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以隨意查公民身份證嗎?

來源:小澤私貨記

作者:小澤

當我們走在路上,突然遇到警察來查我們身份證,通常情況下我們會出示身份證,但是遇到很多態度很惡劣的警察時,我們往往產生逆反心理,尤其是很多時候對方並不是警察只是保安,這個時候我們應該以什麼理由來反駁他們呢?

直接上乾貨:

1、首先、保安人員、地鐵乘務人員是沒有執法權的,他們無權查看公民身份證件。

2、警察在查看公民身份證時,需要出示警官證,同時說明情況:在執行什麼任務,為什麼要查詢身份證件。

3、當我們想反駁他們時,我們應該從法律角度來捍衛自己的權利。而小澤為大家提供以下的一些乾貨小知識:

關於警察在執行公務時是否需要出示證件的法律規定

1.【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公安部令第97號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四條 人民警察證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經1995年2月28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0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9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決定》修正。《人民警察法》分總則、職權、義務和紀律、組織管理、警務保障、執法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5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予以廢止。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3.【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以下簡稱《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對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對其繼續盤問。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適用繼續盤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六十八條 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的,必須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會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執法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5.【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 75 號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已經2004年6月7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周永康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未穿著制式服裝的人民警察在當場盤問、檢查前,必須出示執法證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本人注釋:此處為無正裝必須出示證件,但並不是可穿正裝或出示證件二選一。)

6.【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經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治安管理處罰法》分總則、處罰的種類和適用、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等6章119條,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廢止。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公權力機關工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是現代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首先一個人想要代表公權執行法律,其必須對執法相對人表明自己作為執法者的身份是有法律依據的。普天之下都是芸芸眾生,憑什麼一個陌生人上來就說可以代表政府執行法律?當然是他有法律所賦予其的權力。那普通公民又如何確認你有沒有這個權力?當然就是看你有沒有執法機關授予的證件。如若不然,大街口小保安或是哪些穿著大蓋帽像是個警察模樣的人都可以查公民身份證,公民最基本的隱私和安全何來保障?其次出示執法證件也是對執法者自身行為的約束。當執法者出示證件後,就代表著他之後的行為是在代表國家執行法律,那必然的其言行必須有法所依,有法必依。在執法者內心中也會形成一種內心的制約,使自己時刻提醒著自己的行為是被法律所監督約束的。現代國家最警惕的就是公權力肆無忌憚,特別是國家警察權,必須對其進行限制與監督,以防止執法超出了法律賦權的範圍,形成了可怕的警察國家,從而損害了公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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