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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判決書的說理

近些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法官隊伍文化素質的提高,法院訴訟文書的製作水平也在不斷提高。但是,從總體上講,訴訟文書的質量與司法公正的價值要求相比還相差甚遠,反映不出高素質法官的文化水平。從現在通行的判決文書來看,其毛病主要表現在製作上粗糙、簡單,特別是在說理上顯得過於程式化,缺乏製作上的文理和法理,從而導致一些當事人很難服判,而無端地申訴、纏訴甚至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為此,筆者試以判決書的說理為題略述管見。

一、判決書為什麼要說理

要求判決書寫明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要求。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它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在裁判的實體公正上。而實體公正能否實現,就要看判決理由的論述是否充分。法律要給人以公平,則要證明公平在何處;法官要認定某人承擔責任,就要講出令人信服的道理。彼德斯坦曾經提出:「法律的訴訟性質要求必須有一方勝訴而另一方敗訴。義務是否被履行,契約是否被違反,財產是有還是無,被告是否犯了所控之罪,都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答案。」{1}如果判決中不談理由,即使答案正確,也難以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認為它是武斷的、專橫的。

我們認為,判決應當說理的理由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判決不說理,不僅不能保證司法公正,而且會掩蓋執法不公甚至貪贓枉法的各種非法行為。特別是在民事審判中,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作出裁判仍然屬於兩個不同的問題。事實即便清楚、也並不必然能推出正確的結論。許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審理中所作的事實認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適用卻是錯誤的。從審判實踐來看,說理透徹、令當事人口服心服的判決,基本上都表明法官執法公正;而只認定事實,不說理由或說理不清,牽強附會的判決,即使事實清楚,也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其中亦難免出現司法不公。可以這樣說,判決理由是努力清除司法腐敗、保證司法清正廉明的方式,是司法權合理化的標誌。如果不要求法官詳談理由,必然會為腐敗和裁判不公行為提供方便。

第二,判決不說理,勢必會影響社會穩定,增加法院的訴累。現在許多案件當事人一審後上訴,上訴後又申請再審,再審後又不斷地申訴、纏訴。官司一打就是幾年、十幾年沒完沒了,從而增加法院的訴累。這裡面固然有人胡攪蠻纏,但也存在法院裁判不說理,強制性判決的因素。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案情越來越複雜,標的動輒幾百萬上千萬,有的案件甚至決定著一個企業或公司的生死存亡,決定著一個人一生的命運,這就要求法官必須慎重而又嚴肅,必須將認定事實和採信證據的理由說得清清楚楚,將適用法律的道理講得明明白白,使當事人在充分而又深刻的理由面前,認識到自己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為什麼不能成立,從而放棄自己的訴爭,該敗訴就敗訴,老老實實地自覺接受法律制裁,從而減少上訴、申訴及纏訴案件,並能使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美國聯邦上訴法官雷夫利在中國訪問時,曾就中國法官提出的美國法院如何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回答說:「在美國,司法判決的執行並不存在難,原因是這裡的司法判決經常象一篇說理極其充分的論文。這樣,在多數情況下,敗訴當事人會很服氣地接受判決結果。」{2}

第三,判決不說理,不利於加強對案件的監督。事實上,現在有一些案件之所以沒有公開披露,在一定程度上是因為說理不夠,說服不了當事人和媒體而不敢披露。而要真正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就應該將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開。只有透明度高,才能保證法官適用法律的合法性與規範性,杜絕法官偏袒一方或枉法裁判,消除「關係案、金錢案、人情案」,使法律得以正確實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第四,判決不充分說理,不利於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法官作為法律的專門家,其主要職責就是準確地認定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如果判決書不講理由,就無需法官具有較高的學識素養和法律技能。長此以往,法官的素質只能每況愈下。反過來講,業務素質的提高,則有助於提高法官的威信。「一個好的判決還能引導二審法官的思路,減少上訴改判的可能性,這對於增強法官在同僚中的地位與影響也大有裨益。」{3}

二、判決應從哪些方面說理

關於判決理由的內容,不同法律語境的國家有著不同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認為,判決理由是構成判例中具有拘束力的必不可少的基礎原則。由於判決的拘束力是絕對無條件的,因而法官所闡明的判決理由除實體理由外,還應包括形式理由。形式理由大約包括所適用或所解釋的制定法、相關的憲法和制定規定、相關判例、相關的行政法規或官方解釋,相關的法律原則、法律概念的邏輯關係、所在領域的權威性政策,以及官方的立法準備材料等等。實體理由則包括產生於道德準則的正當理由,產生於可能的社會政策目標理由,以及產生於法律制度和程序的各種制度理由。在這種背景下,法官多注重對先例的分析、事實的推論和判決結果理由的闡釋,而對成文法的分析解釋較少。{4}而繼承羅馬法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最初法官的責任只是引用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只要能充當法律的喉舌並能熟練地重複法律的語言就行,而不需要用判決約束具體判例。因此,判決理由並無實體理由和形式理由之分。它一般是指判決實體結果所適用法律的理由,而不包括採信證據、適用先例和認定事實等理由。在此背景下,法院的判決多以簡明扼要為特色,通常只論證法院認為最重要的認定,頂多還引用相關法條進行解釋。除德國的判決書以外,極少有引用證據規則、判決先例或學說見解的。{5}以上區別,反映了兩大法系各自不同的特點。

我們認為,我國法官在論述判決理由時,應當借鑒兩大法系中的合理部分,緊扣審判方式改革後的訴訟活動要求和特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說理:

(一)應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說理。眾所周知,「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原則。但是,並非所有的事實都是可知的。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常常會遇到當事人即使已儘力舉證,法官仍無法判斷事實真偽的情況。同時,由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糾紛,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仍必須作出裁判,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舉證風險的承擔。我們知道,在實踐中並不是所有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可以遵循,而且有些案件還涉及到比較複雜的舉證責任轉換。在法律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是至關重要的。如果將舉證責任錯誤地進行了分配,導致的可能是與正確裁判截然相反的裁判結果。因此,法官要判決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就必須從對權利人權利的正當維護、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優劣、雙方舉證的難易程度、由誰舉證更符合人們的公正意識等因素出發進行論證,告訴當事人你為什麼要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他,以及這種分配為什麼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只有將舉證責任的分配理由講清楚了,敗訴的當事人才會服判。因此,對於那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的案件和事實真偽不明的案件,法官判決時必須拿出更多的智慧進行說理。當然,對於那些舉證責任規定明確,當事人對舉證責任分配無爭議的案件,法官可以不必說理。

(二)對證據的採信應當進行說理。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對當事人證據的採信與否直接關係到當事人訴訟的勝負。從某種程度上講,當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官司。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除非對方當事人認可,否則不能成為斷案的依據。因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必須對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採信作出合法、合理和正確的解釋。如哪一項不能採用,不能採用的理由是什麼,以及採用的證據能證明什麼,都需要在判決書中作出詳細的說明。否則,庭審活動的過程就得不到充分的反映,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效也得不到應有的展示。尤其是我國正在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特別重視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舉證,如果不在判決書中反映這一成果,必定會使審判方式的改革虎頭蛇尾,從而使改革的成效大打折扣。

(三)對事實的認定應當進行說理。我國以往的判決書都只注重闡述適用法律的理由,而對認定事實的理由不寫或很少寫,這是不科學的。因為法院對證據作出認定與不認定、採信與不採信,並不等於案件的法律事實已查明確定,從證據證明的事實到定位為法律事實往往還需要一個分析與論證的過程。例如,原告訴稱被告於某年1月向其借款1萬元,期限1年,月息2分,立有借據。期滿後只還了一半本息,請求被告返還餘款。被告辯稱借款屬實,但已全部還清。上述兩種事實究竟哪一種能夠上升為法律事實,就需要法官運用自由心證規則,作出合乎邏輯的認定並闡明道理。這已經不是簡單地依靠對證據真假的判斷來認定事實,而是從法律上作出何種事實優先受法律保護的問題。假如在上述案例中,被告的確已將借款全部還清,只是忘了收回借據,但該事實只有被告妻子的當庭證言佐證。該案「法律事實」如何認定,這就涉及到對「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發生衝突時如何適用訴訟證據規則進行闡述。只有將道理講清楚了,敗訴一方才能服判(即使不服,其不滿情緒也會被法官的精僻論述所吸收)。

(四)對法律的適用應當進行說理。「法官並不是簡單的執法機器,而是把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傳授給社會大眾的傳播者。」{6}法官裁判案件的核心就是要將成文法運用到具體的事實之中,將抽象的法條與具體的事實有機地聯繫在一起。但是一個或某幾個法條為什麼能適用於特定的案件,這就需要法官在判決書中作出詳細的說明。也就是說法官需要在判決中準確地引證法條,並且對該法條的含義作出準確的詮釋;如果找不到可供適用的法條,而需要援引有關的原則或法理,就更需要在判決書中進行說理。

(五)對於法無據的合理性事項進行推理應當進行說理。事物發展的多樣性,往往導致立法上的滯後,特別是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可能將所有的法律關係的調整方法規定完備。但「法官不得拒絕審判」又常常使審判活動陷於二難境態。如通常的善意取得、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法人代理等等,都處於立法無據的狀態。然而這些又不得不在判決中作出結論,否則就有失公正,因而有人主張在民事審判中遵循「有法律依法律,無法律從政策,無政策從法理,無法理從習慣。而不因民法無明文規定而對案件不予處理」的原則。{7}但是,在實體處理中如何對事物進行定性呢?這就需要法官依據法律原則和法理上的公理給予推理,這實質上是對個案進行法律漏洞的補缺。法律推理是法官利用相關材料構成法律理由,以推導和論證司法判決的證成過程和證成方法,是受法律規制調整的法律行為。推理離不開理由,理由是司法程序所允許用推導和論證判決的依據。理由還涵蓋法律標準,包括法律準則、法律原則和政策、慣例等。這裡的推理不是一種形式的闡釋,而是一個旨在勸說和說明那些它所面對者們的論辯,即告訴面對者:這樣一個選擇、決定或態度雖無明文的法律規定,但它是當前最合適的選擇、決定和態度。由此,法官在判決理由部分就必須運用推理的方法,使法律精神與判決結果協調一致。

(六)對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訴辯意見是否採納應當進行說理。在閱讀判決書時,當事人和代理人最關心的事項除判決結果以外,就是他們的訴辯理由法官是否進行了關注,以及關注到什麼程度。如果不對其意見進行認真研究,並在判決書中予以充分考慮,當事人及代理人就會認為法官的庭審是在走過場。因此,對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見採納與否,法官應當進行說理。儘管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所提出的意見因紛繁複雜,法官不可能一一作出回答,而且判決只是就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裁判,而不是針對其理由作出裁判,特別是在請求與理由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官沒有必要對其意見作出回答。」{8}我們認為,不管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理由是否一致,法官在判決書中至少應對當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無事實或法律依據的意見不予採納說明理由。因為我國現行判決書的重大缺陷之一就是法官對「理由不能成立」不會進行反駁,或者反駁不力,如果不對不予採納的理由進行說明,不僅不會提高法官的素質,也會讓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判決是一種強權司法。

三、判決應當怎樣說理

在判決書中怎樣進行說理,其實是一個很深的課題。我們認為,要求中國的法官將每一份判決書都寫成一份精美的論文,固然不符合我國的現實,但法官在說理時,至少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應注重論證上的整體性。現行的判決書雖然既注重敘事也注重說理,但卻很少有人把二者結合得淋漓盡致。在敘事時,大多表現為法官對某一事件始末進行簡要描述,而沒有在事實部分為判決理由作實體上和程序上的重視,這往往導致判決理由難以立足。從判決書的製作上看,事實為由,理由為果,果為因致,一脈相承,因此在敘述事實時應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注意主體與主觀、客體與內容的演變過程,否則就可能難圓其說。如某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李某當日扯豬草時不慎摔倒在地,見其妯娌江某從旁經過,便罵江某『都是你這個賤貨作的好事』。江某即與李某爭吵並用木棒將李某頭部打傷。」這種對事實的描述,讓人看後覺得一頭霧水:李某與江某是親屬,李某自己不慎摔倒為什麼會責怪並謾罵江某?這於情於理都不合。可見,李某與江某發生糾紛的背景上還有許多的空白和疑點。如此既定的條件,怎麼能夠寫好判決理由呢?所以,要寫好判決理由,就必須在事實部分將有關背景和所有的條件予以描述,而且描述的內容要準確、合理,與判決的結果理由一致,才能為寫好判決理由打好基礎。

(二)應講求法律邏輯。案件不論大小,複雜、簡單,製作判決書時都需要運用邏輯原理進行判斷和推理。適用法律、認定案件事實、採信證據的理由都是一個運用法律邏輯進行判斷與推理的過程。運用法律進行推理,就是運用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材料以及法律規範,推理得出哪些事實為什麼被認定,而另外一些事實為什麼被否定,所舉證據材料為什麼有些被採信,而另外一些不被採信,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為什麼有些被支持,而另外一些不予支持。法官製作判決書的過程,就是一個運用法律邏輯進行推理的思維過程。只有運用合乎邏輯的推理,才能使我們正確認識案件的本質,避免思維不清、表達混亂,這個思維過程實際上就是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等邏輯學原理進行分析論證的過程。在具體論證時,除了採用亞里士多德的三段論,即大前提、小前提、結論外,還應用邏輯的眼光對證據採信和事實認定等進行分析。分析時應當包括訴因、主張、陳述、論據以及論據中的司法認知、自認、推定、行為原因證據和事件證據,以及對某種情節的分析等等。在論證的先後順序上,首先應當是對程序爭議進行說理(如該案應否受理、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等等),然後對法律關係進行闡釋(即對事物進行定性分析),再次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是非責任)作出價值判斷,最後才對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見作出回答。論證的重點應放到對「理由不能成立」的反駁上,即主要針對控辯雙方所提出的理由(論題),依據事實或法律(論據)就其不是真理進行駁斥(論證)。通常的方法是:其一,在虛設的論題中援引論據;其二,用論據來證明論題的方法;其三,論述論題本身;其四,通過對事實或行為的敘述與虛設論題相矛盾的事實來論證;其五,通過對與提出來的論題A相矛盾的論題的正確證明來反駁論題A。{9}

(三)要注意說理的針對性。每一件案件都是客觀存在的,都有其特點和特有的表現形式,這就是案件的特殊性或叫作個性。判決理由就必須針對這種特殊性,針對當事人爭議和訴訟請求,進行具體、深入的分析與論證(即針對事實論述道理,每個論點都必須在事實部分找到依據)。對事實不作結論,就會鬆散無力。只有把二者緊密結合起來,把感性認識提高到理性認識上來,前後照應,互相補充,才能起到處理、指導、教育的作用。如原告江金銅與被告謝振維、第三人謝振緒房屋買賣糾紛一案,被告將其與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賣給了原告,原告屬於善意取得,且已辦了房產證,判決理由是這樣寫的:「本案訴爭的房屋原屬於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親筆立契載明『我等兄弟協商同意,將房屋二間賣給江金銅,如有不明事情,概由賣者負責。』原告購買被告房屋屬善意有償取得,沒有過錯責任,原、被告的房屋買賣關係應當認定有效。且原告對房屋進行了維修、擴建,並已居住多年,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第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同共有的房產,侵犯了第三人的財產權益,應向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主張因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不符,其主張應不予支持……」接著下判。寥寥幾句,說理清楚,是非分明,被告及第三人不得不服判。

(四)要注意法律詮釋的方法。當前多數判決書論述理由時僅僅對判決主文的推斷引用法律,而在整個論理過程中一般不闡明所涉及的法律、法規,這種做法不利於當事人全面了解法院據以判決的全部法律依據,也不利於對法院裁判權威的信服和對法官正義的信任。因此,要加強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說理只要涉及到現行法律、法規,即使其與判決主文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亦應加以引用,或註明條文,或全文援引。在闡明所引用法律條文的同時,還要對其進行邏輯推理。在所適用的法律條文比較原則、比較概括的情況下,尤其要注意以法析理,根據案件的事實、適用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法學理論、政策精神,針對爭議的焦點問題進行邏輯推演和層層剖析,並輔以必要的民情、常識作為佐證。此外,還可運用社會學解釋、利益衡量等方法展示法官解決糾紛的基本準則和價值判斷,從而真正使當事人理喻案件輸贏的原因,使得出的判決結果具有合法、合理、唯一性,更加令人信服。

(五)要注意法律條款的援引規則。能否正確地適用法律,是檢驗一個法官法律水準的重要依據。因此,在援引時一定要準確、全面。所謂準確,主要有四層含義:一是要處理好不同層次的法律衝突問題。凡是法律規定之間相衝突時,應根據效力等差順序的原則,優先適用效力層級高的法律;二是要處理好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係。凡是同一層級的法律規定之間相衝突時,應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只有在特別法無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普通法;三是要處理好一法中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之間的關係。凡是有具體規定的,應當援引具體規定,無需援引基本原則中的規定。如果沒有具體規定的,才援引基本原則中的規定;四是援引法律條款應當按照條、款、項、目的順序寫明,適用哪一層次的規定,就應具體寫到哪一層次,而不能在援引時只注意條,而忽視了款,或者援引了條和款,而忽視了項,這些問題在製作判決書時都應注意。如果不注意它們之間的援引規則,就可能犯適用上的邏輯錯誤。所謂全面,主要是指在處理爭議時,可能會遇到適用多部法律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援引的法律就應全部書寫出來而不能有所遺漏。如適用《合同法》時,因最高法院關於適用這部法律的司法解釋規定其在不同範圍內具有溯及力,遇到此情形時,往往還需要引用司法解釋中關於溯及力的條款。

(六)要注意說理的繁簡適當。以前,一些法官因受「言多必失,說理不當會授人以柄」觀念的影響,在闡述判決理由時總是一味求簡,從而使不少判決書都達不到以理服人的效果。實行裁判文書改革以後,有的地方卻又把裁判文書篇幅的長短作為量化標準,認為判決理由寫得越詳細越好,判決書寫得越長質量越高,由此導致裁判文書的篇幅越來越冗長。我們認為,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現在司法界強調說理要具有針對性,就是要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實行繁簡分流,該繁則繁,能簡則簡。對雙方當事人爭議大,證據較多的案件,宜從爭議的方方面面詳細分析論證。相反,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當事人無爭議的案件,則無需過多地進行說理,因為任何脫離實際情況刪繁就簡或舍簡求繁的做法都不符合裁判文書改革的要求。此外,在語言上,我們還要注意在保證內容完整,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前提下,儘可能用最少的文字表達最豐富的內容,使之言簡意賅,文約事豐,從而使判決書既準確、規範,又簡潔、流暢。

註:

{1}彼德斯坦:《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頁。

{2}羅書平:《法院裁判文書質量令人堪憂》,載《四川審判》1998年第3期。

{3}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42頁。

{4}高柳賢三:《英美法源理論》,西南政法學院法制史研究室1983年印製,第48頁;張志銘:《司法判決的結構和風格》,載《法學》1998年第10期。

{5}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2至33頁。

{6}顏承榮、何能高:《論裁判文書改革的幾個問題》,載《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理論問題研究(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01頁。

{7}馬原主編:《民事審判實務》,中國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頁。

{8}王利明:《論中國判例制度的創建???民法疑難案例研究(序)》,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至33頁。

{9}鄧自力:《論判決理由的因果邏輯》,載《法學家》2000年第6期。

(作者: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台戲 李設球 羅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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