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商遭綁架並被逼殺人,是否屬犯罪?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2015)|法客帝國

[原題]「被逼殺人」的刑事責任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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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劉鑫[重慶紅岩律師事務所律師,手機(微信)號18716358103,QQ:244180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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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簡述:網傳某富商被四歹徒強扣並施以致死的暴力威脅,要求支付一億巨款保其小命,為使富商乖乖聽話,老實交錢,莫起「歪心」,還強迫其殺害了無辜按摩店員工,並全程錄像,以做威脅證據。現在案發,四歹徒落網。那麼問題來了,富商也沾了血,應該如何處理呢?(為簡化分析,現假定富商殺人系生存下去的唯一方式)

    [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出品]

    不得不說,歹徒們也算花了心思,竟然以這種類似「投名狀」的方式,來逼得富商走投無路,不僅大大提高了此次順利收款的幾率,甚至很可能把富商變成隨叫隨到的活體ATM。只可惜人算不如天算,到底還是東窗事發了。只是這可憐富商,已算是從鬼門關前走了一遭,難道這回要不入地獄入囹圄?真若如此,也是夠悲劇的了。

    現本文即以第一段的描述為案件全部情況,對富商的刑事責任做以下簡要分析。

    一、依法應定故意殺人罪?

    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由此看來,富商有命債加身,雖被脅迫,法律似乎也只是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而非認為無罪。似乎無論如何,富商雖可能免刑,但卻是乾淨不了了。

    這等結局,也許在某些人心中已屬圓滿,雖說其被逼無奈,畢竟有血在手,怎可妄言清白?現污名加身、累及子孫,要怪也只能怪「律令如山,法不容情」了。好一個堂皇說辭,富商的悲劇一下子成為了依法辦事的獎盃,這不荒唐嗎?[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出品]

    二、兩個問題的澄清

    1、有血在手就等於失去清白嗎?

    古訓有言,「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現今依然適用,但內涵大不相同。遠古的「殺人償命」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存在死亡的後果,無論何種原因,行為人皆應償命以報。後來發現此種處理太過野蠻,不能兼顧種種情事,於是區分情節,分類處罰,但同樣的,一旦存在死亡後果,即應治罪,只不過不再一概償命罷了,這依然是嚴格責任。到了現當代,刑法理論和實踐有了重大突破,「無責任即無犯罪」成了刑法的基本共識。也即,一個行為,必須該當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應被評價為違法,同時必須擁有責任,三者兼具,方才能認定為犯罪,併科處刑罰。

    何為責任?簡單講,就是一個人可以對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負責,當該行為違反規範要求時,刑法方可以對之進行譴責,並對行為人貼上犯罪的標籤。事實上,我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都貫徹著責任思想的影子,它們是刑法中責任理論的生活來源。

    比如,一個襁褓中的嬰兒在興奮之際,將手中的玻璃奶瓶扔到地上,奶瓶雖然碎了,但我們不會去譴責嬰兒,而是會責怪其父母為什麼把瓶子放在其身邊,這就是因為嬰兒沒有足夠的自由意志,他是沒有責任的,我們不能譴責他。同樣的,對成年人講,喪失自由意志時的行為,也不能歸咎於其身,其不應受到譴責。故而,沾了血並不代表不清白。

    2、《刑法》第二十八條如何理解

    《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沒有指明,脅從犯可以不構成犯罪。但仔細閱讀該條前段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此意味著,被脅迫者一定要構成犯罪,才能被宣告為有罪,才有適用該條後段的餘地。如果被脅迫者雖然實施了危害行為,但沒有責任,自然不構成犯罪,又怎能將之認定為脅從犯,並適用「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規定呢?

    三、富商若遇追究可採取的辯護思路

    1、富商行為未阻卻違法

    富商殺人,致人死亡,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富商行為非遵法令之行為,也非激烈之體育運動或高風險的醫療行為,被害人也非對富商人身、財產法益造成現實、緊迫危險的加害人……因而,富商行為不具有法令行為、正當業務行為、正當防衛等違法阻卻事由。

    當然,富商為使其本人生命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歹徒將立即實施的危害),不得已採取殺人行為以自救,似乎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並且,歹徒的命令是殺人,富商不能採取傷害或其他的替代措施,總體上一命換一命,正負之和,侵害法益為零,故也可以說是未超過必要限度。

    因而,似乎可以以緊急避險為由,認定富商行為阻卻違法,因而不構成犯罪。但是,作為違法阻卻事由的緊急避險,是合法的行為,受到刑法的肯定。如果認定其構成緊急避險,則意味著,富商以他人生命為代價保護自己生命的行為,不能被刑法認定為違法。這就等於說,一個人的生命竟然可以作為另一個人的手段,顯然,這是對憲政平等原則的公然違反,必然難為以民主主義為核心精神的現代刑法所接受。並且,從現實的角度看,富商殺人行為不違法,不能稱之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反抗就不能評價為正當防衛,這明顯荒謬。

    2、責任阻卻應成為辯護重點

    富商殺人時,明知被害者將死,並且希望以這樣的結果換取自己的安全,因此,其必定具有故意。富商為成年人,心智正常,因而也具備責任能力。富商在社會摸爬滾打多年,殺人有罪為千古常識,因而也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故而,根據富商的情況,可以作為辯護理由的就剩下了作為責任阻卻事由的緊急避險,和無期待可能性。

    (1)作為責任阻卻事由的緊急避險

    前文提到,不能將富商的殺人行為認定為緊急避險,僅系將緊急避險作為違法阻卻事由而言。事實上,除做違法阻卻事由外,緊急避險還可以成為責任阻卻事由。首先,從《刑法》第二十一條字面上的含義看,其並不排除以二元的態度看待緊急避險的階層定位。再者,該條中以「不得已」表明避險行為人不能自由決定自己的行為,喪失了選擇權,無法對自己行為負責,這樣的內涵,當然意味著緊急避險行為人不具有責任,其自當作為責任阻卻事由。

    需要強調的是,阻卻責任並非阻卻違法,在沒有責任的場合,行為人依然可以被評價為違法,而為法律否定(但不譴責)。因此,不存在法律認可「以一人之生命作為他人手段」的說法。同時反抗該行為,當然也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而不至於出現邏輯上的荒謬。

    再回到富商被逼殺人的行為上,富商在行為當時沒有其他選擇,為了自己生存,就只能犧牲他人,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故緊急避險當然應作為其辯護事由。

    (2)無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根據事發當時的情況,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就不能對之進行刑法上的譴責。

    該理論來源於德國對「癖馬案」的判決。時有一馬夫駕馬車外出,其中一馬有尾巴纏繞韁繩的癖好,馬夫曾向僱主提出此事,但僱主拒絕更換此馬,反以解僱威脅。馬車行至街市,馬的癖好發生,導致事故,致一人受傷。馬夫因涉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公訴,但法院終審判決無罪,因為,馬夫作為僱員,不能期待其不顧丟掉工作,而拒絕使用此馬駕車,馬夫沒有他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不受刑法譴責。

    期待可能性理論很好地詮釋了責任的要義,即法不強人所難,只有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方能納入刑法的評價,人不對別無選擇的行為負責。事實上,期待可能性理論可以涵蓋所有責任阻卻事由,乃是責任要素評價的最後一道關口,並起到了兜底的作用。

    對應此案,就案發時的情形而言,富商沒有選擇餘地,社會完全不可能期待富商為適法行為,其殺人雖違法,但阻卻責任,當然無罪。

    不過,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並沒有明文規定在《刑法》條文之中。雖說罪行法定原則不排斥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但為當事人的利益考量,作為辯護人,應當首先考慮有明確條文支持的防禦手段,以保證對抗的效果。因此,在此案中,期待可能性理論可以作為輔助理由,隨同緊急避險的主張一起提出。

    綜上,在前文設定的條件下,富商應當無罪。至於受害人保護方面,四歹徒支配富商殺害按摩店員工,系典型的間接正犯,受害人的死亡應歸責於四歹徒,故《刑法》在此沒有缺位。此乃他話,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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