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分家析產案件的若干問題
作者: 秦都法院陳楊法庭 魏斌發布時間:2013-11-19 16:05:41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分家析產缺少相應的規定,法官在審理分家析產案件時往往感到非常棘手。筆者就分家析產的性質、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提出處理分家析產案件的思路。
一、「分家」和「析產」概念探析
分家析產是我國傳統社會中一個重要的家庭現象。分家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分家泛指分家後形成新的家庭,包括父母之家和子輩的家庭;狹義的分家則特指子輩形成的新家,它與指稱父母之家的本家相對應。門戶另立是一個獨立的新的家庭的產生,也就是家庭再生產的表現。當然,分家所謂的獨立只具有相對性,經濟上的獨立,他們各有一份財產,各有一個爐灶。但是,各種社會義務仍然聯繫在一起。
析產是指財產分析,是指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準,將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分屬各共有人所有。析產一般發生在大家庭分家或者夫妻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中。本文特指大家庭分家時進行的財產分割處理,即把家庭個人財產、共有財產分割出來,屬個人財產的歸個人所有;屬共有財產的,其中按份共有的,按份額分割;共同共有的,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的應當根據等份原則處理,但要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夫妻共同財產,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分家析產的性質分析
我國現行法律中並無分家析產方面的規定,在民法體系中,與分家最為相似的法律行為是繼承或贈與。但在當下我國的民法體系中,分家析產既不屬於繼承,也不是贈與。從表面上看,分家析產是一種財產的傳承,既可在父母在世時進行,也可在父母去世後進行。分家所分析的財產則被認為是「家」所有的財產,並不是家長個人的財產。不用於繼承,分家析產中析產人的地位是積極的,他既可以提出分家的要求,也可以在分家時提出異議。
三、審理分家析產案件的難點
(一)欠缺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
分家析產作為中國特有的傳統,至今未納入到現代法制之中。造成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的現象,法官只能根據民事法律中有關共有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於較簡單的案件尚可應付,對一些複雜案件因缺少明確的法律規則,處理時非常困難。
(二)雙方當事人情緒對立,調解難度大。
分家析產案件雖占民事案件總數比例較小,但幾乎全是疑難複雜案件。雙方當事人情緒對立,調解撤訴率遠低於總體民事案件的調解撤訴率,並且往往涉案標的越大,雙方分歧也越大,抵觸及敵對情緒越嚴重。
(三)家庭成員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混合在一起,難以區分。
我國大多數成年子女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都實行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制,家庭成員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混合在一起,平時不分彼此,相安無事。一旦發生爭議,當事人自己都無法對財產歸屬進行量化,法院也難以作出準確無誤的判決。
(四)雙方當事人舉證難,法院取證難。
分家析產案件中,明確家庭及個人財產狀況、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產生、積累和增值的貢獻及其大小,對案件審理至關重要。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家庭財產狀況及個人對家庭財產的貢獻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且持續時間較長,雙方當事人都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之各方當事人的隱瞞、阻撓及不配合,使法院在進行調查取證時,也難以得到較充分的證據。
四、審理分家析產案件的幾點意見
(一)完善相關分家析產案件的法律規定。
分家析產在我國有數千年的傳統,民間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處理規則。但我們必須考慮法律規定與民間習俗間的契合問題,以實現立法和實踐的和諧對接,充分尊重家庭成員的意思自治,將分家析產約定認定為協議,其目的在於將共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家庭財產按成員的意思進行分割;而協議約定的範圍超越繼承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時,這種約定應該視為無效,無效部分依家庭成員新的意思表示或者依繼承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總之,分家析產協議只要是當事人意思表示、沒有處分他人財產、不違反繼承法或其他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就自全體協議人簽字時起生效。
(二)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提高調撤率。
分家析產案件的當事人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員,為促進家庭生活的和睦,我們應當貫徹「調解優先」的理念,多做雙方的思想工作,不可輕易判決。要向當事人闡明法律規定、以往判例甚至情理,力圖使雙方達成合意,調解結案。
(三)分割財產時應全面考慮各方面因素。
筆者認為,分家析產案中財產的分割應考慮以下因素:
1、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貢獻。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分割時首先應考慮各家庭成員對財產的貢獻。貢獻不僅指經濟上的,操持家務等也應當作對家庭共有財產做出了貢獻。當家庭人口較多且對家庭共有財產的貢獻程度各不一樣時,以計量的方法確定每個人的份額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們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採用其他的方法確定各人的份額。
2、筆者建議可以採用「估堆法」,即將財產總額均分為若干份,綜合考量各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程度,如工作時間的長短、職位的重要性、收入、各人的開支等,確定每人的份額。該方法的好處是能直觀反映各人份額之間的比例。當然,若家庭財產總額不大,如僅夠全家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時,不必採用此方法,直接予以均分,否則可能會造成個別人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四)處理分家析產案件時應對特殊群體加以保護。
對一些弱勢群體,如老人、婦女、兒童,他們對共有財產的貢獻較小或沒有貢獻,但分配時也應給予他們必要的份額。《婚姻法》、《繼承法》中已有類似的規定,此處不再贅述。
(五)分割財產應有利於生產與生活。
當份額確定後,在分割財產時還須考慮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因素。比如一些當事人為了離婚而產生分家析產糾紛的。離婚後,一方當事人定會遷出對方家,而對方則繼續留在大家庭里,分配類似股權之類的財產權給一方對其明顯不合適,同時也不利於公司的生產。因此,應分配易變現的財產或現金等。
綜上所述,分家析產在我國有數千年的傳統,民間已經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規則。法官在處理分家析產糾紛時,必須考慮法律規定與民間習俗間的契合問題。分家析產這一概念在傳統風俗中並不僅是對財產進行分配,其更加是家庭權利義務的一次大規模的調整和處理,涉及到對家庭債務、贍養老人等相關的義務也要一併進行分配。因此,法院在處理時不能只注重財產利益的分配而忽略了義務的分配。此外,傳統分家析產糾紛中的「重男輕女」的原則亦是不可取的。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時候,法官應當把握好各個方面的因素,否則可能會造成個別人分得的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情況。
總之,只有將部分習俗通過國家權力上升至法律的地位,並藉助國家權力使之滲透至社會生活中,實現民間習慣與國家制定法之間的良性動,才能有效解決此類分家析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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