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與詐騙的區別 - 中律網
06-21
轉刑法對詐騙罪的罪狀規定得比較簡單。如果對分 則條文進行體系解釋,就不難發現,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 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 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 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 財產損失。取得財產的犯罪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 罪與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屬於前 者;詐騙罪屬於後者。由於詐騙罪與盜竊罪屬於兩種不同的犯罪 類型,所以需要嚴格區別。 首先,並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 為進而取得了財產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 為。例如,A打電話欺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兒在前面馬 路上出車禍了,您趕快去。」B連門也沒有鎖便急忙趕到馬路邊, A趁機取走了B的財物(以下簡稱電話案)。雖然A實施了欺騙行 為,但B沒有因為受騙而產生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更沒有基於 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只是由於外出導致對財物佔有的弛緩;A取 走該財產的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 其次,並非只要行為人使用 欺騙手段,導致對方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 詐騙罪。因為盜竊罪也有間接正犯,盜竊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騙手 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許可權或地位的人取得財產。例如,洗衣店 經理A發現B家的走廊上曬著西服,便欺騙本店臨時工C說:「B 要洗西服,但沒有時間送來;你到B家去將走廊上曬的西服取來。」 C信以為真,取來西服交給A,A將西服據為己有(以下簡稱西 服案)。C顯然受騙了,但他只是A盜竊的工具而已,並不具有將 B的西服處分給A佔有的許可權或地位。因此,A成立盜竊罪(間 接正犯)。不難看出,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區別在於:受騙人是 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交付)財產。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 但並未因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如電話 案);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倘若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 或者地位時,其幫助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 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成立詐騙罪(如西服案)。所以,處分行為的有 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處分財物時是詐騙罪 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物時,即行為人奪取財物時是 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處於這樣一種相互排斥的關係,不存在 同一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與盜竊罪,二者處於觀念競合關係的情 況。因此,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 的關鍵。 首先,詐騙罪的受騙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基於 認識錯誤,而認識錯誤的產生或維持是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 處分行為意味著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佔有,即由行為人 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財產。至於受騙人是否已經轉移給行為人或 第三者佔有,一方面,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判斷,即在當時的 情況下,社會的一般觀念是否認為受騙人已經將財產轉移給行為 人或第三者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騙人是否具 有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例如,A假 裝在商品購買西服,售貨員B讓其試穿西服,A穿上西服後聲稱 去照鏡子,待B接待其他顧客時,A趁機溜走。A顯然不成立詐 騙罪,只成立盜竊罪。因為儘管B受騙了,但他並沒有因為受騙 而將西服轉移給A佔有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倘若A裝上西服 後,向B說:「我買西服需徵得妻子的同意,我將身份證押在這裡, 如妻子同意,我明天來交錢;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還回西服。」 B同意A將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證,次日根本沒有 送錢或西服給B。那麼,A的行為則構成詐騙罪。因為B允許A 將西服穿回家,實際上已將西服轉移給A支配與控制,這種處分 行為又是因為受騙所致,所以,符合詐騙罪的特徵。基於同樣的 理由,現在常見的以借打手機為名的案件,實際上也應認定為盜 竊而不是詐騙。例如,甲與乙通過網上聊天后,約在某咖啡廳見 面。見面聊了幾句後,甲的BP機響了,同時聲稱忘了帶手機, 於是借乙的手機打電話。甲接過手機後(有時被害人的手機可能 就放在桌上)裝著打電話的模樣,接著聲稱信號不好而走出門外, 趁機逃走。這種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因 為乙雖然受騙了,但他並沒有因此而產生將手機轉移給甲支配與 控制的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乙將手機遞 給甲,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著手機,即甲沒 有佔有手機。甲取得手機的支配與控制完全是後來的盜竊行為所 致。如果說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則意味著甲接到手機時便成立 詐騙既遂;即使甲打完電話後將手機還給乙,還屬於詐騙既遂後 的返還行為。這恐怕難以被人接受。 其次,處分行為並不要求受騙人將財物的所有權 處分給行為人,所以不要求受騙人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思。例如, 甲沒有返還的意圖,卻隱瞞真相向乙借用轎車,乙將轎車交付給 甲後,甲開車潛逃。乙只有轉移佔有的意思,但甲的行為依然成 立詐騙罪。在財產關係日益複雜的情況下,財產的單純佔有者乃 至佔有輔助者,都可能處分(交付)財產。例如,丙將自己的財 物委託給乙保管,其間,丙給乙打電話,聲稱第二天派丁取回自 己的財產。偷聽了電話的甲第二天前往乙處,聲稱自己是丙派去 的丁,乙將自己佔有而歸丙所有的財物交付給甲。處分財產的乙 並不享有所有權,只是事實上佔有了財產,但這並不影響甲的行 為成立詐騙罪。所以,即使不是財產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為 認識錯誤等原因而處分財產。 再次,在受騙人與被害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受 騙人只能處分自己佔有的財產,而不可能處分自己沒有佔有的財 產。至於受騙人是否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則不影響詐騙罪的成 立。例如,B進入地鐵車廂後,發現自己的座位邊上有一個錢包, 於是問身邊的A:「這是您的錢包嗎?」儘管不是A的錢包,但A 卻說:「是的,謝謝!」於是B將錢包遞給A。由於B並沒有佔有 錢包的行為與意思,所以他不可能處分該錢包,故A的行為不成 立詐騙罪,只能視錢包的性質認定為侵占罪或盜竊罪。 最後,在受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 只要受騙人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處於可以處 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對方的行為也成立詐騙罪。一方面,如果 受騙人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與地位,就不能認定其轉移財產的 行為屬於詐騙罪的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如果受騙人沒有處分財 產的許可權與地位,行為人的行為便完全符合盜竊罪間接正犯的特 征。例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乙家 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乾洗,我是來取西 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後逃走。在這種情況下, 對甲的行為也應認定為詐騙罪。因為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如果 排除被騙的因素,保姆丙可以或者應當將衣服交付給來人。所以, 保姆處於可以將被害人財產交付給他人的地位。再如,10餘人 參加小型會議。散會前,被害人B去洗手間時,將提包放在自己 的座位上。散會時B仍在衛生間,清潔工C立即進入會場打掃衛 生。此時,A發現B的提包還在會場,便站在會場門外對C說: 「那是我的提包,麻煩你遞給我一下。」C信以為真,將提包遞給 A,A迅即逃離現場。在本案中,清潔工C沒有佔有B的提包, 他也不具有處分該提包的許可權或地位。換言之,C是A盜竊提包 的工具,而不是詐騙罪中的財產處分人。因此,A的行為不成立 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顯然,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 產的許可權或地位,成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一個關鍵。 至於受騙人事實上是否具有這種許可權或地位,應通過考察受騙人 是否被害人財物的輔助佔有者,受騙人轉移財物的行為(排除被 騙的因素)是否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認可,受騙人是否經常為被 害人轉移財產等因素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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