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適用】張明楷教授論綁架罪的基本問題

綁架罪的基本問題

(張明楷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原載於《法學》2016年第4期,轉自「華政法學」公號。本公號已獲《法學》授權轉載。

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第239條規定了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此後,立法機關兩次修改本條。任何一次局部修改都會對綁架罪的相關問題產生全面影響,所以,需要重新認識綁架罪的基本問題。綁架罪的基本問題首先是保護法益問題,因為對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取決於對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的理解。但《刑法》第239條並沒有明確表述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如後所述,國內外刑法理論對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看法,故需要進一步討論。

  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規定。增設「情節較輕」的規定意味著降低了綁架罪的法定刑。法定刑的輕重必然影響人們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在綁架罪的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時,解釋者會想方設法(如通過限制解釋、增添相關要素等)將不值得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為解釋為不符合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當綁架罪的最低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時,解釋者就有可能將原來不符合綁架罪構成要件的部分行為重新解釋為符合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所以,綁架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一成不變,在《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綁架罪的法定刑之後,需要重新解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行為)。

  《刑法修正案(七)》設立的《刑法》第239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2015年8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將該款修改為「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刪除「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升格條件,以及增加「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升格條件,必然影響對「殺害被綁架人」的解釋。

  本文就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綁架罪的實行行為以及綁架罪的升格條件發表看法,以求教於同仁。

  一、綁架罪的保護法益

  每個罪刑規範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每個分則條文的設計都以此目的為指導,這個目的就是法益保護目的。正如台灣地區學者林山田所言:「一切犯罪之構成要件系針對一個或數個法益,構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構成要件中,總可找出其與某種法益的關係。換言之,即刑法分則所規定之條款,均有特定法益為其保護客體。因之,法益可謂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據此,法益也就成為刑法解釋之重要工具。」概言之,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與適用,必須以法益為指導;對保護法益的理解不同,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就會不同。例如,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還是複合行為,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什麼,完全取決於對綁架罪保護法益的理解。

  「可是並非每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均能輕易立即可以看出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亦即有些不法構成要件是無法直接從單一構成要件所使用的構成要件要素看出其所要保護的法益,而是必須通過單一構成要件與其他同一類型而列在同一個罪章的不法構成要件的刑法解釋工作,才能得知。」然而,人們對同一罪章內的同一類型的不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又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對一些犯罪的保護法益必然存在爭議。我國刑法理論對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客體)也存在不同觀點,需要進一步討論。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以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至於在複雜客體中,立法將本罪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中,說明人身權利是客體的主要方面。」據此,綁架罪的保護法益首先是人身自由權利、健康、生命權利,其次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利。但是,本文難以贊成這一觀點。

  首先,「人身自由權利、健康權利、生命權利」的表述過於寬泛,不利於指導對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例如,上述三種權利之間究竟是並列關係還是擇一關係?倘若認為三種權利是並列關係,亦即只有當行為同時侵犯這三種權利時才構成綁架罪,那麼,沒有侵犯他人健康權利與生命權利的行為,就不可能成立綁架罪。但這一結論導致傷害行為、殺人行為成為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明顯縮小了綁架罪的處罰範圍。如若認為三種權利是擇一關係,亦即只要行為侵犯其中一種權利就構成綁架罪,那麼,單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或者普通殺人行為,都能成立綁架罪。這一結論不可能被人接受。再如,「人身自由權利」的內容究竟是什麼?如果不做出具體的解釋,也不利於指導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不利於處理綁架罪與其他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犯罪的關係。

  其次,刑法沒有將綁架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既然如此,就必須承認綁架罪與搶劫罪的本質區別。但是,上述觀點導致綁架罪與搶劫罪的法益相同,因而存在疑問。

  再次,上述觀點不能不承認,「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雖然也是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將他人擄為人質,但並不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所以只侵犯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權利。」既然如此,充其量只能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是複雜客體,而不能認為所有類型的綁架罪都是複雜客體。

  最後,不能因為行為人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就將財產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這是因為,保護法益雖然指導構成要件的解釋,但法條對構成要件的表述必然影響保護法益的確定。當《刑法》第239條僅將勒索財物表述為主觀目的時,只是意味著行為人在實施綁架時需要有該主觀目的,而沒有要求行為人實施勒索財物的行為。然而,僅有勒索財物的目的,並不意味著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就受到了侵害,因為主觀目的本身不可能侵害法益。換言之,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能產生某種目的,但刑法不可能禁止人們的目的,只能禁止人們的行為。因為侵害法益的是行為而不是目的,只是通過禁止特定行為才能保護特定法益。所以,法條規定的勒索財物目的,並不意味著公私財產所有權利成為保護法益;憑藉分則條文對某種目的的規定,就將目的的內容作為保護法益,缺乏合理性。

  第二種觀點指出:「由於刑法規定綁架的目的並非只為勒索財物,還可能是為了侵犯其他合法利益,因此,與搶劫罪不同,綁架罪不存在兩種特定的必然同時被侵犯的社會關係,或者說,除必然侵犯人身權利外,還同時侵犯什麼社會關係是不確定的。因此,我們認為,說我國刑法上的綁架罪是單一客體,即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是正確的。當然,鑒於綁架罪的特點,強調指出這種犯罪除必然侵犯人身自由權利外,還可能同時侵犯合法利益……以增強人們對綁架罪嚴重危害性的認識,也是必要的,而且這也正是綁架罪的危害性比非法拘禁罪嚴重得多的根本原因。」在本文看來,這一觀點雖然克服了第一種觀點的部分缺陷,但也存在疑問。

  其一,這種觀點雖然認為綁架罪保護的是單一的法益即人身自由權利,但同時認為,綁架罪可能同時侵犯另一種社會關係,只不過解釋者不能確定該社會關係是什麼(既可能是財產權利,也可能是其他社會關係)。然而,既然將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確定為單一的人身自由權利,就沒有理由再將其他合法利益作為綁架罪可能保護的法益。換言之,刑法分則法條要麼保護某種法益,要麼不保護某種法益,而不存在「可能保護某種法益」的情形。

  其二,上述觀點所稱的「侵犯什麼社會關係是不確定的」,實際上是指綁架犯將他人作為人質會提出何種不法要求是不確定的,所以,本罪的保護法益由綁架犯的主觀目的來確定。然而,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是由立法機關決定的,而不可能是由犯罪人決定的。綁架行為可能同時侵犯財產與其他合法利益只是客觀事實,但不意味著財產與其他合法利益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犯罪人只能決定侵犯何種法益,而不可能決定刑法分則的某個法條保護什麼法益。易言之,上述觀點沒有明確區分法條的保護目的與案件的客觀事實;或者認為,由於案件的客觀事實不同,導致法條的保護法益不同。然而,不管是將客體作為構成要件,還是將保護法益作為目的,其內容必須是確定的,而不是隨具體案件事實的變化而變化的。否則,就沒有罪刑法定原則可言。

  其三,將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確定為「人身自由權利」也缺乏可操作性,或者說難以指導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例如,人身自由的內容是什麼?綁架剛出生的嬰兒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嬰兒的人身自由?這或許是上述觀點難以回答的。

  第三種觀點主張,綁架罪的「法益是被綁架者的身體安全和其親權者的保護監督權,有的情況下還包括他人的財產權」。在本文看來,這一觀點也不無疑問。

  不可否認,在行為人綁架沒有身體自由的嬰兒時,難以認為綁架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將「親權者的保護監督權」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就是考慮到了類似情形,國外也有學者持此觀點。但是,倘若因此而將親權者的保護監督權作為保護法益,就意味著享有監護權的父母不能成為綁架自己親生子女的主體,其結論並不合理。例如,犯下重大罪行的父母可能將親生子女作為人質,以達到不被警察逮捕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父母的行為不存在侵害保護監督權的問題,但仍然應認定為綁架罪。

  此外,如前所述,將財產權作為部分類型的綁架罪的保護法益並不合適,因為《刑法》第239條僅將勒索財物作為主觀目的規定,沒有要求行為人有勒索財物的行為。

  第四種觀點提出:「現行刑法將綁架罪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強調的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在綁架罪的場合,行為人雖然在主觀意圖上索要財物,似乎是在侵犯他人的財產性利益,但其所採用的綁架手段則是直接危及了被綁架者的生命、身體利益和擔憂被綁架者的安危的第三者的精神上的自由即自己決定是否向他人交付財物的自決權。刑法對本罪之所以規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考慮到不論行為人是否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要求,其綁架行為已經給被綁架者的人身自由造成嚴重的侵害,而且給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造成了痛苦的憂傷。因此,將其作為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更為合適一些。」將綁架罪的保護法益限定為人身自由的結論大體為本文所贊成,但其具體內容還值得商榷。

  一方面,生命、身體利益的表述過於抽象,不利於指導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解釋。所謂綁架罪的法益,是指刑法設立綁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確定了保護法益,才能進一步確定綁架罪的構成要件。雖然綁架殺人時侵害了被綁架者的生命,但綁架罪的成立並不要求綁架行為侵犯他人生命法益。不能以加重構成的保護法益解釋基本犯的構成要件。同樣,「人身自由」的表述,也不能解決一些特殊的綁架案件。

  另一方面,將「擔憂被綁架者的安危的第三者的精神上的自由即自己決定是否向他人交付財物的自決權」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意味著綁架犯客觀上必須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使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成為複合行為。但如後所述,這一觀點值得商榷。例如,這一觀點至少不能解釋綁架犯向政府提出不法要求的犯罪現象。

  本文認為,財產不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即使將目的作為不法要素,勒索財物的目的本身也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刑法》第239條並沒有將勒索財物規定為構成要件行為。如果說財產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那麼,綁架罪的其他情形的保護法益就根本不可能確定,而是只能由綁架犯本人確定。然而,如前所述,犯罪人只能確定侵害什麼法益,而不能確定刑法設立某種犯罪是為了保護什麼法益。所以,將財產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也導致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的不穩定、不完整。

  在綁架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的場合,雖然綁架行為客觀上也侵害了親權者的保護監督權,但不能將親權者的保護監督權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否則,就不當限制了綁架罪的成立範圍。

  第三者精神上的自由也不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誠然,在德國與日本,也有少數學者將第三者精神上的自由作為綁架罪的法益。但是,一方面,德國、日本刑法規定了脅迫罪這種侵害他人精神上的自由的犯罪,所以,有可能認為綁架罪也保護他人精神上的自由。可是,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脅迫罪,既然分則沒有獨立的法條保護精神上的自由,就難以認為刑法會在其他犯罪中附帶保護精神上的自由。更為重要的是,倘若將精神上的自由作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必然增加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而不符合《刑法》第239條的明文規定。

  對綁架罪保護法益的確定,必須有利於解決綁架罪的各種特殊問題。所以,人身自由雖然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但必須將人身自由的內容具體化。換言之,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的確定,意味著綁架罪處罰範圍的確定。例如,嬰兒能否成為綁架對象?親生父母能否成為綁架兒童的行為主體?綁架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為人使被綁架人離開原本的生活場所?這些都是在確定綁架罪的保護法益時必須考慮的問題。本文認為,綁架罪的法益是被綁架人在本來的生活狀態下的行動自由以及身體安全(擇一關係)。綁架嬰兒的行為,雖然沒有侵犯其行動自由,但使嬰兒脫離了本來的生活狀態,侵害了其身體安全;父母綁架未成年子女將其作為人質的行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來的生活狀態下的身體安全或行動自由;綁架行為雖然沒有使他人離開原本的生活場所,但如果以實力控制了他人,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或者危害其身體安全的(如2002年的俄羅斯人質案),同樣成立綁架罪。即使經過監護人同意,但如果綁架行為對被綁架者的行動自由或身體安全造成侵害的,也成立綁架罪;至於徵得被綁架者本人同意但違反監護人意志,使被害人脫離監護人監護的案件,如果本人的同意是有效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成立綁架罪;如果本人的同意是無效的,則被告人的行為成立綁架罪。

  二、綁架罪的實行行為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是綁架罪。顯然,前者是後者的一種情形,即使沒有前一句表述,對其描述的行為也可以認定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爭論的問題是,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即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還是複合行為。所謂單一行為,是指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所謂複合行為,是指除上述行為之外,還必須向第三者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根據單一行為說,綁架犯以實力控制他人後,就成立綁架罪的既遂;根據複合行為說,只有當綁架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後,甚至取得了財產或者侵害了第三者的自主權等法益後,才成立綁架罪的既遂。根據單一行為說,綁架犯在以實力控制他人後主動釋放被害人的,不成立中止犯;根據複合行為說,上述情形成立綁架罪的中止犯。不難看出,單一行為與複合行為之爭,主要涉及的是綁架罪的犯罪形態之爭。本文主張單一行為說,因而質疑複合行為說的各種理由。

  第一種理由是從綁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認為只有將綁架的實行行為確定為複合行為,才能與保護法益相吻合。

  例如,有學者指出:「擔憂被綁架者的安危的第三者的精神上的自由即自己決定是否向他人交付財物的自決權」也是綁架罪的保護法益。「這種對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即自決權的侵害,只有通過一定的客觀行為即向對被綁架者的人身安危表示憂慮的第三者發出勒索贖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才能實現。」「從主客觀相一致的立場來看,也應當將向第三者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作為綁架罪的客觀表現。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犯罪客體是侵害行為所指向的刑法保護利益,行為人只是主觀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觀上缺乏相應的犯罪行為的話,是不可能侵犯到具體的犯罪客體的。行為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實現,必須依賴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沒有與主觀相對應的行為,其目的的實現只能是『空想』。」但是,上述理由難以成立。

  首先,要求綁架行為同時給第三者(被勒索者)的自決權造成侵害,似乎使得綁架罪的不法程度更為嚴重。然而,被害對象多少充其量只是衡量不法程度的一個方面,而不可能起決定性作用。事實上,在一些場合,被害對象多反而不能說明不法程度嚴重。例如,甲搶劫A的數額較大財物並過失導致A重傷的,只有一個被害人,適用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乙搶劫X的數額較大財物,另過失造成Y重傷的,雖然有兩名被害人,即使數罪併罰,最高也只能判處13年有期徒刑。再如,甲故意傷害一人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乙故意導致3人輕傷的,即使數罪併罰最高也只能判處9年有期徒刑。不難看出,要求綁架行為同時給第三者(被勒索者)的自決權造成侵害,是對綁架罪的過多且不必要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第239條的文字表述。倘若《刑法》第239條要求行為人實施勒索行為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就不會僅表述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

  其次,根據上述觀點,當恐怖組織綁架數人後還沒有來得及向政府提出不法要求時就被警察抓捕的,也僅成立綁架未遂。這樣的結論並不妥當。事實上,一些恐怖組織綁架人質後,並不主動向政府提出不法要求,他們甚至不知道向誰提出不法要求,而是等待政府主動向其「談判」。還有一些情形是,行為人綁架他人後,只是通過媒體向外發布信息,聲稱自己控制某人,但不提出任何要求。根據上述觀點,這樣的情形均由於實行行為沒有實施完畢,而僅成立綁架未遂。但這樣結論並不合理。不僅如此,根據上述觀點,當綁架犯向第三者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後,第三者由於某種原因並不關心被綁架人,根本沒有產生恐懼與憂慮的,或者在綁架犯發生勒索對象錯誤的情形下,均可能因為沒有侵害第三者的自決權,而僅成立綁架未遂。本文難以採納這樣的結論。

  再次,根據上述觀點,甲以暴力手段綁架了丙之後,乙應甲的要求,以丙被綁架為由向丙的親屬索要財物的,即使後來沒有參與以實力支配被綁架人的行為,也可能認定為綁架罪的共同正犯。然而,這種結論與複合行為說的初衷相矛盾。換言之,複合行為說的觀點本來是想限制綁架罪的處罰程度,但在共同犯罪中,反而加重了部分共犯人的處罰程度。

  最後,雖然從犯罪既遂的角度來說,故意的內容必須完全現實化。但是,目的屬於主觀的超過要素,並不需要存在與之對應的客觀事實。所以,即使從主客觀相一致的立場來看,也不能採取複合行為說。誠然,「行為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實現,必須依賴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或者說僅有目的不可能實現目的,而必須有實現目的的手段或行為。但是,這只是從綁架犯的角度得出的結論。當《刑法》第239條沒有要求目的的現實化時,司法機關應當要求綁架犯是否實施了實現目的的行為。不難看出,上述觀點完全否認了主觀的超過要素,恐怕不合適。

  第二種理由是從綁架罪的法定刑出發,認為只有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確定為複合行為,才能與法定刑相協調。

  例如,有學者指出:「立足於現有的立法模式來解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尤其要重視法定刑的制約。」「因為綁架罪法定刑極其嚴厲,在解釋上理所當然地認為我國的立法者把綁架罪評價為一種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尊重和重視立法者的評價,就應當嚴格解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力求把綁架罪限定在與立法評價相稱的範圍內。」「合理的解釋是,在我國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綁架罪應是那種勒索巨額贖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綁架類型。」還有學者提出,「只有把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解釋為複合行為,這樣才既可與搶劫罪相衡平,也可在犯罪系列中找到綁架之罪質、罪量的實在位置;即綁架罪一經實施(包括劫持人質與勒索他人兩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公民多人的人身權利(除嚴重危及被綁架者的人身安全外,還同時給被勒索者造成持續的巨大精神強制和壓迫),而且嚴重威脅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這是單純的故意殺人罪或者搶劫罪在社會危害性程度上都有所不及的,因而才是綁架罪之罪質、罪量的適當歸宿。」儘管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實質合理性,但仍然難以被人接受。

  誠然,法定刑的輕重必然影響、制約人們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上述觀點的實質合理性是相當明顯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由於綁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已經由10年有期徒刑下降到5年有期徒刑,故上述觀點不再具有合理性。詳言之,立法機關在《刑法修正案(七)》中修改《刑法》第239條時,明顯已經意識到綁架罪的法定刑過高。但是,立法機關並沒有因為法定刑過高,而將勒索財物或者滿足不法要求的目的修改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沒有增加綁架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要求,只是通過增設「情節較輕」來降低綁架罪的法定刑,構成要件與責任要素的表述依然維持了1997年刑法的規定。這便意味著,綁架罪仍然是單一行為,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依然不需要現實化。反過來說,如果立法機關認為只有當行為人勒索財物數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或者滿足了其他重大不法要求時,才能認定為綁架罪,那麼,立法機關就會修改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表述,而不是降低綁架罪的法定刑。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內容,就說明了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不是複合行為,而是單一行為。

  不可否認的是,即使《刑法修正案(七)》將綁架罪的法定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在少數場合,也可能顯得處罰過重。然而,任何犯罪的法定刑的設定都是以該犯罪通常的有責的不法程度為根據的,而不應當考慮罕見的不法程度特別重或者不法程度特別輕的情形,否則,法定刑幅度必然過大,容易導致量刑的恣意性。正因為如此,《刑法》第63條設置了酌定減輕處罰制度,旨在解決不法程度特別輕的罕見情形(不法程度特別重的情形則不再考慮)。另一方面,雖然總體來說,綁架罪的法定刑輕於搶劫罪的法定刑,但不能將綁架罪的最輕微的情形與搶劫罪的最嚴重的情形相比較,只能將綁架罪的情節較輕的情形與搶劫罪的情節較輕的情形相比較。顯而易見的是,在通常情況下,綁架罪對人身權利的侵害程度肯定重於搶劫對人身權利的侵害程度。誠然,搶劫罪還會同時侵害財產。但應注意的是,不能認為凡是侵害兩個法益的犯罪,其不法程度就必然重於侵害一個法益的犯罪。不法程度不是僅取決於侵害法益的數量,而是首先取決於所侵害的法益性質。例如,故意殺人罪僅侵害他人生命,但其不法程度就遠遠重於其他侵害數個法益但沒有侵害人的生命的犯罪。

  與其他國家刑法相比較,也可以得出綁架罪的不法程度重於搶劫罪的結論。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的普通搶劫罪(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的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但第225條之二規定的綁架罪的最高刑(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為無期徒刑。《日本刑法》第225條之二的規定是:「利用近親者或者其他人對被略取者或者被誘拐者安危的憂慮,以使之交付財物為目的,略取或者誘拐他人的,處無期徒刑或者三年懲役。」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本罪是目的犯,只要該目的存在於行為人即可,不要求有使他人交付財物的行為。例如,大塚仁教授明確指出:「只要行為人以上述目的實施了略取、誘拐行為,本罪即告完成,現實中是否存在對被拐取者產生憂慮的人,是否使他人交付財物,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曾根威彥教授也指出:「只要以本條所規定的目的實施了拐取行為,犯罪就既遂,而不問現實上是否使他人交付贖金。」再如,在德國,雖然綁架致人死亡與搶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相同,但綁架勒贖罪的法定刑(《德國刑法》第239條a)高於搶劫罪的法定刑(《德國刑法》第249條),其中的綁架勒贖罪也只是要求行為人具有利用第三者對被害人健康的擔心進行勒索的目的,而沒有要求有勒索行為。這是因為,綁架行為不只是侵害了被綁架人的行動自由,更重要的是會長時間侵害其身體安全。從犯罪社會學的類型來考慮,將被害人作為人質的綁架行為不僅長時間使被害人的身體處於危險狀態,而且大多使被害人的生命處於危險之中。因此,綁架罪的不法程度重於搶劫罪。此外,綁架罪的傳播性與模仿性強,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大,因而也需要規定較重的法定刑。既然如此,就沒有必要、也不應當採取複合行為說。

  其實,將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相比較才是最合適的。綁架罪雖然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目的不同,但都是侵害婦女、兒童的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的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最低刑也是5年有期徒刑,而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卻多於綁架罪。例如,姦淫被拐賣的婦女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處死刑。但是,這兩種情形在綁架罪中不可能判處死刑。然而,從客觀行為來說,綁架罪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以及身體安全的侵害程度明顯重於拐賣婦女、兒童罪。例如,「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他人」,只是綁架罪的通常情形,但《刑法》第240條第1款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規定為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概言之,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相同,但綁架罪對被害人行動自由以及身體安全的侵害至少不可能輕於拐賣婦女、兒童罪。可是,《刑法》第240條第2款明文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既然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實行行為只是單一行為,那麼,解釋者完全沒有理由要求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

  第三種理由是從綁架罪的犯罪形態與共同犯罪出發,認為只有將綁架行為確定為複合行為,才能合理解決中止犯與共同犯罪問題。

  例如,有學者指出:「如果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界定為單一行為,以劫持人質為標準認定本罪的既遂形態,則明顯存在過度壓縮本罪之未完成形態的存在空間,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的問題。」還有學者指出,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確定為複合行為,那麼,行為人自動放棄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就成立犯罪中止,符合刑法鼓勵中止犯的精神。此外,採取複合行為說,有利於解決共同犯罪問題,亦即,行為人在其他人實施了綁架行為後,中途參與勒索他人財物的,按綁架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具有合理性。但是,上述理由難以成立。

  誠然,否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會使其未完成形態的空間縮小。但是,其一,即使否認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綁架罪也會存在中止與未遂。在行為人著手實行綁架行為前完全可能中止;在行為人著手實施綁架行為後,以實力支配被綁架人之前,也完全可能成立中止犯與未遂犯。譬如,「行為人已著手擄人行為,但尚未將被擄者架離其原本處所,例如行為人擄架時,被害人全力抗拒而未被架走,則成立本罪之未遂。」況且,不能因為法定刑重就給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留下較大空間。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法定刑大多很重,但未完成形態的空間很小,甚至沒有未完成形態的空間。未完成形態的空間大小,不是取決於法定刑的輕重,而且取決於犯罪行為本身的特點。例如,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較輕,但基本上不存在未完成形態的空間。其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之後,複合行為說旨在將放棄勒索行為或者主動釋放被綁架人的行為認定為中止犯的優勢已不復存在。例如,甲等人採用暴力手段綁架乙數日後,沒有找到乙的親屬,未能勒索財物,於是自動釋放了乙。即使根據複合行為說,將甲認定為綁架罪的中止犯,但由於甲的行為已經侵害了乙的人身自由,造成了損害結果,根據《刑法》第24條的規定只能減輕處罰。根據《刑法》第63條的規定,應當適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倘若不採取複合行為說,認為甲的綁架行為已經既遂,同時考慮到甲自動釋放乙的事實,認定為情節較輕,也是適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有人認為,在採取複合行為說時,對上例也可以認定甲的行為情節較輕同時適用中止犯的規定。然而,這樣的觀點顯然將中止行為進行了重複評價,因而並不妥當。

  至於參與勒索財物的行為人是否成立綁架罪的共犯,需要具體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論。如所周知,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只能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而不可能因為知道某種事實真相就對與自己的行為沒有因果性的結果承擔責任。例如,在甲綁架了丙之後,乙知情而幫助甲或者與甲共同向丙的親屬勒索財物。可以肯定的是,乙對自己參與之前的綁架不可能承擔任何責任。由於綁架罪具有持續性質,所以,接下來需要考慮的是,乙參與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否與甲繼續綁架丙的結果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如果沒有物理的因果性時是否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倘若得出肯定結論,那麼,即使不採取複合行為說,乙也要對參與後的綁架承擔責任。但是,倘若乙的行為與甲繼續綁架丙沒有任何因果性,只是對勒索財物起到了作用,那麼,乙就僅承擔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責任。所以,一概認為參與勒索財物的後行為人成立綁架罪的共犯(或共同正犯),進而反推綁架行為是複合行為的觀點,難以成立。此外,如前所述,複合行為說原本想限制綁架罪的處罰範圍,但在共犯問題上反而擴大了處罰範圍,因而不妥當。

  第四種理由是從綁架案件事實出發,認為綁架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

  例如,有學者指出:「綁架罪的成立,從實際發生的案件看,其邏輯過程一般包括:非法剝奪被綁架者的自由——向其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要求——相關人員產生內心恐懼——相關人員向綁架行為人交付財物或者滿足其要求——犯罪人實現犯罪意圖。在這些環節中,有兩個關鍵之處:一是扣押他人;二是提出要求。」還有學者指出:「《刑法》第239條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明確規定為(綁架勒索或偷盜嬰幼兒構成的)綁架罪的主觀目的,並不排除有與之對應的勒索財物的行為存在,事實上,實踐中綁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綁架他人或偷盜嬰幼兒後,都往往有勒索財物的實行行為。」進而認為,主張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與刑法關於「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規定不矛盾。

  然而,事實不等於規範,「實際發生的案件」不等於構成要件的內容;反過來說,構成要件不同於案件事實。某種要素是否屬於構成要件要素,取決於刑法分則條文的表述,以及相關法條之間的關係,而不是取決於實際發生的案件。分則法條明文表述的要素,是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分則法條沒有明文表述的要素,但基於犯罪之間的關係所要求的要素,則是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如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即使是現實案件中經常出現的事實,只要不是分則法條明文規定的,也不是基於犯罪之間的關係所要求的,就不能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例如,殺人、傷害行為通常會毀損他人衣服,但不能說毀損他人衣服的行為是殺人、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再如,走私淫穢物品的行為人在既遂之後通常會販賣或者傳播淫穢物品,但後一行為不可能成為走私淫穢物品罪的實行行為。《刑法》第239條沒有將勒索財物等行為規定為構成要件行為,綁架罪與其他犯罪關係(區分)的確定,也不以將勒索財物等作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為前提。

  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因為要求綁架犯實施勒索行為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不矛盾,就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解釋為複合行為。這是因為,在犯罪成立要素中,必須嚴格區分客觀要素與主觀要素。雖然構成要件具有故意規制機能,但並非任何主觀要素都必須客觀化,主觀要素也不是必須由完全對應的客觀要素來證明。例如,在未遂犯中,行為人也必須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構成要件結果的主觀內容,但不能因為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與上述主觀內容不相矛盾,就要求行為造成構成要件結果。否則,未遂犯就沒有成立的餘地。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內容,也不是由結果是否發生來證明,而是由其他事實來證明。不僅如此,以客觀行為與主觀目的不矛盾為由,將主觀目的的內容變更為實行行為內容,會導致犯罪成立要素的混亂。正如德國學者所言:「在一般的犯罪理論中,有一個最高的抽象階層,在這階層當中,犯罪的要素都不再是充分條件的單純成分,而是每個犯罪的必要條件。在這最高的階層,作為犯罪之必要前提的『客觀要件要素』與『主觀要素』二者清楚地被區隔開來。如果一個客觀的犯罪要素在建構可罰性時被一個主觀犯罪要素取代,或是相反,就會和前述的區隔有所扞格。」

  那麼,能否認為《刑法》第239條第1款所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短縮的二行為犯,因而是單一行為,而「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形屬於複合行為?本文仍持否定回答。

  首先,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9月4日《關於懲治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所規定的綁架罪只限於「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現行刑法增加了「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其實,前者也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只要規定「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就可以涵蓋一切綁架行為,但現行刑法為了保持連續性,避免人們的誤會,除保留原來的規定外,另增加了「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也屬於「綁架他人作為人質」,而且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典型。既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單一行為犯,那麼,「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也應當是單一行為犯。換言之,既然「勒索財物」只是目的,那麼,「作為人質」也只是目的。

  其次,不可否認,當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手段支配被害人後,如果不向第三者提出非法要求,很難認定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人質」。但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與是否具有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都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員判斷的。不能以「作為人質」難以判斷為由,將主觀目的的「作為人質」變為客觀行為。

  最後,與國外刑法相比較,也能得出相同結論。例如,《日本刑法》規定了綁架勒贖罪,其他將被害人作為人質的情形則規定在特別刑法中。日本《關於處罰人質強要行為等的法律》第1條將兩種行為規定為人質強要罪:一是逮捕或者監禁他人,將其作為人質,要求第三者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或者不行使權利;二是為了要求第三者實施無義務實施的行為或者不行使權利,以作為人質為目的,逮捕或者監禁他人。前一種行為雖然是複合行為,但後一種行為則是單一行為(短縮的二行為犯)。之所以將二者等同看待,就是因為本罪是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而不是侵犯其他權利的犯罪。行為人在對被害人進行持續綁架的過程中,是否向第三者提出某種要求,並不影響對被綁架人的自由與安全的侵害程度。甚至可以認為,行為人越是儘快向第三者提出不法要求,被綁架人就會越早、越有機會獲救。既然如此,就沒有必要將向第三者提出不法要求作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如前所述,《德國刑法》第239條a規定了綁架勒贖罪,在此之外,《德國刑法》第239條b規定了扣押人質罪,該條同樣只是將不法要求作為目的,而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有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39條所規定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也只是意味著行為人的目的在於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

  綜上所述,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理解為複合行為並不妥當,只能將其解釋為單一行為。不可否認,採取單一行為說,將勒索財物及作為人質解釋為綁架罪的主觀目的,增加了判斷的難度。正因為如此,有學者指出:「『單一行為說』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的窠臼。按照『單一行為說』,就行為的客觀表現而言,綁架實際上就是非法拘禁,與非法拘禁沒有實質差別。如此說來,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分,就只能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來加以判斷。即主觀上是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為目的,就是綁架罪,而無此目的的,就是非法拘禁罪。但是,客觀表現上完全一致的行為,僅僅依靠行為人的難以把握或者確定的主觀目的或者動機來對二者進行區分,顯然很危險。」在本文看來,對單一行為說的這一批評難以成立。

  其一,難以認為,綁架罪的客觀行為與非法拘禁罪完全相同。因為非法拘禁行為包括使用任何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例如,使用欺騙方法使他人喪失行動自由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不作為也能構成非法拘禁罪。但是,綁架罪的客觀行為必須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而不是任何方法,也不可能由不作為構成。誠然,《刑法》第239條並沒有作出這樣的限定,但是,從綁架罪的設立及其與相關法條的關係就可以明確這一點。如所周知,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綁架罪,《關於懲治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首次規定綁架罪。該《決定》第2條第1款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10000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3款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雖然第1款的目的不同於第3款的目的,但從兩款之間的關係可以清楚地看出,第3款的綁架僅限於「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此外,現行《刑法》第240條也使用了「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表述,其中的綁架也只是與《刑法》第239條的綁架的目的的不同,而對綁架方法的要求則是相同的。由此看來,限定綁架的手段行為具有法律根據,而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理解為複合行為,則明顯缺乏法律根據。換言之,與其通過將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解釋為複合行為以限定綁架罪的處罰範圍,不如通過將綁架罪的手段行為限定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以限定綁架罪的處罰範圍。

  其二,難以認為,單一行為說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的窠臼。主張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並不意味著僅僅根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認定綁架罪。換言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以實力支配他人。如此客觀要求,與主觀主義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刑法分則存在大量的主觀的超過要素的規定,對主觀的超過要素的判斷,並不以其內容現實化為前提,否則,就意味著完全否認了主觀的超過要素。例如,當刑法分則規定「以牟利為目的」時,需要根據案件事實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該目的,而不能說,只有當行為人客觀上存在牟利事實時,才認定行為人具有此目的。再如,《刑法》第152條規定的走私淫穢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只能是通過走私的數量、種類等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目的,而不可能通過行為人是否已經牟利或者是否實施了傳播行為判斷其是否具有上述目的。同樣,在綁架罪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也是需要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具體情形、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綁架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得出結論,而不是只有當行為人實施了勒索財物的行為或者提出了不法要求後,才能認定其主觀目的。

  總之,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單一行為說符合法條的表述,因為《刑法》第239條並沒有將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作為實行行為的一部分予以規定;單一行為說與綁架罪的保護法益相吻合,並且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相協調;單一行為說能夠妥當處理綁架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共同犯罪問題,不會導致處罰過重的局面。換言之,綁架罪是典型的短縮的二行為犯,其基本特點是,「完整」的或犯罪人預定的犯罪行為原本由兩個行為組成,但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以實施第二個行為為目的實施了第一個行為(即短縮的二行為犯的實行行為),就以犯罪(既遂)論處,而不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第二個行為;與此同時,如果行為人不以實施第二個行為為目的,即使客觀上實施了第一個行為,也不成立犯罪(或者僅成立其他犯罪)。在此意義上說,短縮的二行為犯實際上是將復行為犯縮短為一行為犯或單行為犯。短縮的二行為犯的結果是第一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而不是第二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所以,綁架罪的結果是使他人的行動自由、身體安全受到侵害,而不要求使第三者遭受財產損害或者其他損失;即使行為人沒有提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或者雖然提出了勒索財物等不法要求但沒有實現目的,但如果發生了侵害人身自由與安全的結果,也成立綁架既遂。

三、綁架罪的升格條件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綁架罪的升格條件與法律後果是:「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修正案(九)》將其修改為:「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首先要說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據此,綁架行為本身過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綁架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競合,而不再屬於結果加重犯。綁架行為過失致人死亡,但綁架行為沒有達到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成立綁架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的想像競合,也不成立結果加重犯。

其次要回答的是,殺害被綁架人是否以綁架既遂為前提?本文持否定回答。誠然,一般來說,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以既遂為模式,據此,《刑法》第239條第1款規定的綁架罪也是以既遂為模式的。既然第1款以綁架既遂為模式,那麼,第2款的「犯前款罪」似乎意味著只有綁架既遂後再殺害被綁架人的,才符合升格條件。但是,「殺害被綁架人」所規定的是結合犯,之所以將其規定為結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為兩種行為常常容易一起發生,而且一起發生時導致不法程度明顯加重。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只是容易在綁架既遂後發生,同樣容易在著手綁架時因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發生。既然如此,就不能將後一種情形排除在「殺害被綁架人」之外。比較國外的類似規定也能得出這一結論。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前段規定:「強盜犯強姦女子的,處無期或者7年以上懲役。」強盜強姦罪是典型的結合犯。日本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其中的強盜既可以是未遂也可以是既遂,而且強盜強姦罪的既遂標準不是強盜罪是否既遂,而是強姦行為是否既遂。易言之,強盜既遂+強姦既遂,以及強盜未遂+強姦既遂的,均成立強盜強姦既遂。同樣,殺害被綁架人也包括兩種情形:綁架既遂+殺害、綁架未遂+殺害。在後一種情形下,不得適用未遂犯的規定。此外,殺害被綁架人的犯意,既可以產生在實施綁架行為之前(如打算在勒索財物後殺害被綁架人,或者計劃在自己確實不能以實力支配被綁架人時殺害被綁架人),也可以產生於著手實施綁架行為後以及綁架既遂之後;殺人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最後需要重點討論的是,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應當如何處理?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筆者基於各方面的考慮,主張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依然適用「殺害被綁架人的」規定,同時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綁架罪的升格條件與法定刑,因而需要重新討論。

第(1)種方案明顯不當,既然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應當適用未遂犯的規定。換言之,雖然綁架既遂,但綁架殺人沒有既遂;結合犯的既遂與未遂不是以前罪是否既遂為標準,而是以後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所以,既然主張適用「殺害被綁架人」的法定刑,就必須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只要法官根據刑罰的正當化根據與案件事實裁量刑罰,第(2)種方案與第(3)種方案不會對量刑產生明顯的差異。例如,從最高刑來說,在殺人未遂本身不得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不管採取哪一種方案,都不會判處死刑;反之,倘若殺人未遂本身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不管採取哪一種方案,都可以不從輕、減輕處罰進而判處死刑。再如,從最低刑來說,由於故意殺人罪與綁架罪的基本法定刑的最低刑都是10年有期徒刑,所以,兩種方案通常也不會導致量刑上的明顯差異。

《刑法》第239條第2款關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是指行為人在著手綁架後的過程中對被綁架人故意實施傷害行為,並造成重傷或者死亡。這一規定明顯意味著對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輕傷的,不適用「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定。如果故意重傷的行為只是造成了輕傷害時,倘若適用「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即使再適用未遂犯的規定,在多數場合仍然會使量刑過重。特別是在綁架行為本身情節輕較,後來傷害未遂或者僅造成輕傷的情形下,如果適用「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也會導致處罰畸重。概言之,「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顯然是指既遂而言,而不包括未遂的情形。

《刑法》第239條第2款沒有將強姦、強制猥褻被綁架人作為升格條件,故可以肯定的是,行為人綁架婦女後對婦女實施普通強姦或者普通強制猥褻行為的,必須實行並罰。但在這種場合,無論如何也只能判處無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法定刑輕於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如果認為故意對被綁架人造成輕傷時,適用「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意味著有可能判處死刑,這顯然不合適。由此看來,對「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必須理解為既遂,而不包括未遂的情形。換言之,對於傷害未遂或者僅造成輕傷的場合,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顯然,既然認為「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僅指既遂而不包含未遂,或者說,對於故意傷害僅造成輕傷的情形應當將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那麼,與之相協調的處理方法便是第(3)種方案,即「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是指故意殺人既遂,對於殺人未遂的應當將綁架罪與故意殺人(未遂)罪實行並罰。倘若認為,在殺害被綁架人未遂時,適用「殺害被綁架人……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規定,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而在故意傷害僅造成輕傷的情形應當將綁架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並罰,則顯得處理方案不協調。所以,本文傾向於否認第(2)種方案。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第(3)種方案受到的批判是,「在故意殺人既遂的情況下只定綁架罪,而在故意殺人未遂的情況下卻要定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罪,這在法理上很難站得住腳。雖然故意殺人既遂與未遂在形態上有所不同,但這並不會導致兩者在性質上的差異。因此,由是既遂還是未遂來決定行為是一罪還是數罪並不合適。」誠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這一批判的確有道理,這也是筆者在此之前沒有採取第(3)種方案的理由之一。但是,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關於傷害被綁架人的規定,明顯意味著造成重傷、死亡的僅定綁架罪,而僅造成輕傷的應當實行並罰。所以,就殺害被綁架人而言,第(3)種方案是與《刑法》第239條關於傷害被綁架人的規定相協調的。另一方面,「正確的刑罰裁量終究是整個競合理論的目的」,換言之,罪數論的目的(包括區分一罪與數罪的目的)就是為了合理量刑。既然第(3)種方案能夠實現合理量刑的目的,而且與傷害被綁架人的情形相協調,那麼,由既遂與未遂影響數罪區分也沒有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第(2)種方案存在的問題是,與「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方法不協調;第(3)種方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處理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但沒有造成死亡卻造成重傷的情形,以及由既遂、未遂來決定行為是一罪還是數罪是否合適。但如上所述,第(3)種方案的這兩個問題是容易解決的。因此,本文傾向於主張第(3)種方案。第(3)種方案不會出現罪刑不相均衡的局面,對於殺人未遂應當判處死刑的,依然可以判處死刑;對於殺人未遂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依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例如,在綁架行為情節較輕且殺人行為僅造成輕傷的情況下,實行數罪併罰就能實現量刑的合理化。再如,即使綁架行為的情節並不輕微,在殺人行為造成輕傷的情況下,實行數罪併罰,也能根據殺人的情節實現量刑合理化。第(3)種方案有利於處理綁架殺人中止。對於綁架殺人中止的,應當將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的中止犯實行並罰,這樣有利於鼓勵綁架犯中止殺人行為。如果中止前的殺人行為已經造成重傷的,則依然適用「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的規定,中止行為可以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而不至於適用死刑。第(3)種方案也與 「殺害」一詞的通常含義相符合。《刑法》第239條特意使用「殺害」一詞,而沒有使用「殺人」概念,也能表明對殺人未遂的不適用「殺害被綁架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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