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進學 等:憲法實施,怎麼實施?

范進學 等:憲法實施,怎麼實施?發布時間:2012-12-05 15:44 作者:范進學 等 字型大小:大 中 小 點擊:404次

  本單元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陳雲生研究員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李元起教授擔任主持人;由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范進學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張翔副教授、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上官丕亮教授和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謝立斌副教授作主題發言;南開大學法學院李曉兵副教授、中國人民大學喻文光博士和山東大學法學院李忠夏副教授對主題發言進行了評論。

  主題發言

  范進學:我的論文題目是《憲法實施:到底實施什麼?》,這是一個常識性問題。今年憲法實施的研討特別多,而且人們談論的憲法實施的概念、路徑、理解等方面都存在多元化現象。我這篇文章主要是突出了「憲法實施到底是什麼」的內涵,文章總共涉及九個問題,不可能全講,我把核心的問題介紹一下。首先是對法律實施就意味著憲法實施的主流觀點的辯駁。張友漁教授是82年憲法制定的領導者和參與者,他曾在事後講道,憲法只能規定原則,規定最基本的問題,它是抽象的,不能很具體,憲法必須通過根據憲法制定的具體法律加以實施,也就是說,只有憲法,沒有法律的具體規定,憲法的規定就難以貫徹實施,這是他的核心觀點。他的觀點表明憲法實施就意味著法律實施,法律實施就意味著憲法實施。這種觀點為馬工程教材所採用,教材中有這樣一句話:「法律實施是憲法實施的重要環節,法律得到實施便意味著通過法律得到具體化的憲法實質上也得到了實施。」教材的觀點和張友漁先生的觀點基本上是相同的,鑒於馬工程教材意義重大、影響深遠,我想對這種觀點作出一些反駁。我的反駁有四個理由。第一,法律實施並不等於憲法實施,法律實施不是憲法實施的全部。憲法的總綱部分確實都是一些政治性規定,這些規定需要國家採取立法措施予以法律保障,但憲法的政策性條款不是憲法的全部,更不是憲法的核心和靈魂。憲法的核心和靈魂在於公民的基本權利,政府權力也最終要回歸到保障人的權利和自由上來。因此,憲法實施和法律實施不是一回事。第二,憲法實施不同於法律實施的關鍵是,憲法權利和法律權利有本質不同。胡錦光教授曾經專門介紹過這一點。法律權利受到來自於公民個人和法人的侵犯是能夠通過法律加以保障和救濟的,但國家作為侵權主體侵犯公民權利時應該怎麼辦?這是法律權利所不能保障的,只有憲法才能加以保障,對國家的侵害加以遏制。第三,法律實施和憲法實施的路徑不同,法律通過普通的人民法院來實施,憲法實施要求有專門的機構。第四,將憲法實施與法律實施等同有很大的危害性。如果法律實施就意味著憲法實施,憲法實施就意味著法律實施,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憲法實施的必要性,憲法實施就不可能了。

  這裡還涉及到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憲法實施的依靠力量是什麼。有人說憲法實施依靠政治道德。政治道德非常必要,尤其是在憲法實施程序最初開始的時候,憲法實施確實需要執政黨的政治道德的推動,但這僅僅是一個前置條件,真正的實施還是需要回到制度的平台,也就是說前提需要政治道德來推動,後來就要在一個制度平台上真正去實施憲法。正如剛才張千帆教授所提出的,只有建立一個能夠真正實施憲法的機構,公民才會感受到憲法和自己的關係,把它作為保護自己的權利的一個工具,才能催生公民的憲政意識和人權意識。

  另外我想對孫鎮平副主任的一句話進行一些辯駁。他說,憲法不能進入司法。憲法不能進入司法是一種陷阱,為什麼這麼說呢?一些學者也提出和論證憲法不能進入司法,從憲法的規定上來看確實存在衝突條款,憲法確實不能由我國的普通法院去解釋。但是,有兩點我們是應當肯定的:第一,憲法的引用是否可以?我認為是可以的,法官在作出判決的時候,為了證明其正當性,可以引用憲法進行說理;第二,如果建立一個專門的憲法實施機構,憲法的實施就與現在不一樣了,憲法不能由普通法院來實施,這是對的,但當我們建立一個專門的機構實施憲法,憲法是可以司法化的。

  張翔:我提交的論文是《憲法文本下的價值衝突與技術調和》,這篇文章是寫給法學圈外的人看的,文章講的都是一些常識性的東西,大家都了解,我就簡單說一下我的想法。我的出發點是憲法具有價值的包容性,這是從正的方面講,從反的方面講,憲法有天然的內在衝突,我們接受一部憲法也不是因為憲法是完美的,而是因為這部憲法中勉強還有我想要的東西。在歷次修憲中,我國憲法文本中價值衝突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我們看一下現有憲法文本中的一些東西,例如相互衝突的社會主義和市場經濟、區分敵我的人民民主專政和體現普世價值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以工農聯盟為基礎和包括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的統一戰線的衝突、社會主義作為根本制度、公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和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等等,我們看到,憲法文本中的價值衝突在過去三十年是在增加而不是在減少,這讓我們感到非常擔憂;另一方面,我們的憲法文本落實得又不好,大家去尋找原因,有些人就會說這個憲法文本不夠好。那怎麼辦?我們現在有很多種說法,有人呼喚主權者重新出場,這些主張都有超越實定法文本的眼光,但也有一種相當大的危險,就是從五四以來所盛行的激進主義。實際上現在所說的保守主義本質上也是激進主義,你說回到過去,怎麼回去?回去其實是一種激進主義的做法。現在中國的知識分子缺少一種法治的趨向性,這種趨向性就是你要基本上遵守現有的基本法。在這種情況下,大家批評現有的憲法不好,批評、批評再批評,最後的結果就是廢除六法全書,和尚打傘無法無天,破憲毀法重頭再來,我們一遍一遍走向老路。那麼我們有沒有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的憲法並以此作為良好憲政的開端呢?從全世界範圍看,被作為憲法典範的美國憲法和德國基本法在剛制定出來的時候都遭到了非常多的批評。很多美國人說憲法能撐20年就不錯了;德國基本法制定的時候,老百姓特別沒有興趣,而且它連憲法的名字都不能用,用德國學者的話說就是不成體統。這樣的兩部憲法後來為什麼會成為憲法的典範呢?它們不僅成為全世界憲法的典範,本國人民對它們也有了不同的認識:美國人現在說,我們的憲法是最好的憲法;德國人說,我們有憲法愛國主義,我們愛國的基礎建立在憲法之上。這是為什麼?在我們看來,歸根到底是因為它們得到了很好的實施。再看中國的憲法,82憲法是不是一部不堪適用的憲法呢?這個問題根本上是一個法哲學的問題。如果一部法律裡面有不正義的內容,那麼我們是不是就要廢除它呢?這個問題在法哲學中有很好的解答,拉德布魯赫在拉德布魯赫公式中講過,只有在實定法極端不正義的情況下我們才去廢除它,這裡面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現有的實定法要儘可能好的去實施。我們發現,正如張千帆老師所說,美國憲法可能比中國憲法問題還要多,但為什麼它能夠成為典範?我們是不是能夠通過憲法技術使那些飽受批評的憲法規範更加理性因而值得信賴?這可能就是我們憲法學需要做的事情。我們憲法學到底能在這方面做什麼?在我看來,很多憲法價值衝突在技術上都是可以調和的,如果我們充分利用法律技巧,很多不共融的東西是可以同時存在的。我們憲法中的社會主義條款與私有經濟條款是有很大的衝突的,但是我們可以運用法律技術將之轉換為財產權的社會邊界問題從而化解這種衝突。其他的一些憲法上衝突如果進行精細的構建的話,也可以用技術化的手段去解決。在我看來,在價值和意識形態上的根本衝突如果可以用法律技術去解決的話,那麼諸神之爭就可以被技術化為憲法下的「競技場內的競爭」,大家就可以在一個相對能夠獲得共識的文本的基礎上,推進我們的憲政。所以,我的結論是,或許我們不應拒絕有一部更好的憲法,或者修改憲法,但如果我們沒有準備好「援法而言」,沒有準備好在一個規範文本下用法律技術說話的話,那麼即使有了一部更好的憲法又能怎樣?我所相信的是「技近乎道」,我想這是我們憲法學應該做的。

  上官丕亮:論法律適用中憲法實施

  沒有違憲審查,中國的憲法有用嗎?中國的憲法就不能實施嗎?這是我近年來一直在思考的問題,我的回答是「可以」。憲法的實施確實需要違憲審查的保障,但是在普通的法律適用中,我們同樣需要、應當而且可以進行憲法的實施,這個問題長期以來被我們忽視。剛才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的一位主任提出憲法不能司法化,我不太贊同這一觀點,我認為憲法可以而且應當司法化。關於憲法的司法化學術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由法院負責違憲審查,在我們現有的體制下是不行的,官方也反對,將來會怎麼發展說不清楚;第二種是普通法律中沒有規定而憲法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援引憲法來裁判,我也不贊同,我認為可以用法律的原則進行推理;我的觀點是依憲解釋,依照憲法來解釋法律,就是三大訴訟和行政司法中,我們這些司法人員,依照憲法來解釋和確定法律的含義,在這種意義上說我認為這也是一種憲法的實施。依憲解釋並不是把憲法作為直接的裁判依據,而是作為解釋法律的依據,作為裁判說理部分來引用。我覺得這種方式在當下是有意義的,即在當下就可以實施憲法。即使我們將來建立憲法法院,也只是少數人實施憲法;有人提出通過立法來實施憲法,作為立法機關的人大也是少數人;我覺得最廣大的實施憲法的途徑就是訴訟。這種方式並不能解決憲法實施的一切問題,但在當下就可以把憲法實施起來。當然這並不是唯一的實施方法。我們要重視違憲審查,但是我們這樣做並不是捨本逐末也不是在縮小憲法適用的範圍,恰恰相反,這是一種積極的探索,我們希望能夠擴大憲法的適用範圍。我們既要有理想,也要正視現實。我們應向著理想積極努力,將它轉化為現實。如果能夠做到在法律解釋上向憲法看齊,同樣能夠保障憲法的權威,保障法制的統一。依照憲法解釋法律有沒有正當性呢?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首先必須解釋法律,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必經環節。過去我們長期認為只有在法律有歧義的時候才需要解釋,但事實上並不是這樣。法律文本要為人所理解就必須經過解釋,並不是說只有在法律不明確的時候才需要解釋。有人認為我們的執法者和司法者只能理解法律不能解釋法律,因為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法律解釋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這是一個無奈的說法,實際上理解就是解釋,解釋也就是理解,解釋是理解的表現形式。可以這樣講,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過程就是法律解釋的過程。解釋有很多種方法,例如目的解釋,文本解釋、體系解釋等,但是我們不要忘記一個合憲性解釋,這也是維護憲法至高地位的要求。一方面,即使一個法律合乎憲法,在適用它的過程中如果不按照憲法來解釋,法律也會被歪曲,也就是說表面上在實施法律,其實歪曲了法律。另一方面,我們有沒有解釋法律的解釋權?這也是一個問題,我們憲法明確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我們的《立法法》的規定更加明確。法律解釋分為兩種,一種是應用性解釋,一種是立法性解釋。有些人認為,《立法法》所規定的是立法性解釋,而應用性解釋根本就沒有規定,所以在這個意義上講,我們所說的解釋是合憲性解釋。依照憲法解釋法律,我們要有憲法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是立憲性解釋,我們所說的解釋是應用性解釋,這種解釋可以為前者所修正。我們的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要以憲法為根本的工作準則,其實依憲解釋就是以憲法為根本的工作準則。違憲審查很重要,我們學者可以而且應當積極呼籲違憲審查制度的真正建立,但同時我們不要忘記憲法在普通法律中的實施,不要忘記憲法的規定及其精神。改造自己就是改造政府,如果我們每個人都尊重憲法、信仰憲法,一點一滴地貫徹落實憲法,我相信,我們的憲政理想會早日變成現實。

  謝立斌:我報告的題目是「憲法上的人的人的形象變遷及其在部門法中的實現」。「人的形象」大家聽起來可能是一個比較陌生的概念,但它不是我創造的概念,而是一個在德國法上比較成熟的概念,在上世紀三十年代,拉德布魯赫就發表過一篇有關法律上的人的形象的演講。上午和王人博老師交流,他說我們學習西方是學習西方的概念來解釋中國的問題,我在這裡也想借用人的形象的概念或者說思維方式來解釋中國憲法上的一些現象。

  首先是什麼是人的形象的問題。關於人的形象,我們可以看到憲法上規定了權利義務,那麼為什麼要規定義務?規定義務的原因是,如果不規定義務,那麼人們可能不會那麼去做,比如說他們可能不會納稅,不會服兵役。這其實也是一種人的形象,公民不會主動去做這些事情,所以要規定這些事情。同時憲法給他規定一些權利,對自己有意義的事情,大家會主動去做。制定憲法的時候必須考慮到個人平時是什麼樣子的。在日常生活中我們也經常會有這種觀念,比如柏楊寫過《醜陋的中國人》,也是描寫中國人的形象,把人的形象寫得比較消極,再比如說我們有時開玩笑會說上海的男人特別精明,精打細算,等等。現實中的人的形象,是制定憲法的一個前提和立足點。我們要鼓勵人們去做一些事情,把它規定為權利,同時禁止人們做一些事情,把它規定為義務。我們解讀憲法文本也能夠發現一些「人的形象」。憲法作出一些規定以後就會有一個規範意義上的人的形象,比如說公民有各種各樣的權利,有各種義務。憲法在規範意義上要求人們做什麼或者不要做什麼,比如應該納稅,時間一長,自然人就覺得納稅是一件天經地義的事情,現實中的形象和規範中的形象就會發生更多的重合。這是我對這個概念的一個解讀。

  其次是為什麼要談人的形象,它有什麼意義的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談到憲法解釋,憲法解釋與憲法上的人的形象有一種辯證關係。觀察在憲法上人究竟是一個什麼樣的形象需要解釋憲法。憲法規定了權利義務,對於義務,我們可以知道人們不會主動去做這些事情。通過憲法解釋,我們能夠解讀出人的形象來,人的形象又反過來指導憲法解釋,這種指導是一種系統解釋或者目的解釋。這樣的好處是,在人的形象指導之下,對憲法的解釋不會過度糾纏於一個條文。同時,在立法上,通過憲法解釋得出人的形象之後,立法者就應當維護這種人的形象,促進這種人的形象的實現。

  再次的問題是我們憲法上人的形象是什麼樣的,三十年來有沒有什麼變遷。大家可以看到,基本權利的條文可以說是自由平等的,並且三十年來個人的自由度越來越大,特別是在經濟領域。套用梅因的公式,就是從身份到契約,人們越來越平等和自由。同時憲法上又有另外一種人的形象,就是弱勢群體的形象。在市場經濟下,很多人被市場經濟淘汰,最後出現的結果就是在傳統的弱勢群體以外出現了大量的諸如下崗工人等無法適應市場經濟形勢的人群,他們形成新的需要國家幫助的弱勢群體。因此,憲法中存在這兩種形象。

  最後一個問題是前述兩種形象對憲法的實施意味什麼。首先意味著立法者應當在立法中考慮自由平等的人的形象,制定相應的法律,保障公民的自由。立法者應積極作為以制定保障公民各項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通過立法來實現這種人的形象。剛才徐炳老師提到這方面還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立法缺失,人大或者說立法者還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工作要做。除此以外的另外一種形象即弱勢群體的形象主要應通過加強社會保障立法、完善社會保障來加以維護,憲法和法律應保障他們的權益。總的來說,人的形象雖然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但在實踐中也是一個比較有意義、能夠給我們帶來啟發的思維模式。評論人評論

  李元起:我先說幾句我的看法。剛剛聽了幾位的發言,我覺得有一個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大家在研究憲法實施的過程中有一個共同的主張,即要以腳踏實地的態度、以中國現行的憲法為基礎。我也想,應當承認我們中國憲法的文本不是世界上最好的,憲政更不能說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我們的研究,我們的實施不能以所謂的「最好的」文本和憲政制度為藍本,因為畢竟是你自己家在實施憲政。大家都知道寶馬比吉利好,但是寶馬我買不起,我就買吉利,我要說開車的話就會說怎樣開吉利,而不會說怎樣去開寶馬。我們研究中國的憲法,要立足文本,以之為基礎,將來我們有實力之後要一步步地趕上甚至超過寶馬。臨淵羨魚不如退而結網,我們應當踏踏實實對我們的憲法文本到底好在哪裡不好在哪裡做一些實質性的研究,剛才有兩位已經注意到這一點,這是我們非常好的研究內容和研究導向。

  李曉兵:我們幾位評論人做了簡單的分工,由我對范進學教授和謝立斌教授的文章談一個學習的體會。這兩篇文章的風格是迥異的。范進學教授的文章和發言結合我國憲法實施中的困境對憲法實施的基本概念進行了分析,特別是從法理的角度高屋建瓴地對憲法實施和法律實施從幾個方面、幾個層次進行了區別。他所得出的確定的答案就是,法律實施不等於憲法實施,現階段我們在確立憲法權威的時候應當對過去這種觀點進行矯正;進而他把公民的基本權利規範的實施定性為我們憲法實施的核心與價值。這裡有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這就是如果把公民的基本權利規範的實施確定為憲法實施的核心與價值,那麼我們直接切入這樣一個核心能不能讓它得以實現的問題。從世界各國的實踐來看,各國可能都會存在從權力規範的層次逐漸轉向實質性審查的層次的現象。范進學教授文章的第三部分即憲法實施機制部分也談到了這個問題,就是說還是要通過國家權力的實施過程,比如他通過憲法實施的司法過程以及我們未來建立違憲審查和憲法審查制度的角度來談的,使得憲法的實施能夠更加有效。文章對未來三十年如何從憲法實施層次上展開提出了憲法共識、既有憲法機制的作用的發揮等方面的看法。總體上,我認為這篇論文在傳統的問題上談出了非常高的層次和境界

  謝立斌教授的文章最為突出的是一個新的角度。我記得台灣的林子傑寫過一本書叫《人之圖像與憲法解釋》。這本書與立斌教授的文章在角度上是有一定相似性的。立斌教授結合82憲法30年的實施過程,對於憲法本身原定的弱勢群體以及在憲法30年的實施過程中新出現的弱勢群體的保障從憲法的角度進行了解讀。這種解讀當然可以,但它是憲法推動的結果呢,還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或者說在一個應然的角度上與我們的憲法相契合呢?我覺得對這個問題可以再作一些論證。另外對於人的形象的變遷,從私法領域和公法領域來看,憲法對這兩個領域的影響到底有多少?公法學者和私法學者都在推動各自領域內的制度的合理化與完善化,但在這種完善的過程中其是否有意識地與憲法相契合?在現在的法律實踐中,憲法對它們的這種影響力似乎還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

  喻文光:我主要針對上官教授的大作談談自己的看法。

  第一,上官教授在法律適用中關注憲法問題的方法論非常值得肯定。上官教授將這種方法稱之為憲法實施的新視點新思路,他自己使用了一個新的名詞即「依憲解釋」,但由此也產生了兩個小的問題。第一個小問題是什麼是依憲解釋,依憲解釋與法律解釋和憲法解釋的關係是怎樣的;第二個小問題是,依憲解釋要有什麼樣的條件,是不是有一定的界限。關於第一個小問題,在法律解釋非常發達的德國,根據拉倫茨的觀點,合憲性解釋或者上官教授所說的依憲解釋是被歸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之外的一種合目的解釋之中去的。在這種解釋之中,憲法位階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律解釋一定要符合憲法的原則、原理和精神。合憲性解釋不是憲法解釋,它不是在解釋憲法,而是在解釋法律,並且它作為紐帶把部門法和基本法、憲法連結起來。合憲性解釋也有一些對法律規範的解釋和對法律規範的審查,也就是把法律解釋與司法審查、違憲審查相聯繫。我國現在對合憲性解釋的定義有不同的理解和爭論,上官教授在論文中進行了擴大的解釋,當然也有一些地方值得商榷和探討。各位學者的觀點都受到德國的影響和啟發,所以德國的相關理論對於定義合憲性解釋以及建構合憲性解釋的制度是有借鑒意義的。關於第二個小問題,上官教授主要論證了依憲解釋的必要性、正當性和合法性,但另外一個更重要的問題是如何來進行依憲解釋。在進行依憲解釋的時候,是否需要滿足一些相關的條件並遵守一定的界限呢?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例為合憲性解釋劃定了兩個非常清晰的界限,第一個是立法者的客觀的意願,第二個是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對於第一點,聯邦憲法法院強調,在進行合憲性解釋時不能缺失或歪曲立法的目的,也就是要從立法的目的出發進行合憲性解釋;第二個界限即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強調在進行合憲性解釋的時候必須注意不能使法院和立法者的角色互換,合憲性解釋不允許對立法者所確定的法律文本進行更改,法院不應超越基本法對權力劃分的界限,它是司法者、審判者,而不能充當法律制定者的角色。合憲性解釋是不能隨意解釋的,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遵守一定的界限,所以我覺得上官教授接下來的研究要關注的可能是在我國進行合憲性解釋的時候需要滿足哪些條件,如何確定其界限,處理好在合憲性解釋時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如果出現不一致應該如何解決的問題。

  第二,運用這種法律解釋方法作出的法律判斷和政治判斷如果發生衝突應該怎麼辦?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政治問題會轉化為法律問題,但是我國是沒有違憲審查的,因此,如何解決二者之間的衝突是一個非常值得思考的問題。

  第三,法律解釋的技術和權力結構之間的衝突。在中國現在的法律解釋體制之下,我們是把這個技術性的問題作為一種權力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劃分的,因而產生了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這就必然會產生這幾個解釋之間的衝突。按照現行理論,立法解釋的效力高於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但同時作為應用性解釋的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如果發生衝突的話怎麼辦?我們說可以報請人大裁決,這種由立法機關進行判斷的方式是否屬於中國式違憲審查呢?這種判斷是不是就是我們提到的依憲解釋的用武之地呢?

  我們看到,上官教授的論文是在中國沒有違憲審查制度的情況下試圖從合憲性解釋的角度來推進憲法實施,同時也涉及到法律解釋體制和解釋方法的很多難題。論文包含著將憲政的普適理想和中國的現實相結合的嘗試和一種創新的意圖,而在中國的語境下,這種嘗試有許多不可逾越的瓶頸和矛盾,但是我想套用拉倫茨的一句話:一個理想不能完全實現,但是這不足以反對儘可能接近理想的努力。最後套用十八大的一個詞就是「永無止境」來結束我的發言,在中國,憲法實踐是永無止境的,憲法研究和創新也是永無止境的。

  李忠夏:我先對立斌的文章談一點體會。從他的文章中可以看出憲法中人的形象大致存在兩種面向,一方面,隨著人權條款入憲,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人作為一種抽象的個體、作為自由的人的形象已經越來越豐滿了;另外一方面,從中國的傳統意義上來講,人始終是具有社會性的,而這種社會性就需要實現諸如實質平等、社會保障、福利權等等。這兩種面向在憲法文本中是存在內在的張力的,如何在憲法的框架之內解決這種內在的緊張關係可能是解決憲法價值衝突的一個非常好的主題。對張翔那個文章的點評實在是不太容易,剛才陳老師也說了,他是青年才俊中的才俊,而且他是師兄,很熟悉,觀點也很相似,不太好批評,批判他就相當於批判自己,只能是順著他的話題多講兩句。我個人認為憲法中的價值衝突問題包括價值判斷問題已經成為憲法學中最難處理的一個問題,而實際上張翔文章的核心的宗旨是承認憲法本身存在價值衝突。我認為,承認價值衝突是建立在多元主義的價值基礎之上的,而近代多元主義開始時是建立在自由主義的前提基礎上的。自由主義與多元主義其實是緊密關聯的,並且後來催生了實證法的產生。實證法的產生無非就是在於我們認為在實證法之外不存在一個一成不變的自然法則。我們承認實證法是可以變動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通過一種實證的方式把自然法的一些價值原則納入實證法體系當中,這實際上就在於承認實證法內部本身會面臨一些社會的挑戰。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階段,實證法本身會通過解釋和修改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這就造成了另外一個問題,即一直以來對實證主義的批評,就是說它就是法條主義,就是說「難道你們認為僅僅從條文就能找到一勞永逸的解決方法嗎?」。對於憲法問題來講,它涉及到大量的價值判斷、價值衝突和價值權衡,怎麼去解決這些價值相關問題呢?很多學者會說其實你們就是在做政治判斷。實質上,我們可能從對法條主義的批評中走向了另外一種極端,就是我們試圖回到一條從實證法之外找到實證法本身可能存在的問題的解決辦法的路徑上去。無論是通過道德體系也好,還是通過政治決斷也好,還是通過歷史的因素也好,可能我們又在某種程度上走到了一條否定實證法的老路上去。我們要解決在實證法實施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但回到了要否定實證法的路上去。現在有學者批評中國有憲法而無憲政,在某種意義上講,我們不能說中國是沒有憲政的。改革開放三十年來我們的憲法也確實適用過,但是適用的過程肯定不是很完美的。對於有憲法沒有憲政的批判有可能走上另外一條道路,就是中國有憲政而無憲法,也就是說我們在極力尋找中國的憲政的過程當中忘記了我們的憲法本身存在的意義。如果說我們要通過憲法外的努力去替換我們現在的實證憲法的話,在我個人看來可能就走的過於極端了。我們必須要面臨的問題是如何通過憲法學本身的努力去解決價值衝突問題,這也是對憲法教育學不斷挑戰的過程,是喻文光老師講到的一個永無止境的問題,是需要我們憲法學者通過不斷地努力來進行回應的問題。

來源: 「憲政的理想與現實」研討會第二單元 | 來源日期:2012年11月19日 | 責任編輯:王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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