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三)

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三)(2010-02-09 00:30:48)

標籤:雜談 分類:李庄案

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三)

(轉載請註明「轉自知青記者博客」)

庄口頭令其翻供)的視聽資料不具備《刑事訴訟法》證據資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包括視聽資料。」

辯護人出示的、公訴機關向重慶一中院提交的、龔剛模認識李庄以前向偵查機關的供述中白紙黑字的記載著龔剛模自稱被敲詐的字句,這些口供在庭審宣讀和質證時,公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但一審判決無視龔剛模被敲詐的口供及被敲詐的字句,聲稱沒有龔剛模被敲詐的內容。如此評判證據,無異於指鹿為馬,欲定李罪,何患無辭。

公訴人出示的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夜間連續審訊嫌疑人,甚至對李庄這般熟悉《刑事訴訟法》運作的律師尚且夜間2:34開始審訊且連續審訊40餘小時,其間不準吃、喝、睡,已屬變相肉刑或刑訊逼供,如此取證當然違法。

更重要的是,此類口供證明了偵查機關專案組的警察作證稱:都是白天審訊,即夜間不審,每天只審六七個小時的證言是虛假的,但一審判決對這些矛盾一概迴避,不予評判。

(4)一審判決以雙重標準評判控辯雙方證據。

一審判決對公訴人提供的文強等嫌疑人的口供的關聯性不予否定,而對辯護人宣讀的、公訴機關自己向重慶一中院提交的偵查機關取得的張孟軍等人證實龔剛模不是涉黑團伙老大的口供卻認定無關聯性。須知,李庄正是發現張孟軍等嫌犯證實龔剛模不是老大而龔剛模的口供又承認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等嚴重的證據疑點,龔剛模的傷痕和自稱被刑訊逼供,才建議龔剛模在開庭時大聲承認自己被刑訊逼供並演示被吊的過程。這些證據的關聯性就是證明李庄有合理懷疑的根據,李庄沒有偽證、妨害作證的犯意。

(5)李庄會見龔剛模時現場監督的警察未曾發現李庄教唆龔剛模翻供。

李庄作為犯罪嫌疑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舉證證明其有罪的義務應由指控機關來承擔,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監督李庄會見的偵查人員應最清楚李庄有無指使龔剛模指認公安人員進行刑訊逼供,或有無指使龔剛模進行翻供。而監督會見的偵查員未制止更未檢舉李庄言行失當,教唆翻供,事後刑偵機關也未進行調查取證,那麼應當推定李庄的言行並無不當,即引誘其翻供的行為並不存在。否則不合情理。

(6)一審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一審認定:「被告人李庄在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會見龔剛模時,教唆龔剛模在法庭審理時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龔剛模以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並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慶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慶克雷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吳家友賄買警察,為其編造龔剛模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作偽證。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誘程琪作龔剛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詐的虛假證言,並要求程琪出庭作證。同年11月24日,在重慶市高新區南方花園的逗號茶樓,李庄指使龔剛華安排保利公司員工作偽證,否認龔剛模系保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者。龔剛華即安排保利員工汪凌、陳進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說法作虛假證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龔剛模案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證人龔雲飛、龔剛華、林麗(莉)、程琪出庭作證的申請書。」

龔剛模及吳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作為公訴機關的證人,所出證言只是顯示李庄以動作、眨眼、眼神暗示龔剛模翻供、聲稱被刑訊逼供,而不是公開教唆龔剛模翻供。但一審判決卻歪曲證據認定李庄公開教唆龔剛模翻供。吳家友等證人證言只是顯示李庄詢問吳家友能否找到審訊龔剛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獄醫作證,而不是公開要求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吳家友證言還顯示是吳家友自己推測李庄是想讓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且吳家友和龔剛華等證人均證實,李庄未曾向吳家友支付分文用於賄買警察作證的款項。吳家友在李庄介入龔剛模案之前收取龔剛華的75萬元律師費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審卻無視公訴人提供的上述證言之內容,承襲公訴人的觀點,認定李庄有意賄買且已完成賄買警察作偽證的事實。

龔剛模在認識李庄之前自稱被黑社會骨幹成員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詐的口供是公訴機關向重慶一中院提供的,是由偵查機關錄製的,龔剛模自稱被敲詐的字句宣讀過,公訴人對龔剛模供述被敲詐並無異議。

程琪對公訴機關出具的證言也承認龔剛模收到過被強行借錢的電話,但一審卻無視來源於公訴機關的證據,已然認定李庄編造龔剛模被敲詐,引誘程琪作龔剛模被敲詐的虛偽證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註冊檔案已證實,龔剛模當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員工汪凌、陳進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龔剛模案之前已向偵查機關作證,李庄申請此三人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詢問,如實回答問題,此三人尚未答應出庭作證,更未出具證言,但一審判決卻認定李庄此種依法盡責的舉證行為構成妨害作證。

一審如此認定事實,迴避爭議、任意取捨、自說自話,甚至不求自圓其說。

6、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性質存在的主要錯誤

(1)一審判決未查明和認定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

一審法庭首先應查明龔剛模是否被刑訊逼供,如果龔剛模存在被刑訊逼供情形,則李庄就是根據《律師法》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職責,而提示龔剛模在庭審時推翻原在偵查階段因各種原因和壓力所做的不真實供述。如此李庄的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基礎即不復存在。

需要向二審法庭說明的是,關於發生刑訊逼供來自於龔剛模的自述,刑訊逼供的情節完整細緻到有具體的時間階段、地點、實施人姓名、情節、時間、實施期間曾制止刑訊逼供人的姓名和職務、治傷醫生的姓氏、性別。其自述內容自然連貫,任何有判斷力的律師甚至自然人,都很難懷疑這些情節是在有辦案人員在場情況下,由於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龔剛模突然起意的完整、連貫、有聲有色的編造,除非龔剛模是故事大王。

有報道在此後龔剛模案的審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實際還有多名被告聲稱受到類似的刑訊逼供。

實際辯護人在李庄案一審開庭前也已獲知上述龔剛模陳述或編造的被刑訊逼供情節,但是出於本案已被媒體廣泛關注和報道以及一審開庭有眾多媒體旁聽的原因,辯護人基於對重慶打黑除惡鬥爭整體大局負責等因素考慮,特別沒有對此項證據進行舉證也未對外披露相關情況。在二審階段,辯護人也不準備披露,但將通過組織渠道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審判決以「對質證意見的評判」取代認定是否發生刑訊逼供,以「重慶法醫驗傷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不能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且龔剛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訊逼供」迴避認定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太過輕率,如此實際忽略了關鍵事實。

儘管司法驗傷報告不能直接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但其結論「龔剛模(除左腕外)未見確切傷情」,起碼證明龔剛模左腕確有傷情,進而與龔剛模向李庄陳述「被吊打多日」情節及證據對應。李庄對發生刑訊逼供產生的合理懷疑,除根據龔剛模自述外,也因確實曾看到了傷情。

(2) 一審判決未查明認定李庄是故意偽造證據,還是因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陳述產生合理懷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是故意犯罪,法庭應該查明認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據本案公訴機關證據,可以確定李庄會見龔剛模時的原話是:「從筆錄看出刑訊逼供的現象」,進而詢問龔剛模是否發生刑訊逼供,龔剛模關於受到刑訊逼供的陳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詢問屬於正常履行律師職責。龔剛模此前並不是早有黑社會打砸搶等惡劣行徑的惡徒,打黑鬥爭前龔剛模有多年正當生意,其本人是企業主,甚至被商業界稱為摩托車銷售奇才,龔剛模突然由商業界的奇才轉變為被稱為「殺人生產隊」的黑社會組織第一號案犯,其過程和原因是律師正常辯護中需要關注的。李庄是出於職業感覺和合理懷疑而進行詢問,李庄沒有故意偽造證據的動機,上述詢問不構成威脅、引誘,更不構成教唆。李庄與龔剛模存在先問後答的關係,有關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情節全部是來自於龔剛模陳述,而不是李庄的編造。

要說明的是,在辯護人辦理李庄案期間,獲知龔剛模自述被刑訊逼供的過程、情節和具體細節後,也自然產生了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合理懷疑。辯護人由此聯想推及李庄同樣作為辯護律師,因為龔剛模具體、生動的陳述,還看到其手腕的傷痕,進而引發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懷疑,是正常合理的辯護人反應。

辯護人認為,李庄起碼是因龔剛模自述或編造的刑訊逼供情節太具體和逼真,由此產生職業性的合理懷疑,進而試圖查明事實真相,以獲得相應的證明。由此李庄詢問曾長期供職於公安部門的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辦案人員作證,也只是為了查明是否發生刑訊逼供的事實。

因此李庄的行為動機是出於職業性合理懷疑而試圖求證,並無偽造證據的動機。而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辯護人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一審判決未查明李庄並無偽造證據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於合理懷疑的重要事實和情節。

(3) 一審判決對李庄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的認定存在錯誤

李庄詢問吳家友能否尋找知情警察作證的性質,與指使吳家友賄買警察作偽證的性質完全不同,也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有關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經重慶辦案機關特批中國青年報對吳家友的採訪報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龔雲飛、馬曉軍幾個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廳商量,李庄讓我找公安作假證,說看到或曾經對龔剛模實行過刑訊逼供。龔雲飛跟我說,會花錢把事情擺平。我那時候就斷然拒絕了。」

由此報道起碼可以確定,表示「賄買」警察意思的主體並不是李庄,而是龔雲飛。

而一審判決列示的公訴方證據21號吳家友證言,卻對此節關鍵事實改變為,「李庄讓他去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或是看到龔剛模審訊的警察出來作證,證明龔剛模被刑訊逼供了,最好找幾個參加龔剛模審訊的警察來出庭作證,李庄說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證,花幾百萬元也可以。當時龔雲飛也在場。他沒有去找」。吳家友此時證言與此前對中國青年報採訪時的陳述有了微妙和關鍵的改變。

由於吳家友被重慶辦案機關拘留,也未出庭作證,辯護人無法判斷和設想吳家友在前後兩次陳述中出現關鍵性變化,將表示「賄買警察」的主體由龔雲飛變換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責任對吳家友前後矛盾的陳述進行判斷。

可以確定的是,李庄在此節事實上,既未發生「威脅、引誘潛在警察證人」的結果,也沒有行為,只有語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觸潛在警察證人。此節事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構成要件。

(4)一審判決對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錄像不予採信,違反法律,違背情理

一審判決認定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的錄像不具備證據資格,不予採信。

辯護人舉證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錄像的證明目的,是為證明龔剛模曾向中央電視台記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後,由其主動敘說被刑訊逼供。也是為反駁起訴書指控「李庄在看守所會見,誘導、唆使龔剛模編造」。還是為證明有關被刑訊逼供的情節到底是李庄編造、偽造,還是龔剛模自述。

關於是否發生刑訊逼供,有數份偵查機關訊問龔剛模筆錄,互相之間存在矛盾及不一致。如果確實存在刑訊逼供,則通常由偵查人員所為,而龔剛模筆錄均由偵查機關訊問獲取,其因被羈押、即將被審判甚至將被處以重刑的原因,是否會有壓力和顧慮,是否敢於如實供述有關被刑訊逼供的事實,實際存在重大疑問。

而中央電視台作為有公信力的媒體,與可能的刑訊逼供完全無關。龔剛模對中央電視台的陳述,相對於面對偵查機關的訊問,顯然少有壓力和顧慮。龔剛模在中央電視台的陳述可信度和證明力顯然高於在偵查機關的不一致供述。

通過中央電視台錄像,可以確定龔剛模的陳述是:李庄問龔剛模被刑訊逼供沒有,龔剛模從李莊語氣和眨眼認為有暗示,龔剛模因此說被打了,被吊了。實際李庄還由此獲知了龔剛模被刑訊逼供的時間階段、地點、時間、人物名稱、職務、曾經制止的人、治傷醫生的姓氏、性別等極為具體的情節。而這些具體情節,如果不是龔剛模陳述,外人是無法獲得甚至是無法想像和編造的。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錄像屬於規定的證據種類第七種的視聽資料,中央電視台是經重慶辦案部門特許合法採訪攝錄,錄像具有合法性,錄像內容與本案有關聯性,中央電視台記者作為採訪記者,不會對龔剛模有壓力,採訪內容具有真實性。

並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刑事訴訟證據應符合什麼樣的條件,才具備「資格」。雖然該證據是中央電視台製作完成的,但是中央電視台並不是證據收集主體,該錄像是由李庄辯護人收集整理作為訟證據提交給一審法院。辯護人才是該視聽證據的收集主體,作為辯護人當然具備收集證據的「主體資格」。

一審法院作出的該項判定,實際上是有意混淆概念,是否可以作為證據,與是否成為被法院採信的證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審法院可以經過庭審核實和認證,認為中央電視台的錄像內容不真實、不客觀、甚至偽造,但是該錄像作為辯護人收集提交的證據,其證據資格和屬性不應被否認。本案一審此項判決認定,實際將辯護人收集證據的資格都剝奪了,如此,一審法院就免去了對該證據內容進行評議。

未經審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接受媒體採訪。重慶辦案部門破例同意中央電視台對龔剛模進行採訪,難道不是為了通過中央電視台告知全國觀眾有關李庄案事實真相嗎?如果龔剛模陳述內容不真實,重慶辦案部門會破例同意中央電視台採訪和報道嗎?

現在一審法庭裁決中央電視台採訪龔剛模的錄像不具備證據資格,對有關錄像內容證據不予認可,在如此嚴肅並被社會公知的案件中發生如此滑稽的認定,完全沒有法律根據,違背情理,不可思議。辯護人甚至難以想像如此認定並理直氣壯寫入判決的動機究竟是為了使李庄案判成鐵案,還是為了使鐵案漏湯漏水。

一審判決認為中央電視台錄像沒有證據力,但對不斷變換供述前後不一致的「黑社會老大」龔剛模最後供述的證明力深信不疑。龔剛模既然可以因辯護律師眨眼誘導而編造被刑訊逼供的故事,難道不能在辦案機關的教育下編造另一個故事嗎?

一審判決的決定者內心是否真實確信「黑社會老大」的可信度比中央電視台的更高嗎?

(5)一審法庭應該特別查明,也有條件調取三次會見錄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刑訊逼供,但一審法庭因故未查明

首先、李庄會見龔剛模確有錄像進行證據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體發布「重慶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師李庄被批捕」新聞,並註明消息來自於重慶市政府新聞辦。該報道披露李庄會見龔剛模時,重慶警方派出了4名警員陪同並帶有攝像機,記錄了會見過程」。

2009年12月15日,重慶市新聞門戶網華龍網發布「重慶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師造假內幕」報道:「李庄分別三次會見被告,幫助龔剛模偽造證據、串供的行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多次進行規勸,警告。值班民警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為,對李庄為龔剛模偽造證據和串供的行為進行了當面證據固定」。

辯護人多次會見李庄時得知,以及李庄在庭審中也明確表示其會見龔剛模時確實進行錄像,這也是李庄堅持向法庭申請調取錄像的原因。

重慶有關部門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門反映李庄情況,認為李庄違法、違規,要求其退出龔剛模案件時,也明確表示有會見錄像為證。有關司法主管部門也是基於有錄像為證的緊急反映而協調北京市康達律師所,律師所為配合重慶打黑除惡的大局,因此緊急做出李庄退出重慶案件代理的決定。

其次、一審法院有關李庄會見錄像的調取和回復存在方向性錯誤

基於辯護人以及李庄均申請調取三次會見龔剛模的錄像,一審法庭開庭前以「看守所答覆僅有實時監看裝置,但沒有錄音錄像功能」回復。

但是一審法庭調取錄像方向錯誤,搞錯了錄像攝製主體。李庄會見龔剛模錄像是由監控李庄會見的偵查機關攝製,法庭本應向偵查機關調取,但調查中卻去向可能沒有錄像功能的看守所調取。一審法庭搞錯了錄像主體。

再次、網上公開的重慶江北看守所營建及驗收信息顯示,重慶江北看守所擁有驗收合格的適時錄音錄像功能的監控系統。故而,不存在法院調取不能的問題。

本案李庄在偵查機關人員在場監控甚至錄像的會見情況下,是如何誘導、唆使龔剛模編造公安機關對其刑訊逼供,是本案最為關鍵的事實。

李庄會見的全部過程既然已經錄像,重慶市新聞門戶網也正式通過「重慶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師造假內幕」告知社會公眾――對李庄三次會見被告「進行了當面證據固定」,則由法庭調取播放會見錄像是本案最簡單、最有效和最慎重的證明方式,做出判決也應依據錄像內容確定相關的基礎事實。

如果辦案部門有「進行了當面證據固定」的三次會見錄像但不提供,法庭也不調取,而僅僅以拒絕出庭人員的口供和證言對李庄定罪,實際是捨近求遠,不合情理,如此審判會使李庄案的有罪判決面臨重大爭議。

如果辦案部門拒絕提供會見錄像,則法庭應該就此節事實進行判斷,為何辦案部門本有可以使法庭一目了然證明事實的錄像但卻拒絕提供?為什麼案件最為關鍵的內容或事實卻需要掩飾?

因為一審法庭調取錄像主體錯誤,特此申請二審法庭向偵查機關調取李庄三次會見龔剛模的錄像,以確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誘導、唆使、教唆作偽證」。

二審法庭調取李庄三次會見的錄像,查明相關事實是李庄案成為「鐵案」的基本前提。

(6)龔剛模主動揭發李庄的事實存在矛盾和疑點,法庭應該查明但未查明和做出判斷

一審判決認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機關因辦理文強涉嫌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案提訊龔剛模時,龔剛模揭發了李庄教唆其編造被刑訊逼供的犯罪行為」。

以上認定與此前重慶市新聞門戶網華龍網、中國青年報「重慶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師造假內幕」所述事實存在顯然的矛盾。

「重慶警方披露內幕」為:「涉黑『老大』龔剛模自從與他的辯護律師李庄等人會見後,情緒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與李庄第三次會面後,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說一句話,茶飯不思。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與其談心,希望他擺正心態,調整情緒,正確對待即將開始的審判。幾經輾轉反側,龔剛模終於忍受不住內心的煎熬,按響了舍房裡的報警鈴:『我有重要的情況要說!』」

法庭採信的公訴機關的30號證據(重慶市公安局091專案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強案專案組民警在看守所辦理文強案提訊龔剛模,(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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