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人權角度看我國刑事被害人的人權保障

發布日期:2004-09-16 文章來源: 互聯網在現代刑事程序正義觀念支配下,各國加強了對程序參與人的人權保障,其中對刑事受害人的人權保障也經歷了一個逐步發展的過程。隨著國際人權「兩公約」的問世,聯合國大會針對受害人權利保障專門通過了《為罪行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下簡稱「原則宣言」),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立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具體化。我國政府已於1998年10月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必將適用該公約及相關單項法律文書。從比較分析的方法出發,檢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有關被害人人權保障狀況,對於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推動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就此問題談談自己的粗淺認識。一、原則宣言關於刑事受害人人權保障的相關規定「原則宣言」對犯罪受害人的權利保護,主要反映在如下幾個方面:1、參加訴訟的權利。近現代各國的刑事訴訟,大都奉行國家追訴主義,並且,這種國家追訴一般都以排斥受害人參加為代價(除非是作為證人參加訴訟)。因此,重視受害人的權利,首先應是允許有權參加刑事訴訟並陳述其看法(而不僅僅是案情)。「原則宣言」第6條(a)、(b)對此予以明確規定:讓受害者了解司法程序的時間、進度和對其有關的案件的處理情況(在涉及嚴重罪行和受害人要求了解此種情況時尤需如此);讓受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其觀點和關切,以供考慮(但不損及被告權利並符合有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2、避免使受害人第二次遭傷害。受害人參加訴訟,不論是作為證人,還是作為當事人,往往可能在法庭上因質證而被揭露隱私、因作證而遭報復等原因而遭受第二次傷害(在有關性犯罪的案件中尤其顯得突出),因此,「原則宣言」第6條(d)規定:採取各種措施,儘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心要時保護其隱私,並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證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嚇和報復。3、為受害人提供各類援助。犯罪行為的受害人,既因其身心受到傷害,也因其參加刑事訴訟,而需要予以各種不同的援助。「原則宣言」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和第17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規定所涉及的援助包括物質、醫療、心理及其他社會援助;並要求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對這種需要有認識,以確保受害人能得到適當和迅速的援助。4、對受害人的賠償和補償。受害人因犯罪而招致的財產損害、身心健康等的傷害而需要得到賠償或補償是受害人權利的重要內容。「原則宣言」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受害人有權得到這種賠償或補償;在第12條中甚至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a)遭受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人;(b)由於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身心殘疾,其家屬、特別是受撫養人。」二、我國刑訟法中被害人權利保障規定及其存在問題我國修改後的刑訴法已經認識到被害人的個人利益,擴大了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並明確規定了其當事人的地位,這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根據現行刑事訴訟規定,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訴訟代理權,即被害人享有由律師代理訴訟的權利;二是自訴權,在一定的條件下,對屬於公訴範圍的案件也可行使向法院直接起訴的權利;三是法庭訴訟權,即享有訊問被告,詢問證人,申請迴避,調查其他證據並要求法庭調取新的證據以及在庭審時發表意見並參與辯論的權利;四是建議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權利,目前刑訴法尚未規定被害人享有獨立的上訴權,但他可以向公訴機關提出建議要求抗訴。但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害人的人權保障,仍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1、被害人的起訴權沒有得到充分保證。起訴權是確立其當事人地位的首要標誌,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賦予了被害人以控訴犯罪的權利,如法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檢察官的幫助甚至在與檢察官意見相反的情況下發動刑事追訴;我國台灣的刑事立法規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論其犯罪性質與罪行輕重,檢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訴,自訴人都可以提起自訴,「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訴」等等。我國96刑訴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條規定肯定了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時的起訴權。對於公訴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但是法律對於複議的期限、或受理後遲遲不複議或複議後仍不立案,被害人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利益呢?對此,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有自訴權,刑訴法第170條第三款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屬於自訴案件,也即如果當公訴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訴決定時,被害人可以啟動自訴程序。但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有一條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即被害人負有舉證責任。試問司法機關運用國家權力,藉助國家機器,尚難以證明侵害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卻要求被害人依靠自己之力去收集證據證明犯罪,談何容易。即使少數被害人在受害後有足夠的法律觀念能及時收集證據證明犯罪,我們也沒有理由要求每一個公民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了如指掌,從而去證明該犯罪行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絕對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的情況。至於證明公檢機關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根本不應屬於被害人的舉證範圍,更何況法律沒有規定被害人應舉主要證據還是全部證據。2、被害人不具有獨立的上訴權。上訴權從本質上來講是起訴權的延伸,是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重要標誌。96刑訴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可見法律僅賦予了被害人請求抗訴權,卻剝奪了其上訴權,而請求抗訴並不必然導致第二審程序的啟動。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不必抗訴的話,那麼被害人請求上訴的願望就無法實現。可以說,這種制度設計只注意了對國家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兼顧對個人利益的維護。3、96刑訴法除了對標誌當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的起訴權與上訴權給予嚴格的限制之外,還在許多方面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作了限制:(1)對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沒有詳細的規定,這使得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比辯護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種各樣的阻撓,包括司法機關設置的障礙。並且對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前能否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及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無明確的規定。(2)刑訴法第160條規定:「……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議庭形成判決以前,仍有最後影響判決的機會和權利。但同為對等的當事人,被害人卻沒有對等機會。(3)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前送達被告人,法律卻沒有規定應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害人,這直接影響到被害人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從個人獨立角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4、對於刑事被害人無法從罪犯那裡獲得賠償時,法律沒有規定保障措施,致使被害人的權利難以完全實現。與刑事被告人的人權保護相比,許多國家在刑事司法過程中都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在個人聘請律師辯護經濟上有困難的情況下,還為其免費指定辯護律師,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免費向其提供食宿、教育、就業培訓等服務。但是被害人權利往往被忽視,其食宿、教育、就業等也要完全靠自己奮鬥去爭取,甚至常常連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損失都索不回來。對於被告人或罪犯的權利和需要若不能滿足,動輒被上升到人權問題,而比比皆是的不能滿足被害人權利和需要的現象卻習以為常。被害人是犯罪的受害者,由於受犯罪侵害,其身心已遭受很大的痛苦,其財產已蒙受損失,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們努力爭取,但往往因法律沒有強有力的保障,身心再次遭到傷害。三、加強刑事訴訟被害人人權保障的構想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訴人,也可以在相當程度上代表被害人,但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雙重職能,不僅履行追訴犯罪的職責,還要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對刑事訴訟的監督職權。這就決定了公訴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兩者指控犯罪的出發點是不同的,公訴人從宏觀的國家利益出發追訴犯罪,被害人則從具體的微觀的個人利益出發控訴犯罪。雖然兩者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國家利益並不能全部包容個人利益。當公訴人不能完全維護被害人利益時,應當在法律上允許被害人為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被害人的這些能由個人處分的具體利益包括:(1)受到精神和物質補償。一個人由於犯罪侵害成為被害人,他可能遭受精神的或財產上的損害,往往一種罪行被害人遭到數種損傷。被害人對所遭受損害具有獲得補償的權利,這種補償包括精神補償(通過懲治惡行獲得心理滿足和精神平等以及名譽得到恢復)和物質補償兩個方面。(2)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被害人由於受害與犯罪行為聯繫起來,在訴訟活動中,他(她)是重要的證據來源,並因此受到司法機關的關注,而承受公正的司法待遇,不受粗暴的司法活動的損害,就成為被害人利益所在(這實際就是對被害人的人權保護)。從實踐中看,這一利益對於被害人(尤其是某些類型,如隱私案件的被害人)具有重要意義。利益的法律表現是權利,實體權利需要訴訟權利來維護。因此,必須賦予被害人相應訴訟權利,使其獲得必要訴訟手段以維護自身的利益。這樣,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手段問題,就成為保護被害人人權的一個基本問題。借鑒、吸收國際人權法中對刑事被害人人權保護的相關規定,筆者試對加強我國刑事訴訟被害人人權保障構想如下。1、應當賦予被害人以上訴權。我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並賦予其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的申訴權、起訴權和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不服而請求檢察機關抗訴等權利,但仍未賦予被害人以上訴權,這是一種美中不足。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是當事人,就應享有上訴權這種當事人所應享有的重要權利;而且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和對檢察機關行使不起訴權力進行有效制約,刑事訴訟法已賦予其對不起訴案件的起訴權。同理,即為保障其合法權益和對一審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有效制約,刑事訴訟法也應賦予其上訴權。以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利益一致為由不賦予被害人以上訴權,是一種陳舊、過時的觀點和做法,既不符合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科學化發展趨勢,也不利於對被害人人權的有效保護。2、為了保護被害人的起訴權和上訴權,檢察院在作出是否或提起抗訴的決定時,設立聽證程序,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從一定程度上彌補被害人在目前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充分的起訴權和上訴權,從而加強對其的人權保護。3、建立刑事被害人賠償制度。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相繼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紐西蘭於1963年建立了一個刑事損害補償法庭,開始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成為第一個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國家。到1985年,美國的34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建立了補償制度。澳大利亞(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1971年)、德國(1971年)、奧地利(1972年)、芬蘭(1973年)、日本(1981年)陸續通過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在上述國家確認國家補償制度的基礎上,聯合國通過了「原則宣言」,該公約明確規定國家補償制度的對象、方式、對資金來源和補償程序也作了原則性規定,使被害人補償制度邁上了一個新的階梯。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已成為當今世界的發展趨勢。我國也必須立足國情,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建立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項制度的建立既是維護社會安定的需要,也是對被害人人權保護的一個重要方面。4、詳細規定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明確對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前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及提供法律服務的範圍;規定被害人在庭審中也享有最後陳述的權利;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前送達被害人,以便於受害人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從個人獨立角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總之,除起訴權和上訴權外,應該比照被告人地位給受害人真正的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取消諸多限制。
推薦閱讀:

國新辦發表《中國的減貧行動與人權進步》白皮書
時代周刊:斯諾登會晤人權代表是明智之舉|斯諾登|人權|時代周刊
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犯罪該重判的堅決依法重判·杭州日報
壞人殘殺好人? 被「人權」敘事隱蔽的敘利亞內戰起源

TAG:人權 | 國際 | 角度 | 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