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民主」: 在中國的誤讀、偶合以及創造性轉換的可能

金安平 姚傳明--------------------------------------------------------------------------------無需諱言的是,在西方民主話語霸權時代,中國的民主政治發展道路是面臨著很大壓力和矛盾的。所以人們既渴望走出一條自己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道路以擺脫西方民主化的控制,同時希望這條「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道路」在理論上和現實中都能夠得到西方主流民主理論的認可和接受。因此,一邊探索自己獨特的民主政治發展道路又一邊挖掘論證它與西方傳統和成熟的民主理論的可能關聯,便成為許多中國學者在研究中國民主問題時候的焦慮和內心期盼。Deliberative Democracy作為西方政治學和民主理論中一個較為邊緣的領域,在中國自被翻譯成「協商民主」後立即產生了「協商民主熱」。就是最好的證明。人們引用協商民主論者的話語「民主的本質是協商而非投票」來為中國特色的民主尋找一般性與普適性理論的支持,來論證不以競選為主要形式的中國特色民主道路的超前和優越。 由此看來,當前中國出現的「協商民主」的討論熱潮,就不僅是因為近幾年集中譯介了一批「協商民主」的著作,更深層的原因或許是「協商民主」理論在中國產生的「知音之感」和「共鳴」。但西方民主理論界真的出現了協商民主的理論轉向嗎?這種轉向的本來意義是什麼?中國的民主政治在哪些方面和多大程度上與西方的「協商民主」偶合因而產生了共鳴?如果說這一理論可以給中國的民主政治建設某些啟發,那麼我們又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中國政治實踐的基礎上加以創造性轉換?一、西方「協商民主」在中國的誤讀從目前中國有關對「協商民主」及其與中國政治制度安排的相關研究來看,「協商民主」在幾個方面遭到了不恰當的解讀,對這些誤讀需要澄清的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1.此「協商」(consultation)非彼「協商」(deliberation)在中國提到「協商民主」,很自然地首先就會聯繫到在我國實行了半個多世紀的政治協商制度,並用這一實際運行的制度安排來論證我們做的就是「協商民主」了。實際上,如果我們從政治協商制度與西方「協商民主」所使用的概念加以考察就很容易區分它們的不同。所謂西方協商民主中的「協商」(deliberation),從詞義上看,實際上包含看「慎思」(consideration)和「討論」(discussion)兩個方面的含義, deliberation的過程實際上是一個在適當討論之後,個人依據其學識和良知在對相關證據和辯論進行充分思考的情況下決定支持某一集體行動的過程。[1]它不僅反對不假思索的決策,更反對為了個人或團體利益而進行討價還價。正是從這一意義上,deliberati0n(或 deliberative)這個單詞在此前的譯著:中,多被翻譯成「審議」或「慎議」,意為「審慎地討論」,這基本上符合 deliberation兩個方面的含義。但自2001年中央編譯局的陳家剛博士將其翻譯成「協商民主」之後,「協商」的譯法開始流行起來,而誤解也就開始產生。如果僅從翻譯的確切性來考慮,就如中國人民大學談火生指出的,將Deliberative Democracy翻澤成「協商民主」不僅沒有考慮到「慎思」的含義,甚至將協商民主論者所反對的「討價還價」、「相互讓步」的意味包含了進去。[2]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行的翻譯一直是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CPPCC)。 consultation(或consultative)意為諮詢,這很符合中國政治協商會議在中國政治安排中的實際角色和作用,但諮詢與西方「協商」民主的理念明顯不同。另外,西方的「協商」民主更多的是一種理想追求,它屬於價值層面的信念;而中國的「政治協商制度」則明顯為實際運行的制度安排,屬於經驗層面的設計。因此,協商民主中的「協商」並不同於中國政治協商會議中的「協商」。當然,我們也不能否認中國政治協商會議的制度安排中同樣包含了一些協商民主所追求的理想因素,也正因為此,才有利用中國政治的本土資源和按照中國的政治習慣,將「審議」(deliberative)翻譯成協商的事情。2.邊緣而非主流,理想而非現實自Deliberative Democracy被翻譯成「協商民主」理論後在中國立刻產生了很大的反響,而且這個反響的範圍遠遠超出了學術界,出現全社會的「協商民主熱」。大家普遍的印象似乎在西方,民主理論已經從「自由民主」轉向了「協商民主」,並出現了取代之勢。然而,協商民主真的成為西方民主理論的主導範式並已經迅速波及多國了嗎?在什麼意義上可以說出現了協商民主的轉向?這種轉向的本來定位是什麼? 實際上,如果說西方的民主理論出現了向協商民主的轉向,那首先要認識到這種轉向只是政治哲學領域內發生的「轉向」。也就是說,相對於自由主義民主理論的 「一統天下」,20世紀90年代以來,協商民主理論在政治哲學領域確實發出了不同於前者的聲音,特別是在羅爾斯、哈貝馬斯為代表的政治哲學大家介入協商民主的討論之後。因此,與其說這是民主理論的轉向,毋寧說這是政治哲學在某種程度上的「復興」。然而,姑且不論這種「復興」在政治哲學領域有多大影響,我們應當清楚西方的政治學,尤其是美國政治學的現狀是,自20世紀50年代行為主義倡導科學方法之後,政治科學的影響遠遠超過了政治哲學,對民主的經驗研究也一直主導著民主理論的發展,甚至在一段時間裡我們很難看到對民主規範性的研究。根據對北京大學圖書館館藏雜誌的統計,與「協商民主理論」相關的論文多發表在哲學類的期刊上,而作為政治學最權威的雜誌《美國政治學評論》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白1994至2003的10年間,有關民主問題的論文共有43篇,其中直接討論協商民主的僅僅只有兩篇,而且它們在整個JSTOR資料庫收集的文章中也不過只被引用過一次而已。另外,從中央編譯局2006年出版的「協商民主譯叢」來看,相當數量的著(編)者是美國以外的學者(比如南非、澳大利亞的學者等),可以推想協商民主理論熱至少不是美國政治科學理論中的主流理論。當然,這並不是說不是美國主流就不重要。也不是說政治哲學領域的規範民主理論不重要,而是說我們對學科發展動態和趨勢要有恰當把握以防止出現理論上錯誤判斷。實際上,「協商民主理論」在西方不僅面臨著內部不同流派的廣泛爭論,而且,一些主要主張和承諾的被批評也從來沒有間斷過,這些批評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從規範的層面批評「協商民主」理念的「不切實際」(unrealistic)。在很多理論家看來,協商民主所許諾的所有受到決策影響的公民都應該平等、自由地參與決策,並通過相互審慎的討論達成共識只不過是一個民主的神話和烏托邦,他們不斷質疑,在一個多元文化和高度分化的現代社會,公民如何都能參與到決策?如何都保持理性並達成共識?他們為何要將其寶貴的時間花費在公共集會而非休閑或者其他活動上? 「協商民主」沒有回答這些問題。如果「協商民主」可以讓步或退步到只能發生在基層或採用某種代議的形式,它應該如何面對其他民主模式的挑戰等等?第二種批評主要是基於實證研究的視角,認為「協商理論」沒有具體描述出社會政治生活中的「協商」是怎樣的,它有沒有發揮出這個理論聲稱的優點,使「協商」 運行起來存在哪些障礙,以及某些具體制度設計在實踐中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比如莫瑞爾(MiChael E.Morrell)通過對不同人員進行分組實驗和比較後指出,協商的決策過程,對公民的國內政治效能(internal political efficacy)並無直接影響;克洛甘(Colleen M.Grogan)等以康涅狄格州醫療改革政策制定中的「協商」為個案,考察了實際的協商與「協商民主」理念的較大差距;格里夫(Pablo De Greiff)批評了楊(Iris Marion Yong)所主張的「團體代表」(group representative)制等。[3]5.既非與「選舉」相對立,也不是代議民主的替代品現在許多人都認為協商與選舉是並列的一對,甚至認為前者是後者的替代,至少是補充。然而,即使是西方的協商民主理論家從沒有將「協商」與「選舉」(更廣義上的投票)相對立,相反,正如科恩(Joshua Cohen)指出的,協商觀念不能僅通過強調討論而不是談判或投票來區分。[4]協商民主理論家只是將「協商」與「聚合」相區分和對立。按照古特曼(Amy Gutmann)和湯普森(Dennis Thompson)等人的理解,協商與聚合的實質性區別在於:當面對根本性的分歧時,前者試圖通過合理論證以轉換不同的偏好並最終消除分歧、達成共識;而後者則按照偏好的多少進行決策。[5]因此,協商和聚合代表了決策形式的兩個「極端」,一個幻想追求共識,一個假設陳列偏好。但這兩種方式一個是協商民主理論追求的理想,另一個則是理性主義的理論假設,而實際投票的過程則處於這兩者之間,因為個人既不可能完全符合理性主義「經濟人」的假設,也不可能達到協商論者所要求的「覺悟」。所以,協商民主對聚合民主的批評,只是兩種不同導向的民主模式在規範層面的爭論,其目的可以理解成前者希望實際政治運行的制度,更加朝向「協商」的極端傾斜,但它的這種批評不是否定式的,而是建設性的;不是要構造另一替代性的理想,而只是為了證明在現行的制度框架下「只要某些溫和的改良有效,也會導致理想的實現」。[6]曼尼德茲(Agustin Jose Menendez)更是直接地論述了目前協商民主與代議制民主的關係:「任何形式的代議都遠非理想,因為它使民主遠離了道德討論的認知價值 (epistemic value)最大化的目標。但是,很顯然的事實足,惟有代議制民主是制度化公共協商的恰當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它為公共協商的運行提供了一個可能的制度框架,它還為公民投票後繼續就公共問題進行對話創造了條件。因此,代議既是賜福也是降禍。它要求我們在代議制下通過增添其他一些制度安排以在一定程度減少其弊端。」[7]因此,協商並不是為了代替選舉(投票),它只是指出了現實投票中的不足。以及改進的方向。「協商民主」也沒有完全彌補「代議民主」的缺陷,因為協商民主只是通過列舉代議民主的缺陷而聲稱其更加優越,它無法證明在代議制下的所有問題都能夠在協商民主下真實地得到解決,而且不會產生其他(在代議制下也許已解決的)新的問題。總之,與「協商」相對應的是「聚合」,而非選舉。選舉既不等同於聚合,也無法與協商相對立,這不僅因為前者是個實體,而後者僅是假設(理想),更重要的在於選舉既能靠近聚合這一端,也可以在協商理想的指引下不斷朝其邁進。二、西方「審議(協商)民主」基於何種理念和原則「審議(協商)民主」理論在中國之所以遭到誤讀,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人們將一種理想的民主與一種現實的政體相混淆。也就是說,西方的「協商民主」理論更多的是被當作一種政治理想而非解釋性的概念,它關注的是民主應當如何而非實際怎樣的問題。然而,當西方的「協商民主理論」被譯介到中國以後,協商民主廣泛地被當作一種實際運行的政治制度,一種取代「自由民主」的新的政治發展道路。因此,要對以上的誤讀進行正本清源,關鍵的是要理解協商民主的規範理想的性質以及支撐這一理想的基本理念與原則。作為一種理想的政治形態,協商民主論者雖然在協商的內涵、協商適用的情境(context)以及這些情境中有多少議題需要民主控制等問題上仍存在較大的分歧,但他們在(協商)民主應該如何組織上卻達成了較大的共識。也就是說,大部分協商民主理論家都同意,如果要實現協商民主所具有的教育民眾、合法化決策、培養公共精神、揭示信息等潛在的優勢,沒有一套清晰和可接受的標準與程序以組織公共協商是不可能的。在他們看來,如果Deliberativc Democracy的結構,滿足丁包容(inclusion)、平等(equality)、明理(reasonableness)、公開 (publicity)等理想條件,協商民主以上的優點就能發揮出來。包容傳統民主理論中的包容性主張也是協商民主獲得合法性的基石,正因為此,它才擺脫了原初古典協商民主的「反民主」的內涵。協商民主的包容要求,是具有最大涵蓋面的包容,即宣稱惟有所有受到政策影響的那些人都被包括進了討論和決策的過程,決策才具合法性,也就是博曼(Jams Bohman)所說的,為了具有合法性,公共協商必須是包容的,因而應該是結構性的,這樣,所有公民都能夠合理預期他們將影響決策。[9]但是,「協商民主」對涵蓋面的訴求即使不考慮「規模」的難題,它也與深思熟慮和審慎處於某種程度的衝突之中。平等在協商民主的設想中,不僅所有受決策影響的人都應該參與進來,而且他們必須具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去表達他們的利益及關注的問題,並擁有同等有效機會相互詢問以及相互批評和回應不同的主張與論證。參與協商的公民不僅在這些程序上是乎等的,他們在實質性上也必須是平等的,因為協商要求現有的權力格局不能影響參與者的實際地位。[10]然而,面對現實政治社會中權威格局的不平等(如財富、教育、社會身份等),不少協商理論家提出了一些具體建議試圖達到協商理想所要求的形式上與實質上的平等,包括:1.所有的參與者必須給予平等的機會以接觸有關政治和政策的信息;2.所有的參與者應該給予設置討論議題的同等機會; 3.所有參與者應該給予同等的機會和時間去表達他們的觀點和關注;4.所有討論形式——只要它不是對其他參與者的不尊重——都應允許以使那些較之上層具有不同演講風格的下層沒有被排斥的感覺;5.協商的機構應當專門討論更大社會中的權力分化以揭露存在於協商論壇中的差別。[11]明理明理並不等同於理性,理性會包括基於個人利益的算計。而明事理的公民不僅要求傾聽他人觀點、尊重參與者的表達方式、還要求只能用講理的方式論證自己的觀點。在協商的過程中,他們的論據不能是個人獨特的信仰、宗教或者同某種權威相聯繫,更不能是因為有助於個人的私人利益,相反,明事理的公民都應該願意改變自己原先的觀點和偏好,努力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上同所有參與者達成一致。只有當參與協商的公民都以「共識」為目標,以公共利益為導向。相信在他們之間達成某種程度的一致是可能的,他們才會真誠地相互傾聽和說服。總之,協商的核心在於其內容和表達方式,如果協商的內容無關公眾生活中關注的主要的問題,協商便無助於共同利益的認識;同樣,如果協商的表達方式不能為所有參與者所理解和接受,則協商無益於產生共同分擔和分享的共同意識。公開在古特曼和湯普森等協商論者看來,公開是協商的核心,因為協商的過程只有是公開的,才能保證民主的責任。理想協商模式下的公民之間是相互負責的,協商的公開性使得參與者負有說明提出某項動議的道德合理性。但是,一些學者也認為過度的公開必然損害在協商過程中進行思想的真實交流,比如,斯塔薩維格 (David Stasavage)通過對公開的與私下的決策對於觀點兩極化(opinion polarization)的影響進行比較後發現:當參與協商的代表公開決策時,他們面臨著利用其行動向選民暗示忠誠的刺激,潛意識裡會忽略關於不同政策真實價值的個人信息。這點如果被預先估計到,那麼即使是公開辯論,人們也不會改變其原初的政策偏好;相反,當協商代表私下決策時,他們更願意利用個人的資訊去思考能夠更好解決問題的政策。[12]三、中國民主政治中的協商因素與西方「協商民主」的偶合與差異1.中國政治協商的原則和基礎儘管此「協商」非彼「協商」,中國民主政治中的協商意識和協商元素還是和西方「協商民主」所要求和追求的一些理念和原則在精神上有相似之處,這一點也正是中國的翻譯者願意把「Deliberative Democracy」翻譯成協商民主,以及翻譯成協商民主能夠在中同引起廣泛反響和某種心領神會的共鳴的重要原因。漢語中的協商,除了具有前文提及的諮詢(consultation)的含義,也還經常在商議(negotiation)、討論(discussion)的層面加以使用,這一意義上的「協商」在中國古代傳統政治中就大量存在,這裡我們僅討論新中國成立後建立的中國政治協商制度所依據的理念。被認為最具有協商精神的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原則與理念是什麼呢?第一,對歷史傳統的尊重。建國初期確定的中國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的政治制度具有強烈的人為設計色彩。為什麼設計成這樣的制度?與這一制度背後中國共產黨尊重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多黨合作、共商國事的歷史傳統有很大關係。很多學者認為,新中國成立時,實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是歷史的、必然的選擇,也是中共當時惟一的選擇。這種認識在誇大強調了客觀歷史必然因素的同時,忽視了中共主觀選擇的能動性。其實在新中國成立前後,在其他民主黨派要求自行解散的情況下,作為新中國的締造者、國內的第一大黨,中國共產黨實際上完全有條件同意其他黨派解散的要求,實行和原蘇聯一樣的共產黨領導的單一政黨體制。在中共內部,當時也有人提出要取消民主黨派的意見,認為民主黨派是為爭取民主而成立的,現在革命已經勝利,有了民主,民主黨派「任務已盡」, 「民主黨派是包袱」、「可有可無」等等。更重要的是民主黨派自己內部出現了主張取消、解散、合併民主黨派的傾向。1949年12月18日,中國人民救國會在北京宣告結束。民盟、農工黨、民主促進會、九三學社等民主黨派也有人提出要求解散。[13]1956年又有幾個民主黨派因為社會主義革命任務已經完成,要求自行解散。但是毛澤東和中共中央兩次都執意把民主黨派保留下來。其基本理由就是民主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與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有協商的傳統,正是這種協商合作,才共同戰勝了國民黨的獨裁統治。民主革命勝利後,中國共產黨應該尊重這個傳統,不能過河拆橋。而與民主黨派建立廣泛的統一戰線、繼續協商合作,也會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因此,毛澤東的結論是:「在這一點上,我們和蘇聯不同,我們有意識地留下民主黨派。」[14]後來中國能夠長期堅持這種制度,也仍然是這一傳統起著很大作用。作為前全國政協主席的李瑞環明確地說,「政治協商是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長期合作共事的優良傳統。」[15]由此看,中國共產黨沒有選擇取消、解散各民主黨派實行純粹的中國共產黨單一制,而是選擇與民主黨派長期協商合作,其中尊重歷史傳統是最重要的依據之一。第二,對「兼聽則明」政治經驗的吸取。「兼聽則明」的古訓是基於中國傳統政治的政治經驗,對歷代中國的統治者的影響一直是正面和積極的,所有開明的統治者對此都深信不疑。毛澤東與中國共產黨也高度認可這一中國政治辯證法。毛澤東對共產黨一黨執政聽不到批評和建議的聲音、缺少監督是懷有憂慮的。如果有來自其他政治力量出於善意的批評和監督對於共產黨來說是重要的。所以,毛澤東說,「共產黨要永遠與民主黨派人士合作,這樣就不容易做壞事和發生官僚主義。」 [16]前全國政協主席李瑞環更加直接地說,「多聽意見可以少犯錯誤」,「通過協商,可以廣泛聽取各黨派團體和各族各界人士的意見,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17]因此,中國共產黨關於政治協商制度的安排,強調在決策過程中要多商量、多聽不同意見,實際上是基於「兼聽則明」的政治辯證法,目的則是為了科學決策,少犯錯誤。第三,對高度共識原則的重視。中國共產黨的組織特性決定了對高度統一的重視。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黨的決策必須都是在高度統一和高度共識的基礎上做出的。在有關國家重大方針政策問題上通過協商達到高度共識是中國共產黨對執政合法性和民主性的重要和獨特的解讀。周恩來說:「新民主主義的議事的特點之一,就是會前經過多方協商和醞釀,使人家都對要討論決定的東西事先有個認識和了解,然後再拿到會議上去討論決定,達成共同的協議。」「新民主主義的議事精神不在於最後的表決,主要地在於事前的協商和反覆的討論。」[18]曾長期負責黨的統戰工作的李維漢說過:「我國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內部關係是經過協商來調整的,國家事務中的重要問題是協商成熟而後決定的,國家的選舉也是經過協商提名的。正是由於在協商過程中反覆地交換了意見,展開了爭論,從而辨明了是非,達成了協議,在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的時候,就自然而然地常常出現最大多數一致以至全體一致的贊同和決議……政治協商的好處在於既能實現最大多數人民的民主權利,又能尊重佔少數地位的人民的民主權利,在經過充分協商後,使各方面的政見在基本上達成適當的集中和統一。」[19]2.與西方「協商民主」原則和理念的差異從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的歷史依據和基本原則可以看出,中國多黨合作與政洽協商中確實與「協商民主」理論所要求的某些元素很相像,比如,通過協商達到共識等等。但是,如上所述,中國政治中的協商元素與西方協商民主的理念與原則是不同的,這些區別不僅體現在現實與理想的不同,而且在協商的目的、條件及價值追求上也存在較大的差異。第一,理想與現實的差異。如前所述,西方的協商民主更多的只是一種直接民主理想的復興,而中國的政治協商制度則是一套人為設計的現實的制度安排,是「老一代領導人的偉大構想」。[20]這種理想與現實的差異表現在:西方協商理想與代議制民主的關係,不是「否定式」的評價,而是「建設性」的批評,西方協商民主的目的並不是否定西方的民主制,而是希望它能夠在「應然」的推動力和「實然」的抗拒力的相互作用中不斷走向完善;[21]而中國的民主協商更多的是「否定式」的批評,是對革命的對象——專制制度的一種替代性的設計。第二,「協商」目的不同。西方的協商民主是為了應付多元社會中持久的道德衝突和廣泛的政治冷漠以及少數群體參與的不平等等問題而提出的,其目的是為了通過公民的參與和協商培養出公共生活的美德並實現所有公民對政治決策過程與結果的平等控制。從這一角度看,西方協商民主理論的提出是為了平等地保障公民的政治權利以及更大程度地賦予決策的合法性。中國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在保障少數群體的權利與擴大統治的合法性上發揮了一定的作用,同時最為根本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中國共產黨的執政效率和水平,就像毛澤東說的:「究竟是一個黨好,還是幾個黨好?現在看來,恐怕還是幾個黨好。」「有了民主黨派,對我們更為有利。」[22]因此,中國共產黨與民主黨派的協商合作,實際上是一個集思廣益、兼容並蓄的過程,其目的是為了決策的科學性。第三,中國民主政治中協商的實現和西方「協商民主」實現的前提條件不同。西方的協商民主理論家一般認為,只要協商民主的結構滿足了包容、平等、明理、公開等條件,協商的理想就能實現。然而,由於西方學者長期生活在一個政治權利保障完備的社會,他們很容易將其他國家一些根本缺乏的「前提條件」視為理所當然。實際上,當他們在勾畫協商理想的藍圖應該是什麼樣時,很顯然已經預設了公民最基本的「自由」與「權利」,如果缺乏了這一前提預設,任何形式的協商最終都不可避免地淪為操縱民意的工具。中國曾經長期處於封建社會的歷史以及目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性質,決定著我國各項制度建設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權利與自由保障的不充分,在這一現實條件下,如果貿然地構建所謂的「協商民主」,或者把「協商民主」作為選舉民主的替代,就會為各種反民主、非民主提供理論支持。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中國的政治協商和協商民主的建設實際上是在沿著一條根本上不同於西方「協商民主」的方向發展。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將西方的協商民主翻譯為 「審議民主」更為合適。第四,協商的理念、範圍、程序不同。如前所述,由於條件所限中國目前的協商還僅僅是一種精英式與諮詢式的協商。西方的「協商民主」,主張最大涵蓋面的包容,即所有受到決策影響的公民都應當包括到協商的過程;中國政治協商制度所達到的共識(制度中的民主協商),更多的指在共產黨與民主黨派和團體以及政治協商會議內部之間取得一致(達成共識),所以它僅僅是精英間的共識(協商)。這些政治精英(政協委員)的產生,不是由各界別的底層民眾選舉的,而是通過常委提名推薦方式內部選舉的,這就很難保證協商的參與者將不同民眾的偏好都帶入協商的過程。另外,中國民主政治中的協商參與者的諮詢性特點也與西方「協商民主」理論所表達的理念不同。同時協商的過程也反映出中國的政治協商與西方「協商民主」在原則和理念上的差別。四、結語中國民主政治制度的協商元素與西方「審議民主」中協商成分的偶合,一一時間給中國帶來了政治上和學術上的興奮,但同時我們也應該深入思考:為什麼我們在心理上和理論上其實是期盼著來自西方民主理論的某種支持和認同?來自西方的各種民主理論對我們的價值到底在哪裡?我們能否和怎樣獨立地探索和建立中國特色的民主政治模式?中國的民主政治建設在吸取人類先進政治文明成果的前提下,存在著如何對待本土政治資源,升在各種外來理論的比較和啟發下對其進行總結和創造的問題。中國其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是黨派團體之間進行民主合作的一種制度安排,它雖然將一批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公民包容到決策的協商過程並與西方「審議」 民主的某些要求相偶合,但這一民主模式基本上還是植根於中國獨特的歷史與現實的政治資源之上。因此,以西方審議(協商)民主為基本模式來改造和構建中國的民主模式,顯然是做不到的。然而,這也並不否認一種規範理淪所具有的借鑒和啟示的功能。如果說西方的「審議民主」的理想可以為中國的民主政治建設提供某些借鑒和啟發的話,中國的民主協商首先應該擴大協商主體,使參與制度化協商的人不再局限於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精英,還要擴大到普通老百姓;其次是拓寬協商渠道,除政治協商會議外還應該有更多的表達和參與的平台並在此基礎上增加協商的內容和領域,使得民主協商既要體現國家形態上的民主,也要體現社會形態的民主;除此之外,還要明確協商的法律地位,使協商成為決策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性程序,作為整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運行的原則而存在等等。協商並不排斥選舉。到目前為止,人類還沒有達到只靠協商無需選舉就能理性地篩選領導人和決策的程度。審議民主理想所要求的其實也不過是將協商精神和協商機制滲透和貫穿到選舉民主運作過程的始終。而協商精神和協商機制滲透和貫穿始終的選舉民主實際上就成了可以稱之為與競爭式民主相區別的一種合作式民主。因此,把合作式民主,而非協商式民主作為實現中國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也許更能體現和發揮中國本土政治資源的優勢。參考文獻:[1]Robert E.Goodin,When Does Deliberation Begin?Internal geflection versus Public Discussion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J].Political Studies, Vol.,51,2003,269.[2][10]談火生.審議民主[M].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07.7;]78.[3]Michael E.Morrell.Deliberation, 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 and Internal Political Efficacy[J].Political Behavior,Vo1.27,N0.1, Mar,2005;Colleen M.Grogan,Michael K.Gusman0.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oryand Practice:Connecticut』s Medicaid Manag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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