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健全錯案防止、糾正、責任追究機制

如何健全錯案防止、糾正、責任追究機制
2013.12.2人民法院報
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譚世貴

應當正確界定錯案的內涵和範圍,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健全錯案的防止機制、糾正機制和責任追究機制。

近幾年,我國發生了佘祥林、趙作海等多起冤假錯案,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為有效解決這一問題,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要求「健全錯案防止、糾正、責任追究機制」。

長期以來,我國在司法工作中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並設立審判監督程序對冤假錯案予以糾正。但是,冤假錯案仍時有發生。對此,筆者認為應當正確界定錯案的內涵和範圍,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健全錯案的防止機制、糾正機制和責任追究機制。

所謂錯案,我認為是指司法機關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並且已經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改判了的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據此,認定為錯案,必須是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改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具體來說,錯案不僅包括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將有罪改為無罪和將罪重改為罪輕的案件,而且應當包括將無罪改為有罪和將罪輕改為罪重的案件。只有這樣界定錯案的範圍,才能既有效地保障人權,保護無辜,也準確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

健全錯案的防止機制。為有效防止錯案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機制:一是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準,強化證據審查機制;二是切實遵守法定訴訟程序,強化案件審理機制;三是認真履行案件把關職責,完善審核監督機制;四是充分發揮各方職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約機制。以上四個方面的規定,部分直接來源於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但更多的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嚴格作出的規定。具體表現在:(1)對採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作了明確規定,即: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2)對刑事案件證據的審查和運用作了明確規定,包括: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死刑案件,認定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事實證據不足的,不得判處死刑;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等等。(3)取消了某些曾長期實行的辦案慣例或指標要求;建立科學的辦案績效考核指標體系,不得以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等單項考核指標評價辦案質量和效果;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判案件,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總之,《意見》從證據、程序、監督與制約四個方面規定了防範錯案發生的工作機制,符合訴訟規律,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將對防範錯案發揮重要作用。

健全錯案的糾正機制。健全錯案的防止機制固然十分重要,但錯案一旦發生,如何通過科學的機制予以糾正也不可忽視。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理由、方式以及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期限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其科學性和操作性仍有待加強。為此,應當進一步健全錯案的糾正機制,具體包括:(1)對確有冤錯可能的控告和申訴,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複查,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以決定是否提起審判監督程序。(2)對於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並且及時予以改判、糾正。(3)對由於錯判以及錯拘、錯捕而使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遭受損失的,司法機關應當給予賠償。對於當事人申請賠償的,應當舉行聽證。(4)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後,應當對改判情況通過網站和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予以公開,以便為原案被告人恢複名譽,並增強司法人員的責任感,防止錯案的繼續發生。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對於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進行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實行「申訴不加刑」的原則,即對於根據被告人及其家屬提出的申訴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進行重新審判的案件,在進行改判時不應處以比原判更重的刑罰。同時,人民法院經再審對原判刑罰進行改判的案件,必須是量刑畸輕畸重、明顯不當的案件,如果只是一般的量刑不當,則不宜予以改判,以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進而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健全錯案的責任追究機制。在錯案發生後進行責任追究,既是實行辦案責任制的題中之意,也是增強司法人員辦案責任心、防止錯案發生的重要舉措。根據國家賠償法、刑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司法人員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對由於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造成錯案的,應當分別承擔下列法律責任:(1)紀律責任,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2)刑事責任。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刑訊逼供、枉法裁判等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3)賠償責任。司法機關在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導致發生錯案而承擔賠償責任後,應當向該辦案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意見》明確規定,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負責;承辦法官為案件質量第一責任人。據此,一旦發生錯案,人民法院應當查明事實和情節,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合議庭成員和承辦法官進行紀律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發生國家賠償的,還應當依法進行追償。另外,案件經過庭長、院長審核的,還應當追究庭長、院長審核不當的責任(包括警告、記過等紀律處分或者要求辭職)。

防範冤假錯案是一項系統工程,取決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涉及到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諸多的訴訟主體,因此,只有依靠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各個環節和多方力量,建立健全制約與監督機制,才能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真正實現既懲罰犯罪又保障人權的目的。

(本文系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課題《司法問責制度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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