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怖主義法》中恐怖主義概念解析
12月27日,我國《反恐怖主義法》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月1日即開始施行。本法公布之後,第三條對恐怖主義概念成為大家共同關注的對象。恐怖主義是一個老問題,然而對恐怖主義概念的討論無論在國際還是國內、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是一個經久不衰,被反覆提及的問題。本次《反恐怖主義法》公布,其中對恐怖主義的概念幾易其稿,也體現出這一問題達成共識的難度。本次我國《反恐怖主義法》中對恐怖主義概念的明確,一方面對我國反恐怖工作的核心問題加以明確,另一方面也為學術界的探討提供了權威的研究資源。本文旨在從《反恐怖主義法》文本分析的角度,對我國反恐怖主義法中恐怖主義的概念加以分析和明確,力求有益於我國反恐實踐和反恐研究的發展。
《反恐怖主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從文義解釋角度來看,本條內容包括四個層面,即主體要素、目的要素、手段要素及行為(主張)要素。
(一)恐怖主義的主體
依照上述概念描述可以看出,對於個人、組織能否作為恐怖主義的主體,答案是確定的。而對於國家能否作為恐怖主義的主體,在本法頒布之前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恐怖主義的主體僅包括個人、組織,國家不能成為恐怖主義的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個人、國家、組織都可成為恐怖主義的主體,如果缺少國家,就為國家進行恐怖犯罪打開了方便之門,不利於譴責、制裁、打擊那些從事恐怖主義活動的國家,有害於世界和平[1]。對此我們認為,恐怖主義的主體毫無疑問應當包括國家。原因在於:
從語義分析角度來看。在目的要素、手段要素、行為(主張)要素三個層面,國家無疑都是可以做出上述行為並符合各個因素的。目的要素中基於政治目例如法國大革命時期雅各賓派在法國內的大肆屠戮,基於意識形態目的的例如紅色高棉政權在柬埔寨的大肆屠殺;手段要素中以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是上述組織製造恐怖的常用伎倆,在此不具表;在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的行為(主張)要素中,國家組織有計劃的種族屠殺如希特勒的「納粹黨」,其同時對猶太人的財產進行了無條件剝奪,在當時的德國形成一種猶太人人人自危的社會氛圍,國家作為主體無疑也是符合的。
其次,從歷史事實來看,國家恐怖主義早已有之。國家恐怖主義即恐怖主義的精神思想、意識形態內涵被上升成為國家意志,從而以一個更為龐大、完善的形態與機制去實施自身恐怖理念。例如紅色高棉在柬埔寨三年八個月的管制期間,利用饑荒、勞役、疾病等形式迫害死數十萬甚至數百萬本國民眾,法國學者吉恩·拉古特發明一詞「自我屠殺」說的就是這一事件。在國家實行恐怖主義的背景下,一方面恐怖主義往往被理論化、系統化、實際化,恐怖主義的恐怖本質不但更難被揭露反而更加隱蔽,另一方面藉助於國家強大的強制力,相結合的結果就是給世界帶來更為深重的災難。
再次,從聯合國的視角來看,其實際上也承認了國家能夠成為恐怖主義的主體。2001年9月29日聯合國通過的1373號決議中,決議規定每個國家都有義務不在另一國家組織、煽動、協助或參加恐怖主義行為,或默許在本國境內犯下這種行為而進行有組織的活動[2]。這實際上是對國家能夠作為恐怖主義實施主體的一種表達。
綜上三個原因,我們認為國家是恐怖主義的適格主體。可以看到,現在西方也有越來愈多的學者認同國家作為恐怖主義主體的合理性,有美國學者就此撰寫專註並具體定義國家恐怖主義為:「違背國際協定、國家法令和國際法院為保護平民權利而確定的管理,針對平民實施的系統的國家暴力行為[3]。」
(二)恐怖主義的目的。
依據本法規定,恐怖主義是指要求為實現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
1.政治目的。
在本法頒布之前,學界對於恐怖主義是否必須包含政治目的有兩種聲音,第一種認為應當強調政治目的,政治目的是恐怖主義犯罪的特徵,所有的恐怖主義都具備政治目的,在恐怖主義概念表述時應當予以突出強調。第二種認為應當淡化政治目的,儘管他們承認恐怖主義一般都具備政治目的,但是在概念表述中應當對此部分進行淡化,而要突出恐怖主義社會危害性的一面。西方國家的理論界多傾向於此[4]。而在本法頒布後,我國《反恐怖主義法》將政治目的作為恐怖主義的必備目的因素,我們認為是適當的,原因在於:
首先,恐怖主義一般都會包含政治目的的認識在國內外、實務界與學界中得到了多數人的認可。例如1937年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中,明確地把恐怖主義罪行列人可引渡罪,不作為政治犯罪,如不引渡,則必須起訴。這實際上是從打擊這種犯罪的客觀需要出發在法律上做出的規定。其次,恐怖主義屬政治範疇。故而在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實施行為之初,即伴隨著一定政治目的,這也是恐怖主義犯罪行為與普通刑事犯罪行為的根本區別。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在恐怖主義的定義中,列入政治目的這個要素,就可以把許多並非基於政治目的的暴力行為和暴力組織,排除在恐怖主義之外[5]。」例如,在黑社會組織、邪教組織中,一般說來,它們的行為並非包括直接的政治目的(法輪功等邪教組織屬少數),而是為了財產利益或其他方面利益,逐利性是其更突出的特徵,這些組織的暴力行為,並非解決政治衝突的手段,因而不屬於政治範疇,也不是恐怖主義。再次,恐怖主義的政治目的往往以非理性的社會衝突、民族衝突、宗教衝突、國家衝突等形式為依託,在其他多種衝突方式中游弋,以看似正當化訴求為掩護行恐怖政治訴求之實。我們要清楚地認識恐怖主義的本質,就要剝去這些外衣,從恐怖主義的訴求與目標分析其是否具備政治目的,如果僅從表象上來看,無意會有盲人摸象、一葉障目的困惑。
在此重點論述政治目的常被偽裝、結合的三種形式。第一,宗教因素與政治目的相結合。恐怖主義越來越多利用宗教因素是當下恐怖主義活動愈發猖獗的重要原因,因宗教解釋本身的不規範性、宗教人士所具備的崇高威信、宗教召喚的強大凝聚力等原因,使宗教因素成為恐怖主義發展傳播的重要工具。例如「IS」組織即以建立一個完全純凈的伊斯蘭哈里發國家為號召,鼓勵煽動更多恐怖分子加入其組織;再如麻原彰晃在日本創建的「奧姆真理教」同樣是以佛教佛教和瑜伽的變種為幌子,實施了東京地鐵沙林毒氣事件的恐怖活動。在我國內也是如此,無論是上世紀前半葉先後爆發的兩次東突厥斯坦獨立運動,還是當下活躍的「東突厥斯坦伊斯蘭黨」三股勢力中的宗教極端勢力,都是以宗教的幌子行恐怖主義之實,同時褻瀆了宗教原意。第二,民族因素與政治目的相結合。例如「基地」組織,其建立之初的目的是為抵抗蘇聯入侵阿富汗的行動,具備一定正義性,在後期該組織將伊斯蘭世界看做一個整體,目標轉為美國和伊斯蘭世界的「腐敗政權」,號召消滅全世界入侵伊斯蘭世界的西方國家,以民族和宗教雙重因素為旗幟,進行恐怖分子的招募工作。在我國例如「泛突厥主義」思想的傳播,就是罔顧歷史上民族發展融合的事實,以民族獨立、民族復興等口號,號召群眾加入其中,其影響是十分廣泛的。第三,極左或極右政治力量與政治目的相結合。極左的恐怖主義主要發生在歐美、日本等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或拉美等欠發達國家,其原因是對資本主義制度的極端仇視或對西方世界現實的悲觀失望,從而採取單一的恐怖活動方式,以圖達到自身的社會理想,典型代表如義大利的「紅色旅」及日本的「赤軍」等。極右型恐怖主義奉行新法西斯主義、集權主義和種族主義,典型代表如美國的「愛國者」、義大利的「黑色秩序」等。其共同特徵在於政治傾向的極端性需要尋找發泄出口,而正常的渠道不足以滿足他們的宣洩慾望,於是採取恐怖主義的手段,已達到自身政治目的。
2.意識形態目的
恐怖主義包含意識形態目的。意識形態(Ideology)屬哲學範疇,其本意是指一種觀念的集合。孔迪亞克的學生托拉西創製了「意識形態」這一新概念,試圖為一切觀念的產生提供一個真正科學的哲學基礎[6]。而《反恐怖主義法》中的意識形態,應當從如下幾個角度去理解:
恐怖主義本身的意識形態。恐怖主義往往會建立自身的意識形態體系,此種意識形態色彩使恐怖主義者把襲擊平民目標作為表達其訴求的最有效手段,認為自己是在進行一場具有充分合理性的正義、神聖的事業。所以,恐怖主義者襲擊無辜平民時,心狠手辣,甚至搭上自己的性命進行「自殺性襲擊」也在所不惜。恐怖主義本身的意識形態內涵在於,為了達到恐怖(恐怖主義者不會這樣自稱)目的,可以犧牲一切。包括財產、金錢甚至生命,都是可以為主道而隨時犧牲的。例如針對2015年11月13日巴黎系列恐怖襲擊案中,isis官方雜誌《dabiq》如此描述:「8名哈里發的士兵在法國十字軍的心臟地帶發起行動,這次行動運用了自動步槍、自爆等多種手段在巴黎的多個地區展開。這次突襲成功殺傷了數百名法國十字軍。這次行動就是要讓世界震驚和銘記,IS以先知之名用血與火向罪惡的十字軍復仇」。而且他們在雜誌上稱「他們不會忘記這些哈里發戰士作出的自我犧牲。」在我國而言,如「7·5」事件發生後,「世界維吾爾代表大會」發言人迪里夏提告訴國外記者,「今晚的抗議是從烏魯木齊所有的維吾爾人居住地統一出來的,目的是自治區政府。」熱比婭作為「世界維吾爾代表大會」的頭目,也曾以「人權」和「自由」作為幌子,鼓吹「要出點大事」。
恐怖主義追求的意識形態。嚴格來說,恐怖主義的意識形態不具備終局性,因其政治訴求往往是恐怖主義的最終目的,在此過程中追求或者說意圖達到的意識形態即是一方面鼓動潛在恐怖分子不惜生命去進行恐怖活動,發動武力的,暴力式的襲擊活動。另一方面對普通群眾進行軟硬兼施的欺騙和威脅,以使群眾或受蒙蔽參與,或敢怒不敢言無法反抗。
恐怖主義利用的意識形態。恐怖主義的意識形態色彩目的是使一些人在某種程度上認為恐怖主義「情有可原」,當受到恐怖主義襲擊的國度與自己的意識形態完全不同或有利害衝突時,甚至還能博得一些喝彩聲。在「9·11」發生之時,在世界各地尤其是阿拉伯世界就廣泛出現過這種不正常的現象。對意識形態的塑造,恐怖主義也下了很大功夫。他們對達到「目的正義」的暴力極力頌揚,導致正規媒體中出現了:「只要達到目的,可以不擇任何手段進行「超限戰」;「衡量一種手段的有效性,主要不是看手段的屬性和它是否合乎某種倫理標準,而是要看它是否符合一個原則,即實現目標的最佳途徑。只要符合這一原則,即是最佳手段」;「超手段組合首選要超越的不是別的,恰恰是手段本身所隱含的倫理標準或原則規範」;「只有完成了對既有觀念的超越,才能使我們擺脫禁忌,進入手段選擇的自由超限之境」類似荒謬的言論。
(三)恐怖主義的手段
在本法中,恐怖主義的手段包括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具體而言:
1.暴力手段。
(1)恐怖主義語境下的暴力
暴力是恐怖主義首要要素[7],無暴力即無恐怖主義,無暴力因素的內容不屬於恐怖主義手段範疇之內。暴力手段更多表現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放火、決水、爆炸、綁架、劫持航空器、投放危險物質等,這些行為因其危害後果明顯,視覺衝擊力更強,引起更多關注,因其能夠製造最直接而廣泛的恐懼感,使社會恐怖指數大幅攀升,因而成為大多數恐怖分子的首要選擇。以暴力手段作為恐怖主義實現途徑的方式也成為社會最廣泛且普遍可以看到的結果。所謂暴力(violence)依美國傳統辭典之解釋,是指以侵犯、破壞或濫用為目的而使用之體力(Physical force exerted for the purpose of violating, damaging, or abusing)。這一解釋是從暴力文義上對暴力作了基礎解釋,然而恐怖主義語境下的暴力並不僅限於體力因素,其突出特徵在於擴張性。在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的當下,恐怖主義暴力利用現代化技術或武器實施已極為普遍,將暴力的理解僅限於體力範疇之內是對暴力作了限縮解釋,也無法解釋越來越多的恐怖主義行為方式,例如9·11之後美國各地遭受的炭疽生物襲擊中,體力因素便無從尋找,而例如「IS」在網路空間中宣揚恐怖主義,以斬首、爆炸等手段宣揚倡導恐怖分子實施相應行為的模式,也並未依賴於體力的作用。先進技術不斷被應用於恐怖主義的傳播及恐怖行為的實施,很大程度上已超越單純的體力行為。因此我們認為,凡是足以危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進而引起恐怖行為者均屬於我們所說的暴力。無論在網路空間內還是實際社會中、無論以刀斧砍殺的傳統方式還是生物襲擊的新型方式,無論是直接造成傷害的暴力後果還是以暴力相威脅,均屬於我們所說的暴力。之所以將暴力威脅納入這一解釋中,是因為其屬於恐怖主義中暴力的轉化形態,是暴力作用之體現。因而,將暴力因素列為最基本且首要要素,原因即在於此。
(2)與普通暴力行為的區分
另一方面,並非一切具備暴力要素者就是恐怖主義,即使其危害到社會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進而引起恐怖的行為,也並不能以恐怖主義一概論之。暴力的形態十分多樣,不可輕易等量齊觀將其歸入恐怖範疇。無論在國際還是國內,均有許多令人髮指的暴力行為發生,嚴重侵害了人類的生命、財產安全,在一定區域內引起恐慌,但並不屬於恐怖主義範疇內。例如,在侵財案件中,以財產為目標所實施的綁架、搶劫、暗殺、狡詐勒索等刑事犯罪行為,其暴力性質、行為方式或危害結果,與傳統定義一般觀念的恐怖行為暴力手段有相似性;在個體由於對社會不滿而實施報復的事件中,如2014年9月發生在湖北鄖西縣的砍殺行為[8],與「3·01」案件的砍殺十分相似;在由於政治派別不同實施的輕微暴力事件中,如2014年俄羅斯國內不同政治派別間的相互攻擊[9];上述這些事件中的暴力都並非我們現在所討論的「暴力」,這些事件也都並非恐怖事件,至於該暴力是否屬於恐怖主義的暴力,該事件是否屬於恐怖事件,還要結合事件的目的、手段、主張來綜合判斷。
2.破壞手段。
(1)恐怖主義語境下的破壞
破壞是恐怖主義手段要素的核心,無論暴力手段如何、恐嚇方式如何,其實質都是對現有社會秩序、組織結構、社會運行模式的一種破壞。破壞,本意是摧毀、毀壞、割裂使破碎、擾亂、變亂、毀棄、虐襲等。摧毀、毀壞不僅限制於對生命、物體客觀形態的破壞,也包含了對社會秩序、一般觀念、良好道德風俗等抽象性內容的破壞。在現代社會中,特定公共服務設施(服務)如能源、金融、交通、通信等對國計民生的作用愈加重要,例如水電供應等對人民生活造成的影響至關重要。恐怖分子可能採取多種破壞性手段,對特定設施進行破壞或干擾,使地區社會生活正常秩序受到影響,甚至陷入癱瘓或停滯狀態。破壞作為一種手段,其實現的具體方式具備多樣性,利用科技手段入侵、破壞計算機網路、利用宗教因素煽動宗教仇殺、煽動民族情緒進行民族攻擊,都是我們所說的破壞。例如在2000年英國通過《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案》中,該法案第1條規定,恐怖主義包括「故意嚴懲干擾或者瓦解一個電子系統」的恐怖活動性質行為,該法案因此被認為是國際上第一部規定網路恐怖主義的法律[10]。在恐怖主義語境下,破壞不僅是恐怖主義的實施手段之一,同時也可能成為恐怖主義的目的。例如,在2009年發生在烏魯木齊的「7·5」打砸搶燒嚴重暴力恐怖活動中,恐怖分子對多部車輛、多家商店實施了砸毀、焚燒的行為,其不僅破壞了車輛、商店的實體形態,同時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管理制度與社會運行秩序;在2004年的馬德里爆炸案[11]中,恐怖分子對地鐵列車進行了爆炸方式的破壞,直接影響到列車的安全運行;在2013年發生在吐魯番市鄯善縣魯克沁鎮的「6·26」案件中,恐怖分子對鎮派出所、巡警中隊、鎮政府、建築工地、個體商店和美容美髮廳分別實施了刀斧砍砸,縱火焚燒等破壞行為,破壞了安定的社會氛圍;這些都是典型以破壞為手段實施的恐怖主義行為。之所以將破壞作為恐怖主義手段要素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認為有兩個原因:第一,破壞的提法抓住了恐怖主義活動手段的本質——不論何種手段的實施,最終都會對人類的生命財產造成巨大的破壞,恐怖分子正是通過採取這些極具破壞性的手段,從而在社會民眾中造成恐慌,最終實現自己的目的;第二,這樣的概括方式適應恐怖主義犯罪手段的發展趨勢。事物總是處在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科技的進步催生了日新月異的犯罪手段,我們在總結恐怖主義的犯罪手段時,既要對當前的犯罪手段做全面的考察,同時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要能夠預測並涵蓋未來恐怖主義可能出現的犯罪手段。將恐怖主義行為手段特徵概括為破壞無疑具有這方面的優點。
(2)與普通破壞行為的區分
同時,在恐怖主義概念下理解破壞,一般應具備暴力性的一面,同時需要將其與行為目的或針對對象聯繫起來。例如,聚眾圍堵政府機關進行惡意示威的行為,雖破壞了正常工作秩序,因不具備一定程度暴力性而不屬於恐怖主義破壞範疇;再者如在醉酒後駕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橫衝直闖的行為中[12],對交通秩序、設施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實質破壞,但因其不具備前文所提到的一定目的也不屬於恐怖行為中的破壞。
3.恐嚇手段。
(1)恐怖主義語境下的恐嚇
恐嚇是恐怖主義手段要素中的重要方式。在馬洛斯需求層次理論[13]分類中,安全需求處於僅高於生理需求第二層次的位置,屬溫飽層次範疇內,是自然人在社會中生存的基本需求。在全社會整體安全不斷提高,安全保障不斷完善的環境下,恐嚇行為直接威脅到了社會安全的整體指數與社會個體的安全感心理感受,成為恐怖分子常用的行為方式。恐嚇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懼恐慌的行為。例如,2015年9月9日,「IS」組織曾聲稱扣押了中國人質並向我國政府索要贖金,11月18日,人質樊京輝在敘利亞該恐怖組織殺害;在歐美地區,近年來爆發多起針對學校的恐嚇事件,恐怖分子威脅將以炸彈襲擊學校,使這些學校被迫暫時關閉並疏散學生。此外,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恐怖分子會選擇單純的恐嚇行為。這本身就是對社會秩序安全穩定的直接危害。大量實踐證明,恐怖信息、虛假信息的廣泛傳播足以導致社會管理的短暫失控,造成財產或人員的大量傷亡。
與普通恐嚇行為不同,恐怖主義活動中的恐嚇有其自身特點,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只有針對不特定人群與不特定場所實施恐怖犯罪,才能使普通民眾處於普遍的危險之中,形成人人自危的心理效應。相反,如果恐怖分子針對特定的人員或針對特定場所實施恐怖犯罪,只能使特定人群或生活在特定場所中的人員產生心理恐懼的效應,不屬於特定群體的人或不生活在特定區域的人,則不會產生恐懼心理[14]。」恐嚇行為也是如此,只有伴隨著嚴重暴力性與對象的不確定性,才能最大程度抬升全社會恐怖氛圍,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
(2)與普通恐嚇行為的區分
正是依據這樣的區別,我們就可以將恐怖主義中的恐嚇與刑事案件中的恐嚇以及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恐嚇區別開來。刑事案件中的恐嚇行為如在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之中,其目的都在於侵犯財產,其對象具有明確性。而日常生活中的恐嚇行為如「你要是敢找人你看我打不打你」的言語恐嚇,則因不具備相當的暴力壓制性,也不屬於恐怖主義範疇內。
(四)恐怖主義的行為及主張
依據本法,恐怖主義是指以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的主張和行為。
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要特徵之一即在於主觀目的的不同,這也是恐怖主義行為與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區分的首要標準。在行為層面而言,《反恐怖主義法》以概括的形式,將行為樣態與主觀目的相結合,對行為方式進行了梳理。具體而言包括
1.製造社會恐慌的行為。恐懼心理產生於個體並寓於個體之中,其作為一種主觀感受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很強的傳染性,能夠在傳播過程中不斷擴散提高恐怖程度,多重瀰漫傳播之後形成廣泛的恐慌氣氛。行為人針對不特定社會公眾製造極大痛苦、擔憂以及不安,嚴重增加了他人在社會生活中的不安全感。在現代社會,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髙,對於對安全的需求日益強烈,《反恐怖主義法》則呼應了這種需求並在立法上體現出相應的規定,使此類行為被納入恐怖行為範疇內。
2.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反恐怖主義法》草案一審稿中,並未規定本項內容,全國人大立法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進行研究過程中,參考了國內外立法成果及國際法規定,正式建議對草案作出相應修改,對恐怖活動目的增加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一項。這在加強對公共安全保護的同時,突出了恐怖活動的反社會性與反人類性,通過法律規定這一要件的同時淡化了其政治色彩,從而使危害社會安全行為在本法中出現,對以恐怖主義為目的的危害社會安全行為予以規制。
3.侵犯人身財產的行為。侵犯人身財產的行為很好理解,在此應注意的是將恐怖主義語境下的侵犯人身財產與普通刑事案件中的侵犯人身財產進行區分,其核心區別在於對於恐怖主義,侵犯人身獲取財產是手段行為,其核心目的在於抬升社會恐怖氛圍。而普通刑事案件中侵犯人身財產大多是目的行為,即目標即是對剝奪相對人的生命,侵犯其財產。
4.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的行為。在實踐中,尤其在暴恐犯罪高發的中東地區更為常見,如支付贖金、釋放在押囚犯、做出政治讓步、改變決策等,這種情況在劫持人質事件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於世界反恐鬥爭已越來越趨於一體化,我國恐怖活動犯罪形式效仿中東地區的犯罪手法已屢見不鮮,故而在《反恐法》(草案)中,「脅迫國際組織」這種犯罪類型被納入考量範圍,一方面履行了我國對他國使領館及國際組織的保護義務,同時立法走在實踐之先目的是為了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突發情況及突發問題。此處的國際組織是指行使並執行國際權力的機關,或從事國家管理、駐在國關係協調的組織和個人。
恐怖主義要求達到「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的效果,這四個層次既是手段行為的方式,也是後果要件的要求。當然在恐怖活動犯罪中,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到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脅迫國際組織三者之一成功的效果,只要實施了相關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就達到了恐怖主義定義的後果要求。
(五)恐怖主義定義域外比較
對於恐怖主義,國際組織公約及各國國外立法中均不同程度有所涉及,其中對恐怖主義的定義各有側重,在此對域外恐怖主義定義做一簡單梳理,以使我們對該問題能夠比較著去認識,對我國《反恐怖主義法》中恐怖主義定義有更深入的理解。
1.國際組織對恐怖主義的定義
(1)聯合國的定義:2001年10月,聯合國第六委員會在《關於國際恐怖主義的全面公約草案》第2條中規定:「本公約所稱的犯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非法和故意致使:(A)任何人死亡或重傷;或(B)公共或私人財產,包括公用場所、國家或政府設施、公共運輸系統、基礎設施或環境嚴重受損,而此種損害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且根據行為的性質和背景,其目的是恐嚇或迫使某國政府或某一國際組織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15]。
(2)區際性組織公約的定義:各區際性組織在對恐怖主義犯罪的界定中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基本上都達成了對恐怖主義犯罪概念的共識。例如1971年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通過的《關於制止和懲罰以犯罪形式違反人道和與具有國際影響的搶劫有關的恐怖主義活動美洲公約》第2條規定恐怖主義犯罪是:「綁架、謀殺和對根據國際法國家有義務給與特別保護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進行其他襲擊,以及同這些罪行有關的勒索,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應視為具有國際意義的刑事罪[16]。」此外還有1987年東南亞聯盟成員國通過的《懲治恐怖主義活動公約》、1998年阿拉伯國家通過的《阿拉伯懲治恐怖主義活動公約》、1999年6月獨立國家聯盟成員國通過的《關於打擊恐怖主義活動合作協議》、1999年7月伊斯蘭教協會組織成員國通過的《關於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的公約》、1999年7月非洲統一組織成員國通過的《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活動的公約》。
2001年6月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正式通過了《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簡稱《上海公約》)其中《上海公約》《上海公約》第1條規定,恐怖主義是指:(1)本公約附件所列條件之一所認定並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任何行為;(2)致使平民或武裝衝突情況下未積极參与軍事行動的任何其他人員死亡或對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對物質目標造成重大損失的任何其他行為以及組織、策劃、共謀、教唆上述活動的行為,而此類行為因其性質或背景可認定為恐嚇居民、破壞公共安全或強制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並且是依各方國內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任何行為[17]。
2.國外立法中對恐怖主義的定義
(1)美國的定義:在反恐立法方面,美國一直都走在世界各國前列,或許這更多的是因為美國曆來恐怖主義災難深重。美國法典第 22條把恐怖主義定義為「亞國家或者秘密代理人對非戰鬥人員實施的預謀的、基於政治動機的、通常意圖影響公眾的暴力」[18]。9·11之後,美國通過了專門的《愛國者法案》,這些法令也使美國成為最早對恐怖主義進行國內法定義的國家。
(2)英國的定義:1974 年和 1989 年的《預防恐怖主義法》都將恐怖主義定義為:「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暴力,並且包括任何為了使公眾或公眾的一部分置於恐懼之中而使用暴力。」2000年英國通過了《反恐怖主義法》,對恐怖主義犯罪概念進行了更全面的闡釋:在本法中,「恐怖主義行為」是指實施或威脅實施(a)第(2)款所指的行為,(b)實施或威脅實施該行為之目的是為了影響政府,或威脅公眾,以及(c)實施或威脅實施該行為之目的是為了提升其政治、宗教或意識形態之信仰。第(2)款所指的行為有(a)涉及對他人實施的嚴重暴力,(b)涉及對他人財產造成的嚴重損壞,(c)危及他人的生命,而非行為人之生命,(d)對公眾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或(e)為了嚴重干擾或破壞電子系統[19]。在這裡,恐怖主義行為應做與恐怖主義犯罪同義解。此定義最為突出的一點是明確規定「實施或威脅實施」的行為均構成恐怖主義犯罪,這是由恐怖主義犯罪所具有的巨大危害性、在人們心中所造成的巨大恐慌所決定的,符合當前國際社會對恐怖主義犯罪認定時的主流觀點,即恐怖主義犯罪不僅是實害犯,更是危險犯,只要實施有關行為足以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就屬於恐怖主義犯罪。
(3)法國的定義:法國《刑法典》第421-1條規定:「故意與『旨在通過威嚇或恐怖的手段,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個人或集體的行為』有關的如下行為,可構成恐怖主義行為:1.由本《刑法典》第二篇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非法監禁和劫持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2.由本《刑法典》第三篇規定的偷盜、敲詐、破壞、損壞以及信息犯罪;3.由本《刑法典》第431-13條至第431-17條規定的有關戰鬥團體和已解散運動團體的犯罪,由本法典第434-6 條以及第441-2 條至第441-5 條規定的犯罪行為[20]。」
(4)俄羅斯的定義:俄羅斯聯邦犯罪法案的定義為:「恐怖主義是指旨在侵犯公共安全、恐嚇公眾或強迫政府改變決定的爆炸、縱火、槍擊,或其他造成人員危險或喪生、重大財產損失或引發其它社會危險後果的行為,以及相應的威脅行為。」 2006 年俄羅斯最新的《反恐怖主義法》第3條將恐怖主義犯罪定義為:「為影響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國際組織做出決定,實施或威脅實施爆炸、縱火等恐嚇居民和危及人員生命,導致重大財產損失或生態災難,引發特別重大後果的行為[21]。
注釋:
[1] 王逸舟主編:《恐怖主義溯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2] 《關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第1373號決議的通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1年12月10日。
[3] [美]馬克·塞爾登、埃爾文·Y.索主編,張友雲譯:《戰爭與國家恐怖主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8月第一版,第6頁。
[4] 例如法國學者認為:「恐怖主義活動是指運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民的心理恐懼或者威脅恫嚇他人,並由此企圖達到犯罪分子預期的目標。」在此所謂預期目標的解釋空間很大,顯然沒有具體指向政治目的。
[5] 何秉松、廖斌:《恐怖主義概念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6] 俞吾金:《意識意識形態:哲學之謎的解答》,載《求是學刊》,1993年第1期。
[7] 朱素梅著:《恐怖主義:歷史與實現》,世界知識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3頁。
[8] 2014年 9月1日,在湖北十堰市鄖西縣城關鎮東方小學,犯罪嫌疑人陳嚴富闖入校園,砍傷9人,造成3人死亡,後自己跳樓自殺當場身亡。
[9] 2014年9月21日,在俄羅斯首都莫斯科爆發「和平遊行」示威活動。其中反對俄羅斯干涉烏克蘭的示威人群與親俄政府示威人群爆發衝突,雙方用雞蛋、石塊互相攻擊。
[10] 皮勇:《論網路恐怖活動犯罪及對策》,杜邀編著:《恐怖主義犯罪專題整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頁。
[11] 2004年3月11日上午,3名恐怖分子在西班牙馬德里,相繼準備了13枚炸彈並實施爆炸,幾分鐘內10枚炸彈相繼引爆,共造成200人遇難。
[12] 2006年9月16日下午,在廣東佛山南海區鹽步碧華村新路,黎某大量飲酒後駕駛麵包車撞傷李某母子二人,繼續行駛撞壞村治安亭及其他兩名村民,最終造成兩死一傷的結果。
[13] 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將人類需求象階梯一樣從低到高按層次分為五種,分別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實現需求。
[14] 李富成:《恐怖犯罪中的推定》,載《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15] 田宏傑:《恐怖主義犯罪的界定》,載《法律科學》2003年第6期。
[16] 王燕飛著:《恐怖主義犯罪立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 24頁。
[17] 趙秉志主編:《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理論與立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頁。
[18] 轉引自何秉松:《恐怖主義·邪教·黑社會》,群眾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59頁。
[19] 趙秉志主編:《外國最新反恐法彙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頁。
[20] 趙秉志主編:《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理論與立法》,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68頁。
[21] 趙秉志主編:《外國最新反恐法彙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頁。
(作者單位系西北政法大學反恐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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