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致死定性為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

原標題: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應定性為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8日,某派出所副所長賈勝、民警許磊以及輔警李炳、黃強在偵辦張某涉嫌盜竊一案時,對張某採取雙手反銬、往鼻子里灌水等方式,要他交代盜竊事實。後四名被告人發現張某臉色不對,呼喊其名字沒有反應,立即給張某做了心肺復甦按壓,並撥打「120」急救電話。急救中心醫生現場確認張某已死亡。案發後,賈勝、黃強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四名被告人的親友向張某家屬進行賠償,張某家屬兩次出具諒解書,諒解四名被告人,請求司法機關減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賈勝、許磊、李炳、黃強不依法履行職務,刑訊逼供張某致其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賈勝組織、指揮許磊、李炳、黃強實施傷害行為,系主犯;許磊、李炳、黃強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賈勝、黃強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全案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許磊、李炳如實供述,認罪和悔罪表現好,可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兩次出具書面諒解書,對四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四人從輕、減輕處罰。故以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賈勝、許磊、李炳、黃強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三年、二年。

[不同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刑訊逼供罪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該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分別是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即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但是上述兩種罪行與上述兩種罪名應該如何轉化,如何對應,卻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轉化型犯罪是唯結果論的,而且上述轉化顯然是一一對應的關係,即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轉化型犯罪並非一一對應的轉化或者唯結果論,司法機關不能作如此推定。法條只是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該條文中的頓號是或者的關係,即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司法機關應結合具體犯罪情節作出具體認定,某些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行為,可能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也有可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本案中未實施灌水等行為,只實施其他刑訊逼供行為的人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而具體實施往鼻子里灌水行為的人,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一方面,法條只是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司法機關應結合具體犯罪情節作出具體認定,某些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行為,可能轉化為故意殺人罪,也有可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中每個共犯都要對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本案被告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行為,均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

[法官回應]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並非只能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關於刑訊逼供的轉化問題,存在很大爭議:致人傷殘、死亡,與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是否一一對應?認為屬於前後對應的,則只要刑訊逼供行為造成了他人傷殘的結果,就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無論行為人對他人傷殘的結果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而認為刑法規定只是屬於注意規定的,只有當行為人實施刑訊逼供行為時具有傷害故意並造成傷殘結果,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筆者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行為,並非只能轉化為故意殺人罪,而是要根據其犯罪情節,才能得出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結論。只有具體分析其犯罪情節,才能做到罪責刑相一致。

1。刑訊逼供的轉化

按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出於刑訊逼供故意而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並因刑訊逼供行為導致被害人傷殘或死亡,就可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理,而不必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傷害故意或殺人故意。當然,在有證據充分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過失而導致傷殘或死亡的,則不能按照故意傷害或殺人罪定罪。但是,這一證明責任應在犯罪嫌疑人自己,而不是控方。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時,對行為可能導致的傷殘或死亡往往持放任心態,而對這一心態的認定往往較難,這樣規定是為了減輕控方的責任,更是為了加大對這一類犯罪的打擊。

2。轉化的標準

轉化犯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某一犯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另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並且應當按照後一種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態。刑法分則規定不少轉化犯,刑訊逼供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就是一例。但是對於轉化犯的轉化標準,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唯結果論,認為應當以實際危害結果作為轉化標準,有什麼後果就用什麼樣的罪名來處罰,不應該考慮這一行為是否符合所轉化罪名的構成要件,如致人死亡的就定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的就定故意傷害罪。持該種觀點的人認為:刑法關於轉化犯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特別規定,對於特別規定,並不要符合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只要符合特別規定的條件,就可以轉化,並不需要去考慮一般規定;如果不唯結果論,而是允許司法人員考慮具體條件作不同的轉化,甚至可能存在司法腐敗的空間。

另一種意見是犯罪構成標準說,認為轉化犯也要符合所轉化罪名的全部構成要件,特別是主觀故意要符合所轉化之罪的特徵,否則就有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刑法關於轉化犯的規定並不是特別規定,而是注意規定,注意規定並不改變一般規定的條件,所以,轉化必須符合所轉化罪的構成要件。

從理論上講,認定某一行為構成刑法分則某一具體犯罪,該行為必須符合這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之所以會發生犯意轉化,主要還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的前一個行為包含或可能導致更大的危害結果。在行為之初,行為人對行為可能造成的更大的危害結果並不希望或放任發生,但在實施過程中,行為人基於某種情形的變化,主觀意思也發生了變化,即對行為可能造成的更大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或希望心態,從而行為的性質也發生了變化。不過,行為人這一心理變化,事後很難通過行為人的外在客觀表現來判定,行為人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也往往否認這一心態轉化,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這一心理變化往往又是常態。基於此,為了減輕證明責任,刑法規定了轉化犯。堅持結果標準,並不是說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轉化罪的主觀罪過,而是不需要證明行為人主觀罪過。因此,即便是結果標準說,也不能認定致人死亡就必然定故意殺人罪,致人重傷的必然定故意傷害罪。

3。轉化的範圍

對於轉化的範圍,有人持實行犯轉化說,即本案第二種觀點中的部分人員轉化。該觀點認為只有直接導致被害人傷殘或死亡的行為人才轉化,因為共同犯罪存在實行過限問題,對於超出共同故意範圍外的行為,其他人對該結果並不承擔責任;或者說應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轉化,所起作用大的行為人,自然要對最終危害結果負責。

但是筆者認為,轉化型犯罪中應該是全案轉化,即共同犯罪所有的行為均屬於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均與共同犯罪的結果有原因力,每個人的意志均對共同犯罪有支配力,每個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為造成的結果均屬於共同犯罪的結果。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共同犯罪中每個共犯都要對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

對於轉化犯來說,應該全案轉化,這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論,這與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不同。實行過限是指超出原來的共同故意而產生新的犯罪故意,後一故意與前一故意沒有聯繫,後一行為與前一行為也沒有聯繫,截然不同,不能把後一行為作為共同行為的一部分。不僅如此,對被害人造成的最後危害結果僅是後一行為所致,與前一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而轉化犯則不同,後一故意是在前一故意基礎上產生的,後一行為是前一行為的連續,甚至無法明確區分前後兩個行為,最後的危害結果包含在前一行為之中,是整個行為所致。所以,不能從共同犯罪實行過限的角度來判斷轉化犯的轉化範圍。另外,全案轉化並不意味著同等處罰,具體刑事責任的承擔還要看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他法定、酌定情節。

另外,實行犯才轉化的觀點違背了共同犯罪的理論,將共同行為割裂來定性。對於刑訊逼供罪轉化問題,只要證明行為人存在共同刑訊逼供故意,共同刑訊逼供行為與傷殘或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就可共同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而不必證明行為人的共同傷害或殺人故意。當然,如果行為人有充足證據證明自己系過失,則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不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成立刑訊逼供罪和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罪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就本案而言,四名被告人存在刑訊逼供的共同故意,四人的刑訊逼供共同行為導致了張某的死亡,因此,四名被告人應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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