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患了精神病婚咋離婚-離婚-甘肅法制報

夫妻一方患了精神病婚咋離婚

  主持人:本報法律服務部 甘政法

嘉 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彭景成

  甘肅省同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小娟

  離婚,標誌著一個家庭的解體,涉及到夫妻雙方身份關係的變動、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問題,對當事人關係重大,而精神病人離婚案件尤為特殊,既要考慮精神病人配偶的離婚自由,又要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案例

  家住蘭州市七里河區的王某與馬某系自主婚姻,並於2005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生育小孩。2006年2月,王某因工作壓力大患上了抑鬱症,二人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家人多次規勸無效後,於2008年2月13日,王某與馬某到七里河區民政局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對婚後的財產做了相應的處分並簽署了離婚協議書。同日,七里河區民政局向王某、馬某頒發了離婚證。王某的父母得知後,於2009年5月14日向七里河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王某與馬某的離婚無效。在該案的庭審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委託了某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得出的結論是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能力,王某對協議離婚過程中籤字的這一行為缺乏實質性辨認能力,因此結論為精神分裂症,無行為能力。近日,七里河區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王某與馬某的協議離婚無效的判決。說法

  主持人:請問辦理離婚有哪些方式?精神分裂患者能否辦理協議離婚手續?

  彭法官:離婚有兩種方式,一是自願協議離婚,二是訴訟離婚。

  協議離婚在我國現行《婚姻法》中稱作雙方自願離婚,是指婚姻關係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由於協議離婚是當事人的合意與法律的確認結合在一起而成的複合行為,所以協議離婚的效力,應該受當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確認行為的效力的雙重影響,只有在當事人的離婚合意及法律確認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協議離婚才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王某患抑鬱症且未治癒,經法醫鑒定機構鑒定為精神分裂症,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王某辦理離婚手續時缺乏辨認能力,因此,王某與馬某的離婚無效。

  主持人:在我國是否准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什麼?

  張律師:離婚訴訟中,是否准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但具體到本案,則應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對婚姻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三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主持人:在本案中,如果馬某要起訴到人民法院,王某作為精神病人應如何應訴?

  彭法官:離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作為無民事行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監護人是其法定訴訟代理人。《民法通則》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作出具體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從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中確定,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經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同意,也可以作為監護人,沒有前述人員的,由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具體在離婚案件中,因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一方當事人,其利益與精神病人發生衝突,不可能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作為精神病人的父母,大部分已經年邁,有的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屬未成年尚需監護的居多,其他親屬怕精神病人離婚後負擔精神病人,往往相互推諉、不願作監護人,法院在確定訴訟代理人時,應充分考慮以上因素,從有利於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徵求所在單位、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的意見,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指定其監護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本案中,王某在婚前並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後,由於特殊的原因造成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這並不是王某的過錯。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對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協議內容進行審查、詢問,當事人也應共同到場,這種審查主要針對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對離婚後果的安排。在這種審查未能排除違法離婚的情形時,應由當事人按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的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需再由婚姻登記機關再次進行離婚無效的宣告,婚姻登記機關只需將人民法院的判決收入婚姻檔案即可;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屬於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屬於此種情形,而婚姻登記機關又未能審查出來,發放了離婚證,所以本案只能由王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

  主持人:目前,我國對涉及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是否准予離婚,有沒有相應的規定?

  張律師: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應否准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關鍵在於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癒。無論精神病患於何時,也不論當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曉對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確定患者之精神病經治不愈(須在患者婚前隱瞞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適用)或久治不愈(須在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適用),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是新中國成立後長期以來民事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由於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事關患者權益的保護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因素,我國的民事審判工作向來注重對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的規範。

  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號《關於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請離婚可否批准問題的答覆》中,即認為患精神病者大體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患者又經醫生或當地群眾明確為不治之症時,法院應准其離婚。

  另一種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時,法院應先進行調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在「關於婚姻家庭糾紛問題」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精神患者的離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於對病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後經治不愈,對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做好工作,准予離婚。

推薦閱讀:

好夫妻是互相造就的
相濡以沫夫妻情
小夫妻高速上大吵一架 男子扔下妻子棄車而去
婚姻關係 | 夫妻吵架的九大黃金準則
夫妻論(一)

TAG:離婚 | 精神 | 甘肅 | 夫妻 | 法制 | 精神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