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系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律師事務所,代理了趙紅霞、劉漢劉維繫列、廈大教授艷照門案、四川交警開房丟槍、李昌奎、四川送不作為錦旗被拘案、數百件廳處級貪污賄賂案等三千餘件刑事辯護案例。專做刑案-----智豪更專業! 全國免費諮詢熱線:4000236156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xx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徐晉紅律師擔任被告人陳某涉嫌行賄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律師接受委託後,進行了閱卷、會見等一系列工作。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陳某涉嫌行賄罪不成立。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行賄罪不成立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顯然,陳某的行為不符合該構成要件。 (一)陳某沒有行賄的必要 1.庭審查明:造地工程如果有收益,即如果挖煤後有收益,造地工程的承包一方與某某村村委會各享有50%的收益。也就是說,某某村村委會參與了造地挖煤的利潤分配,陳栓金沒有任何必要再向李某行賄。 2.陳某等在「造地工程」中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收益,所以沒有任何行賄必要。 首先,陳某等承攬的「造地工程」沒有收益,有很大的商業風險。 某某村村長與書記商定:上級補貼的60畝地的錢全部補貼村民,陳某的工程隊「造地」時所花費的所有費用,都從平整60畝土地中挖出來的「硝硝煤」賣掉後補貼基建費用(見張某某供述)。 我們開「兩委會」的時候提出,上級給我們補貼的60畝地的錢全部用於村民,一分錢都不會給工程隊。(見張某某20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其次,陳某與其他人為了造地投資,自己投資20萬元。 陳某在「造地工程」中沒有任何收益,反而需要自己墊付基建費用;如果挖出了煤賣掉可以補貼基建費用,相反如果沒有挖出煤,陳某是要承擔虧損責任的,因此,無論是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講,陳某都沒有行賄的必要。 (二)陳某沒有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1.陳某的造地,採煤都是經過當地村鎮政府同意的,並非實踐中常規的非法私挖濫采。 2.陳某等承包了造地工程,按照與某某村委會的約定:利潤是與某某村委會各享有50%,也就是表明某某村委會實為造地的一方股東。既然某某村委會作為股東參與挖煤分配,某某村委會或其管理者也就沒有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股東索賄。 二、陳某沒有行賄行為庭審表明,賀某某不承認行賄,其所作的筆錄並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也表明其庭前的筆錄不具有真實性。 (一)張某某以及李某的證言都能夠證明:在造地過程中張某某給了李拴毛2萬元,並且有借條。辯護人認為該借款與陳某沒有任何關係。控方認為該借款屬於陳某行賄行為完全沒有證據證明。法律形式上有借條,就屬於民間借貸;如果對方不還,在法律上是可以要求的;張某某、李某供述中稱是好處費屬於內心推測,按照刑事證據規則不能採信。 (二)張某某稱給過李某3萬元錢,只是張某某一人所述,屬於孤證,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李某也不予以認可,是不能採信的。 (三)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會窯洞給李某5萬元屬於造地佔用李某父母親的林地的補償款。 陳某等承攬的造地工程佔用的李某父母親的林地,因此他們給予其父母補償是應該的,鑒於李某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年紀大,將佔用林地的補償款給予李某並無不當。 二、控方指控陳某構成行賄罪證據不足 控方指控陳某構成行賄罪的主要證據是賀某某、張某某以及李某的證人證言,辯護人認為不能採信。 庭審中,賀某某與張某某已經否認了證言的真實性。 (一)張某某的庭前證言不能證明控方的指控 1.2011年12月12日對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帶有明顯的誘供,屬於非法取證。 2.張某某證言只能證明其在造地過程中給了李拴毛2萬元,並且有借條,不能證明此行為是陳某的行為,只能證明張某某借給李某2萬元。 3.張某某稱陳某讓其拿上錢交給李某的證詞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屬於孤證,不能認定。 4.張某某稱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會窯洞給李某5萬元是好處費不具有真實性,李某的母親有林地,見辯方提供的證據。 5.張某某證言中稱,「李某是一把手,李某管的我」,這充分說明張某某想行賄,陳某沒有行賄的主觀與客觀必要。 6.張某某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具有可採行。張某某稱給李某10萬元好處費,李某每次拿錢都打條,都是以借的的名義要的錢。在同一份證言中,張某某稱,2011年10以及2011年11月分別給李某的3萬元與5萬元中,張某某都借了1萬元。辯護人認為,張某某借的錢屬於借款(還沒有借條);李某有借條的錢卻是行賄,不符合事實、情理與邏輯。 7.按照常理,行賄是秘密的,不可能又打借條,又有很多人在場。 (二)賀某某的庭前證言不能採信 1.賀某某在庭審中已經表明對其所作的筆錄是在其腦梗情況下所作,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2.該證言帶有明顯的誘供,屬於非法取證(與張某某的證言一致)。 3.賀某某屬於與案件有著直接關係的當事人,其證言不能採信。 4.賀某某在證言中稱:聽他們說過,一次給過2萬元的現金,一次給過3萬元現金,從證據角度講,並非證人的直接感知,不能採信。 5.賀某某的證言明顯與張某某的證言相矛盾,張某某稱,2011年10以及2011年11月分別給李某的3萬元與5萬元中,張某某都借了1萬元,顯然賀某某並不知道這些情況。 (三)李某的證言不能採信 1.李某屬於行賄案件的直接當事人,李某錄有多份筆錄,控方不提供李某有利於陳某的證言不符合辦案規則; 2.李某稱:張某某給我拿了2萬元現金,我給張某某打了一張條子。表明張某某給了李某2萬元,條子是給張某某打的;與陳栓金沒有任何關係。 3.在某某村村委會窯洞給李某5萬元是給李某母親的林地補償款,李某沒有說實話。 (四)2012年4月12日迎澤國土局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控方的觀點 1.陳某等承攬的造地工程時間是2011年10月14日,迎澤國土局2012年4月12日出具證明顯然在時間上不能明確說明造地前的土地狀況;2.2012年4月12日迎澤國土局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作為國土局本身對造地不存在任何補償;不能證明陳某對超出造地範圍的林地不能補償,也不能證明陳某沒有補償的義務;陳某對李某母親林地的補償與國土局沒有任何關係; 2.迎澤國土局只能管轄其範圍的土地,礦產,沒有權利確定房屋,林木的屬性以及權利人。 辯護人認為,控方指控陳某行賄的證據不足,賀某某與張某某當庭否認了證言的真實性,其在庭前所作的證言也不具有可採信。李某為行賄的案件的當事人,其證言屬於孤證,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其證言多次反覆,前後不一致。按照刑事案件證據規則,疑罪從無,陳某不構成行賄罪。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民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會有大量的經濟往來,不能說只要是商業往來就認定為行賄,陳某給李某母親的林地補償不屬於法律禁止的範圍。二次庭審都證明某某村財務等管理混亂,但是陳某等給李某錢卻是有憑據的,從證據認定角度講書面證據的效力高於言辭證據,且李某的證言並不確定;所以,辯護人認為,控方指控陳某行賄的證據不足,按照疑罪從無的刑罰原則,陳某不構成行賄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審查採納,謝謝法庭。 山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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