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喪失後應如何處理
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權利喪失後的處理
最近工作中遇到了一個不常見的情形: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委託其開戶行向承兌行收款,該匯票於2006年3月簽發,2006年9月到期,匯票的票據權利時效已過,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呢?和同事查閱了許多政策法規,諮詢了相關法律人員,做了一個總結:
首先是不是2年的票據權利喪失後,銀行就可以不向持票人付款了呢?在網上查到了一個案例:
1999年6月22日,某保溫瓶廠向某建築公司開具了一張以保溫瓶廠為出票人,建築公司為收款人,由某工商銀行承兌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12月21日。
1999年8月24日,該匯票幾經背書由某飲料公司持有,該公司向某農業銀行申請貼現,農業銀行在受理並支付了貼現金額後,取得了該張匯票。匯票到期後,由於農業銀行工作人員的失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亦未在匯票到期後的二年內行使追索權,致使其票據權利喪失。另外,保溫瓶廠因資不抵債,於匯票時效期限屆滿後宣告破產。2002年2月26日,工商銀行向保溫瓶廠破產清算組提出申請,要求將保溫瓶廠按照承兌協議交付給工商銀行的20萬元用於準備支付票據權利人的款項退還給保溫瓶廠,並因保溫瓶廠在破產前欠其貸款而要求對該20萬元款項優先受償。
2002年10月23日,農業銀行持匯票到工商銀行要求付款被拒絕,遂於次日訴至法院,向工商銀行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法庭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農業銀行訴訟請求的實現應以承兌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基礎,工商銀行已將20萬元票據款退還給出票人,沒有實際佔有該匯票的票據金額,因此不能承擔農業銀行主張的利益償還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農業銀行的訴訟請求。第一審宣判後,農業銀行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農業銀行作為持票人在票據權利喪失後,其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工商銀行基於其與保溫瓶廠之間的承兌協議已實際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資金,由於票據權利的消滅而使其付款的義務得以免除,同時其亦受有額外利益,故農業銀行在其票據權利喪失後向工商銀行主張權利,要求工商銀行返還與票據記載金額相當的利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工商銀行與保溫瓶廠之間的基礎關係實質是普通的民事合同關係,該民事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並終結。此後,雙方之間存在的其他權利義務均由票據而產生,與基礎合同關係無法律上的牽連,因此,工商銀行取得的20萬元款項不存在因基礎資金合同關係而退還給出票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是否實際退還給出票人,均不影響其應承擔的返還與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的義務。據此二審法院改判:一、撤銷原判;二、工商銀行按照承兌匯票票面記載金額返還給農業銀行20萬元人民幣。
我們應當注意《票據法》有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這是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法律依據。
那麼什麼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呢?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的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在其所得利益限度內予以償還。 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同於票據權利,它產生於票據權利消滅之後,是一種普通的民事權利。其訴訟時效為票據權利失效日起2年。 利益返還請求權是一項法定的權利,它不需要法院來另行確認。出票人或承兌人有義務向正當持票人進行付款。但是,持票人與出票人、承兌人就利益返還請求權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持票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請求人必須是合法的持票人,以欺詐、偷盜、脅迫、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未付對價者,不具有請求人的資格; (2)被請求人必須是出票人或承兌人,除此之外的一切票據債務人,不能成為主張權利的對象; (3)票據上的權利必須有效成五; (4)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導致票據權利消失者,不構成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要件; (5)出票人或承兌人已得到票據上的利益,即出票人因出票而基於原因關係取得對價或承兌人基於原因關係而取得資金; (6)請求人須在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
申請人在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應當證明行使該項權利的所有事實,即應由申請人負全部舉證責任。持票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應提供如下材料:
(一)銀行承兌匯票正本,必須印鑒齊全,背書相符。這是申請人必須提供的最主要的證據。
(二)說明未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原因的公函及相關證明材料等(如本案應包括票據取得的原因、業務員情況、法定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等)。
(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該單位仍會法存在的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如果該法人單位已不再合法存在,則與本案相關的民事權利主體亦隨之消滅,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不能憑該匯票向銀行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
(四)法人授權委託書(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親自辦理則不需要)。
(五)與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商品交易關係的證明以及與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商品發運單據等可以證明其向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提供了與承兌匯票金額相當的商品的證明材料。如果持票人未與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履行合同給付對價,則根據民法通則「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不能憑該承兌匯票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
(六)開戶行提供的申請人在銀行開立賬戶的證明材料。 銀行應根據以上材料對申請人進行真實性審查。付款時應將款項劃往申請人在其開戶行。 分享到: 閱讀(1485)評論(0) 下一篇:冬至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