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釋義 ( 第十九條 [經考核擔任公證員]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釋義 ( 第十九條 [經考核擔任公證員] )
發布時間:2007-09-17 點擊次數:374 次作者: 稿件來源:公證管理處

第十九條 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經考核合格的。可以擔任公證員。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考核擔任公證員的規定。

根據公證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擔任公證員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因符合公證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條件而擔任公證員,屬於公證員執業的一般許可。公證員執業除一般許可外,還有特殊許可,即經考核擔任公證員。.根據本條的規定,符合特定條件的下列兩類人員,即使不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經考核合格,也可以擔任公證員。 第一類: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所謂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是指在高等院校從事法學教學工作的教師或在法學研究部門從事法學研究工作的研究人員。在非高等院校和法學研究部門工作,或在高等院校和法學研究部門從事非教學和研究工作,或者從事法學以外的教學和研究工作的人員,不得經考核擔任公證員。除工作單位和工作領域有特殊要求外,上述人員還必須具有高級職稱,即取得國家人事管部門經法定程序授予的副教授、教授、副研究員、研究員職稱對職稱做要求是為了保證上述人員的工作年限、工作業績和工作能力。

在高等院校從事法學教學工作或在法學研究部門從事法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教師或研究人員,往往接受過良好的法學教育,具有系統的法學理論功底,甚至在某些法學領域有著特殊的建樹。

第二類: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滿十年的公務員和從事法律服務工作滿十年的律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製、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本條中的公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以及在立法和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的公務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除此而外,本條所指公務員還包括在各級人大從事立法工作、在各級行政機關從事行政法制工作的人員。由於公務員不實行職稱管理,為確保上述人員的業務素質,上述公務員必須有從事審判、檢察和法制工作滿十年的工作經歷,才能經考核任命為公證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輔助性法律服務工作,但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雖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但執業不滿十年,均不符合經考核任命為公證員的條件。

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即具有國家承認的國民教育系列全日制大學本科以上(含本科)學歷,不包含其他非正規教育學歷。本科所學習專業不限於法學。

上述從事法學教學、研究的人員、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的公務員和從事法律服務的律師經考核擔任公證員,還必須符合以下規定:1.離開原來工作崗位。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證員不得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所以上述兩類人員擔任公證員之前必須離開原來的工作崗位,離開的方式可以是辭職和退休(包括提前退休)。2.公證法第十八條的部分規定,即除不需要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外,公證法第十八條關於國籍、年齡、道德品行、實習經歷的規定。3.公證法第二十條關於擔任公證員的禁止性條件的規定。4.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考核方式任命公證員可以使一部分有豐富法律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的法律工作人員充實到公證員隊伍中,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部分地區公證員數量不足的問題,但這種方式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有很大的彈性,為規範考核任命方式,有關考核機關、考核對象、考核的程序、方法、標準將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門根據本法規定具體制定。

需要指出的是,公證員執業的一般許可是任命公證員的主要形式,本條所規定的特殊許可只是任命公證員的補充形式。只有當某一地區公證員人數不足,不能完全滿足公證業務實際需求,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又無法以一般許可方式任命公證員時,才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以考核方式任命公證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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