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型犯罪專題(詐騙、盜竊區分)
一、避開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詐術欺騙不明真相的人,從而得以公開順利取得財產所有者或管理者財產的定性問題。
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時,往往會遇到一些不利的客觀條件的阻礙,如門衛、鄰居等,犯罪分子為了消除這些障礙而採取欺騙的手段,騙得這些不明真相人的信任,從而得以公開的取得他人財產。對這類案件是定盜竊罪,還是定詐騙罪?如某甲竊得某乙住宅鑰匙後,到乙的住所行竊時,見乙的鄰居某兩在室外乘涼,某甲便對乙的鄰居丙說:"我是乙的朋友,乙委託我來為他拿東西的。"某丙見某甲有乙房間的鑰匙,便信以為真,對某甲毫不介意,甲便入室,竊取了乙的大量財物,然後大大方方地離開了乙的住宅。有的認為,某甲採取欺騙手段,公開取得他人財產,應定詐騙罪。我們認為,某甲應定盜竊罪。理由是:此案中的某甲雖然使用了騙術,但其騙術是對財產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實施的,對財物所有人來說,仍然是不明知的,因而仍應定盜竊罪。本案中的某丙對乙的財產沒有監督和管理的義務,乙的財產不在丙的直接監視和管理之下。因而,丙對乙的財產沒有處分的權利,甲取得乙的財產並非是通過丙的處分而取得。相反,乙的財產仍在乙的監視和控制之下,只有乙對該財產享有處分的權利,甲避開乙取得財產,仍然是一種秘密竊取行為,應定盜竊罪。
二、避開財產所有人,以欺詐手段從財產持有人或管理人手中取得財產的定性問題。
這種情況與前述第一種情況有所不同,即行為人欺騙的對象不是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不明知真相的人,而是財產的管理者。如甲某委託乙為自己保管貨物,一日某丙偽造甲的手跡到乙處謊稱:"我是受甲的委託來提貨物的。"並出示了偽造的甲的"手跡"。乙信以為真,便將貨物交丙提走。此案從現象上看,與第一種情況基本上是一樣的,即都採取了欺騙手段,都是避開財產所有人而取得的財產,所不同的,只是欺騙的對象不同。然而,也正是由於欺騙的對象不同,其犯罪性質就不同。對於本案的丙某則不能定盜竊罪,而應定詐騙罪。因為在本案中,甲將財物委託給乙保管,其貨物即置於乙的監視和管理之下。乙對貨物負有監視保管義務,而丙利用乙管理貨物之機,採取欺詐手段,使乙陷於錯誤認識而處分其保管的財物。丙取得財物,是通過他人的處分行為取得的,而不是以秘密手段竊取的,因而應定詐騙罪,而不應定盜竊罪。
三、以欺騙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財物的定性問題。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是指因年齡小或精神上嚴重障礙,對時物缺乏判斷能力的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2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從而獲取財物的,應定盜竊罪。因為無行為能力人沒有辨別判斷能力,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沒有管理自己和他人財產的行為能力,也沒有處分自己和他人財產的行為能力,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無行為能力人而取得財產,從表面上看是欺騙,但由於欺騙的對象沒有管理財產和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不能認為是財產所有人或管理人"自願"將財產交付。對於財產的真正管理者來說,行為人仍然是避著他人秘密取得的財產,仍不失為竊取行為。如行為人見某甲家只有一個五歲男孩在家遂起貪財之念以幫助修電視為由欺騙男孩,然後將電視抱走。對此應定盜竊罪。但應當注意的是,對於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取得財產的,不宜都定盜竊罪。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1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辯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因而以欺騙手段騙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信任而取得財產的,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四、行為人採取欺騙手段,乘人不備,以舊換新,以次換好案件的定性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獲取對方的財產,而又不致被對方當即發覺,往往採取以假亂真、偷梁換柱的辦法獲取對方財產。如被告人陳某,女,小學教師,1993年3月15日,陳某到商場金店見櫃檯里放有一條重14.09克,價值人民幣1803元的金項鏈,與自己所買的假金項鏈式樣相同,遂產生以假換真的邪念。她隨即到一商店購得金墜一個、簽字筆一支。然後又返回某商場金店,向包貨員謊稱購買金項鏈,要售貨員將金項鏈拿出挑選,陳在"挑選"金項鏈過程中,乘售貨員不備之機,用自己的假金項鏈調換了上述真金項鏈。爾後,陳又買得假金項鏈門條、假金戒指9枚及塗改液等物品,於同年3月28日,再次來到上述某商場金店,採取上述同樣方法,換得一條重1.09克,價值1418元的真金項鏈。當天,陳×又以同樣手段調換一條重19.78克,價值2531元的金項鏈時,被售貨員發覺,當場將其抓獲。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有的認為,陳×以購買真金項鏈為名,以假項鏈換取真金項鏈,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應定詐騙罪。
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應定盜竊罪。理由是:第一,陳X雖然採取欺詐手段,但獲取真金項鏈井不是欺詐手段完成的,而是乘售貨員不備時,秘密換取的,因而對其獲取財物起決定作用的是秘密竊取手段而不是欺詐手段。第二,詐騙罪是受害人上當受騙後,在錯誤認識下,有意識地處分(交付)財產的行為。而在本案中,並不是因為售貨員陷於錯誤認識後,有意識的處分金項鏈,即將真金項鏈交給陳×拿走,售貨員雖有將金項鏈交付陳×的行為,但只是讓其選購,並不是讓其拿走。陳X將真金項鏈調換拿走,是售貨員所不明知的,因而不是售貨員有意識處分的結果,而是陳秘密竊取的結果。
五、假冒身份,先騙後盜的定性問題。
假冒身份,先騙後盜,是指行為人先冒充某種特定身份,對被害人進行欺騙,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乘其不備,竊走贓物的情況。如某甲男與某乙女冒充兄妹、以為妹找婆家為名在外行騙。一日,"兄妹"兩人到某丙男家,騙得丙男好感,"妹"便以婚許丙男,騙取丙男一千元定金。"兄"便先攜款而走,"妹妹"留下後"妹妹"趁丙男離家之機,攜帶丙男家中八百餘元同財物逃跑對於上述類似案件,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分別定罪處理。如果"先騙"行為只是為了騙取對方信任,為後來盜竊打基礎,沒有騙取具體財物,則只單純處理"後盜"行為。如果在"先騙"過程中亦騙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應對"先騙"行為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本案甲乙在"先騙"過程中,共騙取財物1000元,甲乙二人即構成共同詐騙罪。對於"後盜"行為,只要竊取財物數額較大,應作盜竊罪處理。因為在這類犯罪中,"先騙"和"後盜"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先騙"按"先騙"的具體情節處理,"後盜"按"後盜"的具體情節處理。更具體地說,"先騙"構成了犯罪即按詐騙犯罪處理,不構成犯罪就不處理,"後盜"構成犯罪就按盜竊罪處理,"後盜"不構成犯罪就不作犯罪處理。不能因為"先騙"而改變"後盜"的性質,也不能因為"後盜"而改變"先騙"的性質,而應作為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處理。在本案中,乙女"後盜"的行為數額較大,乙構成了盜竊罪,應與"先騙"所犯的詐騙罪並罰。如果甲對"後盜"與乙女事前有通謀,甲亦同時構成盜竊共犯,亦應數罪併罰。
(作者單位: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海魚補充:在實務中,還會有詐騙、盜竊、搶奪交織的情形,需要判斷改變財物佔有關係的本質上是屬於何種行為。以騙打手機為例,手機出借後,在被害人附近使用,被害人仍然佔有著該手機,如果在被害人視線內突然逃走,應當理解為搶奪的行為,暴力行為突然擺脫了被害人對物的控制佔有。如果藉手機後,乘被害人不注意,偷偷溜走,應當定盜竊罪。如果藉手機後,向被害人提出要帶手機離開現場,被害人同意,則應當認定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對物的控制,同意帶離現場,應定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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