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盜竊逃跑後又將抓捕他的民警打傷的行為
搶劫罪(刑法第263條),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那麼,如何定性盜竊逃跑後又將抓捕他的民警打傷的行為,找法網小拜年【案情...
搶劫罪(刑法第263條),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那麼,如何定性盜竊逃跑後又將抓捕他的民警打傷的行為,找法網小拜年
【案情】
被告人:李xx。
1993年11月12日至28日,被告人李xx在鄒xx、鄒xx、李xx(均另案處理)的提議和勾結下,攜帶作案工具,先後竄至江蘇省xx市郊區和xx縣的一些鄉鎮,共同盜竊作案7起,竊得漆包線、銅芯線等物,摺合人民幣13400餘元。銷贓後,被告人分得贓款500餘元,全部揮霍。
1993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xx與上述三人竄至xx縣xx絲綢服裝廠,竊得磨毛繡花襯衫270件,價值人民幣11900餘元。當他們把所竊的襯衫甩出該廠院牆外時,發現廠內有人巡夜,即攜帶部分贓物逃離現場。在逃跑途中又竊得他人的舊自行車2輛,價值人民幣100餘元。服裝廠發現被竊後,迅即向當地xx鄉公安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幹警察看了現場,即分頭進行追截。當被告人等逃至離服裝廠7公里外的揚州大橋附近時,被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發現,被告人李xx被抓住,其他三人逃跑。李xx為了抗拒抓捕,從朱某某身上搶過對講機猛砸朱的面部,致朱受輕傷,後在群眾協助下將李xx抓獲歸案。
【審判】
江蘇省xx縣人民檢察院開始以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搶劫罪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查後認為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證據不足,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後來檢察院以被告人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
xx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李xx多次參與盜竊作案,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於其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抗拒抓捕,打傷公安人員,其行為又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xx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採納。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條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2項的規定,於1994年8月24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二、收繳的作案工具和贓物依法沒收。
宣判後,被告人李xx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
【評析】
本案被告人李xx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在盜竊逃跑後又將抓捕他的民警打傷,其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而轉化為搶劫罪,還是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構成故意傷害罪,則尚費斟酌。這裡涉及到對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從本案的事實經過來看,被告人李xx參與實施盜竊後,為抗拒抓捕而打傷民警,看上去其行為似乎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這裡有個關鍵性的問題,即被告人是否"當場"使用暴力。"當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顯然,本案被告人沒有在盜竊作案的現場實施暴力。那麼被告人打傷民警的地方是否屬於"現場的延伸"呢?所謂"現場的延伸",是指在現場發現犯罪分子逃離時即行追趕的過程。如果犯罪分子在這個過程中實施暴力,也應視為當場使用暴力。從發現到追趕應當是持續的、不間斷的。而本案的被告人等盜竊後發現了廠里有巡夜的,迅速逃離現場。此時廠方並無人當即追趕,而是在發現被竊後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幹警經過分析,確認犯罪分子逃得不遠,便分頭追趕,直到在遠離作案現場7公里處才發現了被告人等。因此被告人打傷民警的地方也不屬於盜竊現場的延伸,而是另一個作案現場。被告人李xx在這個現場為了逃跑而將抓捕其歸案的民警打傷的行為,只能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構成搶劫罪。
此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2項的規定,對"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因此,xx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xx為抗拒抓捕而打傷民警的行為以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以上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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