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禁他人並向其索取財物行為的定性分析
拘禁他人並向其索取財物行為的定性分析
[案 情]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陳祥國接到原已相識的被害人何明耀(香港居民)的電話,得知何從香港來滬,並約其去酒店見面。其時,陳祥國生活窘迫,便萌生了搶何明耀的念頭,於是就準備了長刀等作案工具。晚上與何明耀一起聊天時,突然抽出長刀,架在何明耀的脖子上威脅他,向其索要15萬元港幣。由於何明耀身上未帶那麼多錢,在陳祥國的再度威脅下,他提出打電話給香港的朋友,讓朋友籌錢後帶到上海。在得到陳應允後,何藉機暗示朋友報警。在打電話籌款期間,陳又將索要錢款的數額增加為港幣20萬元,並逼迫何按其所述先寫下了一張草稿,再照草稿謄寫了一張「何明耀2005年4月8日借陳浩強港幣20萬元」的借條,同時將何包內的港幣3340元和人民幣600元劫走。2005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轉來的報案後,迅即行動,抓住了報告人陳祥國,解救了被捆綁的被害人何明耀,並從陳身上繳獲了港幣3340元和人民幣600元以及作案工具等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後以被告人陳祥國犯綁架罪,向上海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
[裁 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陳祥國以暴力和脅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強索巨款,將何明耀身邊的數千元現金據為己有,還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時間內籌集巨款向其交付。其實施不法行為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非法佔有何明耀的財產,而不是以何明耀為人質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人陳祥國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查繳被告人陳祥國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陳祥國未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
[評 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被告人陳祥國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過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是陳祥國的辯護人的意見,認為其行為應當構成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第二種意見是公訴人的意見,認為其行為應當構成綁架罪;第三種意見則是法官的意見,認為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鑒於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建立在捏造事實的基礎上的,即其捏造了陳祥國為何明耀辦事而受傷,他們之間存在民事上的人身損害賠償關係,陳劫持何主觀上是向何索要應得的賠償這樣一種虛假的事實。法院經審理查明後,有足夠的證據否定這一捏造的事實,故索債型的非法拘禁不能成立。這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故筆者不多作評論。但對裁判摘要中的第二點,即「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為人以索取債務(包括合法債務與非法債務)為目的,以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果不能證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不構成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筆者認為有必要加以評論,因為這經常關係到索債型非法拘禁與勒贖型綁架的區分。在對索債型非法拘禁的認定中,往往並不是要證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實際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才能構成該罪。我們在區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贖型綁架罪時所直接把握的「債」都是以主觀為標準的,客觀上是否有「債」存在往往只是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的一個因素,而不是最終決定性的。[2]即使所謂的「債」實際上並不存在,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債」是存在的,也是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的。這種對「債」的主觀界定實際上體現了刑法中的主觀主義傾向,這種傾向對人的主觀惡性傾注了極大關注。有學者把兩罪的區別歸結為「有因拘禁」和「無因拘禁」,「非法拘禁他人雖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但往往行為人與被拘禁人之間具有各種各樣的經濟糾紛和生活矛盾,許多拘禁案件確實是『事出有因』。而綁架他人的行為雖然也有『因』,但這種『因』僅僅是行為人『勒索財物』的目的。顯然這種綁架行為不屬於『事出有因』的範圍。而行為人與被綁架人之間往往不具有所謂的『矛盾和糾紛』。對於『事出無因』的綁架罪規定較重的法定刑,而對於『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規定較輕的法定刑。這無疑是立法者區分兩罪的立法原意。」[3]勒贖型綁架罪的「無因拘禁」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一般被認為是遠大於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有因拘禁」的。雖然這種歸結並不一定十分精確,對於何為「無因」何為「有因」可能仍然會有爭議,但總的來說這樣的歸結還是比較可取的。有人認為用刑法中的認識錯誤理論就可以廓清這種客觀與主觀的糾纏,譬如說典型的無債而誤認為有債的情況,根據認識錯誤理論就應該從主觀而認定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但現實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即通姦案件中,丈夫脅迫情夫寫下欠條,而後又拘禁情夫並持欠條向其家人索要欠條上所寫的欠款。這種情況如果要認定為是綁架罪,筆者覺得似乎不妥,因為這種拘禁是「有因」的,行為人有索取精神損害賠償的意味,而不是簡單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甚至有的時候勒索財物並不是目的,其目的只是為了出口惡氣。但要認定其構成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話,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又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是2000年司法解釋確定的那種非法的債權債務關係也是不存在的,按照刑法解釋的「只含同類」的一般規則,司法解釋中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是應該與高利貸、賭債等性質相似的如嫖債、購買毒品之債這種形式上出於雙方自願而產生的債務,雖然法律上不予保護,但當事人雙方還是認可的,把其視為一種「債」的,而這種情況下所謂「債」是被脅迫而寫下的,被害人也不一定認可,歸入司法解釋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似有不妥。如果要說行為人對事實有認識錯誤,似乎也很牽強,因為行為人對事實沒有任何認識錯誤,他清楚地認識到事實就是他脅迫與他妻子通姦的情夫寫下欠條,後來為索要錢款他拘禁情夫並持欠條向其家人索要該錢款。要說哪裡有錯誤的話,或許也就是他認為有債務,而法律並不如此認為,但這已經不是事實認識錯誤了,而是在「這是否債務」的定性問題上他與法律的觀點分歧了。這不同於那種典型的無債誤認為有債的情況,那種情況是典型的事實認識錯誤,只要行為人想起是他記錯了或者債已經還掉了,那他就會恍然大悟,而這種情況則根本就是觀點分歧,即使他知道了法律是不承認這種債務的,他仍然會堅持認為有債務存在,法律的規定甚至是公眾的看法或許也說服不了他。我們在認定「這是否債務」的問題上當然是要根據法律的規定,但是此處行為人對這一問題看法與法律規定的分歧,筆者認為無論如何都是要影響到定罪的,因為正是這一分歧使得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用有的學者的話來說該行為就成了「有因拘禁」,其與「無因」的綁架勒索財物的區別是很大的。
本案中爭議最大的焦點實際上是在被告人陳祥國的行為該構成綁架罪還是搶劫罪上,檢察機關是認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故而以綁架罪起訴到法院,但法院經審理後卻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該構成搶劫罪,且作出了被告人成立搶劫罪的判決。被告人的行為到底是構成綁架罪還是搶劫罪呢?筆者覺得有必要聯繫該案對兩罪作一下對比區分。
一般情況下,綁架罪和搶劫罪是容易區分的。典型的勒贖型綁架案是利用被綁架者的親人或其他人對被綁架者的安危的考慮,迫使他們用財物來交換被綁架人,這裡面勒贖是直接針對被綁架者的親人等第三者的,而典型的搶劫案則是當場劫取被害人當時身上所攜帶的財物。但是,此罪與彼罪之間往往會出現「核心清晰,邊緣模糊」的情況,本案實際上就是一個處在偏向邊緣的案例,它既非典型的綁架案,又非典型的搶劫案,既有點像綁架又有點像搶劫,但又都不是很像。如此一來,含混就產生了。檢察院以綁架罪起訴,實際上是因為本案乍看很像是綁架案,「勒索財物」、「綁架他人」,刑法條文就是這麼規定的。刑法條文明文規定的綁架罪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第二種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僅從條文上看,本案似乎符合綁架罪的第一種情況,但對刑法條文的這樣一種理解卻是與刑法學理論對該條文的闡釋格格不入的,一般的刑法學理論認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指採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有學者指出「關於綁架罪是否以意圖向第三人勒索為條件的問題在理論上雖然是通說,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貫徹得不夠堅決、徹底,這表現在對於行為人僅僅向被綁架人勒索財物甚至是特別巨大財物的場合,究竟該定搶劫罪還是綁架罪存在著含混的認識,對於是否需要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危擔憂進行勒索,也有不同的認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也表現出猶豫不決的態度。」[4]當然,從綁架罪的第一種情況的法律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中是不能讀出必須向第三人進行勒索的,檢察院對本案被告人以綁架罪起訴可以說是和法律條文的這種表述不無關係的,但筆者認為還是刑法學理論對這一規定的解釋形成的通說更具有合理性,對此,有學者已經從第三人自決權這個角度作出過比較精闢的論述「從社會危害性看,是否向第三人勒索,危害性差別較大。綁架他人之後是僅僅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還是以被害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表面上看,僅僅是索取財物的對象不同,其實質涉及到是否侵犯第三人的自決權。這種第三人,不僅包括人質的親友,而且還包括單位、組織和政府。當罪犯以虐待人質的方式甚至以殺害、傷害人質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時,對第三人的影響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須在滿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與解救人質之間作出艱難的選擇,這不僅是救人還是破財的兩難選擇,而且涉及到更為深遠的道德、法律問題。菲律賓綁匪的所作所為,對菲律賓社會政治、經濟產生的惡劣影響就是其極端的例證。而行為人在綁架他人之後,僅僅向被綁架人索取財產,沒有侵犯到第三人的自決權,其危害影響的範圍受到了限制。此外,從犯罪的實際情況看,行為人在綁架他人之後僅僅想以不驚動第三人的方式索取財產,其索取財產的方式、數量將受到很多的限制,只能以被綁架人能夠控制、支配的財產為限。被綁架人的命運也基本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因為,綁架者只是與被綁架者之間進行談判、較量,決定是否讓步,滿足綁架者的條件。其危害性更接近於搶劫罪。」[5]當然,在這裡「向第三人進行勒索」必須要行為人把被害人被綁架的情況透露給這個第三人,實際上就已經包含了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危的擔憂,否則就應該分別構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數罪併罰。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還出現了被害人何明耀的朋友這麼一個「第三人」,但這個「第三人」能不能成為構成綁架罪所要求的第三人呢?筆者認為這是不能的。如前文所分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不僅需要以被綁架者以外的第三人為勒索對象,而且還要利用第三人對被綁架者的安危的擔憂。本案中行為人綁架被害人何明耀之後,並沒有使第三人為被害人安危擔憂勒索財物的意思,只是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被害人被迫答應給予財物,但因其身邊並無那麼多財物,行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來財物,被害人在通知其朋友的過程中巧妙地暗示了自己已經遭到劫持,要求朋友為其報警。這裡被害人的朋友雖然得知了被害人被綁架的消息,且可能因得知該消息而為被害人的安危擔憂,但是這一情況的得悉並不是行為人有意的透露,要使其出於為被害人的安危的擔憂而交付財物,而是來自被害人的巧妙周旋,行為人對此並不知情。對於這種情形,筆者認為是不具有向第三人勒索的要件的,因為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向第三人進行勒索的故意,即使被害人的朋友出於為被害人安危的擔憂而交付了財物,行為人也是不能構成綁架罪,因為其缺乏構成綁架罪的另一個重要條件,即必須要以被綁架者以外的第三者為勒索對象,而在本案中行為人勒索得對象自始至終都只是被害人,而非被害人的朋友。行為人需要把被害人被綁架的情況透露給第三人,當然並不一定需要行為人自己去透露,他可能通過其他任何人把這個情況透露給其要挾的第三人,當然也包括讓被害人自己告知第三人其被綁架的情況,這種情況的透露只要是出於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就可以了。
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不宜認定為綁架罪,但要認定本案被告人構成搶劫罪,可能也會存在一些的疑問。通常認為構成搶劫罪必須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當場使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和當場劫取財物。這兩個當場,缺一不可構成搶劫罪。那麼,在本案中是否具備這兩個「當場」呢?對於被害人包內的港幣3340元和人民幣600元應該沒有什麼疑問,關鍵是對於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港幣20萬元是否具備兩個「當場」,從而構成搶劫罪。有人可能認為對於這20萬元港幣不同時具備兩個「當場」,其理由是被告人當場使用刀子逼迫、繩子捆綁、言語威脅等手段時,並沒有當場劫取這20萬元港幣,而是要被害人在若干日後(即6月4日)交付財物,似乎應該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於這種看法,筆者不敢苟同,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對於這20萬元港幣是具備搶劫罪必須的兩個「當場」的。首先,搶劫罪要求的第一個「當場」並不是僅指「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還包括「當場使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本案中被告人直到警方成功解救被害人前一直拘禁著被害人,並且如果不是警方解救,這樣的拘禁還會一直持續下去,至少會直到其拿到20萬元港幣為止,可以說這期間被告人一直都在使用著其他的人身強制方法,其中的任何時刻都是具備第一個「當場」的要求。其次,搶劫罪的第二個「當場」是要求當場劫取財物,即與第一個「當場」在時間上應該幾乎沒有間距。[6]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20萬元港幣後,一直是和被害人在一起等待著被害人的朋友送錢去,被害人並沒有脫離被告人的控制,被告人對被害人使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的「當場」一直在繼續,可以想像,如果被害人的朋友真的帶錢來了,那被告人從被害人的朋友那拿到錢的時候,第二個「當場」就形成了,並且因為第一個「當場」一直在持續,所以兩個「當場」就同時具備了,被告人的行為就成立了搶劫罪的既遂。然而,現實情況是錢沒有來,警察先來了,打碎了被告人兩個「當場」具備的計劃,因此被告人也就應該構成搶劫罪(20萬元港幣)的未遂。
本案中實際上存在著搶劫港幣3340元和人民幣600元的既遂與搶劫20萬元港幣的未遂兩個狀態。但根據刑法的罪數的一般理論,行為人是基於一個搶劫的故意,針對一個對象,實施了一個搶劫行為,是單純的一罪。對行為人只能以一個搶劫罪來認定,那麼對此到底應該認定為搶劫罪的既遂還是未遂呢,數額又該如何認定呢?刑法學界一般認為,對於此種行為人以價值巨大的財物為目標,但未獲取該價值巨大的財物,或者雖然獲得了財物,但財物價值並未達到數額巨大的情況,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搶劫罪「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是參照盜竊罪的「數額巨大」標準認定的,盜竊罪的「數額巨大」是指人民幣5000元-2萬元。本案中的20萬元港幣(摺合人民幣21.3萬元)明顯達到了這個標準,而獲得的財物港幣3340元(摺合人民幣3557.1元)和人民幣600元,共合人民幣4157.1元,達不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因此,對本案宜認定為搶劫罪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案被告人陳祥國的行為雖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但鑒於其非法拘禁行為與搶劫行為存在手段與目的上的牽連關係,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對被告人陳祥國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原作者: 許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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