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貪污案件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來源

淺議貪污案件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來源: 作者: 時間:2010/08/27   淺議貪污案件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  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無須贅言,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實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它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司法機關這一方,因為出於對當事人尤其是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相對於強大的國家強制力,被告人已經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勢必使控辨雙方在審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也包括我國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但是法律也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舉證責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這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為國家追訴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提供了一個最起碼的底線,當國家的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確超過其合法收入,而現有證據又不足以認定其犯有刑法分則中第八章所規定的各種犯罪時,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講明財產或支出的合法來源,並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其確實無罪,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責任,這樣舉證的責任就轉移到被追趕訴一方。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如果對貪污犯罪去向問題引入「舉證責任倒置」這種情況是不是能夠起到既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於追究職務犯罪,同時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資源呢?  筆者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擔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來,在查辦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於偵查、起訴的檢察機關與負責審判的法院之間在贓款去向上認識不同,最終認定輕罪或無罪,出現了犯罪嫌疑人在無法否定貪污罪行為時,便在贓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贓款用於公務支出就成了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國刑法中有關侵犯財產型犯罪的法條很多,滿足不同的條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罰,這是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所規定的,如:盜竊罪、搶劫罪行為人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客觀方面行為或者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或者是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體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貪污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公共財物,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盜竊、搶劫罪也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或公共財產,本質的區別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如果我們只強調貪污後的贓款去向,即用於公務支出就構不成犯罪的結論,而忽視了貪污職務犯罪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平性這一客體要件,與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當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由被子告人承擔時,更能體現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職務之便,通過侵吞、竊取或者騙取的手段將公共財產佔為己有,就應當認定為實施終了,如果被追訴方想使自己「贓款為公支出」的辯解成立,就要舉出充足的證據,並且要有一個時間的要求,不能無止無休,也要體現一個訴訟時間的問題,法律可以做出這樣的規定,即: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詢問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止,應當提出贓款去向的合法的證據,否則法庭將視為其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這樣被追訴方就將承擔不利的法律責任,從司法實踐中看,如果採用這種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贓款為公支出」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贓款去向問題舉證責任倒置,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性  作為一名檢察人員,筆者認為要想使贓款去向不再影響貪污犯罪的認定,首先要搞清楚什麼是贓款,贓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不義之財,他的特徵是手段的違法性和途徑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確認識貪污犯罪與贓款去向的相互關係,貪污犯罪即實施了刑法分則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特殊主體),主觀要件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侵犯的客體是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和公正性。  滿足了上述條件並達到了法定數額標準即構成了貪污罪的既遂,而贓款的去嚮應是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後的行為,他不是貪污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不應影響貪污犯罪的構成,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此款前面列舉的是手段,最後達到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之目的。通過上述條款不難看出貪污罪所強調的主觀上的故意佔有,即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強調贓款的去向既贓款是為己用還是為公務及其他事項支出則是明確贓款是否實現了非法佔為己有,而以是否實現了法佔為己有的客觀事實來否定非法佔有的主觀目地的事實與貪污罪的法條本意不符。司法實踐證明,貪污罪的行為人將贓款用於公務支出,大多數是一種掩蓋犯罪事實的行為,實現其不可告人的目地,舉個例子,如果盜竊犯罪嫌疑人將盜竊的贓款捐助給公共事業,儘管這種情況在當今的現實生活並不多見,但在古典的小說中卻會經常出現這樣的人物,那時人們會稱他們為「俠客」,說到現實生活中如果有這種情況出現,那麼說明其先前的犯罪行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這種情況?因此對於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擔贓款去向的舉證責任,則更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性。  三、贓款去向問題舉證責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無限擴大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的證明範圍。在查辦貪污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做為偵查和控訴機關其主要任務就是獲取證明行為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如果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貪污行為,並已將不法財物控制和佔有,即可以定行為人有罪,而贓款去向僅僅是影響量刑的一個具體環節。在貪污、受賄案件中,要查清貪污受賄所得贓款去向是十分困難的,因為贓款是種類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徑複雜,要完全查清楚不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還要費很多時間,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貪污犯罪的贓款去向問題上,偵控相關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證據齊備後,依法提起公訴,而對一些難以查清且僅僅影響量刑的情節可以不負舉證責任。  2、防止對案件認定的困難,混淆了單位行為與行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懲處,不利於打擊犯罪。通常,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無人知曉,非法獲得的贓物由一人支配事後的「支出」也同樣不為人知,將支出以「用於公」為理由從犯罪總額中予以扣除是毫無道理的,會給這些款項性質的認定帶來困惑,也無異於承認行為人的任何行為都是單位行為,由此得出的結論是,既然行為人已將部分所得贓款用於「公務支出」就不能否定他會將於財務同樣用地公務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於公務支出,這必然會導致整個案件性質認定上的證據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給打擊犯罪帶來困難。  3、有利於法律的執行,貪污犯罪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獲取公共財產,如果其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財物都能以「用於公」而扣除,會改變貪污犯罪的構成既遂標準,使執行法律走入誤區。  4、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有漢有成本,也就是執法活動有沒有投入與產出的問題,訴訟當然有成本,因此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資源,產出最大的公平正義,希望法律能儘快填補在貪污犯罪贓款去向問題上規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決司法上的困惑。  錦州鐵路運輸檢察院:沈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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