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


所謂有因與無因,系針對給與行為而作的分類。

在研究有因無因之前,還是要明確給與的意義。在德國法學上,給與是指一方當事人使另一方取得財產利益的行為。給與,無論其為「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劃分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關鍵在於,行為本身是否與其內在的原因相互依存。

梁慧星在《民法總論》中的觀點是:

有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江平在《民法學》中則指出:

有因民事行為指財產為給付的民事行為中,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民事法律行為中,不以給付原因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王澤鑒的《民法總則》中的觀點則是: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原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不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

實際上通說是這樣認為的,法律行為以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為要件,可分為有因行為及無因行為。

這裡的內涵就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為的一個基本構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組成一個關乎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為中,抽離了法律原因,那麼法律行為就喪失了一個要件,不能成立,比如債權行為尤其是「民法」上所規定的有名契約,如買賣、借貸等債權行為,就是有因行為;無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相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這意思是說在無因行為中,即使抽離了法律原因,其仍然可以成立,典型的無因行為是票據。

是不是很難理解?沒關係,我們舉2個例子說明。

第1個例子關乎借貸的有因性:

上文所說借貸行為本身是有因債權行為。我們假設場景,AB 雙方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但 A 誤以為自己欠了 B 1000元錢,而作出了給付行為,由於此法律行為的原因(借貸關係)不存在,所以給付行為是無效的,A 就可以請求 B 返還1000元。

第2個例子關乎票據的無因性:

我們假設票據有因:有 A、B、C 三人,買主 A 把賣主 B 作為收款人,為支付貨款而簽發本票。A 如果因為 B 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 B 已把該票據轉讓給了善意第三人 C,這種情況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場上,原因關係一解除,票據出票行為也就喪失了效力,A 的票據債務得以免除。也就是 A 不僅對 B,而且對 C 的票據金額支付義務均得以免除(與上文所說的債權轉讓效果相同)——然而這好像有點坑!

以上如果按無因性理論,A 與 B,B 與 C之間的原因關係各不相同,A 對 B 的基於原因關係的抗辯,因票據轉讓給 C 而發生原因關係斷裂,A 對 B的抗辯不得對 C 行使。即票據轉移,票據債務人對其後手的抗辯並不轉移而因票據的無因性切斷:也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對抗原持票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後手票據權利人。

那麼哪一種更有利於票據的流通和保護交易呢?聰明的你肯定已經知道了。

這裡突然想到,我還沒忘記趙新華老師講述的票據的無因性,可能因為是11年期末考試的一道簡答題的緣故(什麼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至今大抵還能背出:

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又叫票據行為的抽象性,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自行產生法律效力,而不問其基於存在的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在法律上是分離的。

那麼如是,不知道講到這裡,是否能夠理解有因與無因?

最後留個小小的思考題,有人想到為什麼我不在這裡說物權的小栗子嗎?


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是民法法理上的研究,在我理解看來,之所以區分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是為了更好理解「對人」和「對世」。

顧名思義,有因行為是因為原因行為才產生了效力,比如合意形成的交易。

無因行為則不因原因行為而自帶效力,最典型的是票據,在幾次換手之後依然不影響其自身的作用。

淺薄理解,2010年過的司法考試,不知道現在的考試市場是否還是這個理解?!


僅在德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語境下討論這個問題

例子:不考慮其他

我買麵包,你給麵包,我給錢。

在我買麵包你給錢的例子中,德國民法認為,我們達成了兩個合意:

合同締結的合意,以及,

麵包所有權轉讓的合意。

無因性說的主要是以下兩點:

合同的合意,並不當然意味我取得麵包所有權,只有我們達成物上合意時,我才能取得麵包所有權[德國民法:分離原則];

同樣的,在已成立物權轉移合意的情況下,即便合同無效,也不影響我取得麵包所有權。[德國民法:抽象原則]。

有因性大致就是說合同合意[效力]對所有權轉移有影響


謝邀,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所謂無因行為指處分行為不因負擔行為的無效而失去效力,其中負擔行為是處分行為的原因,處分行為是負擔行為的結果。典型的無因行為就是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舉個例子:甲和乙簽訂了買賣合同,但因為某種原因甲撤銷了合同,合同因此無效,但由於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因此無效,甲乙必須完成交付,其後因甲(或乙)不當得利取得標的物,甲應歸還標的物與乙。


推薦閱讀:

論《民法總則》第10條中的習慣
《民法總則》規範演變背後的原因闡釋之普通時效的變化
獨創·圖解《民法總則》

TAG:民法 | 民法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