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分割評析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工資、獎金。這裡所指的工資是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財政部1990年第一號令《關於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個人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些規定比較原則,在實踐中有很多特殊情況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來處理,甚至有些情況在司法解釋當中沒有規定或者規定的還是不夠詳盡,這恐怕要按照這些規定的精神從法理的角度來靈活處理了: 一、產權房產的分割。 隨著房產市場的發展,購房方式的多樣化,體現在房產上的夫妻權利也非常複雜,有多種多樣的處理方式。 1、婚後購買,離婚時已經領取產權證,並且沒有按揭貸款或者按揭貸款已經還清的房產,分割比較簡單,平均分割,按照現在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由願意或應當接受該房產的一方支付一半的價格給對方。 2、婚後購買,已經取得產權證,但是尚有部分貸款尚未還清,由得房的一方支付現在房屋市場價值的一半給對方,尚未還清的貸款由得房的一方自行償還。 3、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並已經取得產權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應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進行分割。 4、夫妻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房屋,已經取得產權證,婚後夫妻共同還貸款的房屋。雖然是夫妻一方婚前購買,但是該房屋在婚後的增值部分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夫妻雙方有約定的除外。不管是一方自行用自己的收入還貸款,還是夫妻雙方共同還貸款,均不影響該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即使一方自行用自己的收入來還貸款,因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一方有確實的證據證明該還貸款的資金是來源於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 5、一方婚前付清全部房款,但是在婚後才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因為產權證是表明產權歸屬的重要文件,導致在實踐中對此房屋到底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發生爭議,但是本人認為可以從房款與產權證的因果關係來判斷,產權證僅僅是法律上對先前購房行為進行確權的一個文書,關鍵要看全部房款是誰支付的,因為只有支付房款也有產權證的發放。 6、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但是取得的產權證上只有一方的姓名。在此情況上,另外一方需要舉出證據證明該出資是雙方共同的,否則應認定該房屋為一方的婚前財產。 7、父母參與出資的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的當事人規定: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但產權證登記在一方的名下,該行為應該如何認定,往往引發爭議。實踐中,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還有一種情況,如果父母在婚後部分出資,這部分出資該如何認定,司法解釋並沒有作出規定。本人個人認為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該部分出資在全部房屋中的比例按照現在市場價值認定為個人財產為宜。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在離婚時一方拿出借據,證明婚後購買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資金是向自己父母借的,在這種情況下,本人認為法院可以可以對此借據不做實質性的審查,因為在離婚案件中,債權人是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可以告知出藉資金的一方另行向法院訴訟,該離婚案件可以中止審理。 8、房產證上有其它共有人的房屋。本人認為法院可以將該離婚案件終止審理,告知共有人提起確權訴訟或者分家析產訴訟,待這些訴訟結束後再根據這些案件處理的結果對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進行分割。 二、公房使用權的分割。 公房承租人僅有房屋的使用權,不享有房屋的產權。因此,在離婚時,法院只會判決使用權的歸屬,不涉及房屋的產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專門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定。在夫妻結婚登記前,公房使用權已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權?對該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採取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以下九種情況,房產使用權應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注意,這裡一方取得的時間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後取得的,不論時間長短,另一方均有權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也就是說,雖然夫妻雙方結婚不到五年,但調到同一個單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 3、一方婚前借錢投資建房並取得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雖然公房所購時間為婚前,但由於婚後雙方共同還款,另一方也有權要求分割公房使用權益。當然,這裡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後共同償還了多少錢,另一方才有權提出該要求,是一部分還是全部,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實踐中由法院根據案情酌情處理。 4、婚後一方或雙方取得公房承租權的,無論誰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權分割公房使用權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被拆遷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權的,雖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後遇到拆遷又換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權益就是兩個人共有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公房,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公房的,也就是說,婚後調換的公房,使用權也是雙方共有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公房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這是個彈性條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權,當法院認為將公房承租權僅判給一方顯失公平,或有其他嚴重不妥的後果時,就可以根據該條酌情處理。 公房使用權判給男方,還是判給女方呢?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法院在該問題的處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2、男女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3、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4、照顧無過錯一方。 5、參考公房產權人(單位)的意見,決定判給男方或女方。 公房使用權判給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補償? 1、如果一方無權取得公房使用權,那麼也就不存在補償問題。 2、如果雙方均有權取得公房使用權,由於使用權最終只能判給一方,因此得房方應向未得房方進行適當補償。 三、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離婚案件中涉及到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是法院的審理範圍,在實踐中各地的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應為應當由政府來處理,但是本人認為應當由法院依法審理。婚姻法第39條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享有的權益,就是佔有、使用、收益的權益,在夫妻離婚時,這一用益物權是可分的,且依該規定,屬法院保護範圍,故應由法院審理裁判。《江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處理」。2001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維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通知》第5條中也明確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對侵害婦女土地承包權益的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受理。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有著明顯的區別,如受所有權人的監督和制約、土地利用價值的長久性、不穩定性、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是一種權利的分割而非實物的分割等。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進行分割時應遵循一些原則,如嚴格保護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有利於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原則、保障家庭成員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方式可以是靈活的,如分割經營法、折價補償法、代耕、輪耕、基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而產生的經濟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佔用、徵用所獲得的補償費,應由夫妻雙方按份額進行分割。另外還有一些問題值得注意,如是否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選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如雙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動進行分割;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財產一樣,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時一般應歸於其撫養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不能以一方在婚姻關係中存在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生活保障底線,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四、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資分割。 這不僅僅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還牽涉到公司法的規定,處理起來時間和程序上較為複雜,並且法院的判決還需要等待公司股東的決議,實踐中可能有幾種情況: 1、夫妻一方是公司的股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規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均是公司的股東,包括只有這兩名股東或還有其它股東的。可以在雙方協議股東權益數額或者委託評估後,對有差額的部分進行分割。 五、夫妻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分割。 1、夫妻一方是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夫妻雙方均是合伙人,包括只有這兩名合伙人或還有其它合伙人的。可以在雙方協議權益數額或者委託評估後,對有差額的部分進行分割。 六、夫妻一方投資設立獨資企業。 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七、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的分割。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應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按市價分配;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八、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的分割。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按婚姻法的規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由於此款由有關部門統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所以離婚時在處理該財產時以在誰賬戶上的公積金歸誰所有,由其給對方相應經濟補償為妥。 九、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分割。 在實踐中養老保險金一般是按月發放的,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規定來處理的話,可能沒有辦法計算在離婚時養老保險金的總額。所以筆者認為可以按照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繳費的數額來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 十、知識產權受益的分割。 應當以已經實際取得或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受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但是在實踐中該如何認定「明確可以取得」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為此有專門的理解: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十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規定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此規定非常模糊,並且筆者認為也不能一概而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後的收入,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個人認為即使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租金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的勞動所得均歸共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特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後收益,從是基於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於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後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無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十二、人身保險合同權益的分割。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利益無疑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但是具體應該如何處理,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範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的難度,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儲蓄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保險單能體現出現金價值。司法實踐中對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險費。另一種處理方法是離婚時分割保險單日的現金價值。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通常分為分期繳費或一次性繳費。當投保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時,由於在訂立保單的第一年,附加費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訂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險費,一般沒有剩餘,甚至出現負數。合同訂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附加保費和當年的自然保費後一般能略有剩餘,可彌補第一年的虧損。所以,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至於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由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因此人身保險最終的經濟利益尚未確定,上述兩種分割方法均不可能準確分割保險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諸多問題,因為,對大量存在人身保險利益一概不處理顯然不利於糾紛解決,待保險利益確定後再行分割雖然公平但有違效率原則,社會效果並不理想,本人曾經承辦過這種案件,某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男方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女兒,繳費期限為20年,保險金額為5萬元,每3年可領取年末生存金4000元,每年根據保險公司的效益還有數額不同的分紅,在後來該夫妻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由男方繼續繳納保險費。後來男方自行到保險公司終止了該保險合同,所以引發了訴訟。這就是由人身保險合同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而引發的後續訴訟。 十三、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的分割。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實踐中對此應該如何理解和適用有不同的看法。本人及接待過為此諮詢的當事人,該當事人(王某)丈夫(張某)的父母共4個子女,立完遺囑後,張某的父親死亡,母親尚在世,遺囑表明「在其死亡後,該房產歸張某」,現在王某要求離婚,那麼該房產應該怎樣處理。 這個案件涉及到三個法律問題: 1、該房屋是否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受益?因為張某母親尚未死亡,可以處理的僅僅是其父死亡後的遺產部分,但是因為其母親尚住在該房中,沒有按照遺囑進行分家析產,而王某在其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其丈夫不願意提起分家析產訴訟的時候,王某恐怕不能自行訴訟要求分家析產。但是本人認為這部分房屋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受益應當是無疑的(先不管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可以在離婚訴訟時由法官對此進行處理,這恐怕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了。 2、該房屋中張某母親所佔的部分是否可以視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可得的受益?因為遺囑已經確定權利,只不過這種權利是一種期待權,是附有「時間」、附有「條件」的,如果其母親改變遺囑,那另當別論。但是如果其母親至死都沒有改變遺囑,如果這時候夫妻雙方已經離婚,那麼可不可以再訴訟對此財產進行分割?我認為可以對此財產暫不處理,待張某母親死亡後遺囑是否改變,再由當事人訴訟處理(保留當事人訴訟的權利,而先不管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3、該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因為張某的父母有4個子女,為了將該房屋給張某,所以在遺囑中寫明該房屋歸張某,這種意思表示是針對其他3個子女的,是一種排除其他3個子女繼承權的行為,並不是針對是夫妻關係的王某與張某的。 其次,我個人認為必須將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聯繫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顯然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說的遺囑或贈與應是指兩種情況:即1、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為夫妻二人,2、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為夫和妻中的任何一方。而不是僅指第一種情況,若果真是這樣的話,那麼第十八條(三)的規定豈不成了廢話。我們知道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和妻任何一方對外都是代表一個家庭,不能將夫和妻任何一方同家庭割裂開來,夫和妻任何一方接受贈與都應看作是代表二人共同接受贈與,除非有特別約定,這裡的特別約定既包括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雙方約定的情況,也包括第十八條(三)中遺囑或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約定的情況。第十八條(三)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也就是說合同中應當有「只」或「一方」的字樣,唯有如此才能認定受贈的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否則就屬於第十七條的(四)的情況,即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十四、因榮譽而得到的獎品、獎金的分割。 對此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解釋,在實踐中榮譽的種類也較多,恐怕也要具體進行區分,如某人因發明在獲得知識產權受益的同時並有關部門頒發獎金,該獎金是否屬於知識產權的受益?某人因見義勇為被頒發獎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也需要法官在處理的時候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了。 十五、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分割。 我覺得這之中的「等費用」恐怕也需要進行具體的區分。如撫養費、贍養費是有特定用途的,用於撫養未成年人、老人、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不應當作為個人財產,也不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護理費的性質也是這樣。另外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用共同財產購買的人身保險,因傷害事件而獲得的所有賠償項目和數額,也不能全部認定為個人財產。 十六、財產分割立法制度的其它的一些缺陷 共同財產的範圍中缺乏對人力資本的相關規定。在一個知識經濟和無形財產已經日益並且可能成為最重要財產的社會中,婚姻法恰恰欠缺了對人力資本這種無形財產的規定。婚姻家庭關係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男女兩性結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發展就是自己的發展,自己也必然分享這一發展所帶來的預期利益。正因為如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往往要犧牲自己提高人力資本的機會從事家務勞務,或者為對方提高人力資本在經濟上或生活上提供支持。從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於自己的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減少,以及對方基於自己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增加,在夫妻離婚時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麼,必使得離婚變得是一方對另一方無情的剝削和掠奪。這與婚姻法中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 均等原則在財產分割上表現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分割的權利。這是我國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這一根本原則在離婚財產分割上的體現。但是往往結果並不一定公平。應當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充分考慮男女離婚後的具體情況,在雙方均沒有過錯的時候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推薦閱讀:

實戰手記:第一次起訴離婚判決不離婚並馬上要解封凍結的財產,如何保全並防止對方轉移財產?
 八字論女命離婚
文章與馬伊琍豪宅揭秘 更有傳言稱早已離婚(組圖)
年逾不惑,我也決定離婚!寧願孤獨,也不再將就!
曾迷倒陳坤,出軌離婚,董潔怎樣把自己的人生毀掉的?

TAG:離婚 | 夫妻 | 財產 | 共同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