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劉亮

淺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 劉亮 ]——(2011-3-23) / 已閱1675次

淺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外發生債的關係,為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會較為普通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係到債權人以及離婚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和作用。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於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夫妻之間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如為負有法定義務的治病,主要指為夫妻雙方的父母、因為年老、患病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對其有有「扶養」義務的父或妻的兄姐。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等。其他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贈與、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支付對非法定撫養、贍養、扶養人的生活醫療費用所導致的債務。比如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借款捐助一個沒有撫養關係的孤兒等等,這種債務如果不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在離婚時候這筆債務由夫妻一方承擔。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係,夫妻雙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對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之間的關係具有合夥性,而合伙人對合夥事務產生的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樣,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各自的個人財產為擔保。但在法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並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與第三人的關係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相對於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種外部責任。四、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某一筆債務究竟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實踐中往往很難舉證,有時甚至根本無法舉證。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生產、經營性投資、購置修建裝修房地產、購置大宗物件、醫療費用等可能留下某些憑證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費用開支經常沒有憑證。為了解決這種舉證難的問題,「解釋二」設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推定規則雖然在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便於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如果事實上某筆債務不是用於共同生活,適用推定規則就違背了客觀事實。在經營性債務方面,其一,在一方獨自以其個人財產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場合,夫妻另一方既不能舉證所經營的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而且對經營一方的行為,夫妻另一方也不能進行約束,有時甚至不比作為外部人的債權人更為知情,由其對推定進行反駁舉證,違反了消極事實無法舉證的原理。其二,在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交易經營的場合,即使夫妻另一方抗辯該交易經營行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但這種辯解仍無法反駁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綜上所述,在民法理論中的債依據債務關係的當事人約定或者依據法定產生,享有權利的一方稱為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一方稱為債務人。按照債務承擔,債分為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屬於由夫妻承擔連帶責任的連帶之債,也就是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來歸還,即使在夫妻離婚後也由夫妻共同歸還。北安市人民法院劉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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