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4-10-18 20:47:39 作者:吳政 來源:http://www.dffy.com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根據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附帶解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的訴訟活動。修訂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數量大幅增長,由於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存在一定的缺陷,導致司法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對一些問題難以把握。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初步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  正確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徵,是正確認識和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重要前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時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訴訟法律關係,即刑事訴訟法律關係和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前者是基於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而產生,後者是基於損害賠償的請求而產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本原因還在於這兩種訴訟法律關係的產生是基於同一違法行為。被告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在刑法上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民法上又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民事訴訟,把兩次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有利於法院的審判工作,也便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訟累,避免重複勞動。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居於主導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訴訟法律關係處於附屬和依從的地位。這是因為犯罪行為對統治關係的侵害嚴重,而侵權行為對統治關係的侵害相對要輕。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擊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依附性,決定了它在性質上雖為民事訴訟,但在某些方面卻要受到刑事訴訟的制約,是刑事訴訟的一個組成部分,具有從屬性。例如,附帶民事訴訟立案上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審判組織上與刑事訴訟的相同,在實體處理上依附於審判機關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在上訴期限上依附於刑事上訴期限,在上訴審理活動上,必須對刑事部分進行全面審查,以確定民事部分裁決的正確性等;另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審理程序、適用法律、訴權行使方式、上訴權行使等方面均有不同於刑事訴訟之處,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在於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儘管這種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質仍舊屬於民事訴訟。由此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  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律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在對許多具體問題如何適用法律方面,理論和實踐中都比較混亂,往往是就事論事,各執一端。筆者認為,對此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出發,明確其法律適用的指導原則,以便較好地解決各種具體情況的適用法律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體法的適用  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體法的適用問題,我國訴訟法理論界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確定民事賠償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六條,該條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由審判人員依照具體情況確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來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問題。筆者認為,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解決實體問題時,主要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理由是: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質上屬於民事賠償的性質,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就在於它實際上是兩個訴:一個是用於解決懲罰犯罪問題的刑事訴訟,另一個是用於解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的民事訴訟。兩個訴訟都是基於同一違法事實,並由此產生兩個危害結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對社會造成了危害,構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物質損失,構成民法上的侵權。由於這兩種危害結果分別違反了刑法和民法兩個法律規範,在處理上也就當然應當分別適用刑事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範來解決刑罰和賠償問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如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以《刑法》為實體依據,那麼在民事部分就會出現因同一違法行為導致的同一損害結果,由於被害人提起訴訟的階段不同而可能得到兩種差別懸殊的賠償結果,但如果適用民事法律規範就可以避免上述問題。  (3)從《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身看,對於賠償「經濟損失」的具體範圍不明確,在審判實踐中無法掌握賠償的幅度,而《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則規定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為正確合理地確定賠償範圍提供了法律依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規定也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適用《民法通則》提供了法律依據。  (5)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的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的一個組成部分,故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也同樣要受到刑事法律規範的制約。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實體法時應貫徹「刑事優先」原則 (即對同一行為的法律適用在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之間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優先啟動刑事程序), 在適用法律時,刑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衝突的,適用刑事法律。如此才能正確處理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正確適用法律。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法的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一併解決與定罪量刑直接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它和普通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它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和進行的。就廣義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部分。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問題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也應當看到,刑事訴訟程序是專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制定的,用它來解決賠償損失這種民事權益糾紛必然有很多不相適應的地方,為此,法律就有必要對該民事問題的處理設立一些特殊程序規定予以補救。這種專為解決民事問題而設立的特殊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必要補充和保障。  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體程序的規定過於簡單,且沒有明確有哪些程序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混亂局面。筆者認為,在目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方面的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持司法的統一,也應貫徹「刑事優先」的原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如管轄、審判組織、期間、訴訟費用、審理期限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比如訴訟原則、強制措施、訴訟證據、先行給付、訴訟保全、調解、和解、撤訴、反訴等。  訴訟時效是一個特殊問題,由於刑事追訴時效期間較民事訴訟時效要長,同時也要考慮到刑事案件的偵破通常需要一段時間,為切實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起見,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適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  三、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訴  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只對自訴案件的反訴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按照上述規定,自訴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當然也可以適用反訴的規定。但對公訴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訴,各地的認識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許提出反訴,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與反訴一併作出判決;有的法院則不允許提出反訴,並告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保證執法統一,筆者認為,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應允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並應對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一併判決。理由如下:  (一)如前文所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屬於刑事訴訟,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時應按照「刑事優先」的原則,刑事法律已有相關規定的,應適用刑事法律,刑事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適用相關的民事法律。既然刑事法律對公訴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可以適用反訴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就應執行《民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公訴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反訴,符合民事法律的關於反訴的規定。例如,在故意傷害案中,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系互毆,雙方均受傷,各花費一定的醫藥費等費用,均遭受了經濟損失。被告人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提起要求附帶民事原告人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反訴條件。如果只允許刑事訴訟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而不允許刑事訴訟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則顯失公平。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如果人民法院在遇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時對符合附帶民事反訴條件且可以合併審理的不予合併審理,僅告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向民庭另行起訴,就違背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  (四)如果不允許反訴,忽視被告人合法權益,就違背了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基本精神。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禮和無理的侵犯,尤其是要確保那些與案件的實體結局可能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擁有為維護自身實體權益所必須的程序權利和保障。  (五)《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目的在於節約訴訟成本、方便訴訟。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既節約訴訟資源,又使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免遭不必要的訟累。  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點。如在審理期限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與刑事部分的審理期限相同,一般只有一個半月的時間,有法定事由才可以申請延長一個月,而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審理期限最長可以達到十二個月以上。可見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面臨審判任務重,而審理期限短等實際問題。故在目前,審理此類案件時,要結合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對提起反訴的條件、受理反訴的範圍及提起反訴的時間等問題進行準確把握,既要保障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公正司法,又要提高辦案效率,保證案件按期審結。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提起反訴的條件。這裡主要涉及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反訴與本訴的關聯性問題如何把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有其自身的特點,反訴的內容必須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本訴和反訴均應基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有關民事訴訟反訴制度的理論認為,反訴要與本訴的訴訟請求或訴訟理由基於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在實踐中,基於同一事實可能產生多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比如消費者向商家購買商品這一法律事實,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既可能導致產生買賣合同的法律關係,又可能導致產生因商品質量引發的侵權法律關係。有時,多個事實也可能只產生一個法律關係,如當事人之間有多次相互獨立的借款往來,則又是多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卻均屬於借款這同一法律關係。  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他們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完全由民事法律來調整。而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民事訴訟具有從屬性,在程序上受到刑事訴訟的制約,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地位不平等,主要還是靠刑事法律規範來調整。在審判實踐中,那種不以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前提,僅基於同一民事法律關係而成立的反訴請求,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反訴,純屬普通的民事訴訟。例如,甲於2002年8月曾因瑣事與乙發生爭執,乙將甲打致輕微傷,甲因治傷花費醫療費1000元,但未向乙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也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03年4月,甲又因瑣事與乙發生爭執,甲將乙打成重傷,乙為此花費醫療費2000元。公訴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追究被告人甲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甲賠償經濟損失2000元,後被告人甲提起反訴要求乙賠償2002年3月乙打傷甲時甲所花費的醫療費1000元。本案中,甲的反訴請求與乙的本訴請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均屬於侵害他人人身權的民事法律關係。但甲的反訴不是以本訴依據的事實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提起,如果允許本案中的甲提起反訴,由同一審判組織併案審理,該審判組織勢必還要查明乙在2002年8月打傷甲這一普通的民事糾紛的事實,如此,顯然違背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時立法者所遵循的有利於打擊犯罪、有利於法院審判工作和節省司法資源、方便訴訟的基本原則。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反訴本身仍然是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和反訴均應以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為前提,如果不具備這個條件,就不能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反訴。  (二)受理反訴案件的範圍。由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時,對附民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反訴案件的範圍也應有所限制,不能任意擴大訴訟請求的範圍。附帶民事反訴適用的案件類型應只限於被害人也有過錯的刑事案件,而且要以法院可以與附帶民事訴訟本訴合併審理為前提。例如公訴機關向法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同村村民李某發生爭執時,李某先持棍毆打張某致其輕微傷,張某一時氣憤,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刺傷李某致其重傷。事件發生後,李某因治傷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公訴機關據此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張某的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被害人李某也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張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在一審審理期間,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提出自己在這次的事件中先被李某打傷,也因治傷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提起反訴,要求李某賠償其經濟損失。在本案中,張某提出反訴與李某的附帶民事訴訟均是基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李某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將這兩個訴訟合併審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方便訴訟的原則。  (三)關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時間。《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在案件受理後至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都可以提出反訴。故一般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時間應按照上述規定執行。鑒於《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至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故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庭辯論後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期限也應延長,但必須在一審判決前提起。為了防止訴訟拖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開始,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或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即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並告知其有反訴的權利及提起反訴的範圍和期限。  四、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否可以缺席判決  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現象屢見不鮮,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往往面臨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對犯罪嫌疑人單獨作案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人民法院缺席判決。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經歸案,有的在逃,人民法院審理時是否可以將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並缺席判決。  關於問題一,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訴和自訴並存的刑事追訴制度,對於公訴案件來說,犯罪嫌疑人單獨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說明尚未破案,雖然按照法律規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後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犯罪嫌疑人沒有歸案,案件不會移送到人民法院審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進行缺席判決的問題。對於自訴案件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二百零四條規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複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根據上述規定,審理自訴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潛逃的情況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缺席判決。  關於問題二,因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出專門規定,導致各地做法不一,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但由於最高法院未對此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審判實踐中仍有人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進行缺席判決。筆者認為,這種看法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是: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3)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5)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這五類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而傳票傳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依法送達傳票,並由受送達人或代收人簽收。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經公安機關抓捕尚且沒有歸案,人民法院如何進行傳票傳喚?由此可見,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並缺席判決,違背了《民事訴訟法》有關缺席判決的規定。第三,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所謂 「明確的被告人」,不僅是指被告人的姓名要明確,而且被告人的住所也要明確。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確,顯然不屬於「明確的被告人」。  當前,在理論界有人建議應建立被害人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進行缺席判決的制度,並提出對符合下述情形的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並缺席判決:1、犯罪嫌疑人已潛逃並已過一定時間;2、被害人有證據或根據公安機關偵查的證據已經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因在這種情況下,作為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已經查明,潛逃的犯罪嫌疑人負有反駁被害人的舉證責任,如果潛逃就應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後果,而且缺席判決不影響今後對刑事部分的審理。筆者認為,上述建議,從及時保護被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的角度來分析,確實有其合理的成分,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但在目前,除非對相關法律作出修改,否則,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能進行缺席判決。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無第三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第三人,是在探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時必須要回答的一個問題。對此,我國訴訟法理論界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具有民事訴訟的全部特徵。既然民事訴訟中有第三人,那麼,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就可能有第三人參加訴訟。 另一種意見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特殊的民事訴訟,儘管它具有許多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徵,但並不具有它的全部特徵,也並不當然有第三人參加訴訟。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當有第三人。理由是: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具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既不是為了維護原告的利益,也不是維護被告的利益,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這是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的根本區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於原告的地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處於獨立的訴訟地位,既不屬於原告,也不屬於被告,這兩種第三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都不宜成為訴訟參與人。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賠償的問題,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在這裡,成為民事被告的通常是刑事被告人,成為民事原告的是犯罪行為的受害者,被害人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被告人有義務賠償這一損失,這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特定性決定了訴訟結果一般不損及其它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害人對犯罪分子造成的損害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那麼他就不是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也就沒有資格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即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結果損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會由於第三人被損害的合法利益不是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係,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因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上,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無第三人。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所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的發生常見的表現形式有兩種:一是因侵害公民人格權而使公民的社會形象、名譽、地位受損,進而造成心理上的損害,產生精神上的痛苦;二是因侵害公民人身權而使公民生理上受到損害,使其在忍受肉體痛苦的同時,情感、意識等心理因素也承受了較大的壓力,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精神受到損害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針對精神損害的後果所應承擔財產責任。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裡的物質損失應當包括精神損失,因為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可以相互轉化,精神損害的恢復需要物質的幫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民事法律已規定被侵害的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已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明文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裡明確界定了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因遭受「物質損失」而提起,從而從立法上排除了對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可能。對於物質損失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釋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包括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在理解「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時,須把握物質損失與犯罪行為之間的一種內在的、必然的聯繫,如因傷誤工減少的收入就應屬於預期必然遭受的損失。對無法確定、無法計算、無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損失,不能理解為「必然遭受的損失」。那種認為物質損失包含精神損失的觀點,尚無法律依據。  (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但由於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的民事訴訟,在適用法律時應貫徹「刑事優先」的原則,在適用法律時,刑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刑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衝突的,適用刑事法律。故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處理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的問題,即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對這種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批複進一步明確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精神損失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司法實踐中關於該問題的爭論應告一段落。雖然在理論界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仍值得進一步的探討,立法上也有待進一步完善,但在目前,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司法機關就要嚴格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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