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戰分享│一起非法證據排除的成功案例

文/張雁峰 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來源/法案聚焦

基本案情

筆者作為辯護人曾在黑龍江省某法院辦理了一起因非法證據被排除而從輕判處的受賄案件,頗具典型意義。

被告人周某是一家醫院的院長,任職期間曾收受本院職工和醫藥公司人員賄賂。檢察機關指控的受賄數額為12.6萬元(建議量刑10-12年),周某曾經全部供認,但是庭審中只承認收受7.6萬元,並指出12.6萬元的供述是在偵查機關威脅、引誘的情況下做出的。威脅、引誘的說法並無證據,但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未能全程錄音、錄像。據此,辯護人提出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的「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所以應當予以排除。最後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意見,認定受賄數額為7.6萬元,判處周某有期徒刑7年。判決後周某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判決書》是這樣論述的:「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共收受王某人民幣8萬元中的4萬元、收受佟某現金及購物卡人民幣1萬元,因被告人周某不予認可並且口供不一致,行賄人不予出庭質證,偵查筆錄存在瑕疵,證據不足,故對其這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

辯護思路

第一部分 關於控方的程序違法及證據方面的問題

一、偵查機關沒有按照高檢院的規定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第2條:「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指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訊問全過程實施不間斷的錄音、錄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01條也有同樣的規定。中央政法委近日出台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在要求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要終身負責之外,還特別規定 訊問嫌疑人應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即把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範圍由職務犯罪擴大到了所有的犯罪,這說明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重要性。

如此重要的規定,本案的偵查機關卻公然違背,說明訊問程序違法。

二、控方證據存在瑕疵

1. 訊問筆錄起止時間不完整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按照規定,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此執行)第18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註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

2.筆錄存在雷同現象

如第二卷 P40周某訊問筆錄與P53 -54佟某的證言雷同,只有人稱不同。雷同現象反映出筆錄的客觀真實性存在問題。

3.筆錄反映在同一時段,同一工作人員詢問不同人員

醫院距離檢察院起碼10分鐘車程,加上上樓、下樓,兩次詢問間隔必然在半個小時以上,怎麼可能同時進行呢?該問題同樣反映出筆錄不具有客觀真實性。

三、偵查機關的訊問過程存在威脅、引誘、欺騙行為

1.被告人指出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存在威脅、引誘、欺騙行為,具體方式是提審時先進行威脅、引誘、欺騙,然後再製作筆錄和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2.從2013年4月26日10:42-11:03的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可以看出,確實存在偵查人員提示、誘供行為(具體情況略)。

3.從提押單和訊問筆錄進行比對可以看出被告人所謂先威脅、引誘、欺騙,然後再製作筆錄和進行錄音錄像的說法符合事實。

4.訊問筆錄的內容和起止時間也能夠反映出先威脅、引誘、欺騙,然後再製作筆錄和進行錄音、錄像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顯然,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控方不能證明庭前供述的合法性

在庭前會議上辯護人已經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法庭調查階段也提供了相關線索及證據,但是直至法庭調查結束,公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供述合法,所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8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庭前供述不具有真實性

庭前供述除了跟行賄人的證言一致以外,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而且關於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內容明顯不符合事實,也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五、控方證據嚴重不足

首先,關於受賄數額問題只有行賄人的證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沒有其他證人證言,更沒有書證(如取款記錄、存款記錄)等客觀性證據。

其次,第一次開庭過程中公訴人申請休庭補充證據,說明公訴人已經認識到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足,但是補充證據的結果卻是只增加了一份王某的跟以前的筆錄內容相同的筆錄。因此完全可以說現在的證據跟第一次庭審時的證據沒有區別。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控方自己都認為證據不足。

第二部分 本案指控的數額不真實

通過法庭調查可以看出,《起訴書》指控的數額並不真實,多數是先找被告人或行賄人談一些數額,然後要求另一方按照前者所說進行陳述,此外再無其他任何證據。由於受賄數額只有行賄人和被告人的言詞證據,而行賄人並未出庭;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偵查階段的筆錄存在重大瑕疵,所以應當以當庭供述為準,即收受王某4萬元、馬某3萬元、佟某6000元。

其實,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憲法》和原《刑事訴訟法》早有規定,2010年5月30日 高法、高檢等五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了更加具體、嚴格的要求,新《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進一步作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能夠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判決卻並不多見,而要確保每一起案件經得起歷史的 檢驗又必須做到非法證據排除。所以,無論從哪個角度講,黑龍江省某法院嚴格依法辦案的作風都值得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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