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嚇俤與被告林秀花、林世湊婚約財產糾紛案
06-21
原告林嚇俤與被告林秀花、林世湊婚約財產糾紛案——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10-10-27)原告林嚇俤與被告林秀花、林世湊婚約財產糾紛案閩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梅民初字第2371號原告:林嚇俤(曾用名林家熾),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閩清縣塔庄鎮茶口村上茶口7號,公民身份號碼350124198210244015。委託代理人:黃成仁,閩清縣坂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花,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閩清縣塔庄鎮茶口村下茶口153號,公民身份號碼350124198312034043。被告:林世湊,男, 1957年6月22日,漢族,農民,住址閩清縣塔庄鎮茶口村下茶口153號,公民身份號碼350124195706223919。委託代理人:黃其善,福建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林嚇俤與被告林秀花、林世湊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文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嚇俤及其委託代理人黃成仁、被告林秀花、林世湊及其委託代理人黃其善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林秀花,僅有6天接觸後於2009年2月15日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原告付給二被告黃金壹兩五錢、見面禮5300元、酒席款10000元,被告林秀花又要求要黃金耳環,原告又付給2000元。被告因訂婚辦酒席5桌(400元×5桌=2000元),酒席款還剩8000元人民幣。被告林秀花先前已與別人訂婚,第一次訂婚時見面禮已發放,訂婚後被告林秀花悔婚,第二次又與原告訂婚,所以按農村俗例這次的見面禮被告沒有發放。訂婚後,原告真誠相待被告林秀花,但原告幾次提出辦理結婚登記都被被告拒絕,從2010年4月開始,兩人再也沒有聯繫過。當婚約發生變化時,原告方與被告林世湊商議妥善處理,但未果。現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婚約彩禮15300元人民幣(1、金耳環2000元;2、見面禮5300元;3、酒席10000元減去被告訂婚時5桌酒席2000元,實有酒席款8000元)及黃金壹兩五錢。二被告辯稱:原、被告是經過雙方了解後才訂婚的,訂婚時原告給付的只有黃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個,金項鏈一條,但重量是多少並不是很清楚。訂婚時原告方有給付酒席款人民幣10000元及見面禮5300元。現原告要求解除婚約,過錯在於原告,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訂婚時,被告也有給付原告金戒指一枚重6錢,原告應當予以返還。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1、閩清縣塔庄鎮茶口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告有用過林家熾這個名字。2、議單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訂婚時約定的彩禮等事項,原告當時就支付被告黃金一兩五錢,酒席款10000元,見面禮5300元。3、銷售卡一份,以此證明原告當時購買黃金重量合計為壹兩五錢。4、簡訊記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發給原告的信息,該信息原件於2009年10月1日被被告林秀花刪除。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二被告無異議;對於證據2二被告承認現金有收到15300元,但金耳環錢沒有收到。對於證據3二被告認為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對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於證據4被告林秀花認為信息也記不清楚是不是由自己所發的,如果被告林秀花將信息刪掉,也是因為被告林秀花對原告有感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因二被告無異議,故對原告所要證實的內容,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證據2、3中二被告承認的接收現金15300元予以確認,對黃金部分結合二被告庭審陳述可認定被告有接受原告給付金項鏈一條、金手鐲一個,金戒指一枚(重計10.5錢,即10.5錢×3.125克/錢=0.0328千克)。證據4因二被告未予認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對原告所要證實的內容本院不予採信。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9年2月15日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日原告付給二被告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個、金項鏈一條(重計10.5錢,即10.5錢×3.125克/錢=0.0328千克),見面禮共計5300元,酒席款10000元。訂婚後雙方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對返還婚約財產問題雙方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婚約彩禮15300元人民幣及黃金壹兩五錢。本院認為:原告林嚇俤與被告林秀花在訂婚後,原告按照農村習俗給付了二被告1、見面禮共計5300元;2、酒席款10000元;3、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個、金項鏈一條(重計10.5錢,即10.5錢×3.125克/錢=0.0328千克),有訂婚禮單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本院予以認定。現雙方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請求返還按農村習俗給付的彩禮,對於本院所認定的黃金部分予以支持;對於酒席款被告陳述已在訂婚時辦理酒席11桌,按農村習俗合情合理,每桌費用按500元計算,已實際花費5500元,但剩餘4500元被告應予返還;原告主張另行交付被告金耳環錢款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對於見面禮部分,按農村習俗,該見面禮已實際分發給被告親友,故原告請求返還見面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金戒指一枚重6錢,因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納。綜上,被告應予返還的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個、金項鏈一條(合計重0.0328千克)、酒席款4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林秀花、林世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林嚇俤彩禮人民幣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個、金項鏈一條(合計重0.0328千克)。二、駁回原告林嚇俤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82元,減半收取91元,由原告負擔64元,由二被告負擔2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員 ※ ※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書 記 員 ※ ※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執行申請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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