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非親生可否向妻子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06-21
【案情】 2011年5月,向某(男)與范某(女)通過網路相識談婚;2012年2月12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並同居生活,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結婚後,向某發現范某與男性丁某的關係過於曖昧,於是懷疑小孩非自己親生。2013年6月12日,向某瞞著范某到某鑒定機構做親子鑒定,鑒定結論表明小孩與向某無血緣關係。7月9日,向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與范某離婚並要求其賠償精神損失費3萬元。 【分歧】 在范某是否應向向某賠償精神損失費問題上,存在兩種相反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賠償精神損失費。范某跟他人發生性關係並懷孕在與向某結婚之前,男女之間還沒有產生夫妻間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因而范某不存在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問題,其行為屬道德調整而非法律調整。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賠償精神損失費。范某在結婚之後,未如實向向某告知自己在結婚之前的性經歷並有懷孕的可能,違背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從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范某的行為在客觀上會給向某造成精神損害。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關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1)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侵權解釋」)的有關規定;(3)《侵權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因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違反社會公德而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看,其中並未將女方在婚前與其他異性有性行為且已懷孕作為男方離婚時提出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但范某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在客觀上會對向某的人格產生侵害,法律規定與現實狀況相矛盾。筆者認為,要解決這個矛盾,還是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可以將本案的范某作為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即人民法院對向某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應當受理。 2、范某的行為存在明顯過錯 范某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暫且不論,但所帶來的不利於向某的民事法律後果是肯定的,如為結婚花費了大量財物、剝奪自己與范某作為法定夫妻共同享有的專一的生育權、為他人無償承擔撫養小孩義務等,在鄉土社會環境里,這些後果難免不給向某帶來精神損害,損害結果與范某的過錯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范某應當賠償向某的精神損失費。 3、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可依照《解釋》的第十條規定,即根據范某的過錯程度、侵權後果、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在判決離婚時一同責令范某支付向某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費。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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