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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KTV遭遇法律障礙?能否解約

開KTV遭遇法律障礙能否解約日 期: 2009-9-4 9:06:02作 者: 倪衷軒來 源: 上海法治報內 容:案情追溯AKTV未開張新條例卻出台2006年1月11日,上海歌城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歌城)與上海同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鵬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下後者位於青浦區某大樓的三樓房屋用於經營量販式KTV及餐飲服務,租期15年。合同簽訂後,上海歌城於當日支付同鵬公司租賃保證金144,000元,同鵬公司將房屋交付給了上海歌城(裝修免租期為6個月)。2006年4月13日,上海歌城致函同鵬公司稱:因2006年1月29日頒布、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居住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不得設立娛樂場所。」上海歌城向同鵬公司租賃經營KTV場所,明顯違反上述國家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無法履行。為避免損失擴大,上海歌城約請同鵬公司洽談退租後的善後處理事宜。同鵬公司於2006年5月31日復函上海歌城稱:上海歌城未按約定支付租金,更無理由單方解除合同,要求同鵬公司承擔違約責任。2006年6月2日,青浦區社會文化管理所出具給上海歌城意見書稱:上海歌城申請開辦的地點不符合《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故按規定不能在該處設立娛樂場所。2006年6月6日,上海歌城再次致函同鵬公司,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同鵬公司於2006年6月9日收到該函,上海歌城於2006年6月15日向同鵬公司發出關於交付鑰匙的函並將鑰匙郵寄同鵬公司,同鵬公司於當日收到房屋鑰匙。雙方就善後事宜引發訴訟。B一審判決解約但須負擔相應租金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系由國務院於2006年1月29日頒布,於2006年3月1日起實行。該條例的頒布確使上海歌城無法辦理經營許可證,該事件應屬不可抗力並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上海歌城因此可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雙方的租賃合同應於2006年6月9日解除。雙方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為2006年1月15日,上海歌城交還房屋的日期為2006年6月15日,對此期間產生的租賃費、使用費,應由上海歌城承擔。法院據此做出判決雙方合同於2006年6月9日解除,上海歌城支付房屋租賃費、使用費364800元等。上海歌城不服判決,上訴至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他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租賃合同系因不可抗力解除的同時,卻要求上海歌城承擔合同免租期的租金,既與免租期的內涵不符,亦違背公平原則,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支付租金、使用費的判決。「本案是一起因政府行為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而引發的租賃合同糾紛。」承辦法官李虎表示,雙方當事人關鍵的爭議在於:合同訂立後,政府頒布行政法規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可列入不可抗力範圍,已履行部分的合同債務是否亦因不可抗力而免除。「對此法律缺乏明確規定,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當中也存在較大分歧。」C二審支持解約租金改判各半承擔那麼,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能否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呢?在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之後,李虎法官得出了肯定的結論。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標準,如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構成不可抗力。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頒布是不能預見的。普通民眾對行政機關制定頒布法規規章的行為,鮮有途徑獲知,在正式頒布之前,對該法規規章的具體內容以及何時頒布、何時生效,也完全無法預見。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能避免。民眾對法規的出台,預見尚且不能,遑論施加影響以阻止其出台了,因此事前避免難以實現。而在我國法制框架內,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權主體屬於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及政府,個人無權啟動修改或撤銷程序,因此事後避免亦難以實現。第三,抽象行政行為不能克服。行政行為突出的特徵是其具有強制性,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具有普遍的強制約束力,在某一區域乃至全國範圍內的任何主體都必須遵守,不能抗拒,不能克服。基於「不可抗力」的認定,李虎法官認為:本案中同鵬公司與上海歌城所簽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免租期系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的優惠,免租期內的收益實質已體現在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所收取的租金總額中。本案租賃合同在免租期內即解除,出租方給予承租方免租期的目的已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承租方上海歌城自2006年1月15日至6月15日實際佔有房屋期間產生的租賃費、使用費,從公平原則出發,應由同鵬公司與上海歌城各半承擔為宜。據此,二審法院對原審關於租金、使用費的判決予以了改判。案件背景當事人簽訂合同後,因政府行為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是經濟社會生活中的常見情形。如何認定政府行為的法律性質,直接關係到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合同清理結算的責任承擔。對此法律缺乏明確規定,法學理論和司法實務當中也存在較大分歧。本案從政府行為的區分入手,結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要素,認為抽象政府行政行為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具體行政行為則應區別對待,並對因抽象行政行為導致合同終止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承擔進行了符合法理及公平原則的探索。該案對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法官闡述抽象行政行為應構成不可抗力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李虎關於不可抗力的認定,一般而言存在三種觀點,即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主觀說認為,當事人主觀上已盡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礙合同履行的事件發生,那麼已發生的事件便屬於不可抗力。客觀說認為,不可抗力事件是與當事人主觀因素無關、發生在當事人外部的、非通常發生的事件。折中說則兼采主觀說和客觀說而立論,認為從性質上說不可抗力具有客觀性,不受當事人主觀意志的左右,但在具體認定不可抗力事件時,要看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據此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過錯;兩個標準缺一,則不構成作為免責事由的不可抗力。我國民法包括合同法對不可抗力的界定採納了折中說的觀點。《民法通則》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立法上對不可抗力的界定,強調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能」標準。不能預見,是指債務人締約時不能夠合理地預見到該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避免,是指該客觀情況的發生具有必然性,是無可迴避的;不能克服,是指該客觀情況無法抗拒,債務人雖已盡到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正常履行其債務;只有三個「不能」的條件同時滿足,才能構成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沒有明確不可抗力的適用範圍。多數學者採取列舉的方式歸納不可抗力的適用範圍,既有一致意見,也存在分歧的觀點。自然災害包括水災、旱災、地震等,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狀態、軍事行動、封鎖禁運等,是學理研究和司法實務各界都認同的典型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對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存在爭議。狹義的行政行為可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規範性文件行為。筆者認為,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標準,如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構成不可抗力。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制定頒布是不能預見的。普通民眾對行政機關制定頒布法規規章的行為,鮮有途徑獲知,即便個別關涉廣大民眾利益、引起各界高度關注的行政立法行為,普通民眾雖有耳聞,但在正式頒布之前,對該法規規章的具體內容以及何時頒布、何時生效,也完全無法預見。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能避免。避免可分為事前避免和事後避免。事前避免即在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頒布之前,通過表達意見、建議、施加影響等方式,阻止其出台。如前所述,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頒布實施,民眾預見尚且不能,遑論施加影響以阻止其出台了,因此事前避免難以實現。事後避免即在行政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頒布之後,通過提請原行政立法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予以重新審議而予以修改或撤銷。但在我國法制框架內,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權主體屬於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及政府,私法行為主體無權啟動修改或撤銷程序,因此事後避免亦難以實現。第三,抽象行政行為不能克服。行政行為突出的特徵是其具有強制性。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具有普遍的強制約束力,在某一區域乃至全國範圍內的任何主體都必須遵守,不能抗拒,不能克服。至於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則不能一概而論,本文對此不再展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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