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師乾貨|訂立遺囑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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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師乾貨

訂立遺囑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何永萍/文

京師婚姻家庭法律事務二部主任

摘要: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個人合法財產或其他事務做出的個人意思表示,並且在其死亡時才會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依據《繼承法》有關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然而如何正確的立遺囑,立遺囑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卻是很多人並不了解的,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是保證立遺囑人生前的意志得到完全實現的基本前提,也是尊重生命價值本身的最直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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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我們先來看看什麼是遺囑,遺囑有哪些法律特徵。所謂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共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第二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第三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做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

第四緊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口頭形式,而且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第五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後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這裡的死亡包括事實死亡與宣告死亡。

下面我們就從遺囑的構成要件,表現形式,具體內容,見證人資格要求以及遺囑的執行等方面具體闡述咱們普通老百姓在訂立遺囑過程中應注意哪些具體的法律問題。

首先我們說一份遺囑要合法有效,必須具備合格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指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規定。我們在這裡重點討論一下實質要件。第一點遺囑人須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設立遺囑,以依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能力。遺囑為民事行為,設立人必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設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即遺囑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因此,遺囑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2條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設立時為準。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其後雖喪失遺囑能力,遺囑也不會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中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第二點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後於遺囑中做出的意思表示為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注意:而非整個遺囑都無效。)。第三點遺囑不得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遺囑如果剝奪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產生法律效力。遺囑人如果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注意這個時候遺囑原則上也是有效的,原則上只是做了法律的強行性限制)。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第四點,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須為遺囑人的個人財產。遺囑既是遺囑人處分其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就只能就遺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做出處理與安排。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的(也就是說非屬於他個人的合法的財產),遺囑該部分內容,應認定無效(注意是該部分無效,而非整個遺囑無效)。第五點,遺囑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根據法律的強行性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民事行為無效。

其次我們來看看都有哪些常見的遺囑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的形式有如下五種: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下面我們就分別把這幾種遺囑的辦理方式以及構成要件跟大家分享一下。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辦理遺囑公證需要立遺囑人親自到其戶籍所在地的公證機關申請辦理,不能委託他人代理。如果遺囑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時,可要求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前往遺囑人所在地辦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遺囑人如果要變更或撤銷原來的公證遺囑,也必須由原公證機關辦理。由於其辦理程序嚴格、撤銷方式繁瑣、文書要求規範、辦理機構專業等特徵,在司法實踐當中被採信的程度也是在這幾種遺囑形式中最高的。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全文親筆書寫、簽名,註明製作的年、月、日。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在場見證即具有法律效力。自書遺囑可按照下列程序訂立:

(1)遺囑人書寫遺囑內容。遺囑人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這樣既可以真實表達遺囑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偽造、篡改、添加遺囑內容。

(2)遺囑人在自己書寫的遺囑上寫明書寫的年、月、日和地點。訂立遺囑的時間對遺囑的效力有一定的影響,如不同書面遺囑內容相矛盾時,應以時間在後的書面遺囑為準。

(3)遺囑人親筆簽名。

(4)自書遺囑中如需塗改、增刪,應當在塗改、增刪內容的旁邊註明塗改、增刪的字數,且應在塗改、增刪處另行簽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代書遺囑是指因遺囑人不能書寫而委託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錄音遺囑是指遺囑人用錄音的形式製作的自己口述的遺囑。為防止錄音遺囑被人篡改或錄製假遺囑弊端的發生,《繼承法》第17條第4項明確規定:「以錄音形式設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的方法可以採取書面或錄音的形式,錄音遺囑製作完畢後,應當場將錄音遺囑封存,並由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口頭遺囑,《繼承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於口頭遺囑有易於被篡改和偽造,以及在遺囑人死後無法查證的缺點,所以《繼承法》對口頭遺囑作了以上限制性規定。《繼承法》第17條還規定了公證、自書、代書3種形式;並規定,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作證。危機解除後,口頭遺囑無效,應當重新訂立書面形式的遺囑,以確保自己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

再次,我們說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其內容要求也是十分嚴格的。一份合法有效規範的遺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身份的說明,如近親屬情況。

二、本人的繼承人的身份說明,如身份證號碼、住所等個人信息,防止重名或者出現名字錯誤,或者與身份證號碼不符合的情況出現。

三、遺囑執行人的說明(確立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才需要),如身份證,授權委託書,住所、指定遺囑執行人與本人的關係,如有任何利害關係應註明不影響其執行人效力。

四、本人遺囑法律效力的說明:法律依據,身體狀況、精神狀況、行為能力,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受脅迫、欺騙所立,遺囑內容要真實、合法,所處分的財產為個人所有,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額,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願,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五、本人資產的說明:房產、存款、股票、汽車、現金、、投資、債務、債權等,相關合同、產權證及憑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以及有無其他共有權人。

六、簽名及日期(注,簽名須本人親自簽名)。

另外,我們來談談遺囑見證人的條件與資格。中國《繼承法》規定的五種遺囑形式中,除自書遺囑外,都把見證人作為合法有效遺囑的重要條件之一。因為見證人的證明真實與否直接關係到遺囑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規定見證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不具備這些資格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其所見證的遺囑無效。由於見證人的資格關係到整個遺囑的效力,因此我中國《繼承法》對此做了排除性的規定,如第18條規定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目前通常最多的是找律師作為遺囑見證人,這是因其專業性決定的。

最後我們來說下遺囑的執行問題。遺囑的執行主要有兩個問題,一個是遺囑繼承,一個是遺囑執行人。所謂遺囑的執行,是指在遺囑發生法律效力以後,為實現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遺產所做出的積極的處分行為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而採取的必要行為。換句話說,遺囑的執行是為了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必要的行為,也就是遺囑繼承。遺囑繼承是由設立遺囑和遺囑人死亡兩個法律事實所構成,它分別具有設立效力和執行效力。設立遺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即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設立效力。另外一個就是執行效力,遺囑人一旦死亡,他所設立的有效遺囑即具有執行效力,由繼承人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囑託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執行遺囑;如果沒有此項囑託,則全體繼承人以平等地位參與遺囑的執行。為了保障未成年的繼承人和不在繼承執行地點的繼承人的利益,遺囑人可以囑託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充當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通常是遺囑人所信賴的、能體現遺囑人意願的無利害關係人,他在執行囑託任務時,繼承人無權對遺產進行處分。遺囑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開始執行,其大體程序是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分別是首先向有關人員公布遺囑內容,其次編製遺產清單並予以宣布,最後是在繼承人或其他人對遺囑沒有爭議的前提下,按遺囑的要求對遺產進行分配。

在我國內地,立遺囑人一般不單獨設立遺囑執行人,而是由遺囑繼承人來擔當執行人的角色。但是這樣往往會發生許多弊端,不利於遺囑有效完整地執行。這是因為遺囑的執行,直接與遺囑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有切身利益關係,由遺囑繼承人來執行遺囑難免會有偏向,從而導致繼承人之間引發各種糾紛,尤其是當遺囑繼承人有數人時,或者遺囑的內容涉及到將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時,依靠法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己去處理,往往易生矛盾與弊端。為了避免這一弊端的發生,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參照目前國外的法律及司法實踐,遺囑執行人一般以公正、有威信的親友或者專業律師擔任為宜。遺囑執行人負責保管遺產,並有權提起關於排除妨害繼承的訴訟以及參與有關的訴訟活動。如果遺囑人生前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執行人不稱職,則可以由全體繼承人參加執行遺囑,也可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銷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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