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友傳播淫穢視頻群主成共犯,合理嗎

  近日,浙江雲和縣法院判決了一起利用微信群傳播淫穢視頻的案件,群主因沒有阻止群成員的違法傳播行為,被認定為刑事共犯,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微博群、QQ群、微信群等即時通訊工具,如今已成為自媒體時代的社交「圈子」,此類群又具有雲儲存、信息漫遊和截圖等功能,以微信群為代表的「圈子」文化逐漸成為網路傳播的主流渠道之一。

近年來,利用微信群等圈子進行的網路犯罪並不少見,包括網路詐騙、傳銷、暴恐、傳授犯罪方法、傳播謠言及傳播淫穢物品等犯罪類型。不過,最終群主成為共犯的情況卻不多見,這是因為,利用微信群的犯罪行為與群主建立、管理群的責任之間並沒有直接關係。

  一般來說,群主是群的創建者,也是群的日常管理者。微信群主的管理許可權主要包括:邀請好友加入、刪除群友、更改群名稱、設置管理員等。從技術角度講,微信群主對群友發布的信息,只能選擇在自己屏幕上刪除,群主刪除信息的行為不會影響到其他群友的屏幕顯示。

可見,微信群之類「圈子」,群主對其他群友表達和傳播的控制力極其微弱,既不能刪除其他人發送的信息,也不能屏蔽他人屏幕上已發送的信息。微信如此設計目的,或許在於創建開放自由的討論空間。因此,從群主對群員表達技術控制力來說,群主不宜作為犯罪共犯處理。

  當然,群主還可以通過「踢人」的手段,將違法者趕出群。然而,微信群一般屬於「熟人圈」,群友大都非朋即友,群內關係也都比較親近,相互的表達影響也較封閉,一般很少有群主會主動「清除」那些不守規矩的人。

  浙江的這起判例將群主作為共犯的主要依據應該是2010年兩高出台的《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的規定,對利用互聯網組建的群,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傳播者適用傳播淫穢物品罪。須注意的是,該規定適用前提是「主要用於傳播淫穢物品」的群,對偶然的或個別人的傳播行為,不應適用群主共犯的解釋。

  對利用微信群等「圈子」傳播犯罪主體的認定不宜擴大,司法機關既要考慮到群主等管理者在技術上的限制,也要具體區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內容與非法傳播內容的界限。特別是在微信群這類半封閉式的「熟人圈」,過度的司法干預和責任連帶可能會產生寒蟬效應,反過來影響法律的公信力。

  □朱巍(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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