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刑品案】輕微刑事案件如何「速裁」?

一、確立公檢法等部門整體推進思路

刑事訴訟是由公安、檢察、法院及刑罰執行部門共同參與完成的司法活動,推行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能依靠一家單獨推進。我國近些年來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更為關注審判環節的繁簡分流,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簡化審,其程序省減的重點都是對審判階段若干程序的簡化。

然而,司法實踐表明,「審判階段僅占刑事訴訟全流程的一小部分,訴訟程序的拖延和損耗主要集中在審前階段。因此,刑事案件的快速辦理,應當更多地關注審前程序的改造。」如果審判前的偵查、審查起訴等環節耗時過長,即便審判工作一天內完成,仍不可能真正實現輕微刑事案件的「速裁」。審前程序的低效率,必將消解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實質意義。

目前試點的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針對檢察院和法院。有學者認為,「由於偵查階段承擔了調查取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其程序無須過多簡化。」但刑事速裁程序的意義顯然不應局限於起訴和審判環節,至少應就可能適用的案件類型對偵查環節提出具體的工作標準和時限要求,否則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仍會「提速難」。

二、處理好程序的剛性與柔性的關係

所謂程序的剛性,一要明確各辦案機關的工作標準和要求,一旦確立下來,應當嚴格執行,不能隨意降低標準。比如,規定各自的辦案時限,並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訴訟任務。二要對案件適用條件和範圍作統一的界定,各辦案機關對此要作相對一致的理解和掌握,操作中不能隨意進行。

對一些明顯需要較長辦理時間的案件,如故意傷害案件中附帶民事賠償沒有解決的、被害人要求傷殘鑒定的;又如部分盜竊、信用卡詐騙案件,在退賠、退贓等關鍵性問題上證明材料不足的,對上述兩類案件,如果隨意進入速裁程序,容易造成後續工作的被動,既無助於效率提高,又不利於案件辦理質量。

所謂程序的柔性,是指辦案機關一旦發現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的條件和要求,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將案件轉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辦理。為此,要建立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終止制度,對終止的條件和程序要作出明確規定。

三、確定程序適用的條件和案件範圍

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要滿足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的要求,從實體上看,應當是依法只能判處較輕刑罰的案件。「較輕刑罰」的標準如何掌握?2012年刑訴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擴展到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罰的案件,如果套用此標準,則顯然不合適。

從北京的探索實踐看,快速辦理機制主要針對常見高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危險駕駛、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涉案數額較小的盜竊、詐騙等侵財案件以及情節輕微的妨害公務、尋釁滋事等案件,其中不少行為人還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如未成年人、自首、坦白等。在實際量刑上主要是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所以,將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適用對象限於依法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有一定的合理性。從案件數量看,北京地區近年來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犯數佔到總量的80%以上,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犯數已接近總量的48%。所以,通過刑事速裁和簡易程序可以將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快速消化掉。

從程序方面看,能夠快速辦理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案件。對於事實、證據疑難複雜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事實、證據認定有異議的案件,以及法律適用有爭議的案件,均不宜適用速裁程序。

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案件,審查中有揭發檢舉情節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案件等亦不能適用速裁程序。

四、簡化訴訟程序和工作流程

從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置看,雖然繁簡分流機制存在,有著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分,但是最大的問題是兩者的界限不明,特別是具體程序設置上沒有真正二者區分開來,導致案件繁簡分流不徹底、不到位,嚴重製約著輕微刑事案件的辦理效率。速裁程序針對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並自願從簡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在具體速裁程序構建上可以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和工作流程。

1.擴大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社會危害性輕、人身危險性小的案件,多數依法可以不作羈押處理。所以,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設置上應當樹立一種理念:「對於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將適用羈押措施作為例外情況考慮。要探索建立不經逮捕直接起訴制度,在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對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實行「拘留——判決」的訴訟模式。這樣不僅利於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還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

2.社會調查程序前置

相當多的輕微刑事案件依法可能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按照刑法的規定,需要就行為人再犯罪的危險及其對居住社區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此項工作如果在審判環節做,勢必影響到審判效率。試點的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在審查起訴環節,由檢察機關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工作並出具評估意見。從實際看,這項工作完全可以前置到偵查環節。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一併進行必要的社會調查,或者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即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以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

3.實行輕微刑事案件集中審判機制

通過對各地法院探索的「集中開庭」、「打包審理」等行之有效的庭審模式進行吸收和改造,確立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集中開庭、當庭宣判機制。

4.探索一審終審制度

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小額訴訟」的一審終審制度。只要充分保證被告人的知情權和程序選擇權,輕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亦可參考實行。實際上,被告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放棄一定的訴訟權利,還會獲得依法從寬處理的「補償」。

5.壓縮交付執行時限

刑訴法規定了十日的交付執行期限,可以進一步壓縮。對於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罪犯,在做好社區矯正銜接工作的情況下,完全可以實現當日宣判、當日交付居住地司法所執行。對適用短期監禁刑的罪犯及時送交執行,也有利於對其教育矯治。

五、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

刑事速裁程序的實行是建立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訴訟權利的基礎之上,從訴訟法治的角度,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選擇權是「不能簡化的權利」。這也是保證刑事司法公正的底線。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告知義務,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與之相對等的信息知悉和辯護自由,從而可以根據其自身真實意思作出程序選擇。

六、完善速裁程序的證據制度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能區分重罪和輕罪的證據證明標準,且證明標準不具體,導致實踐中公安、檢察和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證據標準把握時常出現分歧,從而影響案件的辦理。由於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其證據的證明標準應當明顯低於重罪案件,兩者不能混同。

同時,考慮到公安機關參與刑事速裁程序的特殊性,可以借鑒一些地方制定「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證據收集指引」的做法,明確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證據收集、審查的標準和要求,這樣既可以使輕罪案件證明標準與重罪案件證明標準相分離,也有助於規範和統一公、檢、法三家對證據標準的把握,使輕微刑事案件真正實現快速流轉。

七、推進輕微刑案適用刑罰輕緩化

刑事速裁程序的實行是以限制甚至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訴訟利益為前提的。為了維護訴訟的公正性和利益的平衡,就應當給予其適當的「補償」。在一些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中,對選擇適用特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予以一定的減刑激勵。

在我國,當然不能對自願適用速裁程序處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外開恩」。這就需要在立法上確立「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依法從寬處罰」的原則,無論是公安、檢察機關所提出的量刑建議,還是人民法院的具體判決,都應當體現從寬處罰的精神,以作為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的速裁程序,而放棄更為耗費資源的普通程序的一種補償。

(原載《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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