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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噴水、捂嘴、掐喉等方式為他人驅除「蛇精」致其死亡如何定性?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獲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艷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於2009年9月14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4月8日因被判處有期徒刑被羈押於獲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霍新麗,河南豫北律師事物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段來鳳,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過失致人重傷犯罪於2007年1月1日被獲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2月7日轉監視居住,2008年8月11日轉取保候審,2009年8月11日轉監視居住。2010年4月8日因被判處有期徒刑被羈押於獲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光紅,河南豫北律師事物所律師。    審理經過  獲嘉縣人民法院審理獲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獲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6年11月4日夜,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在獲嘉縣亢村鎮李道堤村村民王XX家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給本村村民馬瑞紅看病,謊稱其是「蛇精」附體,並採用噴水、捂嘴、掐喉等方式為其驅除,導致馬瑞紅昏迷後住院治療。經獲嘉縣公安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馬瑞紅所受損傷屬重傷。2009年4月20日,馬瑞紅因醫治無效死亡。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艷玲到獲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案發後,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等與被害人家屬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賠付清結。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家屬陳XX報案稱:馬瑞紅的媽媽和婆婆說,11月4日,她們和馬瑞紅一起去李道堤村王XX家「求功」,王XX的一個徒弟說馬瑞紅是蛇精,開始治她,按住馬瑞紅的脖子,捂住馬瑞紅的嘴,從下午五點一直弄到晚上十一點,最後馬瑞紅昏迷了。  2、獲嘉縣公安局獲公刑技檢字(2007)第008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結論:被鑒定人馬瑞紅被人掐捏頸部後導致昏迷,治療十五天後仍處於昏迷狀態,其所受損傷屬重傷。  3、公安機關繪製的現場方位平面圖、拍攝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地點情況。  4、被告人王艷玲供述:2006年11月4日上午9點左右,我去李道堤我師父王XX家學習「看香治病」。大約5點35分時,我看到馬瑞紅用雙手使勁的朝自己的頭上、身上亂打,嘴裡還自言自語的說著「我是老祖爺的得力弟子」之類的話,我師父打來電話說:「瑞紅是蛇精附身了」,並教我如何給她治。我就按師父說的用手掐馬瑞紅的腦勺後的穴位、喉嚨、雙虎口部位,並用涼水噴她的臉。期間段來鳳也掐馬瑞紅的喉嚨,我掐了兩次,段來鳳掐了一次。停了一會兒,馬瑞紅不吭了,又停了一會兒,我師父回來了,見馬瑞紅躺在地上不動了,就趕快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將馬瑞紅送醫院了。  5、被告人段來鳳供述:2006年11月4日下午5點多時,我和馬瑞紅等人在王XX家「接功」時,我看到馬瑞紅用雙手使勁的朝自己的頭上、肚上亂打,嘴裡還自言自語的說著「我是公主」之類的話,後馬瑞紅說她是蛇精附身了,這時王XX打來電話,王艷玲接的電話,放下電話後王艷玲走到馬瑞紅身後,給我擺了個手勢,我就到瑞紅身後用手掐瑞紅的腦門勺後面,王艷玲用手掐馬瑞紅的脖子,並朝她臉上噴水,我用手擋住馬瑞紅的嘴,不讓水進到她嘴裡,王艷玲掐馬瑞紅的脖子兩次,停了一會,馬瑞紅不吭了。  6、證人王XX證明:2006年11月4日,我和兒媳馬瑞紅去王XX家燒香,下午5點多時,馬瑞紅開始搖晃身體,用手拍身體,並說其是公主等之類的話,王艷玲說這是蛇精附體了,她就掐馬瑞紅的人中,並朝馬瑞紅的臉上噴水,掐馬瑞紅的脖子,當時馬瑞紅的呼吸已經很微弱了,過了一會兒,王XX回來了,後將馬瑞紅送醫院了。  7、證人陳XX、李XX證言同王XX基本一致,均證實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對被害人馬瑞紅實施了掐脖子、捂口等行為。  8、證人王XX證明:2006年11月4日,下午六七點鐘,我兒子打來電話說馬瑞紅在我家鬧,一會兒我老婆王XX就給家裡打了電話,讓王艷玲給馬瑞紅「加功」,並讓王艷玲掐馬瑞紅的指甲心和脊椎口部,朝其臉上噴涼水。  9、證人王XX證明:我打電話對王艷玲說:瑞紅是個蛇妖。我還說:你掐瑞紅,噴她幾口水。  10、證人郭XX證明:2006年11月4日下午5點多時,我妻子馬瑞紅去王XX家燒香,後昏迷住院治療。2009年4月20日死亡。  11、賠償協議、收到條證實: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協議,並賠付清結,二被告人共賠付被害人115500元。  12、獲嘉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證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艷玲到獲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13、解剖屍體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2009年4月21日通知被害人親屬郭呈戰到場,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  14、郭XX的聲明,作為死者馬瑞紅的丈夫,不同意對屍體進行解剖和檢驗。    一審法院認為  依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審獲嘉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艷玲、段來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艷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段來鳳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艷玲犯罪後能夠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後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艷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來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王艷玲上訴稱沒有傷害的故意、量刑重。    二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艷玲的辯護人辯稱,1、認定被告人王艷玲犯故意傷害罪,定性不準,證據不足;2、被告人王艷玲主觀上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其行為屬過失犯罪;3、案發後被告人王艷玲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4、被告人王艷玲有投案自首的情節,綜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段來鳳上訴稱沒有傷害的故意、量刑重。  被告人段來鳳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段來鳳主觀上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觀上只是為了給被害人驅邪,阻止被害人病情進一步發展;2、案發後被告人王艷玲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上請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足以認定。關於二被告人上訴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積極賠償具有酌定處罰情節及被告人王艷玲自首的意見,一審已經認定並做了減輕處罰;二被告人作為成年人,明知對被害人採取掐頸、捂口等行為可以給被害人造成傷害,而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造成了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關於本案定性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艷玲、段來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付廣  審判員崔海成  審判員李輝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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