可信度較低。綜上,對其辯解不予採信。鑒於姜青松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能如實供述,且具有認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姜青松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姜青松以一審判決認定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實中其所盜財物少於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為由,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司法實踐中,作案時間長、盜竊次數多的流竄盜竊案件比較常見。這類案件一般缺乏目擊證人,涉案的贓款贓物大多已被揮霍、變賣,被告人關於作案經過的記憶已經模糊不清,給法院審查、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帶來較大的難度。尤其是在認定盜竊財物的種類、數量、新舊程度時,往往缺乏贓款贓物等客觀性證據,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現不一致的情況。然而,上述認定直接影響到對盜竊數額的認定,進而影響到對被告人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評價。
本案中,公訴機關根據被害人陳述和其他相關證據,指控被告人姜青松實施盜竊14起,盜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31649元,屬於盜竊數額巨大,且姜青松繫纍犯,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而按照姜青松的辯解,其在第二起、第八起盜竊的現金共計只有3000元,而非指控的15000元,其14起盜竊的財物價值共計不足2萬元,應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一法定刑幅度。即使考慮到累犯情節,實際判處的最高刑也不會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可見,在盜竊案件中,被盜財物的數額認定對於定罪量刑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在盜竊案件中,與被盜財物事實相關的證據一般有:(1)依法提取的被盜財物;(2)被害人關於被盜財物的陳述;(3)被告人關於所盜財物的供述;(4)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者的供述或者證言:其中,第一類證據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如果實際提取到了被盜財物,可以直接據以認定。第四類證據屬於補強性證據,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共同使用,在訴訟證明上只能起到輔助作用。在大部分盜竊案件中,被告人常常已經將贓款、贓物揮霍、變賣,根本沒有或者很難找到銷贓者,司法機關很難收集到第一類、第四類證據,因此,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根據第二類、第三類證據認定被盜財物,即根據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認定被盜財物。當二者一致時,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據此認定盜竊的財物種類、數量(數額)當無疑問。當二者不一致時,可能出現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少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另一種情形是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多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以下就這兩種情形被盜財物的認定分而論之。
(一)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少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情形下盜竊數額的認定
如果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少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一般應當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從低認定盜竊數額。如被害人陳述被盜現金1萬元,而被告人供述盜竊現金2萬元,則宜認定盜竊的財物為1萬元。理由在於:基於常理分析,被害人一般不會隱瞞、縮小自己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基於刑法原理分析,盜竊罪侵犯的是他人對財物的佔有。被害人基於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陳述被盜了哪些財物,即表明了其對於這些財物的權利主張。對於被害人沒有提出權利主張的部分——即使被告人供述盜竊了這些財物,也因為缺乏被害人的權利主張,而使盜竊行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對於財物佔有的法益並不明確,因而無法認定。綜上,如果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少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應當從低予以認定。
(二)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多於被告人供述的財物情形下盜竊數額的認定
如果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多於被告人的供述,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的做法是,當本證、反證的證明力相當,被盜財物難以查清的,依照「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從低認定盜竊數額。鑒於這種處理方式可能會放縱犯罪,因此有必要確立一種除外原則,即如果通過仔細審查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並綜合全案相關證據進行分析,應當採信被害人陳述並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則應當依照被害人的陳述認定盜竊數額。具體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
《規定》第十七條要求,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規定》關於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對審查、判斷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內容和程序進行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
以下分兩個層面進行論述:
一是證據能力層面,主要是對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的獲取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證據內容、形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是證明力層面,主要是對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是否與其他證據及認定的事實相符、是否顯與事理有違進行判斷。在順序上,應當是審查證據能力在前,判斷證明力在後。
具體到本案中,本案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為第二起、第八起盜竊的財物。關於這一待證事實的主要證據,就是兩起盜竊的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姜青松的供述。
1.經審查,相關證據均符合證據能力的規定,對此不再贅述。
2.依照《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未出庭作證的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並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第二起盜竊的被害人陳華陳述,其做酒生意,被盜筆記本電腦1台和現金13000元,現金是放在包里被盜的。第八起盜竊的被害人之一肖方權陳述,其被盜組裝電腦1台和現金2000元。公安機關在勘查陳華被盜一案的現場時,發現確有1個黑色的包已經被打開;肖方權在第二次陳述時,向公安機關補充提交了被盜組裝電腦的配置清單。二被害人的陳述與本案其他證據之間,已有部分得到印證,從而增強了關於被害人陳述真實性的判斷.,而且,在陳述時間上,二被害人均系案發當日發現被盜後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陳述被盜事實。在陳述內容上,陳華系酒類生意經營者,肖方權系財務公司工作人員,二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符合各自的職業背景,沒有超出一般人的經驗和常識範圍。在被害人品格上,二被害人無不良記錄,與被告人姜青松素不相識,不存在誣告陷害的可能。綜合判斷,二被害人的陳述對於證明各自被盜的財物具有較強的證明作用,應當予以採信。
3.依照《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姜青松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一開始對全部盜竊事實均予以否認。當公安機關向姜青松說明在13起盜竊案的現場提取到的指紋與其指紋鑒定為同一的情況下,姜青松才對部分盜竊事實予以認罪,但仍拒不供認其中6起盜竊事實。一審期間,當法院向姜青松講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法律後果後,姜青松才當庭供認實施了指控的14起盜竊,但又辯解第二起、第八起盜竊的財物少於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可見,姜青松的前後供述,呈現出從拒不認罪到部分認罪再到全部認罪但又提出罪輕辯解的變化過程。經進一步審查發現,姜青松是在公安機關從案發現場提取到其指紋這一確鑿的客觀性證據面前,才不得不部分認罪,而且是在得知全部認罪可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法律後果的情形下,才當庭全部認罪的。故姜青松當庭作出的認罪供述和辯解,是其根據司法機關掌握的證據和刑事政策,反覆進行權衡後作出的選擇,對於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予以如實供述,對於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事實則試圖隱瞞,或是狡辯抵賴,欲供又止,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責。顯然,姜青松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認罪供述和辯解,其真實性與被告人從偵查一開始就作出的如實供述存在很大區別。本案因從盜竊現場提取到了姜青松的指紋,能夠印證姜青松的認罪供述,表明其當庭作出的認罪供述是真實可信的,故予以採信。但姜青松同時提出的其所盜財物要少於被害人陳述的罪輕辯解,因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且與被害人陳述存在較大矛盾,再加上姜青松的前後供述反覆變化,綜合判斷,存在虛假的可能性,故不予採信。
綜上,本案第一、二審在被害人陳述的被盜財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時,通過仔細審查、判斷,認定被告人供述存在明顯虛假可能性而不予採信,並依據證明力較強的被害人陳述認定盜竊財物的做法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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